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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长”的法律责任

作者:谢美山 张艺伟 2022-04-19
[摘要]“我的团长我的团”是上海疫情下最火热的“电视剧”,每个小区每天都在上演。因为生存需要,我们都主动或被动地成为了“团员”。在此期间,作为法律人,我们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来与大家交流一下。

“我的团长我的团”是上海疫情下最火热的“电视剧”,每个小区每天都在上演。因为生存需要,我们都主动或被动地成为了“团员”。在此期间,作为法律人,我们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来与大家交流一下。


一、关于“团长”的身份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目前各小区涌现出来的团购模式多种多样,主要分为三类:居民自行组团、商家组织团购、第三方居间团购。就所形成的“团长”的身份而言,也相应地分为下列四类:


1、作为居民代理的组织者


由个别居民牵头组织社区居民,以“团长”的名义与商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般由居民个人直接支付给商家或由“团长”收齐款项后统一支付给商家,商品由商家委托物流或自行配送至团购的小区,由“团长”负责签收并组织人员分发至购买人手上。这种模式下,“团长”本身也是居民,因自身有购买需求而又能找到货源,出于疫情期间的公益心而牵头组团。因此,这类团购可以认定为公益性团购,“团长”属于居民的代理,提供的是无偿服务。


2、商家“团长”


疫情期间的物资短缺,为部分物资充裕的商家提供了商机。这些商家会通过各种方式将业务开拓到各个小区,通过建立团购微信群的方式发展业务。这种模式下,“团长”就是商家自己。


3、作为商家代理的“团长”


为了开拓业务,一些商家会在小区居民中发展代理,由代理负责组织小区居民进行团购。在业务成交后,商家会给予代理一定比例的信息佣金。这种模式下,“团长”的身份是商家的代理。


随着各小区管控从严,受“最后100米”限制,商家直接组织团购的模式难以运作。为了解决“最后100米”的问题,商家会委托小区代理负责配送,并在原先的信息佣金基础上,再支付配送佣金。


由于佣金的激励效应,通过代理组织团购的模式在各社区大行其道,成为目前最主要的团购模式。


4、作为贸易商的“团长”


也有部分脑子灵光的居民发现了团购商机,左手邻居、右手商家,左手倒右手,赚取差价。这种模式下,“团长”是独立经营的贸易商。


部分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了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会负责采购“大米、油、餐巾纸”等生活基础物资,并平价转售给居民。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虽然是应居民集体呼声或居委会要求而组织货源,有公益成分,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贸易商性质。


二、“团长”的基本法律责任


(一)经营资质


商家组织团购模式下,“团长”就是商家自己。如果“团长”无证经营,将面临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应的行政处罚。一些小区为了规范团购,物业公司要求商家发货前应提前提交营业执照进行报备、审核,并提供“车辆通行证”、“运送人员和司机48小时核酸证明”等,否则对商品不接收、不卸货。


一些物业公司在规范商家的同时,对小区内负责配送商品的人员也提出要求。要求“团长”提交本人身份证、48小时核酸报告,要求参与配送的志愿者提交48小时核酸报告,提前到物业报备、审核,且限制人数。


(二)商品质量、保证责任


在物资出现毁坏、短少、质量瑕疵等问题时,商家自行组织团购、第三方居间团购模式下,“团长”应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是商家委托代理组织团购,则最终应由商家承担责任,作为代理的“团长”不直接承担责任。而在居民自行组团模式下,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团长”可以豁免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团长”受到的舆论压力也是非常大的。一些“团长”不堪重压,从此退出组织者行列。


(三)商品配送责任


由于小区封闭,物流只能配送到小区指定接收点。而居民又不得下楼,无法自行提取物资,这就需要另行安排人员配送。但因为这些物资是团购产生的,部分小区的物业公司拒绝提供配送服务,或者仅仅提供辅助配送服务。这时,“团长”就成了配送义务人。以我们所住小区为例,物业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团购商品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需全程负责本次的货物接收、搬运、消杀、分拣、配送等环节。


