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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益捐赠的法定撤销权

作者:王丽 2022-07-14
[摘要]在民事赠与中,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并继而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在民事赠与中,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并继而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然而,对于公益捐赠究竟是否可以行使《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法定撤销权,存在不同看法。《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很多人受制于前述条款的规定,认为在公益捐赠中,即使受赠人违反捐赠合同的义务,赠与人亦不能撤销赠与。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旨在强调赠与人是否可以“诺尔不捐”


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特殊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明确了一般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特殊的赠与合同即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在赠与物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已经交付的,除法定情况外则不能撤销赠与;而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无论赠与财产是否实际交付,是否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法律允许“一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诺而不捐”行为,但是禁止“特殊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诺而不捐”行为。


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旨在强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前述条款并未将“特殊赠与合同”排除在外,所以倘若“特殊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的捐赠财产应当返还赠与人。


司法实践中,在美国妈妈联谊会与丽江妈妈联谊会之间的捐赠纠纷一案中,(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书载明,“……丽江妈妈联谊会已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美国妈妈联谊会在起诉时已有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即将未按照其指定用途使用的捐款项退回。因此,丽江妈妈联谊会应当返还两笔款项……”据此看出,法院亦认定作为捐赠人的美国妈妈联谊会享有法定撤销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赠人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赠与人除了有权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进行司法救济以外,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选择行政救济,即向民政部门投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