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招投标领域虚假投标的判断要件及监管趋势

招投标领域虚假投标的判断要件及监管趋势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10-17

【摘要】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招投标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其市场的健康与规范程度直接关系到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成效。特别是作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最为突出的毒瘤——虚假投标问题,更是当前监管的重中之重。本文结合近年来国家政策法规、典型案例与监管实践,系统梳理虚假投标的构成要件与认定路径,就统一规则、信用监管、技术赋能与执法强化等多重机制协同作用下的监管趋势作出统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的招投标合规与公平竞争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提供参考和帮助。


团队基于对招投标领域的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撰文多篇,例如从绿捷事件中看公众食品领域招投标投诉处置及监督管理20万亿的招投标市场迎来新规---招标投标七大公平审查标准等;此外,团队对市场公平竞争亦颇有研究,撰文包括来自第八条的重击---商业贿赂执法实现闭环监管——试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篇丨举报:推开公平竞争审查沉重的大门——解读《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上篇丨举报:推开公平竞争审查沉重的大门——解读《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行政机关的紧箍咒“越扎越紧”——试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立法变化及趋势等,结合本团队在处理多起有重大影响力的招投标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高院再审及最高检行政诉讼监督等法律服务经验,为各领域招投标投诉处置及监督管理提供实务参考,力图通过市场竞争实时变动之局势,观招投标领域关键要点,助企业招投标合规发展。


【关键词】 招投标 虚假投标 监管趋势 要件认定 案例分析


一、统一大市场的招投标监管趋势


据统计,2024年我国招标采购规模约34.74万亿元,其中政府公开采购招标规模2.49万亿元,工程招标采购26.82万亿元,其他采购招标5.43万亿元;预计2025年我国招标采购规模36.6万亿元,其中政府公开采购招标规模2.74万亿元,工程招标采购28.08万亿元,其他采购招标5.78万亿元。2025年中国招投标行业迎来历史性变革——全国电子招投标平台日均处理量突破100万单。


image.png

数据来源:国家发改委、中研普华
 《2025—2030年招投标市场深度分析及发展趋势研究咨询报告》


招投标市场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监管变革,监管正从分散走向集中,从粗放走向精细,从被动走向智能,从处罚走向共治。长期以来招投标市场存在着市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和隐性壁垒等现象。招投标市场客观上为一些企业虚假投标提供了机会,各地监管规则的不一致也为不法商人钻空子找到了可乘之机。因此,当前监管的首要任务,是努力在全国范围形成一体化顶层设计和规则,为发现和打击虚假投标打下制度基础。


(一)强化统一规则与刚性约束


《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以下称“1117号文”)作为强化市场监督的重要文件,已全面启动了监管升级工作。该文件系统性地为招标人、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等关键角色确立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尤其在防范虚假投标方面,文件强调需严密监控潜在风险,关注投标企业间、企业高管的跨公司任职、业务交叉、家族成员关联关系,或通过频繁组队投标等典型联合投标模式所暴露出的协同行为。1117号文实际上是将实践发现的串标特征,上升到文件法规的高度,为监管者、招标人指明了一条识别途径,在技术层面超前规定了“依法应当招标项目要率先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仅为后续智慧监管预留端口,更是在技术层面对违规者进行“上锁”,令其无处藏身。全流程电子化技术的成熟应用,确保了招投标各流程的全程可溯源,为后续深入的数据挖掘及精准的违规行为识别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与1117号文形成呼应,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通过不断改善招标投标生态、打造长效保障体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内在潜能。该文件致力于在源头处斩断滋生虚假招标投标地方保护主义的根脉,规范招标投标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印发、动态清理。由于统一编号和登记,各级政府部门颁布的招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再各自为政,互相冲突,而通过及时清理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废除、修改与上位法冲突、滋生了地方保护的制度的文件,保持制度的纯洁性。


除此之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体系的确立是对比传统监管的重大突破。该模式通过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安排执法队员及快速披露检查信息等机制,不仅提升了监管工作的公平性和规范化水平,同时也增强了所有市场参与主体对潜在监管风险的敏感性。更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模式,避免了选择性执法,使得所有市场主体都面对同样被监管的压力,避免了市场主体利用监管差异或漏洞进行套利。通过这种长效机制,使得全国的监管规则一致、稳定、透明,让意欲弄虚作假投标谋取好处者,无论身处何地均会面临同样的、可预知的法律风险。


