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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和衍生品法》之期货结算机构解读

作者:郭重清 姜毅 潘文静 2022-05-19
[摘要]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下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或“该法”),该法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下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或“该法”),该法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立法的最后一块“拼图”,《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本次《期货和衍生品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在于明确了期货结算机构,给未来我国境内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留出了空间,且确立了期货结算机构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本文将从境内外期货结算机构的种类、期货结算制度以及我国境内期货结算机构的职责等几个方面予以解读。


一、期货结算机构的种类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的定义见该法第九十一条:“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期货结算机构的形式分为: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实践中,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置有三种类型:一是交易所内部设立结算部门,如我国境内的期货交易所;二是交易所的子公司,如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三是完全独立的结算公司,如美国的期权清算中心(OCC)。前两种属于垂直型结算模式,交易所垂直管理结算机构,是一家结算机构为一家交易所进行结算的业务模式;第三种属于平行型结算模式,结算由专门、独立的结算机构实施,结算机构与交易所之间呈水平关系,是一家结算机构为多家交易所进行结算的业务模式。


在垂直模式下,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所内设部门或子公司,该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提高交易所及结算机构的结算效率,便于交易所与结算机构统一协调交易和结算的全过程,全面监控结算会员持有的品种头寸、抵押品等,并且能够较为全面地评估结算会员的风险,采取及时、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1]


在平行模式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一般不从属于某一期货交易所。该模式的优势在于:独立的结算机构可以保证风险控制标准不受交易所影响;多家交易所由一家结算机构结算,结算参与者仅需向一家结算机构交纳结算担保金,大大减少资金成本,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我国境内期货结算机构


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等交易所自律规则也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设立独立结算机构,提供结算服务。但现实中,我国境内期货结算机构均为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即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及广州期货交易所,目前均未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此次《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了在我国境内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条件


1、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2、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3、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且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期货结算机构


境外各主要期货交易所的期货结算机构设立方式各有不同,但比较多的采取独立子公司方式。例如,伦敦金属交易所(LME)的清算由子公司LME Clear负责。香港期货交易所的衍生品清算由香港交易所的全资附属公司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负责。洲际交易所(ICE)的清算由下属的6个清算所分别负责,分别为ICE欧洲、美国、荷兰、新加坡、信用清算所以及能源清算所(ICE NGX)。而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CME集团)的清算则统一由CME内设部门CME Clearing负责。在提供清算服务时,CME Clearing还分别为CME集团下的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和纽约商品交易所(COMEX)4个场内交易市场及场外利率互换(OTC IRS)和场外外汇(OTC FX)2个场外交易市场提供清算服务。[2]


因此,《期货和衍生品法》关于期货结算机构独立于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是符合目前境外主流期货结算机构的实践的,但问题在于如果此后期货结算机构与各期货交易场所分离独立,是各期货交易场所各自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结算子公司还是几大现有期货交易场所共享一个期货结算机构则是一个疑问。


二、期货结算制度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采取的结算制度有全员结算会员分级结算二类制度。


1、全员结算制度


全员结算制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都具有与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结算的资格。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均采用全员结算制度。《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归纳起来,即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对其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对其进行结算。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期货和衍生品法》借鉴了证券法下“结算参与人”的概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规定“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其他合格机构”。但《期货和衍生品法》并未对期货结算参与人进行定义。


2、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结算。目前仅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这种结算制度。《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是考虑到了会员分级结算模式,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以上两种结算模式详见下图:


image.png


三、期货结算机构的职能


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结算机构五大基本职能应包括提供履约保障、结算交易盈亏、组织交割、控制市场风险、自律管理。


1、提供履约保障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期货和衍生品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期货结算机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


2021年修订后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在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虽未点明中央对手方,但说明了中央对手方的实质。就实践来看,期货交易所中央对手方身份一般由监管部门予以认定,如2019年证监会正式批复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为“合格中央对手方”(Qualifying CCP,简称QCCP),2020年上海黄金交易所被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合格中央对手方。


