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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藏品合规指引(二)—政府监管篇

作者:全开明 袁苇 谢美山 2022-08-15
[摘要]NFT数字藏品系Web 3.0技术下萌生的新兴数字产物,而NFT数字藏品受到市场热捧的背后,依然存在着引发资本炒作、洗钱等非法金融风险、知识产权侵权等法律风险的较大隐患。上篇文章对NFT数字藏品的税务规划进行了分析与探索。本文作为下篇将把焦点放在对于NFT的监管问题上,主要从金融监管与市场监管两方面入手。

NFT数字藏品系Web 3.0技术下萌生的新兴数字产物,而NFT数字藏品受到市场热捧的背后,依然存在着引发资本炒作、洗钱等非法金融风险、知识产权侵权等法律风险的较大隐患。上篇文章对NFT数字藏品的税务规划进行了分析与探索。本文作为下篇将把焦点放在对于NFT的监管问题上,主要从金融监管与市场监管两方面入手。


一、 NFT数字藏品的金融监管


对于区块链技术下的新兴应用,我国一直采取的是强监管态度。2021年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也使得在NFT数字藏品在我国出现后,无法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购买。而对于NFT数字藏品而言,2022年5月20日,福建省发布《福建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小组关于防范NFT违规风险的提示函》,提示函要求福建省内所有交易场所不参与、不背书、不批准关于NFT相关发行、交易活动。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提示函所指的交易场所是指“7+4”类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以“鲸探”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为例,其运营方上海小块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开发者杭州蚂蚁酷爱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交易场所。可见,主管部门虽然没有对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进行规制,但是严禁金融组织从事NFT数字藏品的相关活动,延续了此前对于虚拟货币的去金融化做法。


而在行业中,已经有一系列行业公约对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进行规制。2021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盟、蚂蚁集团、京东科技、腾讯云等机构联合发布《数字文创行业自律公约》,防范对数字藏品的投机炒作和金融化,抵制数字藏品的拆分交易。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以下简称为“《倡议》”),提出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2022年5月10日,61家机构共同签署《中国NFR数字权益行业自律公约》,要求不在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抵制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提供集中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2022年6月30日,近30家机构联合发起《数字藏品行业自律发展倡议》(以下简称为“《自律发展倡议》”),反对二次交易和炒作。可见,我国NFT数字藏品行业遵循了之前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强监管态度,形成了坚决抵制NFT数字藏品金融化的共识。


在行业实际经营中,各平台几乎也都遵守了以上的准则。阿里旗下的“鲸探”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只允许进行转赠,禁止NFT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微信公众号平台也新增了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相关条款《数字藏品行为规范》,该规范3.24款规定中显示,帐号涉及虚拟货币相关的发行、交易与融资等内容,一经发现,微信公众平台将根据违规严重程度,对违规公众帐号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及限制帐号部分功能直至永久封号的处理,帐号提供与数字藏品二级交易相关的服务或内容的,也按本条规范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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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将NFT数字藏品视为虚拟商品,杜绝其二次交易以防止炒作,杜绝其金融化、证券化,已然成为大趋势。虽然目前还有例如NFTCN等一部分支持二次交易的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存在,但随着行业规范的逐渐完善,支持二次交易的平台数量会逐渐减少。


综上而言,对于NFT数字藏品,国内将其视为一种虚拟商品,采取抵制其金融化、证券化的态度,拒绝NFT数字藏品参与金融活动,来排除其进行ICO、炒作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在这种监管背景下,各类市场主体在冲入NFT数字藏品圈时,需要时刻保持警惕,不轻信各类平台或者机构的增值宣传,才能防范于未然。


二、NFT数字藏品的市场监管


NFT数字藏品目前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在各种交易平台上售卖,这就涉及到对于NFT数字藏品的市场监管问题。由于其是一种区块链技术下的新型事物,所以应当对其在市场监管中可能遇到的价格合规、广告合规以及交易平台规制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NFT数字藏品涉及的价格合规问题


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NFT数字藏品的价格存在着严重的资本炒作问题。根据《2022全球NFT数字藏品市场发展研究报告(上半年)》所述:“5月17 日数据显示,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交易额高达约235亿美元。NFT市场交易总额排名前五的项目为:Looks Rare(181.亿美元)、Axie Infinity(41.7亿美元)、Crypto Punks(26.6亿美元)、NBA Top Shot(8.85亿美元)。”以上项目的单个NFT数字藏品更是经常以十万余美元价格出售,而其锚定的仅仅是一幅画。国外这种价格炒作的乱象,也是国内杜绝NFT数字藏品金融化的主要原因之一。


