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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审查关联企业债权

作者:贾丽丽 刘博文 2023-04-12
[摘要]从法律层面,关联企业的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应以独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企业在经济层面上却有着深刻的联系,这种联系紧密到一定程度时,会动摇企业的独立地位,进而产生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经济上具有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申报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核方向及要点是什么呢?本文聚焦该问题,提出从关联性、正当性、可撤销性三性上进行分析,以期在管理人审核此类债权时能统一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

摘要:从法律层面,关联企业的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应以独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企业在经济层面上却有着深刻的联系,这种联系紧密到一定程度时,会动摇企业的独立地位,进而产生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经济上具有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申报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核方向及要点是什么呢?本文聚焦该问题,提出从关联性、正当性、可撤销性三性上进行分析,以期在管理人审核此类债权时能统一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


关键词:关联企业债权、关联性、正当性、可撤销性


一、引言


实务中,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关联企业之间账户及财产混同的情形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可以轻易通过抽逃注册资本等方式转移、挪用公司资产,在缺乏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的情况下,常常难以判断资产的真正权属。当公司破产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亦能利用其支配地位在破产分配时获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管理人对其债权审核尺度的把控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聚焦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应关注的重点及要点,并提出笔者见解。


二、问题的提出


关联方申报的债权主要为其与破产企业内部往来款项余额,基于密切关联及资金需要,关联方相互之间形成若干往来在实践中十分常见,财务账册通常备注为“借款”或“往来款”。但在管理人审核该类型债权时,经常会遇到如下问题:


1、结合关联方特殊的信任基础及交易习惯,这种“借款”或“往来款”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管理人审核时如何把控对其“正当性”认定的尺度?出自关联性的考虑,管理人如何审核认定其债权性质,方能保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2、出于关联方与破产企业在经济上的密切关联,关联方往往未能或未能及时与破产企业进行对账并对破产企业实施催收,那么管理人审核该等债权时如何把控“可撤销的”尺度?


三、关联债权审查重点及方向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关联方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将从如下几个方面审查关联方的债权申报材料:


1.关联性审查。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


2.审查债权的类型从而确定债权性质。例如是基于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比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采购、销售、委托关系等情况;或者是关联方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垫付经营费用、资金拆借等情况。


3.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和公平性。对于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应审查其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交易履行情况、是否客观公允等等;对于资金往来形成的债权,应审查其垫付代付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金额是否相符、资金往来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或法定审批程序等等。实践中审查关联性案件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致,个案差异大。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不一,证明要求高低均不同,均可能会影响审理结果。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程序正当和实质公平之间,法律将实质公平作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最终标准。以下判断标准可供借鉴:


第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失衡。即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的约定,例如约定公司承担损失但由股东享有利益等不合理约定。参考(2019)皖民申20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利息税如若由全椒正东公司支付,会导致全椒正东公司只承担损失不享受收益,安徽路网公司只享受收益不承担损失的局面,既损害了全椒正东公司的利益,亦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第二,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参考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相同类型、相同时间段的市场参考价格,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判断。参考(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法院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明显瑕疵。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会存在偏差,可能出现实际履行中因履行瑕疵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案件,法院认为“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利益。”


4.审查债权所涉的财务状况。管理人应依据原始凭证、关联方间的对账单、催款函、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予以审查;


5.审查关联方尤其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否有其他不当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四、正当性分析


(一)具有不正当性——劣后处理


在审核中,管理人需对关联企业债权是否具有公平性进行认定,而“不公平行为”的概念外延较大,域外判例法国家在大量已形成的判例基础上可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证成,但我国相类似的判例数量较少,管理人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立、重新审视并发展对该概念的认定标准,并将该概念通过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推理,这无疑给管理人的审核工作增大了难度,目前管理人在实务中可参考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实务案例,笔者进行了梳理,供参考。以期对拟审核的债权进行合理认定。


1、相关法律规范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2)《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关联企业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


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相关实务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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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中虽然确立了关联企业债权劣后受偿规则,即对公司处于濒危阶段时既存的关联企业债权作出破产分配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决定,但是在我国该规则一来不存在制定法上的依据,二来理论渊源亦争议较多。该劣后规则是参考美国深石原则,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偿的原则。[2]公平清偿是各国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深石原则”并不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反动,而是对公平清偿原则的弥补或深化,以牺牲形式上的平等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因此它不仅没有背离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目标,反而恰恰符合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规律。


(二)存在混同——追回财产或实质合并破产


管理人在审核中若发现关联企业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交易发生了混同现象,则管理人可以进行追收或者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1、进行追收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号案例所示,在认定关联公司与破产企业人格严重混同后,可追收回来破产财产,追收后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


