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三):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全流程解析
作者:冯鹏程 陈羽茜 2025-10-15导读:在此前的文章(研究 | 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一):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概览 研究 | 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二):中山富诚案胜局详解)中,我们介绍了中国企业维护海外投资权益的法律盾牌ISDS机制以及中国投资者胜诉外国政府的里程碑案例中山富诚案,本篇我们分享国际投资仲裁的实战干货。
仲裁并非诉讼的简化形式,其本质为一套具有高度结构化与程序密集特征的专业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的高效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充分协作与深度参与。在程序方面,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从程序启动到最终结束,通常可被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争端通知与协商——仲裁的前奏
争端通知是启动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的第一步,也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在争议发生后,正式启动仲裁程序前,投资者需要向东道国发送书面通知,告知东道国争端事项和索赔内容。
书面通知的内容通常包括:(1)投资者的身份和投资情况;(2)争端事实和法律依据;(3)东道国涉嫌违反的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4)投资者具体的赔偿或救济要求;(5)表明希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意愿。此后投资者和东道国将进入一段时间的“冷静期”。
在中山富诚案中,中山富诚在2017年9月21日向尼日利亚政府发出的争端通知中,详细列明了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奥贡州政府、警方及其他相关方的一系列行为,并明确指出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的第2、3、4条,为后续仲裁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第二阶段:仲裁程序——专业较量的主战场
若投资者和东道国未能在冷静期内通过谈判解决争端,或东道国直接忽视了投资者的函告,那么投资者可以正式启动仲裁程序。
(1)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选择
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是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选择,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
ICSID仲裁的优势在于其自足性体系,仲裁裁决不受东道国国内法院审查限制,在《华盛顿公约》的157个缔约国内可以直接执行,但也仅限于《华盛顿公约》缔约国间的投资争端。
UNCITRAL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仲裁程序可量身定制,仲裁地的选择自由度高,适合涉及非公约国家的案件。
其他机构仲裁(例如ICC、SCC)可以提供完整的行政支持,适合有较强程序管理需求的复杂争议案件。
在确定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之后,作为申请人的投资者需要提交的第一份文书是仲裁通知书(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书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投资”的范围,明确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区别。在中山富诚案中,中山富诚的代理律师成功论证了中山富诚在奥贡自贸区的开发权构成受保护的合格的投资,并精准主张了尼日利亚政府违反公平公正待遇、非法征收等多重条约的赔偿请求。
(2)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指定机构进行指定。
选任仲裁员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专业背景匹配度:优先选择具有国际公法、投资仲裁经验的仲裁员;
文化背景理解能力:确保仲裁员理解中国企业的商业实践和投资模式,在投资者为中国国有企业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过往裁决倾向:提前研究潜在仲裁员在过往类似案件中的法律观点和立场,选择与投资者立场一致的仲裁员;
语言能力:优先选择能够直接阅读中文证据材料的仲裁员。
此外,在仲裁庭组庭过程中,仲裁员异议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制衡机制。当对仲裁员存在独立性或公正性疑虑时,当事人可在指定仲裁员后的15天内提出异议。成功的异议需要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怀疑。
(3)管理会议与程序令
首次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通常在仲裁庭组成后的30天内召开,主要议程包括:
确定仲裁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
规定书状提交顺序和篇幅限制;
安排文件披露范围和方式;
设定开庭日期和预计时长。
程序令是整个仲裁的程序性指引,其签发贯穿整个仲裁过程。典型程序令包括:
第一号程序令:确定仲裁的基本程序规则和时间表;
文件披露程序令:明确文件披露范围和特权保护;
开庭程序令:详细规定开庭安排和证据规则。
(4)书面陈述阶段
在仲裁的书面陈述阶段,双方通常需要提交以下书状:
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书(Statement of Claim),系统陈述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投资事实和交易背景、被违反的条约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赔偿计算的方法和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答辩状(Statement of Defence),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书(Statement of Claim)中的内容进行答辩和反驳;
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回复书(Statement of Reply),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答辩状(Statement of Defence)中提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答复和反驳;
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驳书(Statement of Rejoinder),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回复书(Statement of Reply)中的内容进行答辩和反驳。
在提交书状的过程中,双方通常会引用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通常也会提交相关的证人证言(Witness Statement)以夯实其陈述的事实。
(5)文件披露
文件披露(Document Production)又被称作文件出示、证据开示,是起源于普通法系的一项程序制度,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主动或者依据仲裁庭的决定向对方当事人披露其占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资料。文件披露通常依据或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BA取证规则》”)进行。
原则上,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文件披露都可能发生,但在实践中,双方代理律师以及仲裁庭成员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时确定文件披露的程序和时间安排。通常而言,文件披露会在双方提交完第一轮书状,也就是仲裁请求书(Statement of Claim)和仲裁答辩状(Statement of Defence)之后。
