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法院判决互认困境下的中日涉外诉讼路径探析——以管辖权、准据法适用为视角(锦天城跨境委出海系列)
作者:洪一帆 郭怡莹 2025-11-27法院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在2017年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目前尚未完成批准手续,故该公约尚未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然而,中日两国由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实际适用方式存在差异,导致两国在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长期存在互认障碍。
笔者近期与日本律师合作,办理了一起中日间的跨国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日本法律的相关法律服务事项由日本律师代理,下同)。案件中,合同约定由上海某法院管辖,但被告为日本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无任何主体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如何通过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来探寻最佳诉讼路径,尤其是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方面,成为亟需重视的课题。
一、中日两国法院就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现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表示了中日两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即无互惠事实),因此中国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判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复函确立了我国“事实互惠”标准,即将外国法院存在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条件。
与我国对认定互惠关系时采用的严格标准不同,日本多年来对互惠原则采取较为宽松解释的态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实务中采取宽松解释,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在日本国内的执行,同样以“相互保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号)作为前提。因此,受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影响,基于中国拒绝承认日本判决的既定事实,日本法院认为中日间不满足前述“相互保证”要件,故之后多次以此为由,拒绝承认、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1]
回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由上海某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准据法为中国法,原告(委托人)根据该约定固然有权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被告在中国境内并无主体亦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今后如被告不履行该上海某法院判决的,势必会在被告所在国——日本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介绍,目前司法实务中日本法院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很大,故该判决最终大概率在日本无法被承认与执行。同时,因为被告在华没有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不在我国境内,故我国人民法院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时,因涉外送达等原因可能会导致审理期间变长。综合前述两点,我们认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可能无法全面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且可能会增加委托人的诉讼成本。为减少跨国案件中委托人的诉累、尽快实现债权,我们在向委托人全面分析本案的情况后,委托人决定尝试直接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二、日本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则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国际诉讼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被告住所地原则: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2,如果被告的住所位于日本国内,日本法院即具有管辖权。(2)不法行为地原则: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3第8号,对于因不法行为提起的诉讼,如果不法行为地在日本国内,即使被告的住所不在日本,原则上日本法院也有管辖权。
此外,除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外,当事人之间如果就管辖问题达成合意,原则上该合意具有法律效力,日本法院将依据该合意确定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7第1项),但此类合意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7第2项)。同时,虽然当事人之间就管辖达成了合意,但是如果原告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法定管辖在日本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未以当事人之间就管辖达成了合意为由向日本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直接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即构成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诉管辖”,日本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8)。[2]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为“……可以向合同签署地的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该约定的措辞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应当或必须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即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并没有排除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经与日本律师探讨,如果在日本提起诉讼后被告就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尝试从这个角度去论证和解释。
在委托人向日本法院(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后,被告并未基于合同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而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此时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8的应诉管辖原则,日本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
我们推测被告没有主张合同中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的理由为,其一,如上述分析,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并没有排除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故其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可能无法被日本法院支持。其二,本案虽然债权债务金额较大,但是法律关系相对不是很复杂,诉讼结果从某种程度而言基本可以预测,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如获得日本法院支持的,原告势必会在中国国内重新起诉被告,而此时,被告作为境外主体应诉的,会大大增加其诉讼成本,进一步扩大支出。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较大程度扩大,即除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外,进一步将管辖范围扩大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身份关系除外),但是考虑到今后判决在日本的执行等因素,对于符合在日本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考虑直接向日本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日本法院在涉外案件中能否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判决
在涉外案件中,日本法院对于准据法的确定主要依据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以下简称《通则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则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的,原则上应当予以适用。其次,对于未明确约定准据法的涉外案件,根据《通则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应适用与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法律,即“最密切关联地法”原则。根据该规定,在确定准据法时,应依据合同签订时与合同关系最为密切联系的地点作为判断依据,从而选择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最为贴近的法律进行适用。在具体适用“最密切关联地法”原则时,《通则法》设有两项推定原则:一是“特征性给付”规则,二是“不动产交易”规则。关于“特征性给付”规则,通常指在合同关系中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法院推定该义务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为最密切关联地,从而适用该地法律。关于“不动产交易”规则,在涉及不动产交易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不动产所在地为最密切关联地,并适用该地法律。[3]本案中,鉴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且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日本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中国法作为准据法。
在日本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时,作为难点之一系日本法院/法官对外国法律的查明。日本法院虽负有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受限于外国法律专业性强、各国语言、文化及法律体系差异较大等原因,加之日本法院常年面临人少案多、在相关领域的专业调查资源和能力有限的难题,基于此,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高效,日本法院通常也会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日本律师自行调查并提供相关外国法律,释明相关内容。
一般来说,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可以主动向日本法院提交相关外国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并重点收集与案件问题相关的外国法院判例等的书面材料,并提交具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译本,从而辅助日本法院查明外国法律以及进一步理解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从实务中的办案经验来看,前述工作往往无法由日本律师单独完成,需要日本律师与中国律师相互配合。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两国律师之间的交流、沟通往往效率更高,也更容易梳理、把握案件的重点。只有在日本律师充分了解外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判例要点的基础上才能向日本法院/法官进行有效传递。 因此,为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日本进行诉讼时,中日两国律师之间的配合是至关重要的。
四、近年动向
2023年9月,上海三中院作出裁定,承认某株式会社在日本进行的民事再生程序。由于中国与日本之间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承认与执行破产裁决的国际条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承认外国的破产裁定需以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为前提。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尽管中日两国在民商事判决领域曾有互不承认的先例,但考虑到在跨境破产领域,目前尚无日本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既有案例,同时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的监督委员与我国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在身份和职责上具有本质相似性。此外,从已查明的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及《民事再生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院的破产裁定在日本获得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基于上述理由,上海三中院最终裁定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2019年(再)第44号关于启动某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
该案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日本破产程序并对其监督委员提供履职协助的典型案例。这表明,在互惠关系认定方面,随着中日民商事交流日益深入,中国司法机关至少目前在跨境破产领域的态度已发生转变——从以往以“存在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前提,转向为“对方无明确否定先例,且我国程序在对方法域下不存在法律障碍”的认定模式。
五、结语
中日两国虽一衣带水,但是法律规定、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等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赴日投资需求的增加,今后在日本涉诉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加。通过中国律师与日本律师之间的紧密合作,定将能够为中国企业出海日本保驾护航。
注释:
1.村上幸隆. 中国ビジネスQ&A [J]. JC ECONOMIC JOURNAL, 2017年2月.
2.法務省民事局. 我が国における国際裁判管轄及び準拠法に関する一般的な規律について. 2018. 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tyousakai/kensho_hyoka_kikaku/2018/kaizoku/benkyoukai/siryou8.pdf(2025.03.10阅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