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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监管制度浅析

作者:缪剑文 2018-07-02
[摘要]根据相关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编撰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2017年版)》(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12月版,下称“《2017年版资本项目操作规程》”),本文即拟对境内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和评析。

明确允许境内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发端于国家外汇局于200969日发布的《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时值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活动日趋活跃,同时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节节飙升、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大,当时外汇管理政策总体上倾向于鼓励流出、限制流入,在此背景下,允许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既有助于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渠道从而便利企业的走出去,又可以缓解外汇资金净流入的压力。


而后,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逐步推进,外汇管理也不断简政放权,但不料2015年“8﹒11”汇改后人民币汇率预期由升转贬、资本流出压力骤增、外汇储备一度急剧下降,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政策又悄然转为“奖入限出”,关于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也逐渐形成了目前实行的以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为基础的、本外币全口径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根据相关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编撰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2017年版)》(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12月版,下称“《2017年版资本项目操作规程》”),本文即拟对境内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和评析。


一、主要法规依据


除《外汇管理条例》第20条外,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的管理制度,主要见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下列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l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下称“人民银行306号文”);


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二、主要监管手段: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无论是人民币放款,还是外币放款,境内放款人(非金融企业)在首次办理境外放款业务前,均应到注册地的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后,经办银行方可为放款人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在经登记的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出及其他相关业务。


按照本外币一体化的监管要求,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跨境办)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对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三、本外币全口径宏观审慎管理的具体监管要求


主要包括下列几点:


(1)主体要求


放款人应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且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均不得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a.成立时间必须满一年;


b.已经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c. 未违反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包括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以及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等相关规定;且


d.不存在资本项目管控信息。


(2)额度要求


原则上,放款人的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为其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除非经过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批准,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在任一时点均不得超过这个上限。


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即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前述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3)股权关系要求


境内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按照外汇局的监管口径(见《2017年版资本项目操作规程》),“股权关联关系”的界定,相对还是比较宽松:


a. 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包含但不限于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等),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如关联企业);


b. 对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均无限制;


c.  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4)资金来源要求


外币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可以是:


a. 自有外汇资金;


b. 国内外汇贷款;


c. 用人民币购汇所得资金;


d. 外币资金池资金;或


e. 外汇局允许的其他资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外币境外放款允许使用国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同,在人民币境外放款项下,按照人民银行306号文的规定,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进行境外放款,也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即不得使用境内人民币贷款资金或其他债务资金用于境外放款。


(5)利率、期限和币种要求


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必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5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进行备案。


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6)真实性和合理性要求


外汇局在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时,会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审查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经办的商业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境外放款相关业务时,也应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


(7)及时收回放款资金的要求


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资金的,外汇局或经办行可暂停新的放款业务。经办行也应督促放款人及时收回放款资金,出现借款人逾期未归还,且放款人拒不作出说明或说明缺乏合理性的,经办行也应暂停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四、 结语


境外债权(包括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外汇管理,其实与境外投资的监管密切相关。在目前国家对境外投资活动加强规范和管理的大背景下,国家支持国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开展真实、合法的对外投资活动的政策并没有改变。随着国内企业“走出去”境外投资活动日趋频繁,在相关境外投资并购活动中将会更经常运用到境外放款业务。为此,企业更应充分理解并切实遵守国家有关境外放款业务的监管规定,并灵活运用,以配合自身真实、合法的对外投资活动,从而避免“非法逃汇”等外汇违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