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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成因与防范

作者:吴卫明 2018-08-07
[摘要]近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风险事件频出,引发社会的关注。此类事件中,社会最为关注的是投资者资金是否可以追回?以及p2p平台的法律责任。对于平台的法律责任,不仅社会公众有一定的误解,甚至p2p机构的从业者也有一定的错误理解。本文拟对p2p机构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澄清,以期对投资者及行业从业人员有所帮助。

近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风险事件频出,引发社会的关注。此类事件中,社会最为关注的是投资者资金是否可以追回?以及p2p平台的法律责任。对于平台的法律责任,不仅社会公众有一定的误解,甚至p2p机构的从业者也有一定的错误理解。本文拟对p2p机构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澄清,以期对投资者及行业从业人员有所帮助。


一、需要澄清的误区:无法兑付必然构成非法集资?


当前市场上最大的理解误区在于,一旦p2p平台出现投资人到期无法获得资金兑付的情况,就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这一理解误区,导致p2p平台的经营者整日人心惶惶,甚至有从业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现金流。而借新还旧的方式往往使得平台加剧甚至产生了“自融”,从而进一步加大了违法犯罪涉及的金额。


如何理解兑付危机呢?吴卫明博士认为,在兑付危机发生时,应区分兑付危机形成的原因。


1、信息中介模式下的法律责任


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是为网络上的个体借贷提供信息中介的机构。其基本法律模型图如下所示:

 

从上述图形不难看出,在p2p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二是p2p平台与投资人、借款人之间的居间关系(信息服务)。在这一标准模式下,一方面不存在所有借款人同时违约的情况,即使有部分借款人违约,兑付危机也只会在局部的项目上发生。一旦发生兑付危机,只要平台坚守了信息中介的底线,并且在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无须担心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2、信用中介模式下的法律责任


信用中介模式,是指p2p机构违反监管规则,以平台的名义获取资金并出借给借款人,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自我吸收资金,但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未形成清晰的借贷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平台与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平台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如果拿银行业的术语来比喻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话,信息中介可以被理解为类似于银行的中间业务,而信用中介则类似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


在信用中介模式下,一旦出现无法兑付,由于平台是吸收资金的主体,平台将承担兑付的责任,甚至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二、p2p为何走上非法集资之路?


既然信息中介对于p2p平台的经营者是安全的,为什么还会有部分p2p平台不惜承担法律责任而采用信用中介模式呢?

归根结底是以下几个原因:


1、好大喜功的心理


信息中介需要匹配,在客户数量不大的情况下,匹配成功的机会并不高,p2p平台交易量和收益无法保障。而如果平台采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方式展业,成交的概率就会大很大。并且,吸收客户资金之后,平台就具有了“金主”身份,瞬间具有了银行的“高大上”感觉。因此,好大喜功心理,是平台走上非法集资的心理动因之一。


在这一心理引导下,一些平台不再甘心于充当单纯的信息中介与撮合平台,而希望跨入传统银行的存贷模式,以改变P2P业务的被动性。即,先获得能够自由支配的资金,再借给资金的需求方,化被动中介为主动放款。于是乎,各种各样的资金池或变相的资金池应运而生。资金池最大的危害在于:


首先、资金池破坏了P2P“轻资产”的优势。资金池的资金不可能无成本,而一旦形成资金池,不管条款如何约定,对于投资人而言,都意味着需要从平台获取固定的回报。也就是说,资金池事实上形成了平台的负债资产。这与P2P依靠互联网信息整合能力及大数据分析能力的初衷是违背的,与互联网金融的精神背道而驰。


其次、资金池的高成本资金推动平台盲目投资。P2P学银行是邯郸学步,原因很简单:银行获取的资金成本很低,尤其是活期存款,成本很低;而当前P2P平台获取的投资者资金成本一般较高。沉淀的高成本资金不会耐心等待合适的投资机会和优质的借款人,于是乎为了消化负债,不排除有些P2P平台会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核,从而导致信用违约风险增加。


2、盲目跟风


在业内存在着很多盲目跟风的平台,看到P2P生意火爆,于是盲目进入市场。这些从业者不了解P2P的业务模式核心与精髓,以为P2P就是通过互联网从事融资和借贷,忽略了P2P的信息中介性质,而是通过民间集资与小额贷款相结合的操作方式开展业务。


3、浑水摸鱼心理


除了上述经营方法不当与盲目跟风导致的非法集资外,还有一类是浑水摸鱼的从业者。即利用国家前几年对互联网金融的支持政策、以及投资人的信任,通过P2P实施自融,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作为自己的提款机,将投资人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经营。


