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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锦天城律师承办的一起最高法院发回再审的商业秘密案在山东高院赢得胜诉

 2018-04-094389
[摘要]再审申请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等四被申请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再审阶段由本所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等四被申请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再审阶段由本所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时,指出至少以下问题山东高院并未查清或者存在认定不当:第一,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第二,关键性的录音证据是以提供人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予以排除是否妥当?面对最高院指出的上述问题,对被申请人可以说是招招毙命,如果其中一个问题给不出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那么整个案子就有可能败诉,因此当事人找到我们来为其处理这个棘手案件。


本案的证据浩杂,堆起来将近一米高。山东高院在再审本案时,先后开了三次庭,也紧紧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事实调查,同时也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问题展开充分辩论和说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上诉规定,我所律师分别从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客户名单”的定义出发结合证据依次进行了论证说理,指出申请人所主张的28家客户名单达不到商业秘密对信息深度的要求。


对于第二个问题。录音证据是唯一可能证明我当事人有接触商业秘密可能性的证据,如果能排除,则本案胜诉可能性非常大。我们接手后从录音证据提供人李某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录音证据无原件核对两个方面入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且李某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形成引证。故请求法院对李某的证言和李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最后山东高院接收了我所律师的观点,这也成为本案最后胜诉的关键突破口。


本所律师面对本案内有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历时长久(长达四年),外有最高院的裁定等不利因素,沉着应对、各个击破,最终代表客户赢得了本案再审阶段的全面胜利,本所律师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也赢得了客户的充分认可。


此商业秘密再审案件具体由合伙人汪妍瑜律师,实习律师冯鹏雷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