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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助贷:信托公司的新金融风口------关于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法律基础概论

作者:林先海 2019-05-30
[摘要]法律支撑是业务发展的基石,本文将首先梳理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基本模式,然后解析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法律基础。

引言: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优势凸显


目前参与互联网助贷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具备明显的优势。首先,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络贷款业务模式及融资模式等受到严格限制,而信托公司的网络贷款业务模式相较于小额贷款公司限制较少;其次,根据浙江省银保监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及中国银保监会下发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商业银行坚守定位强化治理提升金融服务能力的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5号)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被限制在本地开展,而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未受到地域限制;再次,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实力有限,而信托公司通过信托产品募集资金获得的资金实力明显强于消费金融公司。


根据信托业协会发布的《【发展报告】业务篇之消费金融信托(二)》,“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末已有18家信托公司明确开展了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并具备了一定的信托资产规模。” 根据云南信托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底,已有近40家信托公司开展消费金融信托业务。[①]根据笔者业务经验, 2019年入局消费金融的信托公司仍在不断增多,其中互联网助贷是重要业务模式,信托公司已经逐渐成为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头部机构。法律支撑是业务发展的基石,本文将首先梳理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基本模式,然后解析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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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践梳理: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基本模式


助贷业务的发生不是源于互联网,但是助贷业务的复苏却是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基础的,互联网与助贷相辅相成、不可分割。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托公司参与助贷业务的模式不断演化。


    (一)概述:互联网助贷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1、互联网助贷的概念

根据《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互金协发(2019)039号),“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有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群,在完成自有风控流程后,将较为优质的客户输送给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经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风控终审后,完成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本文探讨的互联网助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合作开展的,由助贷机构提供获客、初审、电子合同签署、贷后管理服务,并由金融机构终审完成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一种业务。助贷机构一般是具有强大获客能力及科技风控优势的机构,包括具有科技背景的科技金融公司(例如微众银行、蚂蚁小贷等)及具有科技优势的金融科技公司(例如奇虎360、携程旗下科技公司等)。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


2、互联网助贷的历史沿革

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简称“国开行”)、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安信业”)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简称“建行”)首次借鉴国外经验合作开展我国的“助贷业务”。其中,国开行提供资金作为贷款人,建行作为结算代理机构,中安新业提供获客、风控、贷后等全流程服务,该业务主要在线下开展。[②]

2007年5月至6月,阿里巴巴联手建设银行推出“e贷通”并联手工商银行相继推出“易融通”,阿里巴巴提供借款人信息,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该等业务在线上开展,这是我国“互联网助贷”业务的雏形,但是由于当时互联网与金融的相斥性大于契合性,导致“互联网助贷”业务并未发展壮大。[③]

2013年以后,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4G通信技术的应用,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迅速,从而带动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迅速崛起,互联网与金融的契合性逐渐超过相斥性,互联网助贷业务再度爆发,逐步发展成万亿级市场业务,各大金融机构纷纷入局,犹以2015年“微粒贷”产品的问世最为典型。

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等系列政策的推进下,互联网助贷业务乱象频生,相关监管部门于2017年开始专项整顿,以“141号文”的出台为典型代表,随后互联网助贷业务逐步规范发展,各地相继出台具体规范性文件,例如《上海银监局关于规范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贷款业务的通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

 

(二)梳理: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模式


1、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模式概述

目前,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模式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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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委托人/受益人:向信托公司交付认购资金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②XX信托-XX资金信托(信托产品):信托资金管理运用载体;根据委托人数量不同可以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可设置优先级信托单位、次级信托单位的结构化安排;

③助贷机构:为信托公司提供获客、初审、电子合同签署、贷后管理服务的主体;具有放贷资质的助贷机构可以同时作为贷款人与信托公司联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④系统服务机构:为信托公司提供风控系统及贷款管理系统开发及运维服务、系统对接服务的主体;

⑤担保机构:为贷款债权提供保证、保险等增信担保的主体;包括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

