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从“红线”到“标尺”:企业纵向垄断合规的关键转折——试论《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

从“红线”到“标尺”:企业纵向垄断合规的关键转折——试论《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12-23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因为垄断行为被行政处罚。这种现实风险,在企业具体的经销管理实践中表现得尤为具体且紧迫。例如,本团队在为客户提供反垄断合规服务时,企业常提出对“限制经销商销售对象(To B/ To C)、销售区域(指定场所)、销售方式(禁止被动销售/交叉供货)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合规性质疑,直观地展示了纵向垄断协议风险在经销合同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这些困惑精准地折射出过往纵向垄断合规治理的核心难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与商业实践的多样性之间存在灰色地带。


2026年2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以下简称“新《规定》”),通过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为纵向垄断行为提供了量化合规标准。这一设计却也并非单纯为了合规量化,而是立足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目标,在与《反垄断法》的逻辑融通的条件下,平衡充分竞争与监管边界的关键举措。相对明确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合规认定标准,如今不仅关乎企业个体发展风险,更是与适应统一市场竞争秩序、把握未来合规价值休戚相关。


【关键词】纵向垄断 安全港规则 企业治理 反垄断合规 行政处罚 


一、新规核心解读:阈值设定是竞争与监管的平衡术


新《规定》最关键的突破,是将例如禁止被动销售、交叉供货等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安全港”标准量化为15%市场份额阈值,以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为典型的纵向价格限制则设置了“5%市场份额阈值+年度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的双重量化标准,其背后设立的深层含义更多是折射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市场活力是需要不断竞争进行激活,而过热的竞争对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因此,在“保障充分竞争”与“适度监管”之间需要平衡点,即设立“安全港”规则。在避免过度限制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又能防止纵向限制沦为分割市场的工具,使得良好的竞争最终服务于商品与要素自由流通的大市场。


(一)核心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标准


1.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新规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新《规定》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内容如下:(1)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每一年度市场份额均低于15%;(2)若交易相对人为多个,需将其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合并后仍需满足低于15%的要求。与“固定转售价格”一类价格类纵向限制相比,非价格类限制无营业额门槛,仅以市场份额作为核心判定依据。考虑到中小企业市场影响力有限,其纵向限制行为一般不会阻碍市场的充分竞争,故通过较低的阈值门槛给予合规空间。但是,对于市场份额超过15%的企业来说,其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其纵向限制往往暗含了分割市场的风险,需要通过反竞争效果审查强化监管。


image.png


2.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新规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与被动销售、交叉供货等非价格类限制不同,价格类限制的合规认定更为严格。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若经营者主张其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符合安全港条件,必须满足以下两项门槛:(1)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市场份额均低于5%;(2)协议涉及商品的每一年度营业额均低于1个亿。如此的“双阈值”设计,体现了对价格类限制更为严格的监管态度。毕竟,价格波动与消费者福利、市场竞争直接相关,市场反映更加敏感。因此,即使市场份额较低,若营业额较高,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image.png


不同于纵向价格限制,纵向非价格限制被认为是相对而言较为间接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和同行间竞争的行为,因而设立了更宽松的15%单一门槛,且无营业额限制。此种宽严有别、分类施策的理念,对经营者而言亦是合理竞争的利好。需要明确的是,市场监管总局在制定阈值标准时,并非简单照搬经验,而是基于我国超大规模市场的实际数据、产业结构和商业模式的综合严谨的测算和评估。基于此,让标准既能有效筛选真正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又能将大量对竞争影响较小的中小企业纳入安全竞争的范围。


image.png


(二)例外情形:“安全港”条款适用的特殊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安全港”条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未对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终止调查。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执法机构有明确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使符合市场份额标准,仍可认定为垄断协议。此时的行为,虽表面上符合“安全港”要求,实质上违背了统一市场竞争秩序,仍会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立法与执法需权衡两类错误成本:一是“假阴性错误”,即放过了有害的垄断协议;二是“假阳性错误”,即误伤了无害的正常经营行为。当前安全港条款及该条款之例外,是在两种成本间的平衡。对危害更大的价格协议设定较严标准以控制“假阴性”,对危害相较而言更小的非价格限制设定较宽标准以降低“假阳性”,避免过度监管对市场活力之抑制。


二、新《规定》对企业纵向垄断调查与处罚的影响与判断


(一)新《规定》下企业纵向垄断调查的判断逻辑


企业纵向垄断调查是认定违法行为并实施处罚的前提。其过程严谨、专业,遵循法定程序,主要可分为线索获取与核查、正式立案与调查、竞争分析与评估、调查结果处理几个阶段。在线索获取与核查阶段,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举报、信访、上级交办等多渠道收集线索,对线索进行初核,判断事实清晰度与证据充分性,建立台账并按规定上报。在立案调查环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垄断行为展开调查。对于涉嫌垄断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享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的权利。该阶段所采用的调查方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文件资料、查封扣押证据、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其核心是获取证明垄断行为及其竞争效果的证据。在分析评估阶段,重点评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与控制力;分析行为是否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根据调查与评估结论,形成案件处理决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不构成违法的,终止调查。根据新《规定》第18条规定,具体调查程序与材料规定如下:


image.png


新《规定》实施后,未来的纵向垄断调查需要遵循“安全港优先,统一大市场逻辑审查,协议实施的效果判断”的原则,进一步改变过往根据《反垄断法》“原则性禁止+个案豁免”的较为模糊的状态,为企业,尤其是可能面对反垄断调查的企业提供较为清晰的合规评估路径。