(四)防疫责任


疫情高风险下,团购商品很容易成为病毒的寄生体,很多小区在长期封闭期间仍有感染者出现,很大可能性就在于团购商品把病毒带进小区了。因此,如果团购商品携带病毒并造成小区传染,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之“(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商家和“团长”都相应地要承担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五)纳税责任


 “团长”获取的佣金属于劳务报酬,应依法纳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缴纳方式分为自行缴纳以及由劳务报酬支付单位来进行代扣代缴。基于社区团购的零散特性,可以由商家代扣代缴,避免漏税。如商家未予以代扣代缴,则“团长”应在疫情缓解后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违反者,应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行政责任。


根据我们参团的经验,单笔买单金额,少则数十元,多则数百元。团购有成团最低量要求,因此单笔金额可能不大,但单数多,总金额就比较可观。相应地,佣金抽成金额也可能比较大,超过800元减除费用的也不在少数。但实践中,大多数“团长”缺乏纳税意识,甚至认为悄悄收取的佣金无人获知,没有必要申报纳税。因此,这类“团长”漏税的风险还是比较大的,应予以注意。


三、“团长”的特殊法律责任


(一)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


上海自疫情爆发以来,因物流渠道受限等原因导致居民生活物资无法得到及时供应,因此许多物资价格相较疫情之前有了明显的上涨,部分商品甚至出现二十倍、三十倍的涨幅。诚然在疫情之下,因分包、运输、消杀等防疫要求升级导致物资价格上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上涨幅度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界限,进而使得“团长”高价售卖物资的行为被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哄抬物价”,则商家和“团长”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哄抬物价的行为模式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家和“团长”哄抬物价的模式主要有:(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哄抬物价的认定标准


哄抬物价的认定标准主要是看价格提高的幅度——价差率。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价差率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5日印发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对价差率规定如下:“(一)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二)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三)2022年3月19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进行合理确定。  经营者有本条第(二)或(三)项情形的,本交易场所销售利润率应不高于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的正常销售利润率,不得借疫情之机获取不当超额利润。”


基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规定,如商家或“团长”售卖物资价格的销售利润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的正常销售利润率,则会被认定为哄抬物价,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是作为商家代理的“团长”,因为提供了有偿服务收取费用,也要适用《价格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团长”参与哄抬物价,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无法送达的民事责任


在上海目前正在上演的“百团大战”之中,可能最让无数人崩溃的就是成团之后,商品无法送达而导致丧失参与其他社区团购的机会成本,而对于团购“米面粮油”这些保供物资的人来说,团购商品无法送达对正常生活将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


目前的社区团购,一般会经历“团长发布团购链接”、“居民参与团购下单并付款”、“团购物资的分发送达”等阶段。其中“团长发布团购链接”属于发出要约,“居民参与团购下单”为作出承诺,“居民付款”为履行买方义务,而“团购物资的分发送达”则为“团长”履行义务。因此,若出现团购商品无法送达的情形,则意味着“团长”未能履行自身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团长”在团购商品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践中,团购商品无法送达的原因多数是因为物流车辆短缺。以上海的经济实力,通常情况下的物资储备是充裕的,并不会发生短缺的问题。但在政府疫情管控下,持有“通行证”物流车辆数量有限,物流司机也因为小区封控、病毒感染等原因而呈减少趋势。因此,是因为物资配送出现障碍而造成了物资短缺,也造成了部分团购商品无法送达。可用物流车辆是团购各方虽有不乐观预期但无法准确预见的情况,因此,出现物流车辆短缺的情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0日印发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在问题2回复称:“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在因物流原因造成商品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团长”可基于情势变更先与参团居民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解除合同——解除团购,并主张对参团居民的损失(如有)免责。


