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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重点解析(上)

作者:李斌辉 刘宏宇 2020-01-02

《外商投资法》颁布以来,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厘清《外商投资法》时代有关外商投资事项的法律适用和实务影响,我们将分上、下篇就目前已出台并正式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进行重点解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外商投资领域的实务指引。


·上篇:《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解读

·下篇:最高院司法解释、全国性以及上海市相关配套文件解读,包括下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3号)(2020.1.1生效)



重点条文对比及解读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解读】:

《外商投资法》对其所规制的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中的其他投资者并未作明确界定,且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并不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故业界一直有疑问,中国自然人是否可以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并适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给出了肯定的回答。需要提示的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国自然人进行外商投资的方式包括:(1)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2)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目前尚未对投资新建项目的定义进行界定)

 

另外一个衍生的问题是:中国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不过,实施条例删除了该条文。从外商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的定义(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中国自然人控制的境外企业也属于外国投资者。

 

第四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

解读】:

《外商投资法》项下的外商投资包括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但《外商投资法》本身未对何为投资新建项目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但实施条例将该条删除了。因此,投资新建项目的定义尚待进一步澄清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解读】: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该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相较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实施条例增加了一项内容,要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届时,市场主体可依据公布的名单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关于负面清单的相关解读可参考我们之前发表的《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二︱负面清单的正确打开方式》文章。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进一步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原则是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预见,将来负面清单可能会进一步瘦身。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的外商投资指引。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编制本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指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编制相应的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办事指南以及投资环境分析等内容。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的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编制本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有关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投资环境分析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解读】: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后,有关政府部门将对外商投资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编制外商投资指引,该举措将极大便利市场主体了解外商投资的相关办事流程。不过,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实施条例在外商投资指引中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删去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投资环境分析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二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解读】:

根据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政府有关部门仅可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改变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合同约定,而不得以其它理由(例如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原因)不履行相关承诺或合同。

 

我们注意到,实施条例删去了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表述,而是增加了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的内容。

 

除了前文提到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之外,针对政府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实施条例仅规定了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未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条的实践效果仍有待观察。

 

不过,实施条例明确列出了政府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为由违约毁约,这对于保障外商投资者的权益而言,已经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此外,我们发现,已于2019916日生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7)也同样明确规定了,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解读】:

根据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即使是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进行投资,仍需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要求。具体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不过,实施条例删掉了相关内容,而是统一规定了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

解读】: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境内居民返程投资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条文将使得市场上常见的VIE结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值得讨论的是,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只有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而且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的返程投资才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由于市场上较多VIE结构均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引入境外投资人进行融资,一旦引进境外其他股东之后,其将不再符合本条规定的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的条件,且实践中国务院的审核标准和尺度尚待明确。因此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此举究竟是对VIE结构监管的收紧还是放开,我们理解不能一概而论。

 

不过,尽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前述条文,正式施行的实施条例却并未保留该条文。对于VIE结构将来如何适当地纳入到外商投资法的法律体系,此种留白可能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是更加稳妥的选择。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经审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

 

第三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

根据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非商务部门)在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但实施条例删除了该条,而是新增了第三十四条,即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等相关事项时,就应当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是否在负面清单内以及是否符合负面清单的规定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规定的,将不予办理相关许可、登记注册或核准手续。可见,实施条例拓宽了审查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要求的行政主体。除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相关手续时也将对负面清单规则进行审查。

 

我们理解,这将进一步促使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对是否落入负面清单以及是否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进行自查,以免日后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遇到障碍,甚至遭受行政处罚。从另一个层面上也可以解读为,国家希望通过各个行政部门的执法合力,进一步保障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落到实处。

 

第三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流程,加强对投资信息报送的指导。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尽可能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原则确定。确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应当充分听取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流程,加强对投资信息报送的指导

 

四十三十九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尽可能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原则确定。确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应当充分听取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自20201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因此,自202011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的时代已经结束,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时代已经来临。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重点解析()》中重点解读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解读】: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提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条款,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条款。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规定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但对如何界定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等并未明确规定。不排除有关部门后续将制定发布具体的配套规定的可能性。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1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对外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流程等。

 

 

第四十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20251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企业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手续登记的具体办法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编制并对外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流程等

 

解读】:

1. 5年过渡期20201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而非强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2. 未依法变更的后果:自20251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5年过渡期满后,还有6个月的宽限期,即只有自202511日起6个月届满后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才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但是实施条例删除了该6个月的宽限期。

 

其次,根据实施条例,5年过渡期内,并不强制要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而是规定了如果在5年内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而并未规定其他的法律后果。但实施条例并未明确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的形式,以及该等公示会对企业造成何种不良影响。

 

最后,关于很多市场主体关心的外资企业在过渡期内应当如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这一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具体事宜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我们注意到,市场监督总局于20191231日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该通知已于202011日生效。针对该通知的解析请见我们发表的《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重点解析()》。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方法办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办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解读】:

关于利润分配,三资法与公司法针对利润分配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而根据公司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实施条例明确了,三资法废止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

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解读】:

实施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了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适用法律为《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此外,20201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也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信息报告进行了规定,具体见我们下一篇文章《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重点解析()》。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华侨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虽然《外商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的定义未包括过去参照外资进行管理的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但是根据实施条例,香港、澳门的投资者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我们注意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也已与《外商投资法》同日生效。根据该决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十五四十九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1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解读】:

《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实施条例规定了前述三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也同时被废止。

 

但除了三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之外,其他现行有效的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仍有待清理。

 

实施条例也明确了20201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原则,以便在清理工作完成之前,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将有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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