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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现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

作者:张国明 2021-12-22
[摘要]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有19个条文,对在执行实务中出现的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今后股权强制执行的指导文件,意义重大。笔者根据本人办案经验做一简要解读,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明确股权的主体范围。《规定》第一条指出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目前可以理解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二、明确股权冻结数量判定口径。《规定》第五条原则性要求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但同时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时的操作口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救济。


三、明确股权冻结的唯一机关,即公司登记机关。《规定》最重要的条文即第六条。在以往的执行实务中,到何处办理股权的冻结手续,产生大量的争议和困惑。有限责任公司到公司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冻结,未进行股份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要到该公司进行冻结,已进行股权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需到登记的股权托管机构作出冻结。如此复杂的制度安排导致很多时候执行法官也难以搞清如何有效办理冻结,为保险起见,只能多头出击。特别是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冻结,而有的则不接受,去所在公司冻结还经常找不到公司办公地,且冻结后无法公示,当事人也难以自行查询了解到冻结结果。


四、明确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执行方式。《规定》第十条提出了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执行方式,这是贯彻《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的具体措施,也是各省级高院执行工作中一些成功的试行做法的总结归纳。例如,2018年江苏高院在《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就提出在确保控制资金账户前提下将上市股票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做法,就与本条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五、明确股权无法评估时的股权执行方法,即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在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或被处置股权的公司不配合等原因而缺乏评估资料导致股权无法处置,法官缺乏执行依据无法继续执行,这种情形非常困扰法官和申请执行人。《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必须同时满足的启动条件:1、需要通过评估来确定股权参考价的;2、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评估所需材料的;3、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4、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且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条文中所称执行费用的金额,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评估费、拍卖佣金和案件执行费,因为上述三种费用是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的,低于该三种费用总额的拍卖为无益拍卖,按照无益拍卖禁止原则就不能启动拍卖。


六、明确需由相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变更执行方式。某些军工涉密股权、行业监管股权(如某些金融机构股权、保险机构股权等)、特殊主体资质股权的变更需要相关部门批准,《规定》第十五条予以明确。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应载明竞买者应具备的资格或条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批准手续,取得批准手续后,法院才作出成交裁定书。未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批准手续的,股权重新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对恶意参拍者,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批准手续的,按悔拍处理。


七、明确股权公司增资或减资导致被执行人持股比例变化的处理方式。《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有上述情形的,原则为按出资额交付股权。如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是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八、明确股权确认之诉的执行机制,即当事人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今后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文为重大调整。关于股权确认之诉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一直存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争论,各地操作口径不一。很多法院认为只有给付之诉才能立执行案件,确认之诉执行不予立案。但实务中,当事人凭生效法律文书至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相关登记机构不予理睬,导致当事人无法落实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后,相关登记机构必须依法办理,不得拒绝,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规定》的其他条文,有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股权执行条文的引用,如第三条案件的管辖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关于参考价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的是立法本意的引申归纳,如第二条规定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第四条规定确定属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资料来源、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的禁止行为、第九条规定被冻结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第十三条规定按执行标的额确定拍卖相应股权份额、第十四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几种情形。


以上首次作出规定的条文和引用引申的条文,共同构成了《规定》的完整体系。该《规定》的出台实施,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建议广大法律从业者特别是律师同行们,应及时学习更新知识,掌握股权执行的新方式方法,以利更好地指导后续案件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