我们也发现,部分商家存在借助夜晚监管漏洞,驾驶无证车辆进行配送的情况。对其契约精神,我们予以认可,但该行为已构成违法,不应支持。


(三)诈骗责任


疫情之下,也是泥沙俱下。有些团购趁机浑水摸鱼,借机诈骗。如果“团长”故意配合实施诈骗,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团长”只是与有过失,虽然可能逃脱诈骗罪名,但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在疫情初期,我们曾多次协助小区居民就社区团购货损货差、欺诈进行追偿。而随着执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各社区对团购管控从严,此类情况基本杜绝了。


四、物业公司担任“团长”的特殊责任


物业公司是受居民委托管理小区的管理者。在疫情下,基层政府组织对物业公司、居民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前所述,团购可能带来病毒、可能存在诈骗,为了规范管理,有些基层政府组织要求由物业公司统一负责团购,以减少问题的产生。同时物业公司借这个机会做一些增值服务,也算生财之道。因此,很多小区的物业公司都积极开展团购服务。


物业公司组织团购,除了与普通团购一样的责任之外,还会增加两项责任,一是超范围经营问题,可能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处罚;二是漏税问题,团购多数是用个人的微信、支付宝支付,款项都未进入公司账户,漏税的可能性比较大。


此外,居委会、物业公司如果只指定物业公司为小区唯一“团长”,则有不当排除竞争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一些物业公司意识到组织团购存在众多问题,如处理不当,将“得罪”业主,造成今后的管理困难,甚至可能丢失业务。因此,这些物业公司转而放弃团购业务,明哲保身。


五、志愿者担任“团长”的法律责任


在疫情下,各小区都有很多居民冒着被感染的风险出来担任防疫志愿者。许多党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号召工作人员在基层积极担任志愿者。这些志愿者的确付出了非常艰辛的努力,做了很多工作。这里就不详述了。


基于志愿者可以出门的便利,为团购物资的配送创造了条件,也为志愿者转化为“团长”提供了客观条件。因此,很多小区的志愿者率先成为“团长”。当然也有些“团长”是因为团购的需要而加入到志愿者队伍。


在志愿者担任“团长”的情况下,除了一般“团长”的法律责任外,这里还要补充说明两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滥用职权与受贿。


虽然大多数志愿者是自愿的奉献者,但在基层政府组织的要求下,他们成为了承担基层组织职能的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人员。志愿者与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维持社区管理秩序,是秩序管理者;他们因可以自由走动甚至出入小区而成为小区里的“特权者”。因此,志愿者在承担一定职责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职权。而有了职权,就有了腐败的可能。


一方面,这个职权有滥用的可能。一些小区出现志愿者拒绝为非自己组织的团购配送物资的情况,引起居民很大的反弹。虽然只是个别情况,但在疫情之下,因为小区内的矛盾,造成参团居民“暴动”自行下楼夺取物资的情况,不仅破坏疫情管控秩序,而且增加了居民感染病毒的风险。


另一方面,部分志愿者利用职权把控供应商的准入。这个情况下,供应商的佣金的合法性就出现争议了。志愿者虽然可以主张自己仍然是普通的团购“团长”,有权利收取佣金。但如前所述,疫情之下的小区志愿者已经不是普通的志愿者,而成了享有一定权力的特权者,其所组织的团购已经很难跟自己的特权区分开来。在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其收受佣金就有了受贿的嫌疑。


六、关于责任豁免


这里主要说明一下居民自行组团的公益性团购模式下的责任问题。公益性团购模式下,“团长”属于居民的代理,代理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参团人员承受。同时,由于“团长”提供的是无偿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公益性团购模式下“团长”在组织居民团购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核供应商的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的工作,则基本可以认定“团长”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无需就前述罗列的问题承担责任。


以上是我们就自身实践体会做的一些总结。我们提出这些问题不是为了打击“团长”和志愿者们的积极性,但个别人员的个别不规范之处,有损“团长”和志愿者们在我们居民心目中的崇高形象。我们希望团购各参与方能够自觉对团购予以规范,以保障各方权益,特别是相对弱势的买方的生存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