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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益的厘清与保护--最高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评析(中)

作者:吴卫明 2025-09-03

三、与数据权益相关的一般侵权案思路解析


与数据权益相关的一般侵权案件,是指该类行为并不涉及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或者并不构成竞争性权益纠纷,而且也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立案条件,但相关行为所产生的争议可能对原告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5〕150号)中,指导性案例264号即属于此类案件。


基本案情:


该案件基本案情如下: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发布。


2019年,某电子公司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后因双方对于产品价格差异存在争议,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


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


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


(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钢铁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


(2)由于代理商价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


(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而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


2、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3、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


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电子公司并未损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延申解析:


本案的意义在于界定了实践中常见的两类数据处理活动的法律责任,一是采集企业公布的非商业秘密类价格数据的合法性问题;二是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加工后所形成的统计型衍生数据的经营性权益归属问题。


1、关于采集企业发布的价格数据的合法性问题


虽然此类数据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但一般情况下,发布价格是企业正常的对外经营活动内容。且在本案中,有关价格发布的渠道多样,包括在不审核人员资质的微信群中发布,或者通过代理商等渠道发布,企业不能证明销售价格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数据。因而,对于此类数据的采集,不应认定违反了数据安全法与相关法律的规定。


2、关于分析加工后形成的统计型衍生数据经营权益的归属问题


合法采集的数据,经过提取数据的统计值、或者提取特征值等方法,实际上形成了新的数据。该类数据与原始数据有相关性,但由于数据处理者已经在数据加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设备、算法等各类成本,该类数据应被认为具有人类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特征,从而成为与原始数据不同的新数据。对于该类衍生型数据的经营性权益的归属,应属于数据的加工处理方。


综上,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264号指导性案例,对于数据合法采集的认定以及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加工后所形成的统计型衍生数据的经营性权益归属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数字资产中的网络账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方式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


执行措施:


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


执行理由:


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案涉账号系某传媒公司决定注册,因企业申请注册账号进行认证,必须先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故某传媒公司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账号权利交付的内容,应当是将账号全部的用户权限、权益等完整交付某传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


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由此,仅交付账号及密码无法使账号权利完全归属某传媒公司。案涉账号交付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变更为某传媒公司的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等。


案件延申解析:


1、数字资产与数据权益的关系


本案属于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案件,这就涉及到数字资产数据权益的关系问题。从经济范畴的概念看,数字资产所对应的一个名词是数据资产,两者在性质、用途和管理方式上有所区别,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存在联系。数据主体对于数据资产的相关权益,可以被称为数据相关权益或数据权益。


(1)数字资产与数据相关权益的区别


数据资产主要指的是企业或个人通过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数据资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是数据相关权益。数据资产的价值在于它们如何被用来支持决策制定、提高效率、促进产品开发或创造新的商业模式。数据资产,通常不直接作为权利载体,但数据内容却可以被用于记载特定信息。


数字资产,又被成为数字化资产,则是以电子化方式存在的资产类型,数字资产通常指以电子化方式记载的某种权利载体。比如游戏装备、游戏币、数字货币、网络平台账号等。


(2)数字资产与数据相关权益的联系


数字资产本身也以数据的方式存在,如数字货币,其表现方式是一组加密码;网络平台账号用户名及密码,本身也以数据方式存在。同时,网络平台账号的外在表现是用户名加密码,但账号所保护的内容却是账号内记载的数据资产。


网络平台账号是指用户对于各类网络账号的空间或内容享有的权益。比如以QQ、微信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账号,以Facebook、推特、微博、抖音、小红书为代表的社交网络账号,以及网络店铺等。这些账号是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户,是享受网络信息服务的身份载体。账号内部记载的数据,账号持有人对其享有持有、支配、使用、加工的相关权益。


2、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措施


(1)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


网络平台账号,实质是在网络平台规则制约下的对于特定网络空间使用权利的一种资格。网络平台设定账号注册、登录、操作权限、使用与控制的规则,从而将网络平台的一部分控制权益有偿或者无偿让渡给注册账号的用户。平台用户持有账号后,将依据平台规则对账号及账号内的数据享有相应的权益。


这样一种法律属性,决定了用户对于账号权益的自主转让或者依照法院执行措施的转移,都离不开平台的配合。


(2)平台账号控制的双重性


控制一个网络平台账号,涉及到的第一重控制权限是用户名与登录密码,即所谓的“访问控制措施”;第二重权限是实名验证信息,通常用于账号的最高权限,即更改密码等安全措施。在对一个网络平台账号的控制权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除了应对账户名和密码进行移交外,还应变更相应的实名验证措施(如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甚至是人脸识别信息等),从而保证网络平台账号的最高权限能够转移至执行申请人。


综上,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涉及数据相关权益的案件审理、企业合规,均有积极的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