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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实践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12-01
[摘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通过一系列措施,让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与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财务需求相契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即核心内容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本文主要对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法律性质进行介绍,并通过案例归纳期货经营机构合法合规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建议。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通过一系列措施,让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与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财务需求相契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即核心内容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本文主要对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法律性质进行介绍,并通过案例归纳期货经营机构合法合规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建议。


一、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1]基本一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21年11月21日截止征求意见,现未实施,目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尚无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效力层级不高的问题。


2.部委规章


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从合理性评价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内部管理义务、普通投资者保护义务等层面明确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履责标准,并将投资者进行分类,明确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目前,该《办法》是统领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母法”性文件。


此外,《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期货公司应履行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期货公司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3.审判意见


(1)2015年12月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会议提出,涉及适当性义务的诉讼审理中:

①法律适用问题,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的,可以适用规范性文件,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除外;

②举证责任问题,卖方机构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否理解的主观标准;

④损失赔偿数额,采用损失填补原则赔偿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

⑤卖方机构免责抗辩事由,除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这一抗辩事由外,如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卖方机构能够证明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也应认定卖方机构免责抗辩事由成立。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该次纪要是对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的延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4.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自律规则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办法》赋予期货业协会及期货交易所制定相应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的权力,期货业协会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该指引于2017年7月1日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同步施行。此外,各期货交易所也针对不同期货及衍生品制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规则。


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


从前述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可以看出,目前期货市场适当性义务只存在于监管部门规章、自律规则中,在期货法实施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即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暂不属于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13页),对于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货市场适当性制度,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诚信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约定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投资者信赖利益损失所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弥补性责任,仅赔偿直接损失。


三、结合案例看期货经营机构如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1.认定期货经营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4号


法院认为:国都期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国都期货公司有义务向沈云兰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本案中,国都期货公司除了在签订合同前与沈云兰签订《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还在签订合同后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沈云兰揭示期货交易风险等。


但是,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4-34号函件,国都期货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李亮在沈云兰的《开户申请表》中留存了他人的电话,造成沈云兰未能接听国都期货公司的回访电话。从国都期货公司提供的商品期货开户标准回访记录(居间人客户版)的内容来看,沈云兰无法被再次告知期货交易风险以及严禁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严禁工作人员对客户做获利保证以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等重要内容。因此,李亮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因李亮与沈云兰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包括《开户申请表》时代表国都期货公司,属于李亮在国都期货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国都期货公司应对李亮在《开户申请表》中未如实填写沈云兰电话的过错行为,向沈云兰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2945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代销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过错,而其过错的核心在于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但是,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次,销售机构应当注重金融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格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避免投资者造成损失。但是,本案被告的职工胡曾意在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前提下以挂名陈魏士的方式向原告黄美珍销售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并伪造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其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时,禁止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固定年化收益的表述,其销售人员胡曾意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基金时,亦存在固定收益年化7.6%的表述,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进而购买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违规向原告黄美珍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即原告引入私募基金领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后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亦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认定期货经营机构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556号


投资者称:原告(期货公司)未向被告(投资者)提示过期货交易的相关风险,也未收到相关的文书材料,也未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如存在格式条款排除被告的权利、增加被告的义务,被告无从知晓。从原告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被告对于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并没有识别能力,却还是为被告投资高风险产品提供便利。被告通过知识测试是由原告的陈勇帮助通过,原告在未确认被告是否有原油期货开户条件的情况下,为促成被告开户而进行违规操作,相应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提供的普通投资者适当性风险告知书中也没有体现出对穿仓风险的揭示。原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作合同解释和认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对穿仓后原告自身的损失需要被告承担进行过约定,被告对于原告产生的穿仓垫付资金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之前,已对被告王莽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综合评估,并向王莽出具《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原告于本案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完整的开户资料,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投资者适当性声明、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等内容,视频回访记录的形式完成反映了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王莽对其风险承受能力及自行做出投资决定并自主承担投资风险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说明被告在从事期货交易前,原告已就期货交易的具体风险和投资者应知晓的事项向被告作出说明。王莽以原告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认为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727号


投资者称:苗永芳不是适格投资人,东证期货未尽审慎义务,进行违法违规操作,一审中东证期货未提供证据证明苗永芳为适格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东证期货与苗永芳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东证期货通过《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方式对苗永芳进行了期货交易风险提示。苗永芳另参与原油期货基础知识测试,并针对测试签订《客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此郑重承诺,以上题目均为本人全程独立自主完成。如答卷分数未达到标准或者由他人代答,本人自愿撤销本次开户申请”。故苗永芳参与原油期货交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已通过投资者适当性测试。苗永芳辩称测试系东证期货工作人员协助作弊通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苗永芳否认了《期货经纪合同》等电子合同的签名及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其自身并不是适格投资人,东证期货未尽审慎义务。但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可以证明苗永芳期货开户及所有交易均系其自行操作,没有证据证明东证期货实施了欺诈和诱骗。东证期货一审提交的苗永芳开户回访影音资料显示,苗永芳认可系其本人开户。苗永芳期货开户的流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苗永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东证期货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并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乙方已仔细阅读、了解并理解了上述文件的内容。”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所有条款,特别是有关甲方的免责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苗永芳还签署了《投资者适当性特别风险警示》及《客户承诺》,上述文件均已充分揭示了从事期货交易的风险,对于期货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以及苗永芳从事期货交易可能产生的最大财产损失风险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苗永芳在阅读、了解并理解上述文件内容后签字,故苗永芳对自身行为及期货交易风险应有独立的判断,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苗永芳在开户回访中再次确认其已充分了解期货交易风险。结合苗永芳的理解、认知能力,其理应保证所作回答的真实性并对回答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苗永芳与东证期货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证期货在苗永芳开户及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诱骗的行为且已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苗永芳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期货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要点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故期货经营机构合规履行适当性义务可从这几方面入手:


(1)了解客户


期货经营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KYC),通过询问、查询等方式收集客户的相关资料,全方位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期货相关投资知识、投资经验和能力、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等,并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分级。


期货经营机构在了解客户时,要注意不仅需结合客户主动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进行判断,还应利用公开信息查证客户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比如法人工商信息资料、有无失信行为、在本机构的投资历史等。此外,期货经营机构需规范从业人员行为,避免在了解客户过程中,引导、误导客户作出不真实表达、陈述,提供不真实信息等。


(2)了解产品


期货经营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产品”的原则(KYP),根据标的资产、流动性、投资门槛、杠杆情况、到期时限、投资范围、投资方向、结构复杂性等指标,对期货期权等产品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并划分不同的风险等级。


期货经营机构在评估产品时,应实事求是,对产品进行如实评级,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将风险如实告知客户,从而使客户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基础上作出投资/交易决策。


(3)适当销售


根据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C2、C3、C4、C5类,期货行业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原则上由低到高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级。

适当销售是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介对应风险等级的产品,即C1适配R1,C2适配R1、R2,C3适配R1、R2、R3,C4适配R1、R2、R3、R4,C5适配R1、R2、R3、R4、R5。

(4)积极存证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期货经营机构应就其已建立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客户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向客户告知产品或服务的主要风险因素等进行举证。故期货经营机构应对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过程进行留痕、存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