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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股东不应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

股东不应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

作者:黄华标 2019-06-05
[摘要]最近笔者碰到这样一个二审案子,某公司资不抵债被强制执行后,公司处于空置状态不再经营,后未及时申报年报/连续6个月未经营而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原股东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近笔者碰到这样一个二审案子,某公司资不抵债被强制执行后,公司处于空置状态不再经营,后未及时申报年报/连续6个月未经营而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原股东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债权人发现原某小股东在异地有重大资产后,就申请法院进行了强制清算,清算组因无法联系公司原股东,无法取得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最后出具了无法清算的结论,后法院根据该结论裁定终结清算,随后债权人凭裁定对该公司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提起了债务的连带清偿诉讼。


法院判决该小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小股东蒙受巨额损失,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公司法》183条和解释二第18条规定:公司应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小股东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其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财务账册灭失致无法清算,故应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判例: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抗字第55号)。


笔者认为,该类判决系不妥的,股东不应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有违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体现了立法的滞后性,立法必将对此予以修订,笔者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分析,理由如下:


一、从法源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成为法定清算义务人


德国和日本都规定在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业务执行人是清算义务人,什么是业务执行人,就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即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公司,有点类似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我国法定代表人只能从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等业务执行人中选取),但其不唯一,且不一定是公司股东,且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人。


从法源上看,不管是上面那个国家,清算人本应都是公司的业务执行人,即确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当初我国公司法立法时也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但之所以后来将其限定为股东系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和股东既有高度的重合性,董事即股东,故股东成为法定清算义务人,这是当时经济背景下立法的错位,未考虑到后来市场经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立的情况,体现了立法的滞后性和粗糙性;


另一方面,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直接剥夺了股东选择清算人权利,试想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了清算义务人,那么该约定和法定清算义务人冲突时,以那个为准?该约定是否必然无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股东不应承担会计账簿保管责任、法律不应强迫所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悖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对于会计账簿的保管,《公司法》并未做明确规定,对此联系最紧密的应是《会计法》,《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15条明确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法定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账簿保管责任的主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因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从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等业务执行人中选择,故法定代表人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单位负责人,故《会计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实是相吻合的;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认为查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该条明确,股东只有查阅会计账簿权利,公司也有拒绝其查询的权利,从股东知情权诉讼角度来说,此处代表公司拒绝查询的拟制人格应该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蕴含着上述人员才是账簿的法定保管方,股东非为会计账簿的法定保管方,市场经济下,股东职能分类化,股东不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只享受投资收益,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如股东成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保管账簿,将迫使所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悖于市场经济。


三、笔者对立法修改的建议


综上,首先,股东非账簿法定保管方,不应承担财务账簿的保管和灭失责任;其次,从法源上来说,股东不应成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故股东不应承担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账簿灭失的连带责任。


但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需要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间做个法律价值权衡,鉴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具有的高度重合性。


笔者对此建议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执行董事或董事长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同时可以考虑控股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连带清算义务人;做到谁管理谁负责,权责对等以回归法源回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