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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以一份担保合同的撤销为视角

作者:王枫 范星儿 2022-10-11
[摘要]被誉为“破产法心脏”的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的主要制度之一,对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也有着很大影响。有基于此,为更好地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避免债务人擅自转移资产或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等损害债务人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行为,本文在厘清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基础上,针对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被誉为“破产法心脏”的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的主要制度之一,对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也有着很大影响。有基于此,为更好地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避免债务人擅自转移资产或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等损害债务人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行为,本文在厘清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基础上,针对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4月26日某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务人A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的申报过程中收到债权人B公司的申报,显示2020年5月15日破产债务人A作为保证人,在B公司对C公司(A公司的母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与B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表示A公司自愿为C公司的债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和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而直接以协助执行的方式保全了A公司的资产。而在此之前A公司与B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在对前述债权审查的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1)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2)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3)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如何行使?哪一方主体提出?是否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撤销?本文带着上述问题,就此展开分析。


二、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比较分析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从事的有损债务人财产利益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享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职权。破产撤销权中所指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或个别清偿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中所指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受到严重减损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两种撤销权有着较高的相似度,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其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激活。从法律规定上,两种撤销权均需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权利。从可撤销的行为上,均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突然提供担保等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行为。


但二者除了立法背景存在显著差异——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破产为前提,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而破产撤销权仅适用于破产程序中。两种撤销权尚有其他诸多方面的差异。


1.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的差异


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依职权代为行使,然而,管理人并不是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追回的财产归于债务人财产,即债权亦可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从破产法的原理来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中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代表债务人从事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对内通过管理工作实现对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管理人本身并不是破产程序中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从其职权上,他代表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他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整理和管理,实现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并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因此,管理人所享有的破产撤销权是间接地代表全体债权人,为实现债务人财产利益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清偿而被法律赋予的职权;当管理人不行使该权利时,债权人作为最终的权利享有者,基于实体权利而享有撤销债务人做出的有损其债权的行为的请求权,但由于处于破产程序,因此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所获得的利益是归于全体债权人,而非其个人。破产撤销权虽然看起来是一项权利,但对管理人而言也是一项义务,可能产生由于管理人未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来源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与权利使后的受益主体是一致的。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受益的是债权人个体。


2.可撤销行为的主、客观条件不同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与交易相对方的行为是否可撤销时需要考虑债务人及交易相对方的主观意思,即以债务人、交易对方的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利益失衡的交易行为。但《民法典》相较于已经失效的《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即《民法典》上的可撤销行为增加了一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仅从客观行为上判断是否需要予以撤销。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是基本原则,不论行为人是有意识地做出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都将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破坏。因此,在破产撤销权中对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对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也成为可撤销的行为。这些可撤销行为放在非破产的场景中是被鼓励和支持的,但在破产程序之下,就成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个别清偿行为而受到否定。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撤销权中所列的可撤销的担保行为,指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那么,提供保证担保是否符合这一规定,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一步做出分析。


3.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权,则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均是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然而,破产法上对撤销权仅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或6个月内发生的不当行为行使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明翠、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574号”一案中,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认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对新发现的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主张权利,并将债务人的财产追回后再次分配,因此,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受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期间的限制。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时间处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或6个月内,且未超过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破产法》确定的最长追溯时限),管理人均享有破产撤销权。但《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终结后两年内“新发现”可撤销行为有权主张撤销,这也意味着破产撤销权并非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管理人仍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行为后,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该撤销的主张,而不应放任可撤销行为持续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之间既有共通之处,也有基于各自侧重保护的利益而形成的不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了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尚需对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确适用做进一步探讨。


三、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对问题的回应


1.债权人撤销权对破产程序的可适用性


破产法上规定了破产撤销权,是否就排除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呢?笔者认为,二者是不冲突的。《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怠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价格交易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的诉讼。


从文义上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是允许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但前提是管理人未依法主张破产撤销权。那么,管理人是否能主张《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新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地适用破产撤销权。笔者认为,管理人只能主张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管理人并不具有代表债权人的法定或意定授权,因此管理人不能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其次,债权人不能在管理人还未确定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之前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这一限制有可能导致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时间超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行为之日起1年甚至超过可撤销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有的破产程序持续时间较长)。这可能导致变相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由于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负有相应的职责,因此,如果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导致债务人财产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债权人还可以对管理人进行责任追究。


2.破产撤销权是否以诉讼为必要的确权方式


不论是《破产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均以诉讼为基本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一般理解认为管理人如需撤销债权人做出的可撤销行为,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权的诉讼。由于各级各地法院对破产撤销权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并不一致,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导致巨额的破产费用支出,且耗时较长,成为管理人主张撤销权的障碍。另一方面,管理人不积极主张撤销权可能引起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增加债权人负担,或者被债权人追究未主张撤销权的过错责任。那么,管理人是否能够通过非诉讼途径行使撤销权呢?