⑥支付服务机构:为贷款发放及还款提供代收、代付支付服务的主体;包括银行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或称“第三方支付机构”);

⑦借款人: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的自然人;

⑧商户:为借款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主体。


2、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现有模式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现有模式区分为多种类别。

(1)分类一:单方出资模式与联合出资模式

根据助贷机构是否与信托公司按比例联合出资发放贷款的标准可以将互联网助贷业务区分为单方出资模式和联合出资模式。单方出资模式是指贷款人仅有信托公司,助贷机构仅提供助贷服务的业务模式,例如蚂蚁借呗。联合出资模式是指助贷机构不仅提供助贷服务,同时与信托公司作为联合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例如微粒贷。

(2)分类二:自主支付模式与受托支付模式

根据贷款发放模式的标准可以将互联网助贷业务区分为自主支付模式和受托支付模式。自主支付模式是指贷款人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又称弱场景模式,例如蚂蚁借呗。受托支付模式是指贷款人直接将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为借款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又称强场景模式,例如蚂蚁花呗。

(3)分类三:兜底模式与风险自担模式

根据助贷机构及其关联方是否提供增信的标准可以将互联网助贷业务区分为兜底模式和风险自担模式。兜底模式是指助贷机构或其关联方为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风险提供增信的业务模式,助贷机构及其关联方提供增信的方式包括认购劣后级信托单位、受让不良贷款资产、到期受让非现金资产、提供差额补足等,目前信托公司参与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大部分均是兜底模式,该模式项下信托产品低风险、低收益。风险自担模式是指助贷机构不为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风险提供任何增信的业务模式,贷款债权的风险由信托产品自行承担,目前信托公司与头部助贷机构合作的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存在部分风险自担模式,例如微粒贷,该模式项下信托产品高风险、高收益。

(4)分类四:自建系统模式与系统功能托管模式

根据信托公司是否自建风控系统、放款系统的标准可以将互联网助贷业务区分为自建系统模式和系统功能托管模式。自建系统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建设自己的风控系统、放款系统并通过自建系统设置风控规则或风控模型对每笔借款进行风控审核及向支付服务机构指令放款的业务模式。系统功能托管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将风控规则内嵌在助贷机构系统中并通过助贷机构系统对每笔借款进行风控审核及向支付服务机构指令放款的业务模式。信托公司早期参与互联网助贷的业务模式基本都是系统功能托管模式,鉴于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助贷合规性的要求,目前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按自建系统模式参与互联网助贷。目前,大部分信托公司自建系统主要是按照简单的风控规则进行审核判断,利用风控模型和大数据直接进行审核的模式基本没有。

 

二、法律基础: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的合法性


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既顺应我国法律法规引导大力发展普惠金融的趋势,又不违反“141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合法性。


(一)宏观基础:符合普惠金融政策


投资、出口、消费被称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近年来我国政府一直鼓励通过消费手段拉动经济增长。互联网技术的高效低成本特性在助力消费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自2013年开始我国政府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主要文件见下表)明确支持互联网普惠金融的发展,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契合了这些政策需求。


生效日期

文件名称

发布机构

主要内容关键词

2013.11.1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

2013.07.0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

国务院办公厅

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2015.01.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1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促进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切实发挥移动金融普惠民生的作用

2015.07.01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

国务院

“互联网+”普惠金融

2015.07.18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

互联网消费金融

2015.08.31

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

国务院

鼓励企业根据数据资源基础和业务特色,积极发展互联网金融和移动金融等新业态

2015.11.19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6号)

国务院

支持发展消费信贷

2015.11.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5号)

国务院办公厅

积极稳妥扩大消费信贷

2015.12.31

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

国务院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

2016.03.24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并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探索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客户授权,实现消费贷款线上申请、审批和放贷

2016.04.15

关于印发《促进消费带动转型升级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综合(2016)832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多部门

尊重消费发展规律,创造环境引导居民扩大消费

 

(二)微观基础:不违反“141号文”

