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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知识产权诉讼趋势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远吗

作者:齐宝鑫 池振华 龚未云 方洪 2019-12-31

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低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实施中的普遍问题之一,这极大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严重挫伤其维权的积极性,也破坏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威。反观国外,美国等国家早已将惩罚性赔偿运用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之中,高额的侵权赔偿使侵权人在面对利润诱惑时也不得不衡量可能因此而付出的代价。近年来,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开始引入惩罚制赔偿。本文便以汽车行业为例,看一看知识产权案件中是否已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并从历史眼光出发,看看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有增长趋势。




一、实际判赔数额与索赔额相差悬殊




以“汽车”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在威科先行(https://law.wkinfo.com.cn)上共搜索到36起案件,去除不相关案件与重复案件,仅剩12起与汽车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8起为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如表1)。


序号

案件

索赔额

法院判赔额

支持比例

1

宝马股份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000

50

1%

2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盛泰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722

1003

36.85%

3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1021

300

29.38%

4

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16

106

8.72%

5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3168

172.3

5.44%

6

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150

484

42.09%

7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182

驳回

-

8

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520

驳回

-

(表1)


事实上,这8起案件的标的额均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最高为第一起案件,达到5000万元。但从实际判赔数额来看,第二起案件的判赔额最高,为1003万元,这也是唯一一起判赔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此外,从当事人索赔额与法院实际判赔额的对比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索赔额的支持比例最高为42.09%,最低仅为1%。


从裁判理由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说理部分来看,法院目前仍然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例如上述第二起案件中,法院推算,被告每种轮胎每年的利润约为人民币705万元。自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盛泰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盛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约为人民币2700万元,这实际上就是原告索赔的金额。但法院根据该外观设计在实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轮胎的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仅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而在权利人无法证明上述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将酌情在法定赔偿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例如上述第一起案件中,原告宝马公司主张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法院根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原告宝马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50万元。


由此看来,在上述几起大标的额的汽车行业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尚未采用惩罚制赔偿,但在其他案件中已有相关案例。例如在(2018)苏11民初502号案件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中“沃尔沃”、“VOLVO”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汽车及相关配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于2014年在巴西汽配展上因展出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海报等收到原告的书面警告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继而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三次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出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每次均书面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其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综上,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对原告索赔额全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若被侵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存在重复侵权等情况,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侵权,从而法院就有可能适用惩罚制赔偿




二、案件标的额不断刷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是近年来汽车行业A股上市公司中涉诉数量较多的一家企业。经检索,该公司在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领域的裁判文书共有745篇,其中尤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最,共涉及703篇裁判文书。这745起案件的标的额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齐宝鑫1.png

(图1)


由此看来,绝大多数案件的标的额均在10万以内,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不足5%,标的额在100-500万元及1000-5000万元之间的案件各有一起,裁判时间分别为2017年及2019年。


有意思的是,上述两起标的额最高的案件中,法院均是在法定赔偿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但具体数额却相差甚远,具体如下:


在(2017)川01民初12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潍柴公司、欧润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德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公司声誉、产品知名度、德润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簿,以及潍柴公司、欧润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德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50万元。


在(2018)鲁01民初23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销售范围、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当然,法院判赔数额与当事人索赔额存在正相关关系,这两起案件的索赔额分别是120万元与1021万元。但从法院支持比例来看,后一起案件的支持比例反而有所下降,这也是受制于当时《商标法》中有关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达到最高标准了。




三、路漫漫其修远兮




2019年11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事实上,《商标法》早在2013年修订时便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商标法》再一次修订,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也意在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除此以外,《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也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


总体而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标的额也不断创下新高。汽车行业的相关案件也反映出这一趋势。今年,吉利起诉威马侵害商业秘密一案的标的额高达21亿元,成为目前国内知识产权界诉讼金额最大的纠纷案件。当然,索赔额仅代表一个开始,我们更希望惩罚制赔偿能够落实到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中,真正建立起一道牢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