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律师代理一起案涉6.5亿元串通投标罪案获不起诉决定
2025-11-06151近日,由锦天城合伙人何兴驰律师承办的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经检察院审查,最终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涉案项目金额高达人民币6.08亿元,案情复杂,不起诉决定的获得为客户避免了重大的刑事法律风险,取得了极佳的效果。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A县政府计划立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PPP项目”,总投资额约为6.5亿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时任B公司某市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在得知项目信息后,李某与甲、乙、丙共同商议,约定在项目顺利落地后,瓜分项目总金额的1%作为居间介绍费。为落实该约定,B公司与甲实际控制的C公司签订《区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若B公司中标,将支付项目总金额1%的报酬给C公司。同时,约定由乙实际控制的D公司在中标后优先承接项目的土建施工部分。乙负责土建施工,甲负责对接A公司,丙负责疏通关系。
在项目进入立项、预审及评标阶段,为确保B公司中标,李某联系E公司作为陪标单位公司,并由B公司统一制作投标文件,垫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陪标费用。最终,B公司与F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同时参与投标的还有G公司与H公司组成的另一联合体。2018年3月,B公司成功中标,中标金额为6.08689亿元。2018年8月,甲、乙、丙以D公司名义承接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并先行垫资施工。然而,2018年底B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导致项目停工。甲、乙在垫资约500万元后停止施工并撤场,之后B公司将该项目以2311万元转让给Y公司。2021年10月,B公司于2021年7月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给乙,2021年10月支付156万元居间介绍费给甲。
公安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5月5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一、投标人之间未实施串通报价行为
虽然本案中没有三名投标方的具体投标文件,无法明确他们的投标金额,但是根据A县人民政府关于案涉项目的批复、发改局的复函等文件,案涉项目的金额就是在招标前经过A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评估,再由A县发改委、政府批准决定的,不由投标人的报价而决定。在本案中,招标人已经确定了投标价格,投标人没有串通标价的空间,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串通投标罪包括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刑法明确限定为针对“投标报价”进行串通才构成犯罪。因此,投标人之间即便有围标行为,但没有串通报价的,不应构成犯罪。
二、陈磊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B公司在招标前就已提前进场施工,后续招标行为只为“补手续”。本案中,招标前实际上政府方已将B公司确认为潜在的投资方,B公司在政府方招标前已经进场施工。A县政府方也到B公司考察,以确认其有能力承接案涉项目。由于案涉项目为ppp项目,对民营企业的投融资能力要求非常高,甚至有垫资的现实需求,招标人才会提前“内定”。事后进行的公开招标,是“补手续”“弥补程序疏漏的情形”。
“补手续”型的招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招投标程序具有特殊性,其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为完善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其实质是交易双方协商或内定的结果,并非真正招投标程序产生的竞争性结果,因为特定工程项目建设在先,招标投标在后,已经不是正常的招标投标,其他投标公司实际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或根本未投递标书。因此,本案本质上不属于刑法意义的招投标活动,相应的招标人、投标人不具有实质的合法身份角色。
“补手续型”招标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首先,这一金额是由招标方确定的,不存在B公司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导致中标价格高于政府方本应支付的价格的情况。其次,该行为符合其预期。李某的行为符合招标人的意志,并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加之工程有内定性质,不仅招标人对投标人之间的行为予以认可,而且由于该工程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招标人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并未受到侵害。“补手续型”招投标中的“串通”实则是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受损,而不是造成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该串通行为事实上符合招标人的预期。
“补手续型”招标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在“补手续型”招投标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早已介入工程项目,客观上缺乏潜在投标人,其他投标人也不可能参与投标,客观上不存在具体的、原本可以参与投标的人的利益受损问题,不会造成法益侵害。此外,由于纳入招标文件的部分项目已先行施工完毕,意味着将来除投标的被告人外,其他人即便中标也难以进行结算,该工程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招标条件。由此可见,李某也不可能危害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且这是一场“非包场式”竞标,自主投标的G公司和H公司联合体和后两者中标机会均等。至于E公司及F公司联合体,其本身就没有投标意愿,系陪标。因此,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没有损害投标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项目实施在先、招标投标在后,其他投标人难以介入到早已开始进行的项目中,且由于项目早已开始实施,不会造成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因此,本案的行为是PPP项目性质以及前述各种情况的产物,缺乏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即使本案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也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2019年11月29日,案涉项目被转让给Y公司的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B公司出现财务危机,与金融市场、行业变化等有关,这是在投标时无法遇见的意外事件。为了确保项目的正常完成,以及当时政府相关部门为了完成环保督查任务,根据政府会议要求,B公司决定将项目转让给有国有企业Y公司。因此,后续的转让股权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并无关联。“串通投标罪”打击的是串通投标行为,追诉时效应从李某与他人合谋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时起算,即2018年2月份。本案至2023年2月份已经过追诉时效。
【处理结果】
经律师有效辩护,以及检察机关经多次补充侦查,最终采纳辩护人部分意见,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时效,对李某作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