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作者:张乐 邵帅 2026-06-30【摘要】在金税四期与高净值人群征管趋严的背景下,个人股权转让的首要涉税风险已经前移:不再是“要不要缴税”,而是“低价转让能否说清正当理由、过往旧账会不会被倒查补税”。本文厘清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触发情形与方法,剖析“正当理由”安全港的适用与证据要求,解析偷税定性、追征期与滞纳金的争点,并就退出交易的税务设计与留痕提出可操作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 个人所得税 核定征收 正当理由 追征期 严征管
【本系列】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一)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不少创始股东,是在筹划股权退出、或公司被并购、重组之际,才第一次认真面对一个问题:自己过往的几笔股权变动,税缴得对不对。
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某股东数年前为引入合伙人,将所持股权“按出资额平价”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顺利办结,当时并未处理纳税事宜。其后公司估值大幅攀升,该股东拟整体退出。尽职调查一启动,受让方的税务顾问便注意到那笔“平价转让”——净资产已然不菲,何以按出资额转让,税是否缴纳——主管税务机关的核查通知随之而至。
过往,此类历史交易常因“未申报即难以察觉”而被搁置。但在以数治税的当下,征管的逻辑已经改变。本文拟厘清一个判断:在金税四期与对高净值人群征管趋严的背景下,股权转让中“价格偏低叠加历史倒查”,已成为转让方(卖方)首要的涉税风险;而应对之道,不在于“如何少缴”,而在于事前用足规则所设的“正当理由”、将税基与税负在交易结构中妥善安排、并把争议化解在核定与追征之前。
读完本文,读者应能回答四个问题:何种情形会被税务机关核定收入;何为合规的“正当理由”;历史交易可被倒查多久;以及,在一笔退出交易中,转让方应如何留痕与设计条款以保全自身。
一、为何“此时”转让股权,须先核算税务
征管环境正在发生结构性变化:从“以票管税”转向“以数治税”。
在金税四期及征管数字化体系下,市场监管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银行资金流水、不动产登记、发票数据等多源信息已实现归集比对。一笔股权转让自工商变更之时起即留有结构化痕迹;其交易低频、金额较大且必然登记在册,正是大数据最易锁定的对象。换言之,“年深日久即可安然”的判断,已不再可靠。
监管重心亦明确指向自然人股权转让这一过往的征管薄弱环节。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进一步将税收监管范围向电商、高净值人群等领域延伸,并依托全面上线的金税四期推进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合同流“四流合一”比对,“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成为主基调。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全面修订亦在推进——其修订草案拟于2026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系该法2001年全面修订施行二十余年后首次系统性大修,新增“数字化征管”“税收信息共享”等内容),将为上述征管能力提供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亦已于2026年1月1日施行。征管的确定性与穿透力,正同步增强。
由此,转让方所面对的,不再是“是否应缴”的问题,而是一项“历史与当下”的双重敞口:当下交易须合规纳税,历史上未妥善处理的交易,亦可能被一并追溯。
二、规则全貌:股权转让个税的核定机制
自然人股权转让个税的核心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公告”)。
其一,基本框架。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与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第六条)。受让方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其二,何种情形会被核定。这是风险的起点。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种情形,其中最常触发者,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其三,何为“明显偏低”。第十二条列举了六种“视为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对转让方影响最大者为第一种: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其余尚包括: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成本,低于同一企业其他股东或同类行业类似条件下的转让价,无正当理由的无偿让渡等。
(实务争点:核算“净资产份额”时,是否计入未分配利润、评估增值,将直接影响核定金额,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须结合个案确认。)
其四,如何核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方法,且要求依次适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对持有不动产、股权等资产的企业,净资产核定法往往以公允价值为基准,核定的应税收入可能远高于当年的“平价”对价。
可将上述机制归纳为一张自查表:
环节 | 规则(67号公告) | 转让方自查 |
触发 核定 | 第十一条: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 | 申报价是否“偏低” |
认定 偏低 | 第十二条: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等六种 | 标的公司有无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投资 |
核定 方法 | 第十四条: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 | 按公允净资产核定,税基几何 |