过去,被调查的企业想要争取免责,需要根据《反垄断法》“合理原则”的精神,从原则出发争取免责。新规下,被调查的企业可以进行“安全港”资格筛查,计算企业的市场份额,但需要注意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要契合统一市场的前置条件,不能为了降低市场份额,而人为缩小市场范围,例如,将“全国性家电市场”拆分为“某省份家电市场”。此举是在符合安全港份额标准的同时,契合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


(二)反垄断调查不必然引起处罚


当然,企业被调查并不等同于被处罚,以四个经典案例表明,所谓“抗辩成功”或“未被处罚”并非单一结果,其路径可能是在并购审查中做出补救承诺、在跨国诉讼中依托主权行为和国际法原则抗辩,或是在行政程序中精准行使法定权利以争取最优结果。根据新《规定》第19条规定,明确了审查程序与法律后果。内容如下:


image.png


image.png


在反垄断调查与处罚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合法性认定,需要以“安全港”规则为适用前置,同时满足相关市场的明确界定的要求。新《规定》中“安全港规则”标准,其适用本身就依赖于相关市场的科学界定,根据《反垄断法》和新《规定》中安全港制度适用逻辑,相关地域市场的区分需严格遵循“替代性分析”核心原则,兼顾“安全港份额计算准确性”与“统一市场完整性”展开:需求端需重点考量商品运输成本与特征,如高运输成本商品的地域市场范围通常更窄、多数需求者的实际购买区域、地域间贸易壁垒及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供给端则聚焦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即时性与可行性、转产或跨区域经营的转换成本、生产设施改造投入及风险等变量。当市场边界具有不确定性时,常以“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作为核心分析方法。该测试的核心逻辑为模拟假定垄断者在合理期限内,对目标商品实施幅度不大但显著且非临时性的涨价(通常为5%—10%),若仍能实现盈利,则可据此科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最小边界。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纵向垄断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是程序性规则,更是监管与风险分布的本质体现。根据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分别对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进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事实上,为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设置不同的举证分配规则,与新《规定》中,对于两种类型对应的“安全港”规则的门槛设置的“宽严”程度是相对应的。针对市场危害性更强的价格限制类的,法律采取“低阈值+双设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高强度管控;对于市场竞争反映更加复杂、更加接近合理的商业逻辑的非价格限定类的,则是通过“高阈值+原告举证”的方法,保留合理的商业空间,避免见过过度干预市场有序竞争。


三、新《规定》下企业纵向垄断协议合规治理的核心要素


(一)业务环节的精准风险防控


企业在进行反垄断合规工作时要对其各个业务环节进行精准的风险防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实行定价与销售政策合规化改造,严格防范销售定价政策跨越法律红线。企业制定销售与定价政策时,要避免出现固定经销商转售价格、限定经销商转售的最低价格、强制要求经销商执行“建议零售价”等情况,另外,在销售政策中公司可以选择声明“本企业的建议零售价仅为参考,经销商可自主定价”。


第二,设定区域与客户管理的合规边界。在认定反垄断的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相关市场的界定”。需求替代理论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分析方法。需求替代是指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对商品之间的相互替代程度进行分析。


企业在布局经营区域与客户管理区域时,要防范出现以下情况:该经营区域的客户基本认可接受本企业在该区域销售的产品并且转换成本高、难以识别的替代品进入本企业在该经营区域的市场与本企业竞争。区域与客户管理的合规边界的设定,还需要认清企业究竟是在主动销售还是被动销售,若企业完全禁止经销商“被动销售”(即客户主动上门、外地区域客户通过网络自行联系购买),更易被认定为严重限制竞争,从而被确认为垄断。


企业在设定区域与客户管理的合规边界时,还要考虑是否存在“分割销售区域”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将“分割销售区域”列为垄断协议的情形之一,但“分割市场”属于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范畴。若厂商通过经销合同严格规定“只能在某地区销售,严禁跨区销售”,并以断供、处罚、停止返点等手段强制执行,往往会被视作纵向垄断协议中的非价格限制,且有可能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实务中,若有条款写明“经销商不得向外地客户售货,即便客户主动找上门”,这往往被视为剥夺消费者选择权和“分割市场”,违法风险较高。


