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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管辖机构的法律之争-暨因无权仲裁机构强行仲裁而引发的仲裁管辖机构确认之争

作者:刘峰 2015-12-09
[摘要]我们都知道,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除外)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立法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公正、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因此,仲裁给我们的印象是公平、公正的,仲裁裁决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仲裁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仲裁的确定应遵循自愿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时,该被选定的仲裁机构才有权对争议进行管辖,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没有被选定为仲裁机构,则任何仲裁机构或者未被选定的仲裁机构均无权对争议进行管辖。

我们都知道,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除外)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立法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公正、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因此,仲裁给我们的印象是公平、公正的,仲裁裁决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仲裁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仲裁的确定应遵循自愿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时,该被选定的仲裁机构才有权对争议进行管辖,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没有被选定为仲裁机构,则任何仲裁机构或者未被选定的仲裁机构均无权对争议进行管辖。


本律师亲身经历了一场由选定的仲裁机构之外的我国某著名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著名仲裁机构”)强行对争议案件进行管辖的法律事件,自2015年1月4日起直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这历时长达11个月的仲裁机构管辖权争夺战中,基于维护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而达到保障当事人仲裁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并实现维护法律尊严、权威的目的,本律师背负着巨大的责任和风险,一方面是该无权著名仲裁机构咄咄逼人的虚张声势、强行仲裁,另一方面又担心如在仲裁程序上处理不当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受到损害。但本律师考虑到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公正就无从谈起,因此,虽然需承受巨大的压力,本律师必须要坚持下去。


于是,本律师在委托人的授权下,与该著名仲裁机构展开了一场持久地斗智、斗勇、斗法的仲裁管辖之争,在本律师不懈坚持下,胜利的天平倒向了正义,迫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该著名仲裁机构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了撤案决定,终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


至此,经过近一年的努力抗争,关于仲裁管辖机构的法律之争画上了句号,但通过此案,结合本律师的切身感受,现将整个仲裁管辖机构之争记录下来,不知是否对大家有参考价值,同时,本律师有以下疑问,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关,其仲裁权力的行使应由谁来监管?如何保证其仲裁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避免仲裁权力滥用,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不致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起因


2015年1月12日,本律师的顾问客户(以下简称“A公司”)收到由著名仲裁机构寄送的仲裁通知,即B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著名仲裁机构提起了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建筑合同纠纷争议案(简称“争议案件”),一同寄送的文件还包括B公司于提起仲裁申请当日向著名仲裁机构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书》,内容为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及该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仲裁通知,该著名仲裁机构要求A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前就B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发表书面意见,而此时,留给A公司发表意见的时间只有一天,相当于没有给A公司发表意见的时间,为何要如此匆忙?背后有何目的?引起了本律师的警觉。


在收到上述文件后,A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争议案件的处理,本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了紧张和全面的审查,当时就提出以下两点疑问,1、该著名仲裁机构是否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2、按理说B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该著名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即表明其认可该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但却违背常理的在提起仲裁申请的同时又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书》,此背后肯定存在着不可告人的目的,于是带着前述两点疑问,本律师进一步认真研究和分析争议案件,B公司不可告人的目的也随之浮出水面。


本律师经全面审查案件文件发现, 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5月份与作为承包商的B公司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600多万元的精装修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将房屋精装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事宜产生争议;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的,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处的上海贸仲与受理B公司仲裁申请的著名仲裁机构绝非同一仲裁机构,两者之间亦不存在隶属关系。


根据上海司法行政网站于201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报送仲裁机构登记情况的函》(文件编号:沪司法法制(2012)7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仲裁机构。


根据上海市司法局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行政审批决定书》(沪司仲登字(2013)1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增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牌子。据此,A公司、B公司于2015年5月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解释》”)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前述约定及规定,A公司、B公司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为上海贸仲,在签订仲裁协议(即《总包合同》)时,上海贸仲即为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仲裁机构,因此,上海贸仲为A公司、B公司之间争议的唯一合法裁决机构;而该著名仲裁机构为2014年12月31日重组后的一个仲裁分支机构,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根本不存在,其与上海贸仲非同一仲裁机构,其对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至此,本律师已经完全知悉B公司及著名仲裁机构不可告人的目的,在B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时,B公司与著名仲裁机构已明知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但B公司作为总部位于北京的公司,仍然向没有管辖权的总部位于北京的该著名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同时又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书》,目的就是利用《仲裁解释》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在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认定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从而剥夺A公司对仲裁管辖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达到著名仲裁机构强行审理争议案件的目的。


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本律师只有抢在该著名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于是,本律师于仲裁庭开庭前的2015年1月26日一早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二中院于当天受理。果不出本律师所料,在二中院受理A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当日下午,A公司即收到了著名仲裁机构寄送的《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决定做出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结论为认定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二中院已受理A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情形下,应由二中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此时,该决定对A公司已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律师接下来要做的只是等待二中院何时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而对著名仲裁机构强行仲裁争议案件的行为可以完全不予理睬。


