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反舞弊的行为定性与实践处理(二) —— 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诉讼跟进要点
作者:方亮 贺志忠 吕玥 2025-11-18民营企业的反舞弊案件,在企业内部调查结束后,如何进行下一步的处置值得探讨和思考。审计监察部门可以视为企业内部的“纪检委”,可以参考和借鉴国家监察机关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相关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可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或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即分为“内部处分”以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企业在处置反舞弊案件时,亦可遵循上述两个方向的思路。对于仍在企业的容忍范围之内的行为,即使触及了刑事法律的红线,亦可进行“内部处分”。对于超出企业容忍范围,或企业从治理角度需要表达反舞弊的坚决态度,在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前提下,应当提起刑事控告,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本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程序涵盖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的审判阶段(含二审)、刑事执行阶段,企业反舞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仍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进行。但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鉴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又似乎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概括而言,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企业占绝对的主动性,并且需要全力促使刑事诉讼“这列火车”启动起来,但是在公安机关受理或者正式立案以后,则需要将“火车的操作权”移交出来,做好辅助工作,借助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推进案件进展。
一、与公安机关的衔接
(一)确定管辖
首先,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基本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下称“经侦部门”)负责管辖。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经侦部门共管辖77种罪名案件,涵盖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之前,因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由国家监察委管辖。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上述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扩展到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因此,民营企业涉及上述三个罪名的案件也应由经侦部门管辖。
其次,根据与案件相关联原则确定具体管辖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下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司法实践中,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最理想且首选的管辖机关应为企业所在地的经侦部门。
再次,需要了解经侦部门的内部分级管辖。以深圳市为例,经济犯罪案件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经侦支队)、分局经侦大队和派出所三级管辖办理。以职务侵占罪为例,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经侦支队管辖;涉案金额不满5000万元人民币且涉及敏感主体的,由分局经侦大队管辖;涉案金额不满5000万元人民币且不涉及敏感主体的,由辖区派出所管辖。了解清楚上述信息后,企业才可准确地与公安机关衔接。
(二)准备报案材料
在报案之前,建议企业在前期内部调查的基础上准备完整的报案材料。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材料:
一是主体以及委托材料,主要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是报案书,应当简明扼要地列出刑事控告的事实与理由,并且简单说明有关事实在证据材料中的体现。若有专业的法律意见,对涉案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则会更完善。
三是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企业需要将之前搜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例如调查谈话笔录、审计调查结果、电子取证数据等,并且整理成证据清单,简要说明证据种类、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等。
(三)受案及立案
《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述规定谈及两方面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受案,理想状态下只要企业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就应当立即开始审查,并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但是,实践中当企业前去报案时,公安机关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要对控告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把关,甚至提出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建议,此时公安机关或许不会轻易受理案件,也不会出具受案回执,而是要看下一次的补充材料,根据完善程度再来决定是否出具正式受案回执。
二是关于受理后、立案前的审查期限,自出具受案回执时,就意味着给公安机关上了一个“计时器”,时限为“30+30”,在此期间内办机关需要进行立案审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当然,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已经可以开始行使“部分侦查权”以调查案件事实,如《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可以看出。
在上述期间内,企业需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根据其要求和节奏随时提供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并且协助公安机关通知企业内部相关证人接受调查或询问。最终,公安机关经审查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若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企业。
(四)不予立案的救济
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二是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
关于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第七条规定,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关于立案监督,《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上述规定其实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该条的立法释义如下,“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情形进行监督的程序,“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出了规定。本条中的“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报案、控告、举报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基于本法规定,认定不立案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人民检察院关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认定,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通知”是硬性的法律监督要求,并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建议。”[1]
(五)关注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若决定予以立案,则势必会对舞弊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可分为“非羁押”与“羁押”类型。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中,非羁押强制措施主要指取保候审,羁押强制措施主要指刑事拘留、逮捕。
从公司角度而言,对舞弊人员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最理想的状态,一是限制人身自由是对舞弊人员极大的震慑,二是对公司有效治理的宣导,体现了公司对舞弊行为的零容忍,三是可以有效地挽回公司损失。企业若想达到对舞弊人员羁押的目的,建议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在报案时或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申请或建议公安机关对舞弊人员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七种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企业应结合上述规定,搜集应对行为人采取拘留的证据[2],详细说明应对行为人采取拘留的理由。
二是应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与承办人积极沟通。在经过最长30日后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会呈请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7日,是否批准逮捕是“羁押”与“非羁押”的关键一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询问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就表明承办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实践当中,由于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期间“时间紧、任务重”,有可能不能当面听取意见,此时企业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就很重要了。若企业坚定地认为舞弊人员应继续被羁押,则应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应当逮捕的相关规定,极力地向检察院表达这一观点。
