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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质量合规:关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的法律解读

作者:林先海 2022-07-18
[摘要]2022年7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文号:银保监规〔2022〕14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该落款日期即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届满之日。如早有传闻所言,《通知》严谨地延长了“过渡期”,但其对互联网贷款业务还有更深的影响,其关键词即为“高质量合规”,笔者将对此深入解读。

2022年7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文号:银保监规〔2022〕14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该落款日期即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届满之日。如早有传闻所言,《通知》严谨地延长了“过渡期”,但其对互联网贷款业务还有更深的影响,其关键词即为“高质量合规”,笔者将对此深入解读。


一、重要背景:肯定互联网贷款的重要作用


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印钞”行为的“贷款”是刺激经济的重要工具,而附加“互联网”功能的“互联网贷款”则堪称刺激经济的神器。


根据《办法》,互联网贷款包括两类:①向个人发放的消费贷款;②向个人及企业发放的经营贷款。上述两类贷款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就消费贷款而言,消费贷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消费,而消费是疫情以来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马车之一,通过鼓励发放消费贷款从而实现拉动经济增长的目的一直是监管鼓励的方向。就经营贷款而言,经营贷款是服务中小微企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在疫情当下亦是监管鼓励的发展方向。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回复,“据统计,截至2021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贷款余额5.75万亿元,同比增长21.8%。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互联网贷款和企业流动资金互联网贷款同比分别增长68.1%、46.3%。”2021年以来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的明显特点便是经营贷占比增长较快,这和银保监会对于小微贷的一直鼓励支持不无关系,和上交所、深交所以及交易商协会等资产证券化交易场所的政策支持亦不无关系。自2020年以来,交易商协会收紧消费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注册发行,仅支持经营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注册发行;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上交所及深交所相继收紧消费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挂牌,对经营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挂牌一度宽松。


二、发展目标: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在近几年的监管文件中常被提及,充分体现了金融的服务本质。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19年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48号)就进一步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持续提升银行保险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做出相应规定。《关于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渝银监办发〔2018〕68号)就规范收费行为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8〕9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64号)等规定亦明确提及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通知》就“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要求:①稳妥推进数字化转型;②精准研发互联网贷款产品;③充分发挥互联网贷款的积极作用。首先,监管明确提及数字化转型,说明监管已意识到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的必要性,尤其意识到数字化转型对于互联网贷款而言的重要意义。其次,精准研发互联网贷款产品的要求,充分体现了监管对于客户体验的重视,甚至不亚于互联网平台对于客户体验的重视。再次,前两点要求的目的均是为了发挥互联网贷款在助力市场主体纾困、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加强新市民金融服务、优化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说明了互联网贷款在金融支持方面的重要意义。


三、强化主动风控: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及加强贷款资金管理


自《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以来至《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4号,以下简称“《互联网贷款通知》”)及《通知》,要求主动风控一直是监管强调的重点内容。


《通知》从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及加强贷款资金管理两个方面对于强化金融机构主动风控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就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而言,《通知》要求“独立有效开展身份验证”,而在《办法》中的表述则为“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通知》对于身份验证的要求更高。就加强贷款资金管理而言,《通知》要求“贷款资金发放、本息回收代扣、止付等关键环节由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银行发起”,而在《办法》中的表述则为“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通知》甚至对于指令发送主体做出了明确要求,这使得此前较为常见的合作机构代为发送指令的业务模式面临整改的压力。此外,就加强贷款资金管理而言,《通知》要求“防范合作机构截留、汇集、挪用”,而《办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目前业务实践中,合作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接触资金,而部分业务模式会安排由合作机构归集线下还款后转付,此种线下转付的业务模式则明显不符合《通知》的要求。


但是,《答记者问》对于贷款资金支付似乎给予了更为宽松的信号。根据《答记者问》,“对贷款发放渠道不作限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银行账户体系或者非银行支付账户体系发放贷款”,通过“非银行支付账户体系发放贷款”被监管部门予以认可。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中已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在业务实践中,商业银行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通过“非银行支付账户体系发放贷款”的唯一合规路径即为在支付机构开设曾被央行认可的“内部过渡账户”,对于该业务模式的合规性此前亦存疑,此次《答记者问》似乎对其合规性予以认可。