合规 出口 | 第十三条:四类“正当理由” | 低价能否落入安全港 |
三、核心:用足“正当理由”,看清倒查的边界
本部分为全文重点,亦是转让方可主动作为之处。
(一)核定是“推定”,而非“事实”——转让方有举证空间
须先建立一个基本认识:核定征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推定。唯当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方以推定方式确定收入。这意味着两点:其一,能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即不应被核定;其二,纵然进入核定,纳税人对核定的方法与参数(如净资产口径)仍享有陈述、申辩甚至复议、诉讼的权利。风险管理的首要原则,是避免使自身落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最为被动的境地。
这一点在司法层面亦有印证。在广为援引的广州德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税法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但前提是该认定不得“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可见,核定权虽大,却非不受约束——纳税人主张“正当理由”、质疑核定方法与参数,均为法律与判例所留的空间。
(二)“正当理由”四种情形:何者可主动设计
67号公告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正当理由”,系规则为纳税人所设的安全港,逐一析之:
1.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低价转让:须以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政策调整致生产经营受重大影响。举证要件较高,适用场景有限。
2.向特定近亲属或赡养、抚养义务人转让: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此为家族内部股权安排最常依据的安全港,但须备齐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件。
3.员工持股的内部转让: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有约定、且有关资料能证明转让价格合理的,本企业员工所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此为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退出的关键依据,前提是“不能对外转让”的限制须见于章程或协议。
4.其他合理情形:双方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情形。此为兜底条款,但“兜底”不等于“无须举证”,仍须以证据支撑。
须强调一个常被忽视的逻辑:“正当理由”并非事后向税务机关解释而成,而是事前以证据构建而成。 同一笔低价转让,事前备妥评估报告、商业理由说明、亲属关系证明、章程限制条款,与事后口头解释,结果可能迥异。
(三)合理性如何论证,证据须达何种程度方为税务机关所采
无论主张“正当理由”,抑或对核定结果申辩,落点皆在“合理”二字。所谓合理,非谓口称价格公允,而须回应税务机关的核心关切:低于净资产的价格,何以是真实、可信、具备商业逻辑的。论证的关键,在于将“价格何以偏低”的商业理由,与可被客观核验的证据相互对应,形成闭环。
其一,将“价格偏低”阐释为成立的商业事由。 通常可被理解的合理性事由包括:标的公司持续亏损、净资产虚高(存在未体现的大额减值)或负有或有负债;引入战略投资人时对存量股权的折让,或为绑定核心团队所作的低价安排;股权附有限制性条款(如长期锁定、表决权受限、回购或业绩补偿义务),致其实际价值低于按净资产简单核算的结果;受国家政策、行业周期或突发事件影响,经营前景恶化。
其二,以税务机关可采的证据支撑上述事由。 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有别,大体分为三个层级:
· 证明力最强(独立第三方):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对净资产、公允价值、亏损与减值给出专业且可核验的口径,是反驳“低于净资产份额”最有力的证据。须注意评估基准日宜贴近交易日,评估方法应与标的相匹配。
· 证明力较强(书面、同期、可相互印证):载明定价依据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及其限制性、业绩补偿、回购条款,员工持股的公司章程或持股协议,近亲属转让的身份关系法律文件(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以及同期可比交易的价格证据。
· 证明力较弱(易被质疑):关联方之间的自我说明、缺乏佐证的事后情况说明、口头解释。此类证据单独使用通常不被采信,仅可作辅助。
其三,把握税务机关采纳证据的边界。 实践中,易为税务机关采纳的证据,通常具备四项特征:客观(源于独立第三方或同期形成)、可核验(能与财务、工商、银行等数据相互印证)、同期(形成于交易当时,而非事后补做)、闭环(证据所指向的价值,与申报价格之间能够对应解释)。反之,事后补签、孤证、与申报数据相互矛盾的材料,难以被采纳。
简言之,使税务机关认可的,从来不是解释是否动听,而是证据链是否完整、坚实。这亦是专业律师与税务师须在交易当时即介入、将证据固定的价值所在。
(四)合规筹划与偷税之间,有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论及安全港,须同时申明界限。二者区别在于:
· 合规一侧:如实披露交易,用足第十三条的正当理由,采用亲属转让或员工内部转让等真实且有依据的安排,对核定结果依法陈述申辩。
· 越界一侧:阴阳合同,隐瞒真实对价,虚构“正当理由”,不申报或虚假申报。
以阴阳合同压低申报价、隐瞒真实对价,一经查实,其性质即由“定价偏低的核定争议”转为“偷税”,所面对的将不止于补税,还包括罚款甚至刑事责任。而这条界限之所以在当下尤为重要,在于它直接决定了下一个问题——历史交易可被倒查多久。
(五)历史倒查的边界:追征期之争
转让方真正的忧虑,往往在于“数年前的交易是否仍可被追溯”。答案见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由此引出实务中最为尖锐的争点:一笔数年前的平价转让,若被定性为“偷税”,三年、五年的追征期限制即被突破,可追溯既往。税务机关在倒查历史交易时,往往正是借助“偷税”定性以跨越期限。
