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网贷新规对信托公司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网贷新规对信托公司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作者:林先海 2021-02-25
[摘要]详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详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通知》和《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这对于信托公司正在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及其资产证券化业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将对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度解读。


一、关于网贷新规适用范围的解读


2020年《办法》发布后,业界普遍存在信托公司是否适用的疑虑,不同地方监管部门亦有不同的监管意见,而信托公司基本采取不主动适用的态度,《通知》的出台从另一侧面认可了之前信托公司的做法。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中,监管部门回复称,《通知》将信托公司纳入适用范围的理由是,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需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由此可见,2020年《办法》发布时未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需予以适用的主要原因是,信托公司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规模未引起足够重视,以后若出台的类似政策中未明确要求信托公司予以适用的,信托公司不必主动要求适用。


二、关于信托公司如何适用网贷新规


在讨论网贷新规对信托公司的具体影响之前,我们需要解决一个重要的前提问题,即信托公司如何适用网贷新规。


《通知》对于信托公司适用《办法》和《通知》的要求是“参照执行”,“参照”是我国《立法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立法技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在法律法规中采用“参照”的表述既确保了法律法规的精简特点,又降低了立法成本,同时也确保了法律法规的灵活性。


《办法》和《通知》充分体现了上述特点,《办法》和《通知》中的相关表述“主语”一般明确为“商业银行”,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商业银行的特点而进行规制,而对于信托公司等参照执行的主体而言,并非具有完全的针对性,部分仅针对商业银行而做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信托公司。


例如,《通知》规定“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该规定是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信托公司无法参照执行该规定。首先,“一级资本净额”是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杠杆率等风险管理的重要参照指标,而信托公司一般没有该指标,故无法执行。其次,信托公司互联网贷款业务一般为信托业务,而非固有业务,不应参照固有净资本来监管信托业务规模。再次,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贷款业务规模另行做出了监管要求,无需适用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例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


三、关于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按照“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逻辑,其对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模式、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相关管理制度、联合贷款业务、过渡期等方面。


1、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模式


在《通知》发布之前,根据《办法》和141号文等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禁止核心业务外包是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基本要求。而各机构及不同地方监管部门对于所谓禁止外包的“核心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执行标准,这也为金融机构开展助贷等合作业务的合规性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而《通知》对于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规定,“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该规定未采用“核心业务”的表述,而是采用“重要影响”和“关键环节”作为关键词,即凡是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环节,均不得外包。这表明了监管对于金融机构提升主动风控能力的明确态度,而在后续整改过程中,商业银行是否需要进一步整改,信托公司能否满足监管的明确标准,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就其业务发展趋势而言,至少可以判断,在助贷等合作业务模式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还需不断提升金融科技实力,以满足自主风控的严格要求。


2、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


《办法》从风险管理和借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角度对于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全流程风险管理、平台信息披露、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等等。


该等规定对于信托公司参照执行的影响应为有限。首先,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的相关优化一般没有太大技术难度,参照规定对相关流程进行优化即可。其次,在去年《办法》发布后,商业银行基本已按要求整改相关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而信托公司合作的助贷机构基本都与商业银行有所合作,信托公司要求助贷机构参照商业银行的要求进行整改即可。


3、相关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贷款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考核和问责机制。”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信托公司的管理成本。信托公司需参照规定制定系列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搭建符合要求的治理体系。


4、联合贷款业务


《通知》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对于联合贷款业务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进行了明确限制。这对于信托公司的联合贷款业务会有重要影响。


联合贷款业务如何界定会成为关键问题。在《办法》发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的联合贷款业务作出明确规定,联合贷款业务曾一度被认定为是“银团贷款”。《办法》及其后发布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联合贷款做出了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亦相当于监管对于联合贷款业务模式予以认可。


《办法》界定联合贷款为“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对联合贷款做出明确界定,仅规定“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该表述与《办法》界定的联合贷款口径一致。


而在实践中,联合贷款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主要包含两类,第一类为联合贷款全流程统一操作模式,即合作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操作上采用同一流程,借款人与参与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共同签署一份贷款合同,贷款发放时自同一银行账户将全部贷款资金统一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第二类为联合贷款部分流程分别操作模式,即合作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操作上采用分别操作的流程安排,借款人分别与不同的贷款人签署贷款合同(但采用同一贷款平台,借款人在一次点击确认动作中同时确认),贷款人分别自各自账户将各自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而授信等其他流程均为统一流程。上述第一类联合贷款模式被界定为《办法》规定的联合贷款业务是毫无争议的。而对于上述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是否适用《办法》规定则存在不同理解。有些观点认为上述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中贷款合同的签署和贷款资金的发放均是分开的,不应被界定为《办法》规定的联合贷款业务。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在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中,除了签署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外,其他流程与第一类联合贷款模式并无差别,例如,采用同一授信额度,采用同一贷款平台,甚至合同签署流程亦为同一流程,仅仅存在资金划付流程的不同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本质区别。其次,第一类联合贷款模式调整为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并无任何技术难度,改造成本也可以接受,若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可以不适用《办法》规定,则第一类联合贷款模式均会调整为第二类联合贷款模式以规避适用《办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对于联合贷款业务的监管规定相当于被变相废止了。因此,目前正在开展的联合贷款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均应适用《办法》规定。


目前的联合贷款业务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一般为1%-20%之间,若按目前的联合贷款业务新规,合作方出资最低比例为30%的要求无疑会对缺少资金而仅具有技术优势的合作平台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大部分联合贷款业务会因此转型助贷业务,信托公司应做好相应准备。


5、过渡期


《办法》过渡期为其实施之日起2年,《通知》并未明确另外规定信托公司参照执行的过渡期起始时间,其过渡期一般应按《办法》规定执行。但是,《通知》另外规定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监督整改,信托公司的具体整改要求应以各地监管部门要求为准。


四、关于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鉴于资产证券化安排能大大降低资金成本,并且资产转出后不计入信托贷款业务规模,将互联网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几乎成为了近两年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标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挂牌场所包括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这些挂牌场所对于入池基础资产(互联网贷款资产)的基本要求都是真实、合法合规、有效。


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多方机构沟通,具有操作周期长的特性,少则数月,多则数年,近两年互联网贷款业务新规频出,每次发布的新规均会对入池基础资产的合法合规、有效性造成一定的影响,亦因此会对正在申报过程中的相关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通知》的发布亦不会例外。


若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联合贷款业务,《通知》对其影响会相对较大。鉴于互联网贷款资产的同质化特征较高,从降低操作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的互联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均采用储架申报的方式申请注册,虽然联合贷款出资比例限制自明年开始实施,但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必定会担心后续储架额度范围内入池的基础资产是否能满足合法合规的要求。若因联合贷款出资比例较高而导致联合贷款业务无法继续合法合规开展的,则必定会影响项目发行,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对其审核亦会更加慎重。对此,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在申报时将基础资产灵活确定为包含联合贷款及助贷模式项下资产,若后续无法继续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则可继续入池助贷模式项下贷款资产,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对于项目稳定发行的疑虑。


当然,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其他合规性可能也会成为交易商协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审核反馈的重点问题,信托公司亦应提前做好应答准备。


五、结语


《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参照执行网贷新规,这足以说明监管部门对于各机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严格监管以防范或有风险的决心。这同时也会导致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各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各方面成本大大提高。有观点称新规利好头部银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亦是如此,新规利好此前已上车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信托公司。对于此前未以任何方式参与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信托公司而言,其参与成本会大大提高,意图通过通道业务的方式介入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做法基本行不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