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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系列之一: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最高法指导案例与4类高频争议全解

作者:黄刚 2026-08-13

官司打赢了,判决书却迟迟无法兑现——这是执行领域最常见的困境。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之后、判决之前,就已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虚构债务设定抵押、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方式,把责任财产腾挪一空。面对这类恶意逃废债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重要武器: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让被转移的财产回归责任财产,守住债权实现的最后底线。


近年来,撤销权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其近五年审理的此类案件逐年增加,累计撤销处分财产标的额达 8.15 亿元(据该院 2026 年 7 月典型案例通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基础上对撤销权制度作了体系化完善,其中最关键的调整,是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显著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门槛。本文结合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围绕撤销权之行使要件、诈害行为认定、损害判断与撤销效力四个核心问题,系统梳理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


一、制度定位与规范基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于适当状态、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而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非赋予特定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定位,决定了撤销权诉讼的诸多具体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构建了撤销权的完整规范体系:


(一)无偿处分情形(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偿处分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仅需满足客观要件,不以债务人及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


(二)有偿处分情形(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有偿处分情形下,除客观要件外,还须以相对人主观恶意为成立要件。


(三)行使期间(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撤销权纠纷中最常见的失权风险点,其起算规则与实务争议,将在本系列第二篇中专题展开。


(四)撤销的效力(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体系定位上,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恶意串通无效制度存在交叉与竞合,实践中应准确把握三者关系。其一,功能不同:代位权系"直接实现债权",债权人可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直接清偿;撤销权系"恢复责任财产",被撤销行为取回的财产依"入库规则"回归债务人,再向全体债权人清偿(详见本系列第三篇)。其二,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存在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3 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 1 号),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既可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依恶意串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并用,只能择一行使。选择何种路径,取决于证据状况与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确认无效之诉不受一年、五年期间限制,在撤销权期间已经过的情形下,若能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仍可循确认无效路径获得救济。


二、债权人的债权:既存性、确定性与例外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围绕"债权"这一要件,司法实践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


(一)债权不以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


债权的基础事实发生并经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即产生债权;诉讼或仲裁的功能是对既有债权进行司法确认与效力强化,而非债权的成立要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债务人在施工期间无偿赠与房屋、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对工程成本、债务规模及自身偿债责任具有明确认知和可预见性,法院认定债权成立时间应追溯至基础事实发生之时,撤销权可以行使。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716号案亦明确:债权之成立与是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关,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的,协议生效即产生债权。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调解书均可直接作为债权依据;尚未取得生效裁判,但具备完整合同、转账凭证、催告记录的,同样可以认定债权成立并提起撤销权之诉。


(二)债权未届履行期亦可行使撤销权


与代位权诉讼原则上要求债权已届履行期不同,撤销权诉讼并未将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要件。未届履行期的债权,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已现实影响其未来清偿,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这一区别源于撤销权的保全功能——撤销权保全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特定债权的即时清偿。


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838号案(康居公司股权转让案)对上述规则作了完整阐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回购条件、付款期限虽未成就或届满,但双方债权债务的基本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债务事先处分财产的,同样给予撤销权保护。该案同时确立:撤销权不以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


实务提示:未届期债权情形下法院审查较为审慎,通常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因诈害行为陷入无资力状态、且该状态在债权到期后仍将持续,仅泛泛主张"影响未来清偿"的,存在被以"损害尚未现实发生"为由驳回诉请的风险。


(三)债权不以金钱债权为限


关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范围,存在"限于金钱债权"与"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即可"两种观点。从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倾向性意见看,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为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


(四)债权成立于处分行为之后的例外规则


撤销权的行使通常要求债权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即债权的"既存性"。但这一要求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文渊诉洪美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3〕浙民再字第21号,《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中明确: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债权虽尚未存在或清偿期尚未届至,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其法理在于: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只要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即符合立法目的;若债务人明知债权发生可能性极高仍事先转移财产,主观恶意明显,此时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权利义务将明显失衡。


上海一中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持相同口径:在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已处分的财产,一般不应列入撤销范围,除非债务人明知债权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为逃避将来债务而事先处分。


