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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私募股权基金清算期民事行为能力浅析

私募股权基金清算期民事行为能力浅析

作者:谢美山 袁苇 张艺伟 2024-02-29

实践中,许多私募股权基金已届至清算期,但存在部分投资尚未退出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对于这种状态下如何应对,“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常有疑问。。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期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自律规则,我们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以合伙制基居多,本文仅就合伙制基金进行分析。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的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88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不得从事与基金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基于法律规定探究私募股权基金清算期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受到约束的起点


《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基于前述法定事由,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解散,开始清算。同时,我们也查阅了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合同,多数基金合同也参照了《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对基金的解散事由进行了约定。因此,无论基于《合伙企业法》的法定事由还是基金合同的约定事由,自私募股权基金的解散事由出现、开始清算之日起,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相应的约束。


根据实操,私募股权基金如出现解散事由,则会召开相应的合伙人会议,确定相应的清算人,开始基金清算工作,而清算人一般由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担任;在基金管理人失联、丧失基金管理能力等例外情形下,私募股权基金也可委托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方担任清算人。


(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约束的具体限制


1、基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身份


私募股权基金的活动主要分为“募、投、管、退”四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处于“退出期”或“清算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在该阶段基本不开展“募资”与“投资”[1]活动;而管理活动贯穿私募股权基金的全生命流程,管理人依然需要在清算阶段完成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申报等基金管理工作;同时,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主要完成退出工作,且大部分投资项目均已实现退出,相关工作主要围绕基金财产分配工作展开。


据上,结合“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不得从事与基金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准则,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为能力主要受到以下限制:


(1)不得从事基金募资活动;

(2)不得从事基金投资活动(间歇资金的临时性投资可视情况不受限制);

(3)需要完成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申报等填报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系统的管理工作;

(4)核心围绕基金财产分配。


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阶段行为能力的核心为基金财产分配合作,其他行为均被禁止或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基于合伙企业身份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也是有限合伙企业,其在清算阶段的行为能力自然受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87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据此,在清算阶段,私募股权基金应按照一般合伙企业清算流程,主要完成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材料清单,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事项。


三、基于实操探究私募股权基金清算期民事行为能力


(一)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对被投企业IPO的影响


1、私募股权基金在被投企业IPO申报前清算退出


案例:盛科通信(688702)


基本情况: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中电创新基金进入退出期,开始进行基金清算。中电创新基金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5.65%股权,并对投资者进行现金分配,同时将其持有的剩余发行人8.44%股权作为分配资产分配给有限合伙人中国电子。


发行人原股东创新基金的合伙人中电鑫安的上层股东上海燊坤提出其未参与创新基金处置发行人股权等事项,2022年7月上海燊坤提起诉讼,被告为中电发展基金(受让发行人股权方)、中电鑫安、社保基金、中国电子、邓向东,第三人为盛科通信,要求确认创新基金与中电发展基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中电发展基金将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苏州盛科的5.65%的股权分别返还给中电鑫安公司1.41%,返还给社保基金4.24%。


问询:(1)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创新基金处置发行人股份的程序,说明是否存在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2)创新基金转让所持发行人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是否公允,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上海燊坤与发行人、中电鑫安之间是否存在诉讼纠纷。若存在,说明诉讼基本情况、诉讼进展情况,分析诉讼结果对发行人的影响,说明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


回复:关于股份处置程序:发行人补充披露了创新基金投委会决策情况、合伙人会议决策情况、咨询委员会决策情况,聘请评估机构对发行人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情况及协议签署情况,以及基金注销情况。


关于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创新基金处置发行人股权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基金已完成清算,原创新基金的合伙人已事实上无法要求恢复原状或要求创新基金向其分配发行人的股份,创新基金处置发行人股权前后,发行人股权结构均清晰、稳定,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未发生变化。


关于股权转让定价是否公允:创新基金管理人已委托立信评估对发行人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已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最终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及转让底价相较上浮约30%,并且成交价格高于发行人在相近日期进行的增资的估值,成交价格亦由基金合伙人会议审议确认,交易价格公允。


