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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辩护路径

作者:苏敏华 熊伟伟 2022-06-06
[摘要]罚金刑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中,超过半数的罪名设置了罚金刑。

罚金刑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中,超过半数的罪名设置了罚金刑。由于现行法律对罚金刑适用标准尚不够明确,加之司法机关重自由刑轻附加刑的惯性思维影响,导致实践中罚金刑辩护的效果不佳。特别是在非贪利型犯罪中,由于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具体的犯罪数额,导致罚金的裁量缺乏客观、明确的参考标准,而这也给辩护工作带来挑战。罚金刑从表面看仅仅影响财产权利,但实质上影响主刑的裁量及执行,要达到最佳辩护效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并做好罚金刑的精细化辩护。


刑法第52条及2000年12月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是适用罚金刑的法律依据。刑法第52条明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财产刑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财产刑规定》还明确,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适用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为无限额罚金刑,即《刑法》直接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不规定具体数额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占比约七成;第二种为限额罚金刑,即《刑法》条文中限定罚金刑的数额区间,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三种为倍比罚金刑,即《刑法》条文规定按照犯罪数额比例或倍数判处罚金,如以违法所得的倍数(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或者销售金额的比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文讨论的重点是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主要包括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的相关犯罪,均属于无限额罚金刑。当然即使是这些犯罪,有些在实质上也属于贪利型犯罪,如近期公布的某核酸检测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如果有明确获利的按照获利金额来裁量罚金,本文讨论的重点是非贪利型犯罪的罚金刑辩护。


一、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有效辩护的意义


罚金刑的有效辩护,直接效果是减少经济支出,间接效果则包括主刑从宽,及争取后续减刑、假释机会等,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帮助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罚,包括获得非监禁刑。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争取到诸如适用缓刑、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实践中缓刑适用一般以预缴罚金为前提,即使不能获得缓刑,主动缴纳罚金作为认罪悔罪的表现,一般也会获得主刑裁量适度从宽。


其次,有利于为当事人后续争取减刑、假释提供便利。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明确: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可见,对于判决以后的减刑、假释来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罚金刑的有效辩护既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又有利于当事人履行财产刑到位,最终有利于为当事人后续争取减刑、假释提供便利。


最后,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减少罚金刑过高的风险。由于非贪利型犯罪,刑法一般规定的是无限额罚金,交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情节进行裁判。对于这一类案件,律师通过积极、有效辩护,可以防止个人、单位因罚金刑过高导致不堪重负的情形发生。当然,即使上述犯罪,如果通过犯罪行为获利,有一些实质上是贪利型犯罪的,辩护律师可以从获利金额等犯罪情节来帮助当事人减少罚金刑过高的风险。


二、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裁量的实证分析


对于贪利型犯罪,就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而言,均有相对确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或者涉案金额,因而裁量罚金刑都有标准可供参考。但是对于非贪利型犯罪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本身并无非法获利,或者没有直接获利,相关损失情况也不一定明确,如何评判犯罪情节并准确适用罚金刑,存在较大的难度。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单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7个罪名进行检索,共统计了383例单位被判处罚金情况。上述7个罪名均是刑法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关罪名,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罚金刑具体标准,选取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的刑罚仅仅是罚金,可以直观展现罚金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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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索案例的单位罚金刑情况看,呈现出以下典型特征:


第一,罚金刑的波动幅度大,从定罪免罚到被判处9500万元均有。以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相关案件罚金刑最低1万元,最高达9500万元,罚金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均有犯罪所得或者案值金额。


上述罚金9500万的案件【(2020)豫10刑终367号】,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罚金9500万元。由于裁判文书网上只公开了二审文书,一审判决书未公开,从二审裁判文书显示的信息来看,无法看出该公司是否有违法所得及具体金额,但从涉案事实来看,被告单位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按常理应有违法所得,当然违法所得不可能达到9500万。我们判断,该案罚金的主要判处依据为被告单位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高达4.3396亿元。又如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19)鲁1703刑初474号】,该公司有明确的违法所得共计38.1万元,被判处罚金100万元。从上述案例看出,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案件因存在违法所得,在实质意义上仍属于贪利型犯罪,法院一般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础,结合具体犯罪情节进行裁量刑罚的工作。