无论是好大喜功、盲目跟风还是浑水摸鱼,主观心态不同,但最终都可能会构成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是几个罪名的概括,其中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以及未经许可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P2P机构如果涉及非法集资,主要触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比如e租宝、中晋财富等机构,触犯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两个罪名做个简要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与构成


1、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刑法》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了如下定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条款规定的四种情况是: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该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十一种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要是客观上实施了吸收资金的行为,无论实施者的主观目的是什么,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与构成


1、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定义


对于集资诈骗,《刑法》192条作了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2、《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做了如下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如果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


该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提出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在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相同之处,都是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多了一个认定条件,即采取了虚构事实等欺诈的方法。同时,集资诈骗还有主观方面的特定要求,即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上述两个罪名基本犯罪构成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客观表现都是以某种方式吸收了公众资金。所谓吸收,其客观表现形式可以是“汇集资金”、“归集资金”等形式,即都是将投资人的资金吸纳到行为人自身或其控制的账户,并且行为人对资金有控制权和使用权。同时,行为人往往都以某种方式许诺给予投资人回报,无论这种回报是利息、股金、股息、红利,还是其他形式的物质回报。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之后的用途是用于经营活动,而不是非法占有。而集资诈骗往往是以经营活动为由头,其核心目的是将投资人的资金据为己有。集资诈骗活动往往也会伪装有经营项目,但经营项目只是幌子,与集资诈骗相伴的往往是资产转移、资金转移或者挥霍浪费。是否虚构事实,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关键要素。

 

四、p2p经营活动为何不同于非法集资


p2p是借贷信息中介行为,按照这一原理,其法律关系与非法集资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按照规则正常经营的p2p机构不会构成非法集资。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是正常经营,恪守信息中介原则的p2p机构,其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会与非法集资的“归集资金”有一定相似性。正是因为这种形式上的相似性,一旦p2p机构的投资人无法获得兑付,司法机关往往容易根据投资人损失以及“资金归集”等客观条件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应该说,非法集资罪名适用的扩大化,是p2p经营者面临的风险之一。


当然,这种形式相似性主要存在于银行资金存管之前的阶段。由于商业银行对p2p实施资金存管和清算的规则在2017年才开始明确,在规则出台之前,大量p2p机构投资人的资金充值和投资、回款结算、分拨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实施。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银行设立备付金账户,p2p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内设立虚拟的支付账户;同时,p2p机构为投资人和借款人开立二级的虚拟子账户。由于银行账户体系与开户规则的限制,p2p机构为投资人和借款人开立的二级虚拟子账户并不具有银行账户的属性,而仅仅是p2p机构自行为投资人和借款人制作的投资流水簿记,这种记录无法起到资金隔离的效果,从而在p2p机构的虚拟账户中形成了资金的“汇集” ,这一表现形式与非法集资的资金池客观上有一定相似性。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成的资金池,投资人的资金与借款人的需求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而为了实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虚拟账户中临时归集的资金,往往在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

 

五、p2p机构的应对策略


在当前的监管环境及市场环境下,对于p2p机构而言,如何避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是各个机构最为关注的问题。


1、如何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正如本文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看客观上有没有承诺回报的吸收资金行为。企业以下措施可以防范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


(1)积极实施银行资金存管


银行存管账户具有区分不同投资人、借款人自己的功能,资金存管的实施可以避免形成资金池。


(2)形成出借人资金与借款人需求的清晰匹配


对于实施资金存管之前形成的历史存量,需要证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清晰的资金匹配。同时,平台需要证明自身并未给予投资人保底收益承诺。

 

2、如何避免案件走向集资诈骗


对于集资诈骗而言,p2p平台除了需要实施上述关于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措施外,还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1)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即融资项目是借款人的实际需求,而非虚构的项目。


(2)p2p平台或其实际控制人并未非法占有资金


所谓非法占有资金,是指p2p平台或其实际控制人,在收取的正常手续费之外,将投资人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或者将资金实施了隐匿或转移等行为。

 

总之,由于p2p机构从事的业务具有涉众性,且往往涉及资金巨大,其行为虽然本质上与非法集资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投资人无法获得兑付,而受到非法集资的指责。对于p2p机构而言,做好合规措施,是防范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基础。

 

注:本文仅作为学术研究之用,不代表监管的意见,也不属于法律意见或操作指导。任何对本文观点的引用,均不代表作者的任何操作指导,作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