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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身定制:什么样的P2P公司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作者:吴卫明 2015-06-25
[摘要]伴随着P2P行业在国内的飞速发展,许多上市公司开始投资或者并购P2P平台。而美国同伴LendingClub的上市,则进一步刺激了国内P2P平台登录资本市场的意愿。然而,P2P公司直接在A股沪深两个交易所进行IPO并挂牌上市,当前尚未见到案例。甚至以挂牌条件相对宽松的新三板,也没有为P2P公司敞开大门,至今未见到一家P2P公司挂牌。

伴随着P2P行业在国内的飞速发展,许多上市公司开始投资或者并购P2P平台。而美国同伴LendingClub的上市,则进一步刺激了国内P2P平台登录资本市场的意愿。然而,P2P公司直接在A股沪深两个交易所进行IPO并挂牌上市,当前尚未见到案例。甚至以挂牌条件相对宽松的新三板,也没有为P2P公司敞开大门,至今未见到一家P2P公司挂牌。


按照业内人士的解释,“无论是证监会还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股转公司”),目前的态度是,不受理该类型公司的上市申请,因为P2P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国信证券投行部执行副总经理林斌彦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的答复。引自http://www.yicai.com/news/2015/04/4601764.html)。


从现实案例来看,团贷网曾于2013年的9月份开始,由国信证券做了尽职调查、内核与保荐。资料提交股转公司后,因该公司属于P2P行业后,股转公司并未接受挂牌申请。


对于在A股沪深两大交易所上市,在当前严格的发行审核制下,P2P公司由于法律定位不甚清晰,通过审核会有一定困难。然而,以准注册制闻名的新三板为什么也不接纳P2P平台呢?吴卫明博士认为,P2P行业的外延不清晰,业务内涵混杂,导致P2P法律属性的界定较为困难,这给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意见带来困难,也给股转公司的审核带来困难。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挂牌的规则,股转公司并没有针对P2P的行业限制。P2P能不能挂牌新三板,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平台进行具体分析。


一、P2P挂牌新三板没有行业限制


按照《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2.1条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挂牌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从上述挂牌的条件可以看出,P2P行业本身并不属于限制挂牌的行业。但是其中的第(二)条“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以及第(三)条“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可能因为P2P平台的业务模式不够清晰,导致持续经营能力、合法规范经营难以判断。这可能也是股转公司对于P2P平台的挂牌申请比较谨慎的重要原因。


二、不同类型P2P平台挂牌的可行性分析


1、点对点类型(典型P2P平台)


以拍拍贷、人人贷为代表的点对点类型P2P平台,其实质是为借款方和出借方提供借贷的居间服务。此种模式下,P2P平台以及关联方并不介入各方的实际交易流程,而仅仅是提供信息服务和受托贷后管理,P2P平台是信息中介方。此种模式,在法律上定性较为确定,能够满足合法合规经营的条件,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环境下,也可以认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对于点对点模式的P2P平台,其业务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关于合法借贷关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而作为P2P平台主营业务收入的居间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P2P平台严守点对点的交易模式,其业务模式与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并无冲突。


所以,吴卫明博士认为,点对点类型的P2P平台,如果在日常经营中没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行为,则具备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2、一对多借贷类型(非典型P2P平台)


此种类型的P2P平台,虽然平台也是作为信息中介方出现,但是借款方通常以发出“大标”的方式,向多个或者众多投资人借入资金。此种模式下,需要考虑的是该借款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问题。而按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一对多借入资金的行为,达到一定的资金规模或者人数规模,即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为此类行为提供服务的平台,也可能会被认定存在违法行为。


所以,对于一对多借贷类型的P2P平台而言,借入方借入的资金规模、出借方的人数,是考量平台业务模式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同时,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借款“大标”是否应被视为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在法律上存有较大争议。对于此类平台,吴卫明博士认为,在当前法律环境下,股转公司接受其直接挂牌申请的可能性较小。


3、类证券化平台


此种类型的平台,通常以合法形成的债权为基础权益,并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进行拆分转让。其表现形式类似于资产证券化,但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与资产证券化存在本质差异,故可以称之为“类证券化”平台。其代表为“陆金所”、“开鑫贷”等平台。


此类平台上分拆出售的债权包括银行委托贷款债权、保理债权、租赁债权、小贷公司债权、典当债权、其他应收款债权等。


而债权来源,又可以分为非关联方债权和关联方债权。对于非关联债权而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的原则,因此,在受让方少于200人的情况下,此类业务法律上并无实质障碍。而对于关联方债权,则由于债权的产生通常受P2P平台的控制,债权的真实性、基础交易的资金用途、实际融资方不易区分,而存在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环境下,非关联方债权的分拆转让模式,具备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当然,由于其业务模式涉及向众多投资者转让债权,以及与债券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股转公司接受挂牌具有一定难度,但并非无法突破。而关联方债权,则涉及到对债权形成过程以及合法经营目的的实质核查,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存在较大的困难。


4、收益权拆分转让平台


此种类型的平台,通常以某个关联或非关联主体,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如信托份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私募基金份额等,然后将金融产品的“收益权”拆分转让,满足小额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的需求。


对于此类平台,由于“收益权”本身在法律上无法定性,且实际对投资人承担兑付责任的是“收益权”的转让方,而并非金融产品的发行方,因而转让收益权行为本身可能被视为一种融资行为。


吴卫明博士认为,此种模式,在当前法律环境下,由于存在法律风险,股转公司接受挂牌申请的可能性很小。


5、理财型平台


此种类型的平台,通常设定某类资产管理计划,接受网上投资人的委托进行资产管理。平台将客户的资金,配置于公募基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或基金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并通过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配置,满足投资人的流动性要求。


此类平台,所从事的业务事实上属于准信托业务或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资格、准入条件、登记备案均作了严格规定,理财型平台的业务与该领域的监管规则存在一定的不兼容。


吴卫明博士认为,此种模式,在当前法律环境下,由于存在法律风险及监管风险,股转公司接受挂牌申请的可能性很小。


综上,对于P2P平台能否在新三板挂牌,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不同平台的业务模式区别对待。对于合法、合规经营的P2P平台,应鼓励其在新三板挂牌,一是通过公开进一步推动其业务的规范,二是为社会投资人分享P2P行业的发展成果提供投资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