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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向第三人出具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作者:李云 杨佳茜 2023-07-13
[摘要]某房地产公司A在政府“保交楼”的背景下,向地方政府出具了为其下属的项目开发企业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嗣后,该项目的施工企业,即债权人B以此为依据,向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于该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在诉讼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观点等,就此承诺函性质及效力的相关认定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摘要:某房地产公司A在政府“保交楼”的背景下,向地方政府出具了为其下属的项目开发企业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嗣后,该项目的施工企业,即债权人B以此为依据,向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于该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在诉讼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观点等,就此承诺函性质及效力的相关认定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承诺函 债务加入 连带保证 合同相对性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在某地方政府要求“保交楼”的背景下,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某项目保交楼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函中表示为切实保障某项目竣备验收及后续事宜的有序推进,向政府承诺:A公司对于某项目之项目开发企业与承包人B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B公司因该项目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该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为此,A公司与B公司对于A公司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之性质及效力发生分歧,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


二、双方的主要争议


一方面,B公司认为,尽管A公司出具的该份《承诺函》的对象不是B公司,而是当地政府,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该份《承诺函》系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就某项目开发企业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


(二)该份单方《承诺函》自出具之日生效,且不存在任何使《承诺函》无效的情形,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A公司在向政府出具该《承诺函》时,就已经可以预见到政府为了“保交楼”会将该《承诺函》转交给B公司,一旦项目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B公司将依法向A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各方达成的合意,A公司应当遵守承诺;


(四)A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主要原因,在于项目开发企业属于A公司的下属企业,A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将属于项目开发企业的资金挪作它用,导致项目开发企业无力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政府为保交楼采取了各种措施,A公司由此出具了《承诺函》;


(五)无论该《承诺函》在性质上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在这样清晰、明确的承诺之下,A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这样的司法裁判所带来的不良指引,将会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破坏。


另一方面,A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意见,A公司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其不应当向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该份《承诺函》并不是向B公司出具,也没有提交给B公司,A公司虽然在函中表达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但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也不可能构成债的加入,A公司不应向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不是B公司的合同相对方,B公司不具有起诉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


(三)A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真实目的在于配合地方政府采取相应措施,顺利“保交楼”,而不是要向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鉴于目前相关项目已经顺利“保交楼”,向地方政府承诺的目的已经达到,B公司与项目开发企业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合同双方依法处理,不应由A公司向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如果司法基于《承诺函》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将直接违反《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损害司法的基本原则。


三、相关主要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承诺函》的真实意思


从A公司和B公司的争议来看,案涉《承诺函》可能构成连带保证或者债务加入,那么我们又如何来判断其真实意思呢?


如前述,尽管A公司在作出的《承诺函》中表示A公司将会对某项目之项目开发企业与承包人B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并不必然构成连带保证,该承诺也可能成立债务加入,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予以分析。


(一)(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案件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案件,案涉《承诺书》由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欠款项,具体内容和金额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此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起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实质是请求两房地产公司基于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法院予以维持。


这里法院认定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对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的债的加入。


(二)(2019)最高法民终1006号案件


该案所涉《承诺函》,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出具,内容为:“宜连公司投资建设宜连高速公路项目,……该公司自开工以来,尽管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到位,工程量完成了40%之多,支付的款项从未拖欠。经查实,到目前总共支付资本金8.2亿元之多,可见其投资诚信度。……为贯彻落实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保护投资者利益,体现我局对该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我局承诺: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依据案涉《承诺函》认定高管局与建行湖南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来看,该函虽然名为“承诺函”,但高管局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当宜连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高管局承诺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归还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对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享有质权,高管局的承诺提高了建行湖南分行贷款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高管局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高管局在承诺函中不仅明确表示“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还承诺了具体措施和责任。由此可见,高管局并非仅承诺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建行湖南分行实现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明显,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高管局向建行湖南分行出具案涉《承诺函》,建行湖南分行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湖南分行与高管局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高管局作为履行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职责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这里法院认定高管局出具的《承诺函》构成对建行湖南分行的保证,又因高管局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进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双方依法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


