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到手,名没退——对赌回购中的登记困局与破局之路
2026-07-2371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回购机制是投资人保障退出渠道的重要制度安排。然而,回购条款从触发到最终落地,往往横跨民法、公司法、执行程序等多个法律领域,争议频发,实务操作难度较大,其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包括:
第一,公司回购的合法性问题。在早期司法实践中,私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给市场预期带来了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正式统一了裁判尺度,明确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至此,公司回购的合法性问题在司法层面已无根本性争议。
第二,商事外观主义下的股东责任问题。投资人从公司取得回购价款并完成退出后,也并未“高枕无忧”。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工商登记所公示的股东信息具有公信力,债权人有权信赖该登记信息并据此主张权利。
第三,股东协议中的预先同意条款和《公司法》的股东决议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对赌回购在实践中面临的一项重要障碍,在于回购与减资程序挂钩。《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定向减资(即非同比例减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倾向性裁判规则。然而,“一致同意”究竟应当以何种形式作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股东协议中全体股东事先签署的同意条款,能否替代股东会层面的定向减资决议?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当前,工商登记机关在实务中采取了较为严苛的标准,仅接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这一前置要求对投资者的退出形成了实质性限制。在部分情形下,尽管全体股东已在股东协议中就某一股东的回购权行使预先作出同意,但待回购条件成就、回购权人正式主张权利时,仍有股东出尔反尔,拒绝在定向减资决议上签字,导致投资人虽已收取回购价款,却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产权登记与事实状态长期脱节,形成僵局。
在此情况下,即便回购款项已经支付,投资人仍面临来自两个方向的法律挑战:一是其他股东的异议风险。不同意定向减资的小股东可以主张回购权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回购权人返还已收取的回购款项。二是公司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的风险。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回购权人实质上构成了变相抽逃出资,要求其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股权回购必须在工商登记层面同步实现股权注销,方能彻底完成退出闭环。仅凭一纸回购裁决或支付凭证,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外部债权人。因此,股权回购所涉同步工商变更事宜,具有现实紧迫性。
近期,在锦天城高级合伙人张优悠律师、合伙人李文兵律师以及项目组成员郑亚柔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代理的一起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就遇到了上述工商变更僵局。该案中,目标公司回购条件已触发,但一名小股东拒绝配合签署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文件,进而无法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股东变更申请,回购权人退出程序难以推进。
面对这一困境,团队律师不仅向仲裁庭主张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还同时主张由目标公司在工商登记层面办理该部分股权的注销手续。该项主张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最终裁决投资人在收取回购款项的同时,由公司同步办理相应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这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首例裁决支持“对赌回购+同步注销股权”的案例。这一裁决路径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实务范本——即在个别股东不同意定向减资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有效排除异议股东的阻碍。通过仲裁庭关于“公司办理相应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的裁决,能够绕开小股东不配合所致的程序梗阻,从而破除股东定向减资退出的工商变更僵局。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律师团队始终坚持从法源出发,在法律或实务规则尚不明确的情形下,积极从法理层面探寻解决路径,寻找具有说服力的论证依据。与此同时,本案工商变更程序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客户给予的充分信任与全力配合。正是在团队律师与客户的共同努力下,目标公司和回购权人最终顺利完成了回购所涉的工商变更程序。
总而言之,对赌回购并非单纯的合同履行问题,而是一项牵涉公司治理、股东关系、债权人保护与登记监管的综合性问题。唯有将合同的债权效力转化为股权的物权变动,投资人的退出才真正算得上“尘埃落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