(二)信用监管应用


信用监管是统一大市场背景下最核心的监管抓手。其核心运作方式依托于跨部门、跨地域信用信息的互通与联合惩戒机制,以此极大增加虚假投标的法律代价,促使违规者由短期获利转向长期受损,最终根除其市场生存基础。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285号)构建了联合惩戒的基本框架,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等行为明确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规定了包括“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在内的数十项惩戒措施。该备忘录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它改变了以往单一行业主管部门独立负责招投标监管的情形,转而构建了发改、财政、国土、工商、金融等多元机构协作的联合监管机制,从而大幅度提升了监管工作成效。这一框架在后续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中得以固化。


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将各地采集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聚合,统一的惩戒措施清单规范惩戒手段,避免“小过重罚”,做到有惩有戒、公平适度。更值得关注的是,信用监管正在实现从惩戒向激励和惩戒并重转化。部分地方探索建立招投标领域信用修复机制,允许企业在规定期限后,通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信用修复后重塑信用,既让违法企业改过自新,又给予其以机会,体现了监管的智慧和温度。信用评价结果正在与招投标进一步深入融合,一些项目开始探索将信用评分直接纳入评标因素,信用好的企业将获得竞争优势,使得信用监管的作用进一步凸显。这种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模式,不仅有效遏制了虚假投标行为,更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监管手段技术升级


传统的招投标监管主要依赖事后举报、投诉和有限的现场监督,面对精心策划、隐蔽性强的围标串标行为,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统一大市场催生了海量的交易数据,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当前,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智慧监管”正成为识别和查处虚假投标的“火眼金睛”。


1.电子化普及


全流程电子化招投标的普及,是智慧监管的前提。所有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行为都在线上留有不可篡改的数据痕迹,为后续的数据分析提供了丰富的“矿藏”。根据前文阐释,1117号文强制推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实现全流程电子化,此举旨在高效整合并深度解析全国招标数据,突破信息壁垒与阻碍。


根据近年来《中国公共采购发展报告》所呈现的数据,电子招投标的参与度正展现持续增长的积极趋势。特别是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电子招投标的应用比例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表现出极高的普及率。具体到2022年,全国范围内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进行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成功率已突破90%,而政府采购项目的电子招投标参与比例亦超过了85%。这些数据反映出监管体系的数据支持能力已基本成熟,但智慧化监管水平仍有巨大的提升潜力,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电子化招投标不仅意味着方便监管,同时也意味着交易方便快捷,公开透明。传统的招投标交易,往往需要投标人来回奔波,浪费交易时间、增加交易成本。电子化招投标将一切交易行为纳入网络,方便招投标工作的开展,不仅极大地节约招投标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得招投标整个过程公开透明,一切交易行为有据可查,杜绝暗箱操作。


2.建立大数据分析模型


基于电子招投标数据,监管部门开发了多种大数据分析模型,用于自动识别虚假投标的异常特征。此类模型通常凭借对以下维度的关注开展识别工作:(1)IP地址与MAC地址关联分析。比对不同投标文件的提交IP地址和计算机硬件地址,系统能够快速识别出表面上来自不同企业、实则出自同一源头的投标文件。(2)报价规律性分析。先进的算法能够分析投标报价的离散度、分布规律,识别是否存在规律性等差或等比数列,以及特定投标人是否总在关键位置报价,侧重于从投标价格数据中挖掘异常模式。(3)投标人关联关系图谱分析。该系统通过整合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高管信息、社保缴纳数据等多源信息,构建复杂的投标人关系网络。当多家企业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共同股东、交叉任职等关联时,系统会自动生成风险预警。近年来,这种分析技术不断升级,已经能够识别出通过多层股权设计、隐名代持等刻意隐藏的关联关系。(4)中标率与投标行为异常分析。系统会长期跟踪记录每个投标人的投标频率、中标率、投标项目类型分布等数据,建立个体行为画像。当出现长期、高频次投标但中标率极低的专业陪标企业,或者特定几家投标人总在同一项目出现且呈现规律性轮流中标的情况时,系统会自动发出预警。这种“机审”辅助“人审”的新型监管模式,正在深刻改变招投标监管的生态。


监管力量得以从海量纸质文件的烦琐查阅中解放出来,转而聚焦于高风险线索的深度核查和复杂案件的调查处理,实现了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效能的质的飞跃。同时,大数据分析的不间断运行和全覆盖特性,也对潜在违规行为形成了持续威慑,促使市场主体自觉规范自身行为。


(四)监管执法的强化


监管的最终效力就是执法的刚性,从目前看,对虚假投标行为惩处正从单一的行政处罚,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并举,尤其是与司法机关对接,加强协作等方面发展。