然纳税人并非毫无抗辩空间:是否构成偷税,须考察主观故意与客观手段(是否伪造、隐匿,是否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若当年系如实办理变更登记,仅对计税口径存在认识分歧,能否一概认定为偷税进而无限期追征,存在相当争议。这一点在近年的税务行政诉讼中亦有体现:在一起2025年判决的股权转让个税处罚案中,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被法院列为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与实际收入认定、所得定性、处罚相对人、量罚是否适当等问题一并逐项审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行初259号)。可见,“偷税”并非税务机关单方认定即可成立,其主观要件须经严格审查,此亦为纳税人抗辩“无限期追征”的发力点。
(延伸争点: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又是否可一概加收。《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有观点主张税收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更进一步,在广州德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加收滞纳金应考量纳税人有无违法、过错或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并据此撤销了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这表明,面对动辄追溯多年的历史交易,纳税人在“滞纳金能否加收、能否超过本金”上仍有重要抗辩空间。)
核定使税基抬高、偷税定性突破追征期、滞纳金按日累加——三者叠加,即为历史平价转让在严征管下的真正风险所在。明乎此,方知“事前合规”远较“事后补救”为优。
四、落地:退出交易中的税务设计与留痕
厘清规则与风险后,回到最具实操意义的问题:在一笔退出交易中,转让方应当如何作为。
其一,退出前先行税务健康检查。 在正式启动出售或重组之前,系统排查历史上的平价、无偿转让、代持安排、未申报的股权变动,主动评估倒查敞口,而非待受让方尽调或税务核查时被动应对。问题早发现、早在交易窗口之外处理,主动权迥然不同。
其二,将“正当理由”构建为可举证的证据组合。 退出定价时,同步备妥第三方评估报告、定价商业逻辑说明、关联关系与身份关系证明、员工持股的章程限制条款等,使将来纵被核定,亦能以完整证据链主张合理性。
其三,将税负安排写入交易文件。 这是律师在交易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股权转让协议应明确:价格为含税抑或不含税、税负由何方承担;扣缴义务人(受让方)的协助申报与代扣代缴义务;针对转让方或标的公司历史税务问题的陈述与保证、特别赔偿及价格调整机制;必要时设置资金共管或分期付款,将部分对价与历史税务风险的化解相挂钩。
须留意,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税款的条款,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多数观点认可其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效力,但无论如何约定,均不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条款须就缴税人、担税方、退税归属一并写明,前后一致。
此外,一项常被忽视的风险是: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以协议约定价格、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即告确定,事后“减价”通常不能据以退税。在一起2024年的案件中,转让方于股权转让完成、税款已被代扣代缴之后,因价款支付争议经民事调解减收部分价款,遂主张按实收金额重新核算、退还多缴个税;法院未予支持,认为应按协议约定价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67号公告第十条)确定收入,事后基于商业目的放弃部分价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纳税义务时点的收入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终378号)。这提示转让方:价格条款与纳税时点须一并筹划,可供腾挪的空间在交易达成之前,而非之后。
其四,递延工具须用对其处。 一个常见误区须予澄清:取得现金对价的普通股权转让,通常不能分期缴税;真正可享五年分期的,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含股权)对外投资的情形——依据为财税〔2015〕41号,且其明确规定,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应优先用于缴税,不足部分方可在不超过五年内分期。将“换股投资”与“现金套现”混同,是常见的错误预期。
其五,代持还原须单独处理。 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的,退出或重组时的“还原”将牵出独立的税务定性问题——还原是否产生应税转让、纳税主体为谁、能否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实现还原而避免重复征税,争议较多、专业性强。本文不予展开,将在本系列后续专题中结合相关批复与判例专门讨论。
五、结语:给转让方的合规要点
在严征管时代,股权退出的税务问题,已由“可暂缓处理之事”转为“须前置安排之事”。谨向拟退出或重组的转让方提示如下要点:
1.退出前进行税务健康检查,主动排查历史平价、无偿转让、代持、未申报变动,评估倒查敞口;
2.定价合规留痕,以评估报告、商业理由、关联与身份关系证明,将“正当理由”构建为证据链;
3.用足合法安全港,区分现金对价(通常不可分期)与换股投资(财税〔2015〕41号可五年分期);
4.将税负写入交易文件,明确含税与否、税负承担、协助申报、历史问题的特别赔偿与价格调整,并知悉事后减价通常不予退税;
5.争议应对前置,面对核定备好陈述申辩与举证,面对超期倒查审视是否构成偷税、追征期及滞纳金上限等抗辩点;
6.守住界限,用足合规空间,但不触碰阴阳合同与虚假申报——此乃被“无限期追征加偷税定性”击穿之高危行为。
严征管并非洪水猛兽,其真正改变的,是将“合规前置”由可选项变为决定交易能否顺利完成、估值能否守住的必选项。事前算清税务账、留足证据者,反而能在交易中更为从容、更具议价底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