第二,高额罚金刑的情况占比较低。这与相关犯罪主要是非贪利型犯罪,没有确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或涉案金额有关。从统计的383个案例看,大部分案例判处的罚金刑在100万元以下,判处100万元以上罚金的案例有十二例,占比2.87%,其中六例罚金100万元、两例罚金200万、一例罚金500万、一例罚金1000万元、一例罚金1500万元、一例罚金9500万元,具体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如某鞋业有限公司据不执行判决执行、裁定罪案【(2017)闽05刑终209号】,法院判处被告单位200万元罚金的主要理由系被告单位将自己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以195万元转移给案外人,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第三,非贪利型犯罪大部分罚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统计的上述7个罪名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4个罪名均系非贪利型犯罪。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即便部分当事人可能出于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的目的,但是该转移或者藏匿的财产能否直接作为违法所得进行看待是存在争议的。因裁判的具体规则缺失,法院对该罪判处的罚金刑存在量刑轻重不一的情况,而且较为突出。另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某建筑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2020)京0115刑初1313号】,法院在判决书在表述相关危害后果时提到:“导致工地200余名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工地停工的严重后果”,该案并无犯罪所得,法院综合犯罪情节后裁量罚金5万元。


可以很直观地看出,在现有法律对于非贪利型犯罪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基准的情况下,非贪利型犯罪的罚金刑主要由裁判者根据个案犯罪情节进行裁量,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


最后,笔者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330件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分析罚金刑适用情况,其中无罪案件3件;定罪免罚5件;罚金在5万以内的案件176件;5万至20万以内113件;20万至50万以内26件;50万以上7件(其中100万5件、200万2件)。可见绝大多数罚金在20万以内,占比达到了87%,其中5万以内占比为53%,5-20万为34%。这些数据一定程度揭示了该罪罚金刑裁量的集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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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辩护难点


(一)犯罪情节过于宽泛,给有效辩护带来挑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表明确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根本。但是犯罪情节的内涵和外延本身相当宽泛,既包括定罪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定罪情节中,既有基本情节,也有加重情节;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重情节。《财产刑规定》的相关规定表明,罚金的数额与违法所得、犯罪数额、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等均紧密联系,在违法所得、犯罪数额并不存在的案件中,如何从犯罪情节出发对罚金刑进行有效辩护,是辩护律师面临的一道难关。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该罪侵害的法益是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故立法对该罪并没有规定罚金刑,但由于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对单位的刑罚为罚金刑,故也涉及罚金刑的裁量问题。该类犯罪即使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尤其是造成的损失巨大,比如造成某个区域甚至全城较长时间的封控,经济损失难以估量或者无法准确衡量。这类案件如何准确对单位适用罚金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因而对于罚金刑的辩护显得尤为困难。


(二)缺乏明确的罚金量刑标准,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目前,刑法总则及司法解释对罚金刑量刑方法指引缺失。仅有部分罪名对罚金刑进行了明确规定,如11个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如何适用无限额罚金刑做出相应规定,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罪名并无相应规定。[1]司法解释也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给司法人员极大的裁量空间。对于被告人而言,具体罚金量刑标准的缺失是把双刃剑,既有可能缴纳巨额罚金还要判处重刑,最终“人财两失”。通过积极有效辩护,促使相关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则主刑和罚金刑都会取得有利结果。


(三)认罪认罚背景下,对罚金刑的辩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逐渐向量刑精准化过渡。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底发布的《全面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明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适用刑种、刑期和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可见,检察院在对主刑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也应当对罚金刑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起诉前就会确定具体的罚金金额。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辩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刑事辩护的时间节点已经提前,律师待到法院再做辩护,尤其是审判阶段再做量刑辩护,包括罚金刑辩护的传统做法要作相应调整。辩护的应对、准备工作也要相应提前。辩护律师要提前做好准备,全面、深入挖掘、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和材料,努力说服检察官提出适度的罚金刑量刑意见。由于罚金裁量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关于罚金缴纳能力方面的证据和材料,在刑事卷宗中一般不会涉及,故需要辩护律师提供材料,客观、如实地向司法机关反映当事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尤其是存在的客观困难。


四、非贪利型犯罪罚金刑辩护路径


非贪利型犯罪往往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罚金刑的辩护路径主要围绕犯罪情节展开。笔者认为应该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确定辩护思路,做深、做细、做实基础工作,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一)深入挖掘有利情节,实现量刑从宽