NFT本身只是一组元数据,需要锚定相应的实体物品才具备一定的现实价值。(具体可参阅《NFT数字藏品合规指引(一)——税务规划篇》NFT数字藏品合规指引(一)—税务规划篇 - 专业文章 -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allbrightlaw.com))国内对于NFT数字藏品的定价,一般都以其所须的“燃油费”[1]为基础,再附加锚定的实体物品的价值。但是这种实体物品大部分为摄影、绘画作品,其价格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如何防止NFT数字藏品的价格虚高,目前还未建立一个有效的评估体系。《倡议》提出“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倡议》虽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主管部门未来对于NFT数字藏品价格的监管趋势,即对于NFT产品的价值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符合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的价值审核、评估体系。


由此,发行方在交易平台销售NFT数字藏品时,应当依循《倡议》基本态度。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发行方从数字藏品的生产成本、艺术价值、应用价值等进行综合评断,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不能出现不正当价格行为,防止价格虚高而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


数字藏品背后的知识产权价值是其底层价值所在。有基于此,从交易平台来看,一方面,平台方应当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以及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平台应当对在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权属做初步审查,并且应当建立包括停止使用机制、担保机制等侵权预防机制,对NFT数字藏品侵权行为承担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2]另一方面,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价格审核体系,对于在本平台上发布的NFT数字藏品,应当对其设定价格从作品权属、作品知名度、市场一般价值等知识产权价值因素进行综合审核评估,确保定价处于一般理性人所能认可的价格维度。此外,亦建议平台将有关价格审核体系、参考因素、定价细则等进行公示,从而从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定价不合理而造成的有关法律风险。


(二)NFT数字藏品涉及的广告合规问题


国内各大企业都已经着手建立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比如腾讯旗下的“幻核”、阿里旗下的“鲸探”、京东旗下的“灵稀”等等,反映了NFT数字藏品不断上升的市场热度,随之而来的,各大企业亦开展了对于自身发布的数字藏品的各种营销和推广,比如以限量发行、个人定制等方式进行售卖,从而增强数字藏品的稀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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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告宣传中,与普通商品类似,在国内交易市场上流通的NFT数字藏品同样会受到《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日前,Web 3游戏开发商Polium正式宣布,将推出世界首款采用NFT技术的游戏主机“Polium One”,其在公布信息中心宣称主机功能强大,但后续被玩家以虚假宣传、抄袭等理由进行举报。[3]因此,企业对于自身发布的NFT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依然会面临有关的合规风险。企业若欲借助Web 3.0、元宇宙等概念进行投机炒作、虚构产品价值、使用与产品实际功能不符的宣传用语等行为,都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稽查。


广告的合规问题主要在于广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对于NFT数字藏品而言,由于其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当广告主在对其进行广告宣传时,如何认定其是否违法,目前具有一定难题。以虚假广告为例,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假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对于以上五项构成虚假广告的情形,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具有对于区块链技术、NFT等专业知识储备,通常会难以发现广告宣传与实际商品中的差别。同样,如果广告发布者并不是铸造NFT数字藏品的专业人士,也很有可能在制作广告时,违反上述规定。


由此,发行方或交易平台在对于自身发布的NFT产品进行推广宣传时,应当严格遵守《广告法》等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NFT产品进行描述和宣传。对于NFT数字藏品信息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地进行全面披露,广告内容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对有关商品的性质进行准确判断,避免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广告行为。此外,根据《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广告主需要为自己的广告行为是否违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自证清白,就要接受行政处罚。故企业应当建立系统的自查机制,包括可以在企业内部采用专业大数据合规工具或咨询参考专业人士以全面有效地对NFT数字藏品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提前做好合规措施,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避免因虚假宣传等造成的违法风险。


(三) 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规制


购买NFT数字藏品的消费者,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发行方和交易平台都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国内NFT数字藏品的出售模式,主要是企业或个人作为发行方,将NFT数字藏品委托给交易平台进行售卖,而交易平台与淘宝、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相类似,但由于NFT数字藏品与普通商品的不同,在规制方面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1.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性质


根据杭州“NFT侵权第一案”的判决,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是专门提供NFT数字藏品交易服务的平台,交易的NFT数字藏品是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藏品交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NFT数字藏品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4]


2.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责任


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此外,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杭州互联网法院结合NFT数字藏品平台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盈利模式等因素,认定NFT数字藏品平台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平台上的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进行审查,否则应当承担NFT数字藏品锚定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受侵害的侵权责任。


3.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格式条款效力


目前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用户协议中,还存在一些具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包括著作权侵权的免责以及清退的免责条款。例如NFTCN平台用户协议中,表明需要由用户自行辨别平台上的作品是否属于原创作品,并且在服务终止时可以永久删除用户数据,无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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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些条款存在效力的瑕疵。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不保证其平台藏品的著作权,不承担任何损失,与前文所述的“NFT侵权第一案”中的法院判决相悖。NFT数字藏品目前处于立法空缺,该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根据《民法典》第496条[5]和497条[6]的规定,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排除自己的著作权审查义务,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此外,格式条款中约定服务终止时平台可以永久删除用户数据,并无义务返还数据。该数据所指可能不仅包括用户信息,还可能包括用户所购买的NFT数字藏品。因为NFT本身即是一组元数据,只有锚定现实中的作品,才成为NFT数字藏品。而当该数据删除后,用户所购买的NFT数字藏品可能就成为了一副图画,丧失了本身由于区块链技术所带来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丧失了收藏的价值,使得用户财产权利受到极大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但本规定现行有效)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下列权利:(六)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种格式条款很可能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事由,也有可能因排除用户对于NFT数字藏品享有的所有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4. 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退货义务