(三)(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件


该案所涉《承诺函》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集团公司)向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出具,内容为:


“……五、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受偿。六、本公司承诺,本公司所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股权,在贵单位投资期间不对外进行转让、质押。上述承诺及承诺事项本公司已履行合法、有效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并于本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对本公司产生完全的法律约束力;本承诺在委托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前始终有效;未经贵单位书面同意,本公司不对承诺及承诺事项进行任何撤销、撤回、变更或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徐东集团公司在该《承诺函》亦承诺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从《承诺函》设置的义务内容看,系徐东集团公司对长富基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的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而判决徐东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有效,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该案债务。


该案所涉《承诺函》相对比较特殊,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委托贷款人出具的确认其债权劣后于委托贷款人的债权之承诺,法院认定其为担保性质,确认委托贷款人对相应权益享有处置的权利。


(四)简要分析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中可以看出,对A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进行推定时,如认为承诺人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意思是保证,其外观上和内容上一般分别应当具有如下特征:在外观上,具有“保证”的字样;所指向的主债务明确、具体;在内容上,具有担保主债务实现的增信措施的性质;根据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能体现其从属性特征。而A公司的《承诺函》具有以下如下特征:


一是具有“保证”的字样;二是保证的主债务为某项目之项目开发企业与承包人B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清晰、明确、具体;三是具有为主债务的实现提供担保的增信措施的特征。


结合前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得出,判断第三人的承诺函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行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清晰、不明确的情况下,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适用“意思表示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因此,A公司的《承诺函》在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上,推定为保证较为合理。


五、《承诺函》作出的连带保证,是否已经成立


在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两相比较,A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函》的真实意思宜推定为保证。如果该保证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则生效,相对人对此作出承诺即成立保证合同。因此,基于《承诺函》的真实意思为保证的前提下,还需要判断该保证是否业已成立。当然,这里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前述案例的第三人均是直接向债权人出具承诺,而A公司的《承诺函》并非向债权人B公司出具,而是向当地政府出具。对于A公司的承诺,谁是相对人?——是政府,还是B公司?从函件的接收方来看,政府是相对人;而对于保证承诺所指向的债权人来看,B公司是相对人。我们需要判断的正是该《承诺函》是否到达所涉保证有关的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还是先来考察一下实践中的三个案件的裁判情况。


(一)(2014)民申字第994号案件


该案中,郑某、秀林公司与姚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郑某将秀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姚某后,姚某对郑某、秀林公司此前的债务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吴某系秀林公司的债权人,但《合同书》签订后合同各方未将《合同书》提交给吴某。现吴某要求姚某为秀林公司的债务向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吴某在诉讼中表示对姚某在合同书中作出的保证予以追认。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吴某与姚某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因如下:首先,吴某不是《合同书》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无法依《担保法》第十三条成立典型的保证合同;其次,《合同书》签订后,未将《合同书》交付吴某,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要件,不能成立非典型保证合同;再次,既然未对外向吴某出具,吴某尚无追认的基础。


即,涉案《合同书》里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该意思表示不是向债权人作出的,也未对外向债权人提供,就不构成对债权人“要约”,债权人自然亦无“承诺”的权利或“追认”的基础,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在这起案件中,债权人吴某曾主张其在诉前已接受《合同书》中的保证条款,故保证合同成立,且吴某主张即便《合同书》签署时未告知自己,但在其知悉后,其有权对姚某的“保证”进行追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吴某不能因《合同书》取得直接向姚某请求履行的权利。由此实践中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书》签订后,是否一定需要姚某将《合同书》提交给吴某,保证合同才能成立,还是说由郑某将《合同书》交给吴某,保证合同也能成立;二是郑某作为《合同书》的相对方,其是否可以请求姚某向吴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2017)最高法民申3547号案件


