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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研究(1)

作者:周鹏、应越 2019-04-10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仲裁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起诉发行人(担保人)?


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规定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第五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八)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第五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


关于发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一般均有如下约定,甲方(指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乙方(指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某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上述公司债券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当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和本金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或是否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和担保人偿还债券本息,对是否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发行人的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作出决议。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障碍


根据上述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公司债券常见文本中的相关约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持有人委托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是,这样的约定其实并无法律依据,甚至与现行法律相悖: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债券或其他权利的直接所有人,与案件本身的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列为原告,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效力显然高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当事人自身的约定,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另外,《立法法》也有规定,对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在行政法规或更低层级的规定中,规定诉讼权利的内容,与《立法法》冲突,应属无效。 [1]


若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存在法律障碍,则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显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排斥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可能性。


四.司法实践


Ø  同意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号案件。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08号案件


Ø  不同意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暂未发现。


Ø  不同意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23号案件。


五.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实施权障碍的突破


根据本文的第三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那为何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普遍接受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关键点在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文第三点的观点,是认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债券或其他权利的所有人,故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即便不是债券的所有人,也可能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解释,与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之诉权,直接相关。若通过解释,认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存在诉权;反之,则无。


那么新的问题是不是应当如何解释呢?有学者认为[2],“只有在对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解释论上才有对‘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的余地,使其能在司法裁判中得以适用”。该学者的意思,就是应当对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注释:任意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案件,可以由他人进行诉讼担当如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可以自己决定将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以外的第三人[3])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当这个概念的范围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后(即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可以将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行扩大解释;反之,在没有明确规定明晰这个概念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存在不正当之处。(笔者认为,其不正当之处是赋予了法院太大的酌情权力,容易造成裁判结果上的混乱。)


在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现实发生的案子,还是需要立即通过法院、仲裁予以解决,但鉴于制度的不完善,故在笔者查询到的案例中,法院往往避免直接认定本文第五点第一、第二段的两个关键性问题:1)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解释,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允许)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在这些案例中,给出的裁判结果是,在部门规章有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文本中有约定的前提下,发行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即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其背后的逻辑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既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未明确禁止任意诉讼担当及扩大任意诉讼担当制度,在部门规章及各方当事人法律文本均有规定及约定的前提下,认可当事人对诉讼实施权的事先安排,并无不妥。但是,很显然,这个逻辑涉嫌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六.结论


虽然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行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严格解释起来)是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的,但为了解决债券持有人直接诉讼可能引起的种种困难(注释:本文并不讨论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惜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参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认可债券持有人将诉讼实施权赋予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民事诉讼制度修改时,可能会考虑到金融诉讼的特殊性,进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任意诉讼担当”以及“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或者以其他法律直接规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法定的诉讼担当),从而彻底解决本文探讨的诉讼实施权问题。




[1] 参见蔡松:“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原告资格研究—困境及解决之道”,载《证券法苑》(2016)第十七卷。

[2] 杨宏芹、王兆磊:“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研究”,载《证券法苑》(2015)第十四卷。

[3]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