虽然如此,本律师又考虑到如果不按照著名仲裁机构的要求履行相关仲裁程序,其有可能视作A公司接受其管辖,并强行审理争议案件,从而使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此情况下,本律师果断采取了以下两项措施,1、本律师以A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向著名仲裁机构发出了《关于暂不行使相关仲裁权利的通知》,表明在对管辖权存有异议且二中院已经受理A公司异议申请的情况下,A公司暂不行使仲裁权利,待二中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及最终确定仲裁机构后,再行使相关仲裁权利;2、考虑到避免著名仲裁机构不采纳A公司的申请而强行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从而不利于A公司,在发送前述通知的同时,本律师以A公司名义又向著名仲裁机构发送了《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指定刘某某为争议案件仲裁员,并明确表示:“A公司向著名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行为并不代表认可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争议案件最终的仲裁机构应以二中院做出的裁定及最终确定的仲裁机构为准。”,为避免给予著名仲裁机构可乘之机,以防范其强行审理争议案件的风险,在这之后本律师以A公司名义向著名仲裁机构发送的所有函件中均包含该表述。


二、二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开庭


在2015年2月12日,二中院开庭审理本律师代理A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B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并在庭审中表达了以下观点,1、著名仲裁机构于2014年12月31日重组后仍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2、著名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理应由著名仲裁机构进行管辖;3、二中院对争议案件无管辖权,理由为,根据《仲裁解释》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著名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浦东新区,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对此,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均予以抗辩,1、《总包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为上海贸仲,而著名仲裁机构为2014年12月31日重组后仲裁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与上海贸仲并非同一机构,其无权对争议案件进行管辖;2、著名仲裁机构作出的《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的常规,明显是通过该种方式剥夺A公司提起异议的权利,且在著名仲裁机构关于管辖权的决定下达前A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已被二中院受理,在此情况下应由二中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终裁定;3、二中院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争议案件约定的管辖机构为上海贸仲,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二中院有管辖权。


庭审结束后,二中院针对此等案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因相关仲裁机构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进而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事宜,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处置,因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而没有当庭下达裁定。


三、仲裁庭第一次强行开庭


著名仲裁机构并没有因前述规定及A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已被二中院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的事实而中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仍强行通知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争议案件,面对著名仲裁机构如此违反程序,本律师面临出庭还是不出庭的艰难选择,事实上,在二中院已开庭审理A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情形下,应由二中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同时,在二中院开庭审理结束后,著名仲裁机构向二中院就管辖权问题发送了一份异议文件,并抄送给本律师,该异议文件记载,二中院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机构出具《公函》(但本律师并未见到该《公函》),通知著名仲裁机构中止对争议案件的仲裁,因此,著名仲裁机构继续仲裁争议案件已无任何法律依据。


据此,本律师完全可以对著名仲裁机构强行开庭的通知不予理会,但又担心既然著名仲裁机构可以强行开庭审理,其就有可能会在A公司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违法裁决而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为此,本律师决定代理A公司出庭仲裁,在庭审中,本律师仍明确严词提出此次出庭并不代表认可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并且仅就仲裁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即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二中院已经受理A公司于仲裁庭开庭前向二中院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同时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机构发送了中止争议案件仲裁的《公函》,并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二中院作出裁定,但因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案件仲裁机构的批复,二中院的裁定尚未作出,因此,希望仲裁庭能够中止争议案件的仲裁,以等待二中院的裁定。


同时,本律师当庭提出要求著名仲裁机构出示该《公函》正本,但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却十分诧异,均表示并没有看到过该《公函》,并向仲裁庭秘书询问是否有此《公函》,得到的答复是有此《公函》,并当场提供给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内部产生了重大争议,并决定暂时休庭,双方当事人均暂时离庭,待仲裁员讨论后再进行开庭,并且,仲裁员与著名仲裁机构的秘书长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在经过40多分钟的漫长等待后,仲裁庭恢复开庭,仲裁员明确表示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持有异议,但开庭审理争议案件的权力是由著名仲裁机构秘书处决定,仲裁员无权决定中止争议案件的审理,因此,结论是继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对此,本律师表示很失望,为了表达本律师的强烈不满,亦为了抗议著名仲裁机构藐视二中院《公函》的行为,本律师表示当场退庭。


在本律师退庭后,A公司指定的仲裁员亦辞去仲裁员的职务,以表示对著名仲裁机构强行违法审理争议案件的抗争,本律师对该仲裁员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行为表示由衷的敬佩,同时,本律师亦向著名仲裁机构发出了关于要求中止争议案件继续审理的函,但著名仲裁机构却予以拒绝。