文件披露程序通常使用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来进行。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的内容包括:(1)请求方请求披露的具体文件或文件类别;(2)请求披露的文件与案件争议的相关性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重要性;(3)请求方认为请求披露的文件由被请求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的理由;(4)被请求方的异议;(5)请求方对被请求方异议的答复;(6)仲裁庭的决定。
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的内容也反应了文件披露程序的重要环节,即:
请求方提出披露请求并说明原因;
被请求方提出异议;
请求方就被请求方的异议进行答复;
仲裁庭对文件披露的要求做出最终决定。
在仲裁庭对文件披露请求做出最终决定后,被请求方需要根据仲裁庭的决定披露相关文件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仲裁庭最终要求披露的文件对当事人不利,该当事人也必须对相关文件进行披露。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任何形式(如故意隐瞒或销毁证据)逃避文件披露,则可能面临不利推定、金钱性惩罚等不利后果。
(6)证人证言与专家报告
证人证言与专家报告作为国际仲裁中强有力且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构建案件事实和法律论证的支柱。
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证人证言的核心功能在于回应“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发生”这一关键问题。其通过自然人证人的亲身陈述,将书面文件背后所蕴含的具体情境与主观认知生动地呈现在仲裁庭面前,从而赋予静态证据材料更强的说服效力。具体而言,事实证人能够就其亲身经历的事件提供证言,例如关键会议中的口头交流内容、商业谈判过程中所理解的各方真实意图、以及政府官员所作出的承诺或实施的威胁等具体细节。此类关键细节往往难以在书面文件中获得全面且准确的记载。以中山富诚案为例,中山富诚的事实证人在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中,详尽描述了其遭受东道国当地警方威胁、逮捕乃至虐待的全部过程。该证言所固定的事实,构成了证明东道国政府行为违反《中尼双边投资协定》项下“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的直接证据。
相较于证人证言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功能,专家报告的核心作用在于阐释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事项所具有的专业含义、具体影响及潜在价值。其作用在于就案件所涉特定专业领域的问题,向仲裁庭出具独立、客观的专业评估与分析意见,从而协助仲裁庭成员——他们通常具备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但未必是相关行业或技术领域的专家——对复杂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准确理解与判断。
专家报告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广泛,通常被用于确定当事方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对特定法律问题提供学理解释或比较法视角的分析,以及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事实予以澄清。例如,在损失量化方面,具备资质的会计师或评估师会运用其专业的财务会计知识与公认的估值模型,精确计算出投资者因东道国不法行为所引发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中山富诚案中,中山富诚委托的财务专家提交了一份详尽的分析报告;尽管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并未全盘采纳该报告所主张的具体金额,但其所采用的现金流折现法与计算框架,依然成为仲裁庭裁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参考依据。
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其身份通常为知名法学教授、退休法官或资深执业律师)则往往受当事人委托,就东道国的国内法体系——例如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合同法具体规则或行政法实践等——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尽管争议双方均会聘请专业律师团队代理案件并进行法律论证,但法律专家基于其深厚的学术理解或司法经验,在对法律条文、立法意图及法律适用效果进行深度解读时所展现的专业权威性,以及其以中立专家身份所作陈述带来的公信力,在仲裁程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行业专家常见于涉及较多技术专业问题的案件,他们就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行业的技术标准、市场惯例、可行性等提供专业意见。例如,在矿业投资争端中,采矿工程师可以论证项目的可行性及东道国的行为对项目造成的实质技术障碍。
仲裁双方通常都会聘请各自的专家证人提交专家报告并出庭作证,因此,己方专家的又一重要职责是审阅对方专家的报告,指出其方法论错误、数据不可靠、假设不合理等问题,从而削弱对方专家报告的可信度。
(7)开庭听证
大部分的投资仲裁案件会采取口头听证(hearing)的形式开庭,开庭程序通常包括:
开场陈述(Opening Statement):简明扼要阐述各方核心观点;
事实证人询问:通过己方律师主询问、对方律师交叉询问和己方律师再询问的形式厘清案件事实问题;
专家证人询问:通过己方律师主询问、对方律师交叉询问和己方律师再询问的形式聚焦方法论和假设的合理性,厘清法律、财务或其他专业问题;
结案陈词(Closing Statement):系统总结各方证据和法律论点。
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的交叉盘问是仲裁开庭听证的重头戏,仲裁庭会在证人交叉盘问环节通过观察证人当庭表现(言行举止、应对交叉询问的能力)来评估其证人证词、专家报告的可信度。一个沉着、坦诚、前后一致的证人能极大增强证人证词、专家报告的整体可信度,为赢得案件提供不可替代的帮助。
三、第三阶段:裁决后的执行与挑战——权益实现的最终考验
在经过腥风血雨的仲裁对决并取得胜利后,执行是投资者实现权益的最后挑战,也是关键步骤。
根据仲裁模式的不同,执行模式也存在区别:
(1)ICSID裁决的执行:
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4条,各缔约国承认ICSID裁决具有与本国法院终审判决同等的约束力,执行程序相对简化。胜诉方可直接向缔约国法院提交经ICSID秘书长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此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非ICSID裁决的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程序规则予以执行。然而,《纽约公约》第5条亦明确列举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有限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仲裁裁决超出权限或范围、仲裁庭组成不当以及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基本法律原则等。
在跨国仲裁裁决的实际执行阶段,制定并实施跨越多法域的执行策略具有至关重要的实务意义。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在此过程中,通常会依托专业调查机构对败诉方资产进行全球范围的尽调摸底,旨在系统性地识别其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可执行财产。在锁定目标资产后,代理律师会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冻结令或扣押令,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东道国的资产在正式执行程序完成前被转移或隐匿。在执行地点的战略选择方面,律师团队会对潜在法域进行综合性评估,优先考虑那些具备友好法律环境与高效司法体系的管辖法院作为执行程序的起点。此外,为实现执行效率最大化,实践中亦常采取在多个符合条件的法域同步启动执行程序的策略,以此形成协同效应,显著提升最终成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四、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不仅是法律技术的精密运作,更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战略博弈的重要环节。从争端通知、仲裁庭组成、文件披露到证人交叉盘问,直至最终裁决的执行,每一个环节都是对企业的法律储备、专业团队及战略定力的严峻考验。对于出海中国企业而言,充分理解和有效运用ISDS机制,不仅是应对东道国“收割”恶行的防御手段,更是主动维护自身权益、提升国际投资治理话语权的重要工具。在全球化进程充满不确定性的当下,唯有以规则为盾,以专业为剑,方能在国际投资的风浪中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