(六)谈判与谅解
毫无疑问,在反舞弊涉刑案件中,企业本身一定会遭受损失。以职务侵占罪为例,行为人所侵犯的是本单位财物,企业所遭受的是现实的物质损失;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行贿方在给行为人好处费后,在提供商品、服务的过程中,为了节省或者降低成本,可能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提供低质量服务的行为,给企业造成间接的物质损失,同时也会影响公司内部的廉洁秩序以及对外的形象与声誉。
而行为人在案发以后,若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也希望企业予以谅解,这一情节对于行为人是否可以取保候审、适用缓刑等均会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
因此,双方之间就存在谈判的可能。对于企业而言,反舞弊谈判存在三个核心内容:一是舞弊人员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否愿意认罪认罚;二是舞弊人员是否能够检举揭发,配合公司进一步的反舞弊工作;三是舞弊人员是否能够退赔公司损失,或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弥补单位的经济损失。
反舞弊谈判的时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以职务侵占罪为例,若涉及的案件金额没有达到第二档的量刑标准,仅仅是三年以下,那舞弊人员就有可能被不批准逮捕,刑事拘留30日内则是最佳的谈判期间,舞弊人员及其家属也会积极配合企业的谈判工作,以争取取保候审。当然,若是职务侵占的金额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且企业无法准确确定犯罪金额,则可以等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再启动谈判工作。
除以上几项工作外,在案件侦查阶段,企业需要与公安机关积极保持沟通,使公安机关更多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的商业模式以及行为人的舞弊方式,为公安机关侦查及搜集证据全力提供帮助。这一周期可能会比较长,企业需要有一些耐心。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跟进
案件侦查终结后,若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问题,公安机关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相当于正式进入了“第二阶段”,企业在这一阶段的工作也不能松懈。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规定明确了诉讼代理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告知有关主体享有诉讼代理权。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权,不告知或逾期告知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3]。
首先,需要界定被害人的概念。被害人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并无准确定义,朴素地理解,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4]。正如上文所述,反舞弊涉刑案件中企业势必会遭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这一角度看,企业作为被害人的地位不可动摇。但是,相关体系法律条文往往更重视“直接的物质损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此影响,反舞弊涉嫌案件因罪名不同,会产生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罪名的被害单位作为被害人毫无争议,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行为人的获利来自第三方的行贿,该财物不属于行为人所在企业,司法实践中可能不承认企业的被害人地位。
其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应参照关于辩护人的规定。一般来讲,诉讼代理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外部专业律师,另一类就是公司内部负责审计监察员工。若企业有一定的财务预算,从方便诉讼以及高效率工作角度而言,聘请外部专业律师是最好的选择了。
(二)阅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关于阅卷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直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也就是说可以直接阅卷,与辩护人拥有一样的权利。“诉讼代理人制度与辩护制度具有一定的类似性,都以保障权利为导向[5]”,而其他诉讼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则需要经过司法机关许可和同意。第二,阅卷权仍然是建立在“被害人”基础之上,如上文所述,如果案件本身不存在“被害人”,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企业因为不具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更不拥有阅卷权。
(三)提交法律意见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条中的“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例如辩护人、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等提出的意见,以及被害人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和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等意见。其二,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项的意见[6]。
司法实践中,企业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阅卷、企业损失、当事人赔偿以及是否愿意谅解等情况,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如果能够约见到检察官,当面进行沟通,请检察官当面听取意见,则有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法律诉讼地位,是否就不能跟承办人提交意见呢?其实不然。其一,承办人为了了解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情况,愿意跟企业进行交流,例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因为有部分证据材料可能是从企业调取的或是企业主动递交的,需要听取企业的意见。其二,案件的处理往往与企业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承办人也会比较谨慎,愿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关于提起刑附民的时间节点。根据刑事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起刑附民是在“诉讼过程中”,即:被害方可以选择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涉及物质损失的调查核实,被害方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解。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7]。
从司法实践来看,建议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刑附民诉讼,理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机会阅到案卷,从而更加清楚地了解舞弊人员涉及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准确确定刑附民的诉讼金额等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提起刑附民的罪名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反舞弊涉刑案件均可以提起刑附民诉讼,例如职务侵占案件、挪用资金案件均属于以上“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不能提起刑附民诉讼,而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可否提起刑附民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14日发布的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五王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中,“……及时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其实质性参与诉讼。加强释法说理,促成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对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告知权利人有权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准计算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获利,为民事诉讼中赔偿金额确定提供参考。”“……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除庭前调解的2人外均以非法获利为基数判决民事赔偿合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余万元。”
以上表明,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刑附民诉讼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和发展方向,相信会有更多的司法机关支持提起刑附民诉讼。
(五)进行申诉与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首先,上述规定了企业作为被害人的知情权,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送达并告知。
其次,企业对于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复查,并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在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之后将审查结论答复申诉人。
