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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比特币仲裁案——探析比特币之财产属性

作者:刘炯、汤旻利、胡涵 2018-11-12
[摘要]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出现,其带来的影响和作用一直备受各国瞩目。数字货币作为区块链的衍生领域,在受到全球热捧的同时,其法律性质也多有争议。近日,在一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涉及比特币交付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对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进行了肯定。其明确表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私人主体间的交付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将对该案,及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司法态度做简要评析。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出现,其带来的影响和作用一直备受各国瞩目。数字货币作为区块链的衍生领域,在受到全球热捧的同时,其法律性质也多有争议。近日,在一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涉及比特币交付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对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进行了肯定。其明确表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私人主体间的交付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将对该案,及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司法态度做简要评析。


【案件事实】

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一将其名下持有的某公司的5%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款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一。同时,因为申请人二委托被申请人进行比特币等相关资产的理财,申请人二同意在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归还申请人二后,将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用于代替被申请人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一。其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将涉案BTC、BCH和BCD返还给申请人二,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时变更申请人一持有的某公司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二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二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争议焦点及仲裁庭裁判】


一、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主张在我国,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为非法行为,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付,因此应属无效。


其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恰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支付安排,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比特币的归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也非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目前也并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进行比特币的私人交易。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当事方应履行合同义务。


二、 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二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主张自己无法交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非其单方过错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辩称,一来,现有法律禁止数字货币的交易和流通。二来,三方约定由申请人二代替申请人一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缴付剩余增资款,为某公司增资款的一部分。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属于某公司所有,而非被申请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对于前述两点,两申请人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均已明知,故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过错导致交付不能。


仲裁庭裁决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借助互联网技术可以流通。因此,尽管该类虚拟货币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交付的客体。被申请人未依照约定交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 被申请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比特币等资产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二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由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相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应赔偿申请人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市场上对比特币通常采用美元计价,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等值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认为,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因此无法衡量其价值,按照等值美元进行赔偿既无双方约定也无作价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一致约定,合法有效。而且,比特币能被人为支配和控制,具有财产属性及经济价值。而被申请人不仅未按约履行其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在违约后以比特币交易非法、无法衡量其价值或价格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进行赔偿。


对于申请人损失的确定(即,案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3条[2]及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尊重案涉虚拟货币的交易习惯,参考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案涉虚拟货币的公开市场收盘价,合理公平地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申请人就比特币资产损失主张利息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利息是指货币持有者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处获得的报酬或孳息。而案涉虚拟货币并非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故不存在对应的利息。即使申请人主张虚拟货币等值金钱的相应利息,因赔偿金额在裁决作出之日方才确定,不存在应付利息之说。


【案件评析】


本案为涉及私人间虚拟货币交易纠纷的新类型案件。从中,可以看出仲裁庭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等基础性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做出裁决。除了本仲裁案外,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比特币等类似纠纷案件所显示出的司法态度可知,目前针对相关案件,大体呈现出两大基本原则:一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来保护当事人的虚拟财产。二是交易风险自担原则,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3]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虽尚未在正式的法律层面对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的概念、法律属性、交付流通等问题作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一些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中仍旧有一些基本定性或禁止性规定:


1.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该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其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2.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该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9月发布。该公告中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公告同时强调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此外,该公告也明确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可见,对于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我国现行的司法、立法态度还较为保守。民众在从事相关交易时,应明确法律红线,在合法范围内谨慎操作相关投资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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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 金色财经:《百宗比特币纠纷案启示:保护虚拟财产 交易风险自担》

  https://www.jinse.com/news/bitcoin/2299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