鉴于因个人贷款引发次贷危机的先例,对于贷款主体主动风控如何强调均不为过。近年来互联网贷款信托产品及资产证券化等理财业务模式较为盛行,鉴于信托产品近年来出现较多风险,而且,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恢复发行以来,多只涉及金额较大的产品已出现兑付风险,并且在疫情影响下互联网贷款资产质量存在波动,互联网加持下的贷款质量引发的相关理财业务风险量级不容忽视。互联网贷款的主动风控决定着贷款资产质量及相关理财业务风险,这便决定着监管部门对主动风控更为重视,金融机构亦应及时与监管部门沟通合规整改思路。


四、规范联合贷:维持旧规并从严新规


联合贷在《办法》中被称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对于“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贷款而言,《办法》及《互联网贷款通知》均有特殊规定,该等特殊规定仍维持原规定,并且《通知》亦新增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首先,根据《办法》规定,“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该内容的表述方式为排除法表述,在实务理解中存在争议,而《答记者问》则对其采用直接表述的方式予以重述。根据《答记者问》,“《通知》要求贷款资金发放、本息回收代扣、止付等关键环节的决策由银行作出,指令应由银行发起。······对于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可由其中一个银行负责具体操作。”该表述则直接肯定了“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中由一方操作相关关键环节。


其次,《互联网贷款通知》中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仍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互联网贷款通知》明确规定了,自2022年1月1日起,“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通知》并未修改该出资比例适用时间,仍适用《互联网贷款通知》。


再次,《通知》明确要求调整“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协议签署方式。根据《通知》,“商业银行应当规范与第三方机构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对共同出资、信息科技合作等业务分类别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不得在贷款出资协议中掺杂混合其他服务约定。”其明确要求“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项下如同时存在其他服务的,应分类签订合作协议,至少应将共同出资的合作内容单独签署协议约定。在现有业务模式项下,“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方一般均附有提供除共同出资之外的获客营销、技术服务等服务内容,出资与其他服务内容一般均约定在同一份合作协议中,而根据《通知》要求,此类业务模式后续需整改调整合作协议签署方式。


五、维护金融市场环境: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发布,借款人信息等金融消费者权益日益受到监管部门重视,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通知》从强化信息数据管理及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角度强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


就强化信息数据管理而言,《通知》从借款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对金融机构提出以下三点要求:①借款人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借款人信息真实性;②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相关信息报送的具体要求;③金融机构做好合作机构安全评估工作。就第①点而言,借款人信息真实性既是借款人信息保护的重要工作也是确保金融机构准确进行风险控制的依据。就第②点而言,互联网贷款业务相关合作协议中应注意落实相关内容,不过所谓“信息报送”的具体含义尚需进一步明确;就第③点而言,金融机构在开展对合作机构尽职调查时需注意落实相关评估内容,例如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


就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通知》从业务流程及合作的角度对金融机构提出以下两点要求:①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到业务全流程;②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营销宣传行为的合规管理。就第①点而言,《通知》要求的“向借款人如实充分披露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等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等内容在《办法》中均有相应规定。就第②点而言,《通知》要求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营销宣传的相关禁止性行为,互联网贷款业务相关合作协议中需注意落实,这也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后续发布遥相呼应。


六、匹配征信新规:过渡期延长


《通知》将《办法》、《互联网贷款通知》和《通知》中相关规定适用的过渡期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该日期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届满日一致。这充分体现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对于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整改进度影响较大。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发布后,涉及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个人信息断直连的讨论不断。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个人信息不能由合作机构直接提供,而需经过持牌征信机构获取,这在业界被称为“个人信息断直连”。“个人信息断直连”的具体方案较为复杂,短时间内无法落地,其进度迟缓的状态会影响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的整改。此次《通知》将两项业务整改过渡期调整一致也充分说明了其不可分割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