自2017年开始,随着P2P平台不断暴雷及助贷机构境外上市潮的出现,我国政府逐渐意识到互联网与金融的快速融合需要予以规范以预防风险隐患的爆发,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互联网助贷领域以“141号文”对现金贷的整治最为典型。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应遵守“141号文”的规定。

1、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属于“141号文”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模式(以下称“助贷模式”)。

根据“141号文”规定,助贷模式项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因此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适用“141号文”的规定。

“141号文”第一条是关于“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的相关规定。“1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系分别针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提出的监管要求,其中,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141号文”第二条的要求为“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141号文”第三条的要求为“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对于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141号文”第四条的要求为“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同时要求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从上述规定来看,“141号文”中关于清理整顿开展“现金贷”业务的机构主要系网络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141号文”要求进一步规范“现金贷”业务,具体要求适用“141号文”第一条及第三条。

2、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不违反“141号文”第一条关于“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的相关规定

(1)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不违反“14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放贷业务资质的规定

根据“14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时贷款人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因此,信托公司具有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不违反《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2)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可以实现不违反“14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

“14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助贷模式项下贷款利率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了“两线三区”,两线分别为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时严格按照“141号文”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贷款利率则不违反“14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3)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可以实现不违反“14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风险控制的规定

“14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主要规定了助贷模式项下各类机构不得存在诱使借款人过度举债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应加强风险内控。

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托公司与助贷机构可以通过系统功能实现了解借款人、防止过度举债等,可以通过大数据及风控模型等技术措施加强风险内控,以符合“14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要求。

3、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可以实现不违反141号文”第三条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相关规定

(1)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可以实现不违反“141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141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助贷模式项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根据“141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时一般均会设置信托公司确定的风控规则,甚至会由信托公司自建风控系统进行审核,在信托公司自主确定风控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不违反上述《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141号文”的规定。

(2)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可以实现不违反“141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联合贷款要求

“141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信托公司参与的互联网助贷时,若助贷机构参与联合发放贷款的,则需要求助贷机构应具有放贷业务资质,在信托公司审慎核查的情况下不会违反“141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三、结语:信托公司的新金融需要法律持续护航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希勒认为:金融的本质是通过资金流动来完成资源的整合和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福祉与效率。”[④]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科技发展之前,消费金融发展缓慢,原因是消费金融均是小额信贷,工作繁杂、效率低下、收益甚微,与金融的本质相悖。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科技发展之后,消费金融迅速崛起,原因是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解决了消费金融效率低下的问题,使得消费金融收益产生逆袭,与金融的本质相符。互联网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为以资金流动作为本质的金融工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动力,由此进入了“新金融”时代。互联网助贷业务便是“新金融”时代的表现形式之一,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助贷是信托公司跨入“新金融”风口的第一步。随着网络支付、区块链等新技术的不断演化及应用,我国法律法规制度必然不断完善以为新金融护航。笔者将持续结合业务实践经验,关注及研究新金融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希望为信托公司参与“新金融”业务持续保驾护航。



[1] 林先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资深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擅长领域为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金融信托等资产管理领域。



[①] 参见信而托:近40信托公司侵入消费金融,谁是头部玩家,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_cxyGatOVQsMcD_nnyz0cQ

[②] 参见洪偌馨:风暴眼中的助贷,网址:https://www.weiyangx.com/317597.html

[③] 参见财新网-新世纪 李晓小:银行挑战者:阿里小贷,网址:http://c.360webcache.com/c?m=1cecc70d3d8d9a6cbffaa7aa1c15d240&q=%E9%93%B6%E8%A1%8C%E6%8C%91%E6%88%98%E8%80%85%EF%BC%9A%E9%98%BF%E9%87%8C%E5%B0%8F%E8%B4%B7&u=http%3A%2F%2Ffinance.qq.com%2Fa%2F20121119%2F006062.htm

[④] 参见李焰、王琳主编:《致广大而尽精微:普惠金融中国实践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