再次,被害人具有起诉权,且该起诉权不以申诉为前置要件,本质上是一种“公诉转自诉”的救济途径。同时,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该规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方便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
三、法院审理阶段的跟进
案件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若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则会移交法院,相当于正式进入了“第三阶段”,企业应当继续做好以下工作。
(一)庭前准备
首先,企业需要与人民法院联系,获取案件的案号、立案时间、承办法官、开庭时间等信息,并及时将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递交给法官助理,以便后续进行联系沟通,若有必要还可以进行阅卷。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并未提及需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诉讼代理人,但是诉讼代理人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且具有阅卷权,实践中经与法官协商,也可获得起诉书副本。
其次,企业可参与庭前会议。经查阅《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其中仅规定“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并未明确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参与以及权利义务,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以上足以说明企业诉讼代理人可以参与庭前会议并发表意见,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可参考上述庭前会议规程。
(二)参与庭审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称《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开庭流程,根据上述规定,总结企业及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重点事项:
1.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因此,若是企业提起刑附民诉讼的,可以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宣读民事起诉状。
2.发问。《法庭调查规程》第七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就证据问题向被告人的讯问可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即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发问,也可以就附带民事的部分发问。
3.质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庭调查规程在举证、质证程序一节内容中,未明确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的具体顺序。因此,需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与审判长协商。一般来讲,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应安排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之前,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应安排在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之后。
4.举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除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以外,若企业诉讼代理人有新的证据补充,可以提交法庭并作出说明。对于诉讼代理人举证的顺序,一般应安排在公诉人出示完所有证据之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证据之前。
5.辩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公诉人发言;(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被告人自行辩护;(四)辩护人辩护;(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的顺序,即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前。
6.提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7.核对庭审笔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企业诉讼代理人应当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三)提交书面意见
在案件开庭之后,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结合庭审中的难点、要点以及合议庭关注的问题,整理书面的诉讼代理意见,表达企业的观点,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四)跟踪案件判决及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企业应该及时关注并获取判决,查看判决结果,并向法院了解被告人是否上诉。如果上诉,需要做好二审的准备;如果没有上诉,则要做好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准备。
四、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跟进
刑事裁判生效后,则面临执行的问题。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的裁判执行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人身自由刑的执行,二是涉财产执行。关于第一部分,无需企业过多干涉,而关于部分的财产执行(罚金等除外),则关乎企业的利益,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例如在职务侵占案件、挪用资金案件中往往会判决责令被告人向企业进行退赔,若是判决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主动履行,那就需要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管辖法院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需要说明的是,与民事执行案件一致,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同样由执行局执行,而非刑庭审理法官执行。
(三)执行的启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启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依职权主动执行。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并未禁止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民商事执行案件一致,部分法院接受被害人的申请执行,从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企业可以申请人的身份,尝试主动向管辖法院提起执行,以及时获取执行信息,最大程度地维护企业利益。如果刑庭同时依职权移送执行局执行,也没有冲突。
(四)执行的进行
执行中,法院执行局会通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对于尚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法院会同时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同住家属,由其代为财产申报,并告知其作为被执行人亲属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
执行的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执行案外人名下可疑财产、限高、失信等惩戒措施、无保留价拍卖。当然,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也应积极与执行法官沟通联系。同时,刑庭移送执行的材料会包含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等内容,以便执行局快速查控财产、联系企业。
执行过程中,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对于其他需要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况,执行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在执行到案款后,执行局会通知企业提交收款账户信息用以接收案款,此时企业可以根据要求当面提交或邮寄材料。
(五)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与民商事执行则是一致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说明,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等财产刑的执行。
以上为企业反舞弊涉刑案件的诉讼程序要点,企业应当予以重点把握。当然,鉴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具体问题,建议企业可以考虑与外部专业反舞弊律师团队合作。同时,企业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与司法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机构共同协作,以最大可能达到理想的诉讼效果。
参考文献
[1]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0-251页。
[2]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13页。
[3]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7-99页。
[4]参见李晓宝、龚晓梅、陈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问题研究》,载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ez.hbjc.gov.cn/llyj_70856/202204/t20220429_172457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1月6日。
[5]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6]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2-357页。
[7]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1-22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