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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三︱在华外企应对之道

作者:李雄、袁远 2019-03-15
[摘要]本文旨在梳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面临的不同合规要求,为在华外企的应对之策提供法律指引。由于外商独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出台之前已经按照《公司法》确定治理合规要求,所以本文将着重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两个面临更大变化的企业形式。同时,本文仅以有限公司形式为参照而解释《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差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主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

今日,本届全国人大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即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开启了新的篇章。四十年前改革开放之初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后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统称“外资三法”)将被《外商投资法》所取代。该法主要从宏观角度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保护、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提供了立法保障。该法不仅明确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准入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等原则,还强化了对外企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提出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等新的概念。

 

由于《外商投资法》之条款相较于“2015版草案”大幅削减,我们认为许多实施细节还有待在稍后出台的配套法规中进一步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随着外资三法退出历史舞台,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将不再以外资三法为准,而是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这一法律上的统一适用,一方面能够解决多年来《公司法》与外资三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和治理机构规定的差异;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面临新的公司治理合规体系,需要根据新的要求对章程和合资合同、合作协议等进行修订。

 

本文旨在梳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面临的不同合规要求,为在华外企的应对之策提供法律指引。由于外商独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出台之前已经按照《公司法》确定治理合规要求,所以本文将着重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两个面临更大变化的企业形式。同时,本文仅以有限公司形式为参照而解释《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差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主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

 

过渡期安排

 

虽然在该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有五年的时间变更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以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要求,但我们建议外资企业的相关调整和修订工作应当立即进行,以避免在公司治理和日常运营中与现行法律要求出现冲突。

 

最高权力机构变化

 

外资三法废止之后,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最大、最根本的变化即是最高权力机构从董事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亦可能是联合管理委员会)变更为股东会。这一变动会引发一连串相应调整。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从每届任期固定四年变更为《公司法》下规定的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这一举措使公司人员设置的弹性得进一步以伸展。另外,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要求其各自规范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最低出席人数比例为三分之二时,在最高权力机构变更为股东会后,根据《公司法》要求,最低出席人数比例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这无疑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更大的灵活性。

 

重大事项决议要求变化

 

无论是在《公司法》下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下,涉及到企业重大事项的决议(通常至少包括: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营企业合并、分立;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时,法律均有对最低表决权的要求。与《公司法》相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要求更为苛刻,即重大事项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而在《公司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之后,这一标准将降低为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这一变化亦会导致新投资的外资企业之投资架构发生一定变化,此前流行的香港JV+大陆WFOE结构将可能会直接被大陆JV的结构所取代。

 

职工董事选任

 

在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年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或委员)选任方式都是由公司内部自行协商确定并委派。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职工代表的董事将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而职工代表董事将由公司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当然,法律并未强行要求外资企业一定需要委任职工代表董事。

 

股权转让要求放松

 

除了最高权力机构的变更以外,另一重大变化即是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权利的限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同时,虽然中外合作企业不涉及股权事项,但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对应地要求合作各方在将权利义务对外转让前取得其他方的同意。《公司法》设立的相应门槛则低很多,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转让仅需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变化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意味着结构调整与重组将会更加灵活。

 

 


公司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

董事会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

董事任期

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每届任期4年

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最高权力机构会议最低出席人数比例

2/3以上董事

2/3以上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

 

重大事项决议要求

股东会会议作出以下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修改公司章程

-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公司合并、分立或变更公司形式

-        公司解散

董事会会议作出以下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        修改合营企业章程

-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合营企业合并、分立

-        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

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以下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

-        修改企业章程

-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合作企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组织形式

-        合作企业解散

-        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董事选任方式

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各方协商确定

各方自行委派或撤换

对外股权转让(权利义务转让)限制

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除非章程另有约定

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转让权利义务经其他方同意

 

 

我们将会持续关注《外商投资法》配套措施的出台并为您提供最新的合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