该案系再审申请人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一审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新兴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给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的债项审批批复和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属于新兴公司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之间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述批复和批复意见单是银行内部文件,但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在操作过程中向新兴公司出示和提供上述文件,并承诺在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取得船舶抵押权后,新兴公司不再就兴国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所涉争议在于建行舟山分行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出具的债项审批批复以及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内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上述批复文件系银行内部履行贷款审批流程而形成的文件,文件所载的“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内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入新兴公司和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故不构成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就有关担保事项向新兴公司作出的承诺。


这个案件中兴国公司因购买新兴公司的船舶而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申请贷款,新兴公司为兴国公司向银行提供保证,双方签署了保证合同。建行舟山分行在给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的贷款批复中载明“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即后续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取得兴国公司购买的船舶抵押权后,新兴公司就不再为兴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相关文件所载的“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内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入新兴公司和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法院认定不构成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就有关担保事项向新兴公司作出的承诺,上述批复文件不属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2021)最高法民申6037号案件


该案所涉《承诺函》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保障房公司)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出具,内容为“我公司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郑州关虎屯拆迁项目,我公司在此承诺,当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时,我司及时补充资金,用于关虎屯拆迁项目的建设或偿还贵公司借款本息。特此承诺。”国控保障房公司认为,该《承诺函》不足以证明国控保障房公司对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函》系国控保障房公司单方主动向平安银行出具,明确了当大树置业公司资金不足时其可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国控保障房公司出具《承诺函》且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接受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控保障房公司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无不当。


这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国控保障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成立。


(四)简要分析


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及前述三个案例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保证合同的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一般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保证,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保证的意思表示需要以对话或非对话形式对外向债权人作出。


第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需要债权人接收并且没有提出异议。


也就是说,保证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即便是仅仅对债权人赋予权利、没有附加义务的第三人作出的保证。换言之,即便A公司在向政府作出承诺中有赋予B公司要求A公司就项目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的意思,也需要这一保证的意思表示到达B公司且B公司接收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在《承诺函》并非针对B公司作出时,法律上B公司没有表示接受的资格。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


正如前述案例2中,新兴公司主张虽然批复和批复意见单是银行内部文件,但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在操作过程中向新兴公司出示和提供上述文件,并承诺在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取得船舶抵押权后,新兴公司不再就兴国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然而,由于上述批复文件系银行内部履行贷款审批流程而形成的文件,不能构成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对新兴公司的承诺,因此保证合同尚未成立,新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同理,如果B公司能够举证说明,在A公司向政府出具《承诺函》之后,随即政府就将《承诺函》转交给了B公司,B公司表示接受,且A公司对于政府将《承诺函》转交给B公司、B公司已表示接受一事是明确知悉的。从诉讼的角度,B公司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A公司,其已在A公司作出《承诺函》后收到该《承诺函》,并接受A公司的连带保证承诺。那么,在提起诉讼后,判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同样,如果A公司能够举证说明,其向政府出具《承诺函》,的确是出于配合政府方面为“保交楼”采取各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对“保交楼”一事放心而出具,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交楼”任务圆满完成的情况下,政府也不应要求A公司向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A公司如果接到B公司对《承诺函》表示接受的函件,应及时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送达B公司,表明自身仅是向政府出具《承诺函》及出具的目的等情况。A公司亦可以进一步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B公司不具有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资格。


六、小结


本文探讨的关于向第三人出具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之相关法律问题,不同于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的情形,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承诺函构成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A公司因此应当履行其承诺,但基于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通常是对不确定的主体作出等因素的考虑,本文不认为A公司的《承诺函》构成单方允诺。


我们在判断A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之性质及认定其效力时,除了需要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涵义精准把握外,司法审判实践中同类型案例确立的裁判原则也需要熟练掌握,同时还需要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趋势予以深入研究、动态理解,并结合具体案件中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予以判断,以力争最终赢得相对于己方较为有利的结果。对文中谈到的A公司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能否构成对B公司的连带保证合同问题,从出具《承诺函》的情况来看,本文倾向于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