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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简评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2-05-16
[摘要]2022年4月19日,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委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

2022年4月19日,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委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从整体内容来看,《涉案企业合规办法》承袭了2021年6月《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规指导意见》),是对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中程序性规定及具体实施的探索落地。从篇幅重心来看,文件重点强调了涉案企业自觉开展合规建设的主观能动性,除整改、预防企业刑事犯罪风险的基础功能之外,兼有推动企业合理承担社会责任,逐步完成从国家治理背景下主要针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向公司治理语境下自律自肃的企业合规的方向转换。以下为文件要点概述:


一、企业合规:从“严管厚爱”到“自觉自制”


自2020年最高检推动合规试点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已经完成了两轮试点并推出了一系列指导案例。可以看到,试点主要是以六稳六保为契机,在检察机关主导下,通过审查起诉阶段深入调查,或是法院判决后上门回访的方式,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将严管厚爱落到实处而努力取得更好的司法效果。而第三方监管机制主要适用于具备一定自我调节,自我整改基础能力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表示:涉案企业需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而《涉案企业合规办法》总则部分则进一步明确提出:“针对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小微企业合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其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查”。适格申请启动第三方机制的企业,需要具备能够独立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关系体系的能力。


《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基础要求:


(一)企业一般应当成立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专项合规计划和内部规章制度;

(二)企业需要做出合规承诺,明确合规是企业的优先价值,融入企业自身发展文化理念;

(三)企业应当设置与自身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机制,设立合规目标,细化合规措施;

(五)企业自主承担合规管理制度机制有效运行所必要的支出投入;

(六)企业应当建立检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

(七)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对企业高管及关键人员进行考核;

(八)企业应当建立持续整改、定期报告等机制。


涉案企业在合规建设过程中有着明确的制度或者结构性规划,因而在对其进行合规评估及合规审查前,需要完成组织计划、管理执行、监督防控、考核评估的完整流程这种自下而上的验收路径,要求涉案企业主动积极贴合自身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合规措施并进行相应整改。


二、第三方组织:压实中间人的监督责任


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涉案企业需要自行成立领导小组进行管理监督,在合规建设阶段对成果进行总结,并向第三方组织汇报。在《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第三章中对于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估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一)对于涉案合规风险是否做到有效识别、控制;

(二)对违规违法行为是否处置及时;

(三)合规管理机构或人员配置是否合理;

(四)合规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五)合规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是否得到保障;

(六)合规检测、举报、调查、治理机制是否运行正常;

(七)合规绩效评价机制是否运行正常;

(八)是否已经形成了持续整改机制与合规文化。


其中,第三方组织可以根据行业特点、涉案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涉罪行为等因素灵活调整上述指标的权重占比。


此外,根据《合规指导意见》第十二、十三条,第三方组织还应当完成以下职责:


(一)在涉案企业提交合规计划后,应当对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

(二)在合规考察期内,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这里明确了第三方组织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第三方组织具有对合规计划的审查权、建议权以及合规考察期限决定权,同时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具有对企业合规工作进度的评估权、监督权;

(二)在具体事宜上,第三方组织主要通过对企业合规工作的各项要素以指标权重的形式进行判断,同时需要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并对此负责,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承办检察院汇报。


在《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第四章及《合规指导意见》第十七、十八条中对于第三方组织的执行层人员设定了严格的义务性条例及惩罚措施,由于第三方组织作为直接对接人,其提供的合规材料是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重要参考,直接挂钩涉案企业利益,而刑事处罚的严峻无疑进一步对评估的客观、准确提出了更苛刻的要求。因此,落实第三方组织“中间人”的监督责任确有必要,但是反过来,第三方合规机制作需要检方、企业方、第三方的协同配合,企业本身有着合规不起诉或轻缓处理的激励驱动,而对于第三方组织过高的义务性规范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由于目前《涉案企业合规办法》尚未对合规评估中“具体细化、可操作的合规评估工作方案”给出明确指引,且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第三方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的自主权,可能会导致其为避免责任风险,将压力下放,对企业提出矫枉过正的严苛要求,致使企业“因病致贫”,元气大伤,有悖于第三方合规保护民营经济的初衷,该问题如何解决,尚待进一步规定明释。


三、合规审查更应审慎严谨


《涉案企业合规办法》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人民检察院的合规审查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一)在收到第三方组织报送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后,审查方案、材料、依据和结论是否可行,有无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不当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收到对于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存在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及时沟通审议;

(三)确认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存在违反《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重新组建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


《涉案企业合规办法》中对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检察院合规审查的工作规定较为原则性,主要偏重评估报告的可行度以及对评估过程履职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履职不合法的,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解散重来。但问题在于:


(一)合规审查作为合规整改后的一个关键性评价阶段,其实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涉案企业合规办法》中的纲领性规定尚显简要或者被动,只限于对书面报告的纸面审查和针对问题申诉的回应,比照《合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进行备案审查,发现组成人员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

2、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

3、对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


应当作为具体实施细则的《涉案企业合规办法》并未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具阐述,看似还进行了部分收缩。


(二)应当针对评估报告可行度的审查结论规定具体的应对措施,比如审查后认为报告可行的,应当根据书面材料并结合实地考察是否实质上达到合规整改要求,避免形式化;若审查后认为报告尚需改进的,应该提出具体问题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或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若审查后认为报告确有重大纰漏,严重问题的,则应细化后续处置的程序和方式。


(三)如果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需要重新组建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时,涉案企业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从程序上看,目前合规试点中通常将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期定为3个月至5个月,也有定为6个月至1年甚至更长。基于“改革合法性”考虑,目前合规考察期的期限设置主要遵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尽可能长的考察期限,以便为有效的合规监管创造时间保障。重新组建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的,必然需要进一步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大概率会超出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因此相关法律规定还需统一调整。


四、余论


在上文框架性的要点概述之外,试行的《涉案企业合规办法》中某些细节条文也有值得讨论的地方:


(一)第三条“涉案企业应当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相关罚款,全力配合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


试点中常见的企业中能够适用合规机制的罪名,包括税务、环境、商业贿赂舞弊、知识产权等,通常系存在前置行政违法性的犯罪行为,在进行处罚时自然会面临行刑衔接问题,衔接不当就会导致处罚畸轻畸重。而目前第三方机制中需要进一步协调行政机关的配合协作。一方面,现行的行刑衔接中时常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大量案件往往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置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随后待侦查阶段结束,再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主体介入的时间节点相对滞后,行政机关有着先入为主的优势;如果行刑衔接不好,第三方机制可能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对涉案企业适用第三方机制从轻减轻处理,转变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中程序如何衔接也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第二十一条:涉案企业应当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并根据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因素变化,逐步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推动实现全面合规。


从企业经营角度来看,创造利润价值是第一驱动,而目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不合规的现象可能是行业集体的通病;推行企业合规固然有着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提升企业合规管理水平,共同参与社会自治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诉求,但是就现状而言,企业合规本身并非通过立法明确的强制性义务,企业遵守法律的义务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合规治理义务,在法律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的第三方机制合规似乎更应该紧密围绕重点问题领域,而企业的全面合规治理则应当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在企业主体看来,合规本来也意味着成本,如果短时间内过分追求大而全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合规的精髓在于国家与企业的共治,在企业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应该逐渐鼓励引导企业对其经营进行全面合规治理,而不应是强制性的。刑法强制力与威慑力是底线和保证,但更要在合作共治的初心下,引导企业合规自主意愿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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