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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以次充好”?

作者:王元君 2026-05-18

【引言】

本文结合实务著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以次充好”两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同时对“产品之间质量差距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以次充好’”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回答。


本系列文章共8期,均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解读,本篇为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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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涉案产品存在的性能问题不属于“瑕疵”,即便行为人“作出了说明”,也要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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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司法解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行为人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上及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上述条文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作为行为人的免责根据,但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性能的瑕疵”并不包括“不具备使用性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不符合其他强制性质量标准”,在后三种质量问题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便作出了说明,也要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瑕疵产品’特指既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也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但是该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参见《刑法适用与审判实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杨子良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销售无需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时,销售者只要未向买方隐瞒产品质量问题,就不是冒充行为,故而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对于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由于符合标准是产品得以在市场上流通的前提条件,因此,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后,将会使一般购买者形成误信。故即便直接购买人明知产品不合格,销售者的行为对整个买方市场而言,仍属冒充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与典型冒充行为有着某些区别,但其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社会的本质却是相同的。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然无法约束伪劣产品的中间流转环节,放纵伪劣产品的泛滥。”(参见“董学辉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启东市人民法院报送案例,载《参阅案例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某食品经营店内生产、销售自酿散装白酒。为使散装白酒口感更好、销量更佳,胡某便在散装白酒中加入甜蜜素、食用酒精等添加剂以调味......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胡某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因甜蜜素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系不合格食品。但是,胡某销售白酒时,......如实告知购买人该酒的成分且系其自酿。......上述案件中胡某生产、销售自酿白酒的行为,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办案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王文利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


二、“以次充好”中的“次”和“好”,仅指产品间使用性能的差距,“价格”和“品牌知名度”等不能成为认定“以次充好”的当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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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司法解释,“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质量优良的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级”或“档次”等,针对的也是“使用性能”。涉案产品与被冒充产品在无关“使用性能”的方面存在差距的,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以次充好”。参见同系列文章:《刑辩观点|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伪劣”?》。


也正是因为“以次充好”中的“次”和“好”,仅指产品间使用性能的差距,“价格”和“品牌知名度”等不能成为认定“以次充好”的当然根据。相关观点认为:“以次充好中的‘次’和‘好’是针对同种产品的不同质级而言的,实践中不能仅以价格的高低作为判断依据。......在生活语境下,酒的等级、档次的高低可以价格的高低来衡量。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定语境下,等级、档次等要素只能从质量的好坏来衡量,而不能简单以价格的高低判断。而在酒的制作工艺领域内,因缺乏统一衡量标准,很难去判断何种酒的制作工艺或质量指标更为优质。很多酒的价格之所以高于其他品牌的酒,并不是因为工艺、质量超过其他酒,而是其品牌本身的价值。因此,以不同品牌的低价酒冒充高价酒的案件一般以侵犯商标类犯罪予以认定。”(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办案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王文利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至于以一种没有名气的产品冒充同一种类的名牌产品的行为,有人认为二者质量相当甚至无名气的产品在质量上超过有名气的产品,对此就不好说是‘以次充好’。”(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副局长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三、“以次充好”是有程度要求的,一般以涉案产品已“近似于残次品,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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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次充好”要求涉案产品与被冒充的合格产品之间,在使用性能上有足够大的差距。一般认为,仅在涉案产品已“近似于残次品,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仍将其冒充合格产品并销往市场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是本罪意义上的“以次充好”。相关观点认为:“《伪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由该规定可知,要认定为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77号,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应取狭义上的概念,而不宜将假冒商品涵括在内。准确而言,它应是指严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商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等条件,基本失去其应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参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组织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既然刑法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列规定,则说明尽管这几类行为表现形式不同,但在侵害法益的程度上应基本相当,且这几类行为之间的界限亦并非清晰明了。这表明对于以次充好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理解,还需要进行实质理解。具体而言,除了产品需要有等级划分与优劣区分外,‘次’的程度基本应达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程度,《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后段关于‘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的表述即是佐证。这种限缩性解释,也与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相契合。”(参见《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4日第6版)


上述“使用价值”,指的是产品满足消费者相关使用需要的属性。通俗讲,当涉案产品的使用性能低劣到已经无法满足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使用需要时,其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就是本罪意义上的“以次充好”。相关观点认为:“什么是产品质量呢?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 ISO8402—1986《质量—术语》曾将质量定义为:‘反映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和特征的总和’。......‘质量’定义的第一层次所讲的‘需要’,实质上就是产品(或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即产品的适用性。”(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