实务要点:此类案件的举证重心在于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如担保义务在处分时已可预见、借款合同在处分前已进入实质磋商、债务人已收到催告等,形成时间轴证据链。


三、诈害行为的类型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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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诈害行为类型化图谱(据《民法典》第538—542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44、45条整理)


(一)无偿处分与有偿处分的要件差异


对于无偿处分与有偿处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案(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确立了区分规则:对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诈害行为,撤销权仅须符合客观要件,不以债务人、相对人主观恶意为成立要件;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有偿行为,除客观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相对人主观恶意为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三中院在其典型案例通报中进一步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无需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仅需证明有偿受让的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换言之,撤销权路径下相对人的"恶意"指明知或应知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而非完整的通谋故意,这与恶意串通无效的证明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二)"明显不合理低价/高价"的认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实践确立的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93号案进一步明确,判断应"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


认定中应注意三点:其一,不宜以账面成本作为判断依据,而应以财产转让即时的市场价为基准;某项产品单独存在低价转让、但仅为整体转让中一项的,不能据此认定整体转让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其二,关联交易应作"穿透式"审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关联公司间以债权为对价转让股份,法院以相对人后续转售价格(714.19 万元)反证其明知股权真实价值,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亲属关系、知悉对外负债等事实,认定对价显著不合理,撤销转让并判令返还。其三,亲属、关联主体之间交易的,司法实践通常不机械适用 70% 比例,而采取更严格的实质审查并推定恶意。


(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撤销


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实现,且债务人与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决策过程合理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担保行为。此类情形的实质在于:担保行为本身虽未直接减少责任财产,但限制了债务人财产的处置与受偿,产生与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不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放弃债权、债权转让与放弃继承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均属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其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尤其转让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的,法院通常将证明价格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转让人,转让方举证不能的,撤销转让。需要提示的是,撤销债权转让的,不溯及已善意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受让人付款完毕的,应由受让人返还收款,而非要求第三人重复付款;因此,诉讼请求上,撤销"收取款项行为"往往比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更具可执行性。


在债务人通过控股公司转移财产的场合,广东法院发展出"穿透"行使撤销权的裁判思路。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23)粤0391民初4286号案中,债务人持股 99% 的公司以 100 元将所持 591 万元股权转让给关联公司,法院从财产权益最终归属、债务人意志作用效力(99% 持股可决定公司行为)、有无其他救济途径三个维度论证,允许债权人穿透行使撤销权,撤销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这一思路为控股股东借持股公司转移财产的逃债路径提供了破局方案。


放弃继承能否被撤销,理论与实务存在重大分歧,适用时须谨慎。肯定说认为,放弃继承直接指向财产权利,债务人明知不能清偿债务而放弃继承的,构成无偿处分,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否定说认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前对遗产仅享有期待权,遗产尚未归入其责任财产,放弃继承并未使债务人现有财产减少,且《民法典》继承编对放弃继承自由有特别保护。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十一条亦规定:夫妻一方以对方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虽系夫妻内部场景,但清晰释放出"放弃继承不宜轻易否定"的司法态度。


实务提示:放弃继承通常不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否定说在理论与实务中占主流。若主张撤销,须结合继承人是否已实际占有、管理遗产,放弃行为是否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及法定扶养义务等具体情形充分论证,并关注受诉法院既往裁判倾向。


此外,两个常见场景值得注意:执行和解协议系自愿协商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其中放弃部分债权的安排,法院通常认定具有合理性,不构成无偿转让,可撤销性极低;租赁转租场景下,"租金并非唯一对价"——员工安置、升级改造、退休补贴等投入均属对价组成部分,仅以出租价与转租价之差主张低价,依据往往不充分。


(五)向关联方付款的撤销与举证责任


在关联交易场景下,法院对关联方之间付款的真实性审查趋于严格,且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47号案中,债务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账户仅余 126 元,此前曾向母公司支付 3480 万元"担保费"。法院认定母子公司应就收取担保费合意的真实性与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从四个维度认定双方虚构收费合意:财务列报缺失(未在当期报表按权责发生制列报)、信息披露缺失(上市公司从未公告披露)、商业逻辑矛盾(担保期满后收费违反行业惯例、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仍付款)、款项隐蔽性(隐藏于多笔大额往来款中),最终撤销该付款并判令返还。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838号案中,受让人主张已付股权转让款,但《委托付款告知函》无原件、无送达记录,付款回单备注"往来款"与股权转让款性质相悖,法院认定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撤销转让——"委托付款+往来款"的组合,是此类案件中重点穿透的对象。