(二)内部治理的长效机制


企业内控部门作为内部治理的重要部门之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垄断专项合规审查,覆盖企业的销售政策、合同条款、与经销商沟通记录等,重点核查“口头约定定价”“私下限制经销区域”等隐性违规问题。在新员工入职培训、销售层与管理层培训时需要充分强调反垄断合规意识。必要时,企业可以考虑将反垄断合规纳入部门核心业绩指标和员工绩效考核,保障内部反垄断内部治理的长线效应。


四、未来趋势与治理前瞻


(一)“安全港”制度背后的深层逻辑探究


第一,正确把握制度背后的立法和执法考量,是企业合理应对反垄断监管的必要前提。“安全港”制度的确立大致反映出我国反垄断监管在多方面逻辑上的演进与平衡。


第二,安全港制度能够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其逻辑之核心在于畅通循环、破除壁垒。“安全港”以明确合法的边界减少中小经营者在跨区域、跨渠道经营时因惧怕法律风险而产生的自我限制,从而推动商品和要素的更自由流动。


第三,安全港制度更能保护与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其逻辑直指降低合规成本、鼓励创新试错。对于市场份额和营业额本就较低的中小企业,其多数纵向合作安排在新出台制度的规定下是合法的。因此,该规定的落地能大幅降低中小企业合规的不确定性,使其将更多资源投入业务创新与灵活经营。


第四,安全港制度优化监管与平衡市场的考量,亦能精准监管、提升效能。执法资源从大量对竞争影响微小的案件判定中解脱出来,更聚焦于查处真正具有市场力量的大企业实施的、高风险的市场竞争行为,系从简单一刀切式监管向更量化监管的转变。


(二)新《规定》下企业纵向垄断的合规新风向


轴辐协议是目前反垄断监管领域的新热点。轴辐协议是指处于中心地位的轴心经营者与处于不同交易层级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平行的纵向协议,并通过轴心经营者的组织与协调,使各轮缘经营者之间形成横向垄断协议,从而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实质上构成了轮缘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企业作为轴心经营者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新《规定》而被认定为垄断,因此,企业尤其是平台型企业要对与多个上或下游经营者的纵向协同的合规问题时刻注意,及时进行监管与应对。


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经营者开始频繁利用算法定价进行大数据杀熟行为,抑或利用经销商数字化管理系统,与其下游经销商达成纵向垄断,这些都是监管方面的新动态。企业在应对这些风险时,要注意弄清算法逻辑、开展算法反垄断合规测试,要在经销商数字化管理系统中设定经销商自主定价模块,严格设定销售部门在定价方面的权限。


(三)合规治理的价值重构


企业应当重新构建反垄断合规治理相关的价值体系,明确反垄断合规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有利于企业品牌价值提升。反垄断合规还会带来成本节约,避免违法反垄断法带来的高额罚款、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及品牌声誉损失;反垄断合规流程倒逼销售政策、经销商管理规范化,降低内部沟通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五、结语


新《规定》的安全港规则,本质是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充分竞争与适度监管”的平衡术,纵向垄断的合规认定,已经从过往的原则性禁止,升值为“阈值达标+统一大市场适配”的合规评估。随着2026年2月1日,新《规定》开始实施,纵向垄断行为的界定不再是“洪水猛兽”,而是企业优化合规框架的重要思考。当前,企业需要尽快适应新规中的合规新变化,认识到合规不仅是规避当前风险的需要,更是拥抱全国统一市场、获取未来竞争优势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文撰写高定谱、马怡涵亦有贡献


image.png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

[2]. 喻言,姜雯,陈霞佑.数字经济背景下轴辐协议理论及规制研究进展[J].政府监管评论,2024,(02):21-52.

[3]. 胡兰玲,董淇淇.平台价格类轴幅协议的认定研究[J].社科纵横,2025,40(02):137-144.

[4]. 忻州中院。精准实施反垄断法 助力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评析[EB/OL].(2025-11-19)[2025-12-11].https://sxxzz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79405.shtml

[5]. 吴力。胜诉美国对华反垄断第一案 17年,中企赢在坚持[EB/OL].(2023-05-09)[2025-12-11].https://www.chinamedia.org.cn/list_29/356.html

[6]. 周锐。中国反垄断保障涉案企业抗辩权 住友申辩获减罚五千万。[EB/OL].(2014-08-21)[2025-12-11]http://world.chinadaily.com.cn/guoji/2014-08/21/content_18459528.htm


团队相关研究文章链接

1.从原料药到药品,反垄断监管走向“纵深”(上篇)---深度解读《药品领域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2.经销商管理之“太极”平衡论——反垄断及反腐败合规指引

3.真实交易:区分传销与社交营销的本质界限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4.九大重要修订事关企业竞争新生态——《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要点解读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5.招投标领域虚假投标的判断要件及监管趋势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6.从绿捷事件中看公众食品领域招投标投诉处置及监督管理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7.来自第八条的重击---商业贿赂执法实现闭环监管——试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