目前国内主要的NFT数字藏品平台,例如“幻核”、“鲸藏”等都明确声明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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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此外,《暂行办法》第七条还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是采用网络方式销售商品,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而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对于退货义务的排除,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要是看从交易平台销售的NFT数字藏品是否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NFT数字藏品最有可能符合的商品是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或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这两种情形。


(1)NFT数字藏品是否属于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对于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由于该商品对于消费者的价值就在于进行观看、收听、使用等,消费者很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完成观看、收听、使用等行为,达成了购买商品的目的。此时若赋予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很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达成目的后就进行退货,导致经营者无法盈利的情形。此外,数字化商品都存在着被复制拷贝的可能,即便消费者退货,经营者也没有能力确认消费者是否保留了复制件,这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NFT数字藏品,属于一种数字化商品,但目前国内的NFT数字藏品主要锚定的实体商品是绘画、摄影等艺术作品,主要价值在于收藏,而不同于普通的音像制品。从这个意义上看,NFT数字藏品理应不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数字化商品。但是还有少数NFT数字藏品锚定了例如唱片、视频等同时具有收藏价值和观看、收听价值的实体商品,此时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2)NFT数字藏品是否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有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的产权归属、交易流转都被记录在加密、不可篡改且可溯源的区块链上上,即便消费者退货后,一般也不会发生NFT数字藏品被破坏或者无法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形,所以NFT数字藏品不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该观点从NFT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同样出于NFT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分析,激活或试用行为也可能会对NFT数字藏品的价值带来较大的影响。


NFT数字藏品的产权与交易都会被记录在区块链上,并且无法篡改,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在接收所购买的NFT数字藏品后,信息即被记录在区块链上。而消费者后续进行退货,区块链上的相关信息也无法进行删除。NFT数字藏品的重要价值就在于收藏,对于部分特定的NFT数字藏品,在消费者购买后价值可能会有一定的波动。例如数字酒证、定制头像等消费者购买时便希望是全新的、未经转售的NFT数字藏品,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之一就是其作为唯一收藏人的身份凸显、炫耀等意义。而此类藏品若属于之前的消费者购买并使用过(尤其是以头像为锚定对象的NFT数字藏品,此类头像一般具有唯一性,每一枚NFT数字藏品的头像都不相同),就不能满足消费者购买的目的需求。


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兴的产品,应当根据其锚定的不同实体商品种类,根据具体情况,基于NFT数字藏品本身的价值取向,对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法律法规可以进行选择适用,但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对于NFT数字藏品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可以根据四条标准进行评估。若NFT数字藏品同时符合以下四条标准,则可以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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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标准,是考虑到NFT数字藏品可能会锚定例如唱片、视频等观看、收听价值的商品,此类NFT数字藏品,消费者在购买前无法知晓其具体内容,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文字描述等了解。故消费者在购买后,由于经营者难以举证消费者是否进行使用,所以推定消费者购买后即观看、收听了其锚定的唱片、视频等,以此减少对经营者的限制。


第二条标准,是NFT数字藏品锚定的商品为类似盲盒的形式进行售卖时,由于不同于其他锚定以绘画等直接可见的商品的NFT数字藏品,此类NFT数字藏品出售前,消费者无法知晓其样式,在购买后允许七日无理由退货,无疑是对这种形式的NFT数字藏品的价值进行较大的减损。


第三条标准是NFT数字藏品锚定的商品是定制头像等具有唯一性的情形。这里的唯一性指的是NFT数字藏品锚定商品的唯一性,NFT数字藏品本身就具有唯一性,但是虽然元数据都有所不用,也有可能锚定的是同一种绘画、摄影作品。这种NFT数字藏品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定制,或者发行方铸造时,就对一种实体物品只有一枚对应的NFT数字藏品,理应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四条标准是考虑到一部分NFT数字藏品创造的目的就是为了凸显消费者的独特的身份地位,故此类NFT数字藏品往往定价极高,消费者在购买后,就与其身份相绑定,而这种NFT数字藏品若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则会使其价值大大受损。


综上,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兴商品形态,在目前监管和法律尚不能完全匹配的情况下,企业需要在满足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做到有价值的创新,才能走得更远,才不负时代机遇。


实习生陈富成、熊海涛、王子彤对本文有贡献


注释

[1] 以NFTCN平台为例,“燃油费”为33元左右。

[2]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3] https://3g.163.com/dy/article/HBFGNT9R0526K1KN.html

[4]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5] 《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6]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