  1. 行刑衔接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治理虚假投标行为最有力的武器,但过去门槛高、认定难、适用少。由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证据难以收集,刑事立案门槛高。但近几年已逐步有所改观,公安系统与发改委及审计署、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密切协作,对重大复杂的围标串标问题进行联合侦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对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处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即被告人张某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告人为攫取高额利润,组织、联系多家企业,在多起高速公路项目投标中进行围标。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首先,该案例明确了组织者、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在过去实践中,往往只对具体实施串通投标的企业进行处罚,而对背后的组织者难以有效追究责任。该案例明确将“标头”这类组织策划者作为打击重点,这实现了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其次,该案例细化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将涉及国家重点工程、串标项目金额特别巨大、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等情形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这一标准的确立,使得刑事打击更加精准和有力。最后,该案例强调了量刑均衡原则。法院在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分别在不同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获利份额等分析各个被告人从重处罚与主刑的平衡关系,做到罚如其分。细致的量刑分析既反映了量刑的严厉性,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公正性。


这些典型案例通过发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导向和权威,一则向社会传递出司法对于招投标领域犯罪的惩处态度,对招投标领域的犯罪行为不可为、不可忍,二则对行政监管部门在招投标领域的执法活动有所启示,有助于行政监管部门对移送案件的准确把握,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和快速化。


2.行政处罚案例的公开与透明度提升


除了刑事案例,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定期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更是观察监管动向的风向标。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一期招投标典型案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了多家单位在多个全国不同地区的水利项目中,通过采用串通投标、采购人编制投标文件等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被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类案例进行通报不仅是惩罚违法者,更是一种对全行业的普法教育,清晰地展示了监管机构如何发现、认定和处罚虚假投标行为,划定其他市场主体行为边界。案例中的具体情节和处罚结果可以帮助企业更加直观地了解哪些法律禁止,以及行为人因此受到的处罚,规范自身的投标行为。


此外,案例公开还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各级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学习典型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同类案件的查处情况,掌握处罚的尺度和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维护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学界研究而言,公开的案例,为学界开展实证研究,研究招投标监督管理提供了不可多得的一手素材,促进了招投标监督的理论研究。


总之,面向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构建,我国招投标治理的虚假投标治理,具有系统性的变革导向,不是某个单一领域的修修补补,而是蕴含着体制机制的建设,蕴含着体制和制度的技术应用,蕴含着行政执法机制等系统性重构,形成了一个相互支撑、协同发力的有机整体。


二、虚假投标的要件认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将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但该法未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判断标准。笔者结合法理与类案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认定标准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该违法行为的判断提供借鉴。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招标投标法》中称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两者的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在构成要件上,都包括客观上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谋取中标或者骗取中标的故意。当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构成该违法行为。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虚假投标通常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两大核心要件,并对虚假材料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认定体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认定


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认定旨在界定何为法律意义上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其核心在于判断投标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当为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中标通知书则为承诺。具体而言,投标文件作为要约,是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故而,提供虚假材料的投标文件项下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根本是虚假的,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均明确规定,凡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的,中标无效。其实质不仅是对投标人的惩罚,更是对合同基础失实的纠正。


虚假材料中的材料泛指投标文件中为响应招标要求、证明自身能力而提交的全部资料。对虚假的理解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扩大,不仅指完全的伪造、变造,也包括对影响意思表示作出的关键事实的隐匿、歪曲和不实陈述,导致招标人产生误解。


(二)谋取中标的主观认定


谋取中标的主观认定旨在探究投标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区分故意欺诈与无心之失的关键。其核心在于故意的认定,法律惩罚的是具有谋取或骗取中标目的的故意行为,就过失或疏忽导致的材料失实瑕疵,在情节显著轻微时,可能不构成本条所述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而,在实务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常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客观事实来推定投标人具有主观故意:其一,有证据证明投标人明知材料为假仍予提交,即明知而为;其二,投标人主动伪造公章、证件、检测报告、授权书等,该行为本身即强烈指向故意;其三,投标人在质疑、调查过程中,拒不说明或提供虚假解释,企图掩盖真相;其四,投标人的造假行为涉及公司资质、财务、业绩、技术等多个方面,非孤立的笔误所能解释。


对于上述主观认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监管机关承担,但当监管机关提供初步证据后,投标人若无法对材料的明显不实给出合理解释,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虚假材料的事实认定


虚假材料的事实认定是认定工作的事实基础,需要具体判断哪些材料属于虚假。


其一,主体资格类虚假。例如,投标人伪造、变造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证书等;冒用他人名义投标,或投标人之间身份混同;提供伪造的授权书、代理证书等。


其二,履约能力类虚假。例如,投标人虚构合同业绩、伪造过往项目合同或验收证明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夸大财务状况等;虚构项目团队成员及其资质、经验等