1.积极争取适用单处罚金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财产刑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可以依法积极争取单处罚金。


如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2019)晋09刑终396号】,二审法院认为:归案后,上诉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主动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最终对其依法单处罚金。在类似非贪利型犯罪中,当事人如果符合单处罚金刑的法定条件时,辩护人应当尽量争取。


2.通过主动缴纳罚金争取非监禁刑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态势发生变化,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占比越来越高,目前占比已达到85%,而如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以下刑罚的,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实践中适用缓刑一般以预缴纳罚金为前提条件,故辩护律师应当与检察官、法官积极沟通,争取通过预缴罚金等获得适用缓刑或主刑从宽的机会。


预缴罚金的实质是罚金刑的保证金,是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2]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4 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虽然对于预缴罚金,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预缴罚金反映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一般都会对主刑酌情从轻处罚。在实践中,对于拟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法官多要求将罚金预缴到位后再行宣判。即使不能获得缓刑判决,预缴罚金也可以获得对主刑酌情从宽处罚的效果。

此外,如果行为人想积极争取后续的减刑、假释机会,也应当协调当事人做好预缴罚金工作。


3.结合有利情节进行综合辩护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和《财产刑若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由犯罪情节决定。而针对非贪利型犯罪而言,可能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数额的情形都不存在,因此还是应当从个案的犯罪情节出发,并实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罚金数额的辩护。


就非贪利型犯罪而言,笔者梳理了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发现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作了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的。在该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先从反映主客观危害程度的量刑情节出发,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争取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罚金。


此外,司法解释就部分贪利型犯罪罚金裁量的因素可以作为辩护的参照,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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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以看出,对于具体的罚金刑的考量因素看,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人地位作用、损失数额、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主观恶性、行为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缴纳罚金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并开展辩护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包括罚金。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82号案例“程乃伟绑架案”等参考案例也明确支持。如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其主刑从轻或减轻进行辩护工作的同时,辩护律师应当建议对附加刑包括罚金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周某某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18)黔26刑初11号】,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到中国是为了来务工等案件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阳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等从宽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因本案罪行所涉罪名的下一个量刑幅度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减轻处罚应当在该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判处。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二档罚金刑量刑幅度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该案中,因当事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罚金刑仅为1000元。因此,如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其主刑从轻或减轻的同时,辩护律师应要求对罚金刑同步从轻、减轻处理。


(二)做好诉前、审前当事人财产调查或评估工作,客观反映当事人履行能力


1.充分重视履行能力因素的重要影响


《财产刑规定》明确适用财产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表明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成为适用罚金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非贪利型犯罪,因为没有违法所得等具体数据作为裁量依据,即使有造成损失,但是损失难以准确测算,或者损失特别巨大,无法作为罚金刑裁判的参照标准,因而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是裁量罚金的重要考量因素。与其他主刑裁量不同的是,主刑相关量刑的要素都在案卷材料中,并通过庭审查明,但是在案卷当中一般没有材料能够全面反映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所以辩护律师需要帮助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如实提供能够反映罚金缴纳能力的材料,特别是单位犯罪中客观反映企业运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障碍,方便裁判者依法裁判,防止罚金刑金额过高,企业、个人不堪重负。


2.主动做好财产调查、评估工作


2014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法官往往注重案件事实查明,无力另行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如上所述,案卷中的材料往往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当事人履行财产刑能力,作为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做好财产调查、资产评估的基础工作,方便法官全面了解当事人财产情况,同时为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做好类案裁判搜集及整理工作,为裁量罚金提供类案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表明,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在裁判中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因此,在非贪利型犯罪中,尽管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类案检索,向司法机关提交类似案件的类案检索报告,有助于检察官、法官内心确定罚金数额,最终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四、结语


罚金刑的精细化辩护,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维护,也有利于为当事人获得主刑从宽的效果,无疑是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与必然要求。


注释

[1] 无限额罚金刑量刑失衡问题与规制——以S市258篇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件判决书为样本,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https://mp.weixin.qq.com/s/lyt7lHWZsG_Sh9qSxl630A。

[2] 肖建国,黄忠顺:《“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68-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