关于发行人因股权处置而涉及的诉讼:发行人补充披露了创新基金转让所持发行人股权价格公允,且创新基金、中电鑫安都已就该事项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上海燊坤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不影响发行人股权清晰。并且上述诉讼请求不构成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不会导致发行人违反申报后新增股东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被投企业IPO申报前阶段,除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股限制和突击入股问题外,监管规则对私募股权基金股东进入清算期无特殊规定,允许基金投资人在该阶段退出基金。


2、私募股权基金在被投企业IPO申报阶段进入清算期


案例:宇晶股份(证券代码:002943)


基本情况:发行人于2017年10月10日报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股东珠峰基石持股比例为9.5%,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7年,合伙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7月27日。


问询:请说明发行人股东珠峰基石合伙期限届满后的安排。


回复:珠峰基石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经代表合伙企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的合伙人同意,可延长经验期限。根据珠峰基石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深圳市珠峰基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期限到期后的安排》,基金管理人从有利于基金整体运作和基金项目发展的角度出发,拟向珠峰基石全体合伙人就“珠峰基石的基金期限延长”的事项发起征询,管理人将依据征询的结果进而考虑是否要进行基金延期到工商变更事项。2018年3月15日,珠峰基石通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4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止。


案例:万德股份(836419)


基本情况:发行人于2022年11月14日报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股东能源创投持有发行人433.32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6.26%。能源创投经营期限将于2022年12月18日届满,在发行人申报时已处于清算状态。根据《清算方案》,能源创投拟在发行人完成北交所上市后,以集合竞价及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发行人股份,实现退出。


问询:说明能源创投存续期、存续安排、清算期及清算情况,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能源创投减持发行人股份的具体安排,发行人稳定股权结构及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具体措施及有效性,清算安排是否对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不利影响


回复:发行人补充披露了能源创投投存续期、存续安排、清算期及清算情况,清算安排已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报送、备案程序。


关于发行人稳定股权结构及二级市场股票价格,发行人采取如下措施:(1)能源创投管理人出具减持相关承诺函,承诺自万德能源本次发行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优先采用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减持以减少对万德能源股价影响,减持股票价格不低于万德能源本次发行价,同时若上述承诺不能满足监管规定,将出具补充承诺;(2)股东增加限售承诺,公司股东西高投承诺“自万德能源本次发行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本公司不减持万德能源的股票。”除股东能源创投处于清算期未承诺限售外,公司其他持股5%以上的股东均依据法规或自愿限售的方式进行限售;(3)公司出具了稳定股价预案。


关于清算安排是否对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不利影响:能源创投开展清算安排,对股份表决权影响有限,且不会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支配公司股份(权)表决权的比例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能源创投仅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无重大影响,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不会产生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被投企业股东中存在持股5%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如该基金在被投企业IPO申报阶段进入清算期,将会被关注。但如未因该私募股权基金清算分配产生新股东,或因此发生实际控制权变动,则不会对被投企业IPO产生不利影响


3、私募股权基金在被投企业IPO后清算退出


在被投企业IPO后,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投企业产生不利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通过减持退出,但应当遵守相关的限售和减持要求。


案例:金力永磁(证券代码:300748)


2021年9月14日,金力永磁发布《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1-103),由于持股 5%以上股东赣州虔昌合伙期限至2021年8月9日到期届满,目前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赣州虔昌所持有的股票拟采取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过户给各合伙人。


2021年10月20日,金力永磁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完成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公告》,公司收到赣州虔昌出具的《关于完成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告知函》,赣州虔昌所持有的股票采取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过户给各合伙人,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过户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赣州虔昌于2021年10月19日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


上述案例中,5%以上股东的解散清算属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属于《证券法》(第80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列举的应当以临时报告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需要提前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进行披露,在确定进行解散注销并实际完成了过户登记时还要再进行一次披露。


(二)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对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使用的影响


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期内,其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一般均为正常状态,并无特殊情形。实践中,即使是基金已经存续期届满,正常的银行转账业务、证券买卖交易都不受影响,当然开户申请、非交易过户等涉及到需要提交营业执照才能办理的业务,则不能办理。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后其民事行为能力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只得从事与清算相关的经营活动,以基金分配为核心,并完成相应的企业清算工作;在实操层面,在遵守相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对被投企业IPO影响不大,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亦不会因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期而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