四、"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

(一)无资力标准


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为要件。判断标准在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达到无力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程度。若债务人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但仍具备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2020)豫民再515号案即持此观点:债务人处分财产后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是判断有害性的核心标准。反面情形同样值得注意:债权人在另案中已保全的财产价值足以覆盖债权、执行案件尚在进行中且无证据证明无法清偿的,法院通常认定转移行为未对债权造成损害,驳回撤销请求——保全覆盖情况是"损害"认定中的决定性证据。


(二)两时点判断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司法实践确立的判断基准为"行为时+权利行使时"两个时点: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已陷入无资力状态,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处于无资力状态的,方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反之,若处分财产时具备足够清偿能力、其后因其他原因丧失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调整为"影响债权实现"后,是否仍须严格坚持"权利行使时"标准存在解释空间——有观点认为新表述更侧重行为时的判断,行为时已影响债权实现即足矣。通说仍坚持两时点判断,但这一理论动态值得代理律师持续关注。此外,债权依据的生效判决处于再审、抗诉程序的,撤销权诉讼可能被以"债权暂不确定"为由驳回,须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行主张。


(三)终本、失信记录与举证责任转移


债权人提交债务人被终结本次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即可推定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由其证明仍具清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终本裁定书是认定"影响债权实现"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


(四)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边界


反面案例值得警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75号案中,债务人名下三套房屋经司法评估总价值 400 余万元,远超债权人债权数额,虽该三套房屋拍卖流拍、债权未获清偿,但法院认为在未经三拍、变卖程序前尚无法确认债权已无法实现,无偿赠与行为未对债权实现造成损害,驳回撤销诉请。该案提示:起诉前应全面评估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避免在债务人仍有足额财产可执行时贸然提起撤销权之诉。


(五)因果关系标准的降低


《民法典》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调整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降低了诈害行为与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债权人无需证明债权完全不能受偿,仅需证明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债权清偿受阻即可。这一变化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减轻具有实质意义。


五、撤销的范围与效力

(一)撤销范围以债权为限,不可分物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的,应予支持;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全部撤销的,应予支持。不动产等不可分物价值虽高于债权数额,仍可整体撤销——如果仅因房产价额高于债权额即不允许撤销,则会纵容债务人通过诈害行为损害债权,最终可能架空撤销权制度。


(二)撤销的效力与财产回转


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恢复原状,相对人应返还受让财产。相对人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依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分别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不承担返还义务,由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非善意的,应返还财产。人民法院可在撤销行为的同时确认后续抵押等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务提示:起诉前务必查清受让财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房产已过户且受让人设定抵押的,银行抵押权无过错通常受保护,撤销权路径存在"恢复登记"的现实障碍;此时可评估带押过户的可行性,或改选代位权路径(直接追索购房款),后者往往比撤销权(回转登记)更优。


(三)入库规则


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财产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就撤销取回的财产主张直接受偿,而应通过撤销权案件的执行程序或基础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撤销权人对取回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也应与其他债权人依执行规则按序受偿,这一预期管理对债权人尤为重要。因此,撤销权诉讼中不宜同时主张代位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明确,撤销权与代位权功能不同,撤销权采用"入库规则",同时主张代位权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正确路径是先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四)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属于"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实践中还包括为确定财产价值发生的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撤销权诉讼的维权成本具有可追偿性,债权人应于诉请中明确列明。


结语

综合上述裁判规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聚焦于四项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有偿处分的诈害行为;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有偿处分情形下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围绕四项要件,债权人应当形成"债权证据—处分行为证据—恶意证据—无资力证据"的完整证据链,并在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撤销权是债权人对抗恶意逃废债的利器,但其行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时效性。本文为系列文章第一篇,后续将分别就"除斥期间与举证责任分配""程序规则与执行衔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与债权人撤销权"三个专题展开,欢迎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