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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界定与行使的实务分析

作者:李立坤 2017-10-26
[摘要]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界定原则,历来是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如何界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如何合法行使,常是争议的焦点。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界定原则,历来是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如何界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如何合法行使,常是争议的焦点。


为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在实践中的争议,2017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在第7条至第12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和第11条对股东知情权的法院判决主文、可否聘请其他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行使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笔者尝试对该规定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待法律及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指引。


一、股东知情权与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法定的、固有的、基础的权力,股东行使知情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种知情权属于法定知情权,只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法院便应当判决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该条款规定了法院在知情权案件的判决书判项该如何具体处理,且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上,明确了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辅助查阅权。既考虑到了查阅特定文件的条件限制和可强制执行性,又对辅助查阅人员资格和查阅条件加以了限定。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及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的规定填补了此前公司法的空白,但仍有不够完善之处,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关于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名录


该条文规定股东若要依据法院判决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法院必须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从诉讼的角度出发,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述规定看似对裁判内容进行规范,实际对于诉讼中的原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固有权利外,若股东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并经法院判决认可的内容,则不可以进行查阅或复制;如诉讼请求明确主张且经法院判决认可,则查阅、复制只能在判决中明确的时间和地点行使。


该规定对股东依胜诉判决行使知情权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判决执行,但存在以下问题:


(1)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界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开始进行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之前,客观上难以完整地预见到公司是否拥有、以及具体拥有哪些文件,更难以准确地给出这些文件的具体名称。因此,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特定文件的名录”,以及该“名录”又应具体“明确”到何种程度,现实中难以把握。


若要严格执行该条规定,实践中极易出现股东在起诉时没有预见到一些文件材料,但后来发现有必要查阅且依法应有权查阅、复制的情况;或在起诉时难以准确给出某些特定文件材料的名称,导致法院依法判决受限和股东根据判决查阅受限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股东该如何处理?若要针对这些在判决之后才发现的文件材料再行起诉,显然程序冗长,也不太经济。


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即为了让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特定文件,因此,对于要具体了解哪些文件具体的名称等,每个股东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特别对于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而言,特别是财务投资人,未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掌握的信息极为有限。法律或许不应规定得过于苛刻,否则难免偏离了股东知情权的应有之义。实务中,如出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是否可以通过法院责令公司提供存档的材料名录,由原告从公司提供的目录中明确哪一些需要查阅或复制,并交由法院进行裁判;如果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则可按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又或者,应允许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应提供具体材料名录后,可以根据情况自由裁量,保留一定的兜底项,以保护股东的固有权利。


(2)查阅或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界定问题


该条款规定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和地点,以兼顾股东知情权的及时实现和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然而,该“时间和地点”应具体到何种程度,又将是一个争议点。地点相对较好确定,但时间只能固定在某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还是可以设多个选择,该段时间的起止时间又是否需要明确固定,以判决来确定未来的权利行使时间,若该段时间股东和公司时间安排冲突,或查阅过程中发现时间并不够用又该怎样处理,这些在判项中都需要考虑。

如果股东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力,是否意味着股东当然丧失了查阅权?这与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之间又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权力的原因是否应当进行甄别、如出现不可抗力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或许都仍有讨论和进步的空间。


2、关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辅助查阅


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是不容置疑的,但股东是否有权委托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公司重要文件,历来实务界意见不一。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股东作为非专业人士,受文化水平、知识结构等方面的限制,股东不可能完全理解会计账簿、法律文件等材料,只有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才能够使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既然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查阅或复制公司资料,股东就有权委托,公司亦应当予以配合。在委托关系下,受托人的行为应视为股东本人行为,法律后果亦由股东本人承担。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持相反意见的认为,知情权是股东自有的权力,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知情权的权利。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6号熊胜惠与上海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熊胜惠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杨浦法院一审判决紫辉公司提供指定期间的公司资料供熊胜惠查阅、复制;但是杨浦法院驳回了熊胜惠可以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特定权利,目前情况下,此权利并未向其他社会专业人员放开。且本院认为,作为一名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投资经营一家企业的基本能力,包括有能力查阅及初步核实企业的财务信息等。当然,法院也并非强求公司股东均具备专业的财会知识、读懂专业的数据报告等,但即便股东需要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其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受托人员的身份也应当得到公司的认可,或者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为妥,而不应由股东自行随意选择。否则,确有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导致商业机密的泄露等。故就现行法律而言,法院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股东自行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行知情权的诉求。基于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支持熊胜惠要求自行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代其行使知情权这一节诉请的判决予以维持。”


为解决上述争议,《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扩大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由股东本身扩大到可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仅适用于股东依据判决查阅的情况,且股东应当同时在场。


但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若未经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裁判未生效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不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的权利?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可以辅助行使的初衷即在于保护股东权益,使股东不因专业能力的限制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固有的知情权。那么,在股东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行使知情权时,如果不能够享受聘请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的权利,对股东而言实属不公。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特别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对公司而言,若公司不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特定文件,则公司很可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堂而皇之的予以拒绝,从而使诉讼成为行使权利的唯一方式,这不得不说是留下了一个遗憾的后门。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比第1款少了“复制”二字,说明当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时,股东仅能对公司文件材料进行查阅,而不可复制,对中介机构参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同时进行了肯定和限制。


3、辅助人员被明确限定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前,《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寻求第三方帮助,也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权。这既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可能使得股东在授权过程中自由度过高,任意委派第三方,容易造成公司商业机密泄露。


《公司法解释(四)》在赋予了股东可以寻求第三方辅助的同时,要求第三方只能是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看出,该限制并非对专业资质的限制,而是对行业规范的限制,要求为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该规定将辅助人员限制在具有职业保密规范的特定人员中,使股东行权过程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合法、合规,也使辅助人员行为更加规范、更能够严格保守秘密,从而更加保护了公司的权益。


二、知情权侵权赔偿的责任界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10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规定构建了滥用权利者的赔偿责任机制,对知情权不当行使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股东聘请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如果滥用股东知情权而造成公司受损的,其也将被依法索赔。


关于辅助查阅的主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实务中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辅助查阅的主体(律师、会计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本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公司可直接请求中介机构赔偿其损失。该种观点突破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性,也超越了委托代理合同本身的责任范围,毕竟商业秘密一旦泄密,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可能远远超过委托行为本身的价值和第三方的承受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和接受委托从事辅助查阅的律师、会计师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股东是委托人,执行辅助查阅律师和会计师是受托人,受托人执行委托的意志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便发生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结果也应由委托的股东承担。股东承担后,有权再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向从事辅助查阅的律师、会计师进行追索。


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公司法解释(四)》明确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按照侵权责任界定中介机构的责任。这对中介机构而言,保密要求和法律责任明显加大,因为不管出于何原因,一旦泄密,损失的数额可能远远超过中介机构人员接受委托的对价和自身的承受能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必须有侵权的原因、侵权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有过错,而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如果中介机构人员非因其个人过错导致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例如中介机构处托管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档案保管机构的文件资料,或备份于加密的第三方云储存的资料,被其他人盗取或泄露等,律师或会计师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按理说也不构成侵权,是否应当依照该条款中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应被追责呢?《公司法解释(四)》有待明确。


综上,《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进行了明确,并对股东知情权及其辅助行使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解决了长久以来股东知情权可否代为行使的争议,总体而言,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则。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司法解释还存在着一些可以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有待更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