在提供履约保障方面,《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当期货交易成交之后,期货结算机构就承担起保证每笔交易按期履约的责任,一旦一方结算参与人违约,结算机构就要代替违约方履行合约。


2、结算交易盈亏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也称“逐日盯市”制度,结算机构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保证金。一旦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余额低于规定的标准时,将会收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要求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账户内的保证金;否则将执行包括强行平仓的风控措施或违约处置机制。


3、组织交割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由此可知,期货结算机构组织交割的职责体现在货款以及组织标准仓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并未明确结算机构是否对标准仓单项下标的物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负责,即结算机构是否负责后续的实物交收环节。


4、控制市场风险


就期货结算机构而言,其设置本身就降低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且其履约保障的义务使得其在市场出现风险,有结算参与人违约或破产时,仍然向所有结算参与人履约。其次,期货结算机构进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机制,也具有风险控制功能,将潜在的违约风险敞口控制在每日盈亏轧差后的净额内。


期货结算机构收取保证金的制度也是控制市场风险的一方面。如《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结算机构只有通知追保、自行平仓、强行平仓的职责,强行平仓的具体措施还是应由期货交易场所来执行。


另外,在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场所可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如《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包括调整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时停止交易等。


5、自律管理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有义务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四、《期货和衍生品法》关于期货结算机构之规定尚需厘清的几个问题


1、期货交易场所与期货结算机构之职能如何准确区分


《期货和衍生品法》前瞻性地将期货结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予以规定,并赋予其结算与交割职能,但该法在第四十六条关于实物交割的规定方面却存在期货结算机构与期货交易场所混淆不清的情况。上述情况在目前期货交易场所与期货结算机构合二为一的情况下尚不会产生较大问题,但如未来将期货结算机构独立于期货交易场所,双方职能划分如未能清晰明确,则会造成期货市场交易、结算、交割混乱,影响期货市场的稳定。


2、期货结算机构履约保障责任的边界


《期货和衍生品法》赋予了期货结算机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明确其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同时也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或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的划付。但是,该法并未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在交割阶段应当承担责任的边界,即期货结算机构履约保障责任在交割阶段是否仅延及标准仓单的配对交付,是否还应当对后续交割库提货阶段承担责任?从境外期货交易实践来看,期货交易场所或结算机构并不需要对交割仓库后续交货行为负责。以LME为例,LME负责指定交割库及进行交割库管理,LME Clear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职责止于仓单配对结束。新加坡衍生品清算所的交易中央对手方的职责也是在交割配对后结束。[3]


但在我国目前的期货实物交割实践中,期货交易场所事实上是对交割仓库提货行为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模式下,期货结算机构并不应当对交割库未能建单交货的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交割仓库作为独立法人,自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各期货交易所在自律规则中均规定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未妥善交货的行为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不具备对外对抗相关当事方之法律效力。《期货和衍生品法》实施后,期货结算机构的责任边界是否仍旧沿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尚需司法机关予以释明。


结语 


《期货和衍生品法》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并为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期货结算机构独立化趋势已无可回避,在我国期货市场现有结算交割体系下,期货交易场所与期货结算机构如何合理分割,这不仅仅是一个制度安排的问题,更涉及期货交易场所、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交割仓库甚至交易者多方利益的博弈,非一朝所能就,如何在改革的过程中稳定市场兼顾各方诉求,这将考验期货监管部门的智慧,笔者也将持续关注。


注释

[1] 王在伟:《<期货法>(草案)中提到的“中央对手方”是什么意思?》,载《商品交易场所创新服务智库》,2021年8月14日。

[2] 徐欣晗,石松,杜宸:《全球主要交易所清算模式与清算会员体系探析》,载《金融纵横》2021年9月。

[3]翟浩:《论我国商品期货交割库交割违约时的责任分配》,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