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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三款的律师实务

作者:王中良 2024-01-08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确立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价值观,最高法院院长张军再次提出能动司法理念,2023 年 12 月 5 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在破解执行难的艰难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确立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价值观,最高法院院长张军再次提出能动司法理念,2023 年 12 月 5 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在破解执行难的艰难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一、历来关于合同保全制度中撤销权的后果让债权人不感兴趣



1.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一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撤销的后果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依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入库规则,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能对次债务人财产产生直接的控制效果,对于能否达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众所周知,提起一场诉讼,是需要花费精力、时间、诉讼费、代理费等直接成本,况且,债权人提起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与此债务人的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行为,这些行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般都会秘密进行,债权人而很难察觉,更难以收集证据,因此,债权人启动撤销权方式保护债权,动力不足。 


2.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引导申请执行人动用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债权。 


但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者法人,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时候,所有债权人均可以申请对处置债务人财产分配,执行法院会依法按照债权的比例予以清偿。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去启动撤销权,即使撤销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无偿或低价的处分行为,为债务人追回了财产,自己也不能全部享受追回的“果实”,而是要被执行法院分配一部分给没有出力的他人;如果债务人是营利法人,当其符合破产情形,执行法院也会根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移送破产庭处理,按照破产处置财产的规则进入分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最终也是费尽周折,难以达到自己的商业预期。此类状况,导致债权人启动撤销权的动力不足。 


造成前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由于我国个人和组织没有破产制度,为了公平对待债权人受偿的机会,采用被执行人财产入库规则,即便个别债权人利用撤销权制度,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无偿或者低价处3分行为,被追回的财产也只能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而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吃“独食”。 


3.本解释出台前之撤销权诉讼,债权人能否保全次债务人名下财产,存在法律障碍。


因撤销权诉讼的标的系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放弃、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行为,不具有财产内容,这样在撤销权诉讼中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律师实务中即便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次债务人财产,法院一般也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往往是撤销权诉讼走完程序,“狡猾”的次债务人早已将名下财产转移完毕,债权人希望执行到财产目的就会落空,让债权人得不偿失,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启动撤销权没有动力。


二、最高法院以法律制度的方式,为破解执行难出新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新招一:可以保全次债务人名下财产


本司法解释虽然是实体法,但为了彰显撤销权的效力,从程序上明确规定,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申请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彻底打破因撤销权诉讼标的为“行为”而不能保全财产僵硬做法,也体现了最高法院贯彻实质审理案件,实质解决当事人纠纷,案结事了,一案一件,高度对人民群众负责任的态度。


新招二:创设了可以直接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法律制度,有机衔接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三款



撤销权判决为确认之诉,撤销权确认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归于无效,按照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不具有给付内容不成立执行案件。债权人可以基于与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同时提交撤销权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撤销内容为财产线索,申请对债务人享有的次债务人的权利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能否对次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在《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中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若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没有生效判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书面异议,则不能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

笔者注意到,《民法典关于合同编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三款对债务人享有次债务人的权利可以采取的措施类型为强制执行措施,其直接指向处分的对象为债务的享有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并非次债务人的财产;对次债务人财产可以采取的措施类型为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区别于保全措施,前者的具体内容包括评估、拍卖、变卖等具有处分行性质,而后者仅仅具有控制性质,限制次债务人移转财产,不具有处分性质。因此,该款引领法律人在实务中不能直接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没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次债务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执行;而《民法典关于合同编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若生效撤销权判决中,已经查明债务人放弃、无偿或者低价的处分行为,且放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的具体金额已经查明,已经具有《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性质,在强制执行法中人民法院处分当事人财产基于法律的授权,即法无规定不可为,仅有撤销行为的判决,债权人请求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主张会遭到次债务人的有力抗辩,执行法院也难以支持。

如果在撤销判决中一并确认了次债务人给付债务人的具体内容,则债权人可以要求直接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理基础和深厚的法律实务基础。这与新招一可以保全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制度吻合,如果不能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财产,那设立“保全次债务人名下财产又有什么法律价值呢?

当然,该制度中也仅仅设立了债权人有权直接执行次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根据入库规则,此时次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也当属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如果有其他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还得按照分配程序处理。如果没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撤销后的红利归于行权之人。

三、律师怎样对待?



1、不打无准备之战

《民法典》已经将《合同法》中撤销权中核心要件“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修改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从损害到影响,降低了债权人在实现债权难度上的举证责任。从撤销的红利基本上归于行使撤销权的个别债权人看,激发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

在当前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经济下滑到回暖尚不确定。目前三角债、链条债比比皆是,清理债权债务的日子还很漫长,为了各自的利益,放弃债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债权的行为难免不再发生。撤销权制度被赋予新的内涵后,日后一段时间内将会有大量的撤销权诉讼案件发生,作为法律服务者的律师,应当做好有关撤销权诉讼、执行的知识储存、消化、运用的准备。

2. 灵活运用规则,化为己用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四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前置条件是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意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行使的权力。


那么,作为法律服务的律师,能否在撤销权诉讼中径直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即谓之:请求准许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 xxxx 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法领域,执行异议之诉中既包含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人异议之诉抑或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等类型,因在对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考虑对案外人保护的价值,赋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即不得对案外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制度,为了防止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被不当停止执行发生,在撤销权诉讼中即提出前述许可执行之诉,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和防止次债务人再转移财产危险发生的必要性。 


律师在提出撤销权诉讼时,高瞻远瞩,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四十六条一款提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返还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做到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有机衔接。如前所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四十六条三款不能当然得出直接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结论,如果在撤销判决中仅仅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放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行为,则此时撤销判决不具有确定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给付内容,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三款情形,债权人主张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请求,难以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