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及相关当事人时间和费用,在破产实务中,也有通过非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例如,有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之后,通过自身名义向相关各方发出书面通知,主张撤销权,或者直接在债权审查时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甚至有学者认为,若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发出书面通知而不能撤销相关行为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撤销行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撤销行为的方式并不妥当,这意味着在未经诉讼程序辨明权利义务内容时,剥夺了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由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近2亿,而受理法院需按撤销的合同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经过向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充分征求意见,管理人决定通过不予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方式主张撤销权。债权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的起诉事由中即提出,管理人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无权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受理法院后做出一审判决,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该项事由做出回应,“债务人的执行担保行为明显有损于包含质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不应认定债权人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并无不妥”。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爱华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再审裁定中也做了相应论述——如果债务人(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提前清偿该债务,管理人尚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对于苏州分公司承诺提前清偿之协议不予认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公平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对刘爱华(债权人)提出的管理人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撤销权而不予确认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固然是以诉讼为基本形式,但破产撤销权的本质是对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的保护和对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管理人以书面方式向相对人告知撤销权的主张和理由,并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途径,既可以实现撤销权的立法价值,也可以提高程序效率,应获得支持。但同时,为了避免管理人滥用非诉讼程序主张撤销而加重债权人的负担,除了给予相对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外,还可以对管理人作出的与破产撤销权适用条件明显不符的撤销决定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的判断标准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共五种行为。但是否只要具备前述行为外观的行为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撤销,抑或只要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行为,管理人就无权主张撤销呢?这就涉及到在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例检索发现,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不完全以破产法的列举为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判断:(1)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对等性,从而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或明显加重债务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金额受到了减损。如果债务人做出的符合撤销权外观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是有益于提升债权人受偿机会的,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可撤销性。反之,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列举的情形,但确实存在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行为就具有可撤销性的基础。例如“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2017)苏民终14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2)被撤销的行为存在实际获益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破产管理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有被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因实施了可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因此,如果没有主体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获益,就不需要通过撤销权的行为来追加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抛弃财产无人捡拾并灭失。(3)可撤销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4)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平清偿原则。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对于《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法院支持管理人行使撤销的最终的判断标准都绕不开是否违背了公平清偿原则这一要素。


4.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可撤销性判断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担保行为是指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而该条文中所指的“财产担保”仅指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担保,还是泛指以债务人的概括性财产为担保?从文义上可以这样理解,“财产担保”意指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由于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本没有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的机会,打破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因此应予撤销。相对应的,《民法典》中对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且相对人明知该行为将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属于债权人可主张撤销的行为。尤其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无偿的情况下,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更有可能是一种恶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那么,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曾提供过担保的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可以被撤销,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存在差异。一部分法院认为,保证不属于财产担保,因此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条件,不应予以撤销。也有部分判决支持管理人提起的撤销的主张,且大多以保证属于广义上的无偿行为加以论证。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内,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具备可撤销性,可以从该行为是否具备不对等性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并非为自身新增资产或资金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形成的债务显著低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认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债务人对既已存在的债务新设担保,以及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均是一种不具有对等性的行为,符合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的特征。另一方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实则是加重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同时将导致同类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受到稀释,可获得的清偿相应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以保证不是特定财产担保为由否定其可撤销性。由于目前《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可适用的情形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因此,在当前立法条件下,管理人要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予以撤销,仅能尝试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对此,王欣新教授也呼吁,应在破产法立法修改中借鉴《民法典》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进行完善。


5.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问题


既然,破产程序不排斥债权人主张撤销权,那么债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撤销的利益和费用支出也是实践中受到关注的问题。


首先,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如前文所述,债权人对于可主张破产撤销权的行为,在管理人未依职权主张撤销时,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如若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之前,但仍在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权的期间内,或债务人所从事的行为虽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却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那么,债权人亦有权径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其次,债权人的撤销权主张如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在非破产程序条件下,基于撤销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归于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且主张撤销的利益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已丧失单独受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债务人,即应作为破产财产交由管理人接受,且金额也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相应的,基于权责相当的规则,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然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获得支持,那么其为主张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还能作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已向管理人提供必要的证明可撤销行为存在的证据,并告知管理人其将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敦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管理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未及时主张破产撤销权,那么该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作为共益债务获得清偿。而该必要费用应当包括诉讼费及适当的律师费。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是维护债务人财产权利,实现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实务中出现的情况远非法律条文中廖廖数语所能概括,如何准确地行使这一权利还需学届和实务届不断探索改进。



参考文献

1.徐阳光 陈科林:《民法典视域下的破产撤销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4期。

2.王欣新:《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第07版。

3.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30(01):136-143。

4.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05):147-162。

5.张志新:《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人民司法》,201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