2、实质合并破产


截至目前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相关规定,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发布第29批专题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通过指导案例163号至165号三个案例,专门对实质合并的例外适用原则、适用标准、听证审查方式、适用的法律后果等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其适用的具体标准仍需细化。实务中,若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即以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标准。[3]


五、可撤销性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问题


从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来看,现有立法规定的期限仍然较短。现行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规定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一年或六个月不同的可撤销期间。如对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行为,撤销期间从原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前 6 个月延长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我国有关可撤销性的认定主要聚集于两点,一是该可撤销行为减少了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二是该可撤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颇性受偿,若满足上述条件则会被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如(2020)沪民终498号中就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但窥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立法有关防范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的规定仍然不够全面,立法的重点仍侧重于事后处理措施,基本上没有事先预防制度,而现有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关联企业间输送财产和利益的行为,仍缺乏有效阻断的能力。[4]


(二)域外借鉴


笔者检索了域外相关规定,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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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体企业破产不同的是,关联企业间的非正当交易行为可能发生在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中,有时甚至是关联企业有目的地促成从属企业的破产来规避债务。对于这种明显出于恶意的诈害行为,我国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仍然偏短,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并适当延长追溯期限。


(三)对关联债权可撤销性的审查


对关联债权的审查,除了上述撤销权的情形事由(输送财产和利益的行为)外,管理人仍需要注意的是,在现有破产法律框架下,如关联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未能提供向破产企业进行催收的证据,管理人不能对该笔债权进行确认。如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能及时向破产企业进行催收的,如诉讼时效已过,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进行的催收,对该等行为,笔者认为符合《破产法》第31条的撤销规则,即对已不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追认,类似于一种债务加入,无形中会减少责任财产,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相关建议


(一)关于深石原则


由于实践中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为自己谋利益的情况是存在的,如果立法不能同时跟进,法院只能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话,关联企业利用债权手段在破产企业破产时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的。而如果“立法中确立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就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阻挡控制关联公司使自己的债务首先得到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破产法的公平分配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结合破产法实务经验,对我国深石原则的适用,给出如下建议:


修正关于债权清偿次序的规定。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后,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顺序为普通破产债权;第四顺序为衡平居次原则确定的债权。从而保证管理人在实务中有法可依。


(二)关于可撤销性


1、在破产管理人职权中增加关于审查和处理关联企业债权的内容。这是为了解决执行规则主体的问题。破产管理人作为在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全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及相关事项的主体,应当有权对关联企业出资情况、资产区分的情况、关联企业有担保权和优先权债权进行初步的审查;接受关联企业补足出资;在关联企业债权存在争议时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拒绝关联企业提出的不当债权抵销请求等。[5]


2、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可撤销行为回溯期间条款中,增加对关联企业更长的


债权异议期间的特殊规定。如前文所述,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和情形多种多样,统一规定一个撤销权行使期间难免会犯“一刀切”的错误。关联企业中关联企业对子公司的债权与普通债权不同,具有诸多天然优势,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在规定一般撤销期间为一年的同时,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存在不当控制和关联交易等情形,其对破产子公司的可撤销行为行使的期间可延长为两年。


3、破产财产范围方面,管理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从严认定关联企业的债权。对关联企业利用其控制权,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财产应追回。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两年内,对关联企业的赠与行为或者非对等交易行为均应撤销。破产子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企业财产,应当追回并入破产财产范围;对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财产混同的,应将混同部分财产视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关联企业存在滥用控制权不当设立债权担保和优先权的,关联企业不享有别除权,该担保财产仍归入责任财产范围。


七、结语


随着企业扩大规模,股东成立关联公司已经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常态。因此,在笔者参与的破产企业案件中,均涉及错综复杂、纠缠不清的关联债权。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管理人在调查破产临界期内,破产企业有否对单个或极少数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同时,也要重点调查破产企业有否对作为破产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确认债权的情形。如果有,则需进一步重点关注该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有否滥用公司人格、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以过于微小的注册资本运作公司、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通过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一旦该关联交易存在不正当性,可对该笔债权依据衡平居次原则进行劣后处理;如果存在混同情形,应追回财产或开展实质合并破产;此外,从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来看,现有立法规定的期限仍然较短,可通过适当的扩大可撤销期间,以阻断关联企业间输送财产和利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田梦可. 会计与税收对关联方交易的处理差异探究——基于现行的会计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J]. 齐鲁珠坛, 2011(3):5.

[2] 屈雯. 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研究[D].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3] 王欣新.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J]. 法治研究, 2019(5):16.

[4] 陈萌. 关联企业破产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D]. 内蒙古大学, 2010.

[5] 叶敏. "深石原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