在此之后,本律师代理A公司与著名仲裁机构就争议案件管辖权问题展开了斗智、斗勇、斗法的拉锯战,一方面是著名仲裁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行审理争议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二中院已就如何确定争议案件仲裁机构问题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批复,目前还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批复,并导致二中院的的裁定迟迟未作出,在此情况下,时间对A公司尤为重要,即不能让著名仲裁机构在二中院作出裁定之前进行违法裁决,但本律师也无法确定二中院的裁定何时能够作出,以及二中院作出的裁定是否会支持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同时,基于争议案件的事实及本律师亲身经验判断,著名仲裁机构有可能会在二中院裁定未作出的情况下而强行作出裁决,为此,本律师只能全力以赴,与著名仲裁机构做好进行持久抗争的准备。


四、仲裁庭第二次强行开庭


在A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辞职后,著名仲裁机构要求A公司在其规定的极短期限内重新指定仲裁员,且仅给予了5天的时间指定,明显违反了《仲裁法》关于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对此,本律师向著名仲裁机构发函提出异议,但却被驳回;在此情形下,本律师又陷入两难的境地,1、在二中院裁定没有下达且没有认定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律师对著名仲裁机构的一切有关争议案件的仲裁行为和通知完全可以不予理睬,2、但考虑到如逾期不指定仲裁员的,著名仲裁机构会找到借口强行指定,在此情况下很难保证该被指定的仲裁员会出于公正、正义来维护A公司、B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很有可能会在二中院裁定做出前即做出仲裁裁决,如此则对A公司更加不利。


为此,本律师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从知名度高且有正义感的仲裁员中重新指定仲裁员,于是本律师代理A公司又先后重新指定了陶某、朱某、王某、林某、朱某某为仲裁员,但前4名仲裁员陶某、朱某、王某、林某在了解到著名仲裁机构在强行审理争议案件后出于正义考虑以时间无法确定或不属于其专业范围为由而拒绝接受指定,只有最后一名朱某某接受了指定,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对如何确定争议案件仲裁管辖机构已做出明确规定,其完全可以依此来行使仲裁员的合法权力,正是基于前述仲裁员的正义之举,才给予A公司充分的时间来应对著名仲裁机构违法审理争议案件,避免在二中院裁定下达前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下达前由著名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为争议案件的最终的胜利奠定了基础。


依据《批复》,在争议案件中:1、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而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生于2013年4月8日,因此,A公司、B公司于上海贸仲更名之前即已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贸仲,符合《批复》规定。


2、A公司已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二中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二中院于2015年01月26日受理了A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机构出具了中止争议案件仲裁的《公函》,并于2015年02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批复》规定,应由二中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下达后,结合上述规定和争议案件事实,本律师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著名仲裁机构发出了 《关于要求终止对案件审理的申请函》并将《批复》一并给附了著名仲裁机构,要求对争议案件终止审理。然而,著名仲裁机构没有予以支持,仍坚持强行通知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强行审理争议案件。


基于同样的担心,2015年8月24日,本律师代理A公司出庭仲裁,但仍表示仅对程序发表意见,即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无管辖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下达《批复》,根据该《批复》,著名仲裁机构亦无权审理争议案件,而应由上海贸仲管辖,在表达完意见后即当庭退庭,以表示对著名仲裁机构无视法律的抗议;在退庭后,考虑到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又向著名仲裁机构发出《关于要求中止对案件审理的申请函》,表明著名仲裁机构并未依照《公函》的要求中止审理,而是仍继续违法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24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对于该两次开庭审理,本律师均以著名仲裁机构继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不合法为由表示当庭退庭,但该当庭退庭并不代表A公司放弃对争议案件实体进行答辩、质证等实体权利,而是要求仲裁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即在二中院未做出裁定前,著名仲裁机构应中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如果二中院裁定著名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在仲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A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就争议案件行使答辩、质证等实体权利。


四、迟来的胜利


2015年9月7日,二中院针对A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争议案件约定的仲裁管辖机构为上海贸仲(即更名后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本律师收到《民事裁定书》后,立即将复印件提交给著名仲裁机构。


2015年11月3日,著名仲裁机构依据二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争议案件的决定,终止争议案件审理程序。


至此,为期11个月的仲裁机构法律之争终于落下帷幕,虽然历经波折,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亦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本律师深切感受到在仲裁机构仲裁的过程中,有以下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1、仲裁机构在行使权力时缺少监管,如针对争议案件,在明知无权审理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违法操作强行审理争议案件,对其违法行为应由谁来监督,现行《仲裁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仅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监督,即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但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实体的裁决,由谁来监督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


2、仲裁机构之所以强行审理争议案件也有争夺案源之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四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因此,仲裁机构亦是一个盈利机构,而案源是其收益的来源,因此,如果一个仲裁机构为了追求利益,争夺案源如何能够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如何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本律师认为应加强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力的监督,而对于人民法院,目前的监督已比较完备,包括案件终身负责制、民事判决书网上公布、人民检察院监督等,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监督却非常弱,司法行政机关仅作为其登记机关,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但中国仲裁协会亦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相当于自己监督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很难做到完全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