其三,响应内容类虚假。例如,投标人的投标产品或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核心技术参数,或参数数据虚假;投标人提供虚假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认证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投标人承诺提供特定品牌、型号的产品,但实际无法提供或意图替换而实质上构成虚假承诺等。


就以上虚假材料在事实认定中,需重点审查该虚假材料是否足以影响评审结果或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有重大影响。如若虚假内容仅为细微瑕疵,且不影响公平竞争,则可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应标。


三、行政机关基于“虚假应标”而废标的案例评析


(一)支持行政机关废标决定、认定“虚假应标”的理由


1.投标文件关键信息虚假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1)产品品牌、型号与投标文件/合同不一致


在哈密市某某教育分局与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投标文件及中小企业声明函称自身为设备制造商,产品品牌、型号为其公司名称,后虽出具《情况说明》称产品为代理产品,但法院认为该说明实质是修改响应文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且被告最终提供的设备品牌、型号与中标文件和合同不一致,多次验收未通过,存在超期供货和质量不达标问题,符合“虚假应标”特征,不过法院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角度未支持解除合同,但明确被告存在违约。


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重庆市财政局案中,原告投标产品“3CCD图像采集”“双乳对照精细检查模式”等关键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评审,存在资格审查错误(4家投标公司均仅提供诚信声明,2家被错误评为不合格)、业绩评分错误(不应得分的公司被打分),被告据此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采购,法院支持该废标决定,认为评审过程影响中标结果,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二审案中,原告投标时提供的“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公安部检测报告经核实为伪造(报告所载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受检单位与公安机关备案信息完全不符),且原告在质疑调查阶段仍承诺报告真实,后才承认伪造。法院认定原告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的义务,支持被告作出“一年内禁止参与大鹏新区政府采购活动、记入不良诚信档案”的处罚,认可原告构成“虚假应标”。


杭州杰萌动物疫病防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等案中,原告投诉中标人提供的英国IT-IS公司授权书为复印件且无有效期、涉嫌伪造,同时中标产品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存在偏离。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未支持,但二审法院指出原审遗漏关键第三人(采购人、中标人),且中标人投标代表与其他公司存在人事混同(社保记录显示投标代表为其他公司员工),存在串通投标嫌疑,间接表明若查实虚假材料,可支持“虚假应标”认定。


(3)技术参数响应虚假或无法满足招标文件核心要求


郑州未来科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案中,被告以中标设备参数与自身申请采购参数严重不符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原告虽中标但无法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设备,法院认定被告不签订合同的理由成立,间接认可原告存在“虚假应标”可能,支持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库伦旗财政局与河南良华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中,原告投标的“实物展台”参数不符合补遗书要求(未满足“1600万像素、可拍摄A3画幅”),且评标委员会未按补遗书评审,被告认定采购程序违法、责令重新采购,法院支持该决定,认为原告技术参数响应不符合要求,影响评审结果,构成“虚假应标”相关的程序违法。


2.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1)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案中,三被告的投标代表均为其中一家公司(中科华星公司)员工(社保记录佐证),存在人事混同,法院认定三被告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支持“中标无效”的认定,并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


(2)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B、C、D公司串通投标纠纷案中,B、D公司投标代表为C公司员工(社保记录证明),且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即代表其他公司参与重大投标,不合常理,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串通投标,支持“中标无效”,并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为投标代表人事混同证明存在意思联络,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3.评标程序违法且影响中标结果


(1)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案中,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进行资格审查(错误判定2家公司不合格)和业绩评分(错误给不应得分公司打分),且未在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时作废标处理,被告据此认定招标结果无效,法院支持该决定,认为评审程序违法影响中标公正性,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废标”的规定。


(2)库伦旗财政局案中,评标委员会未按补遗书评审(补遗书修改了参数和废标条款),且原告投标参数不符合补遗书要求,被告认定采购程序违法,法院支持该废标决定,理由为评标未依据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导致评审结果不公正。


(二)不支持行政机关废标决定、不认定“虚假应标”的原因


1.投诉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虚假应标”或废标事由


(1)无法证明投标文件虚假或参数不符


深圳市金珀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一审案中,原告投诉中标人(厨易购公司)虚构品牌“华克圣丽”、提供虚假真空泵照片(实为日本品牌)、设备属特种设备无资质等,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商标申请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牌虚假(招标文件未要求品牌需注册商标),也无法证明真空泵为进口或不符合参数,且中标人已提供参数承诺,故不支持原告投诉,认定被告驳回投诉的决定合法。


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口市财政局、海南省财政厅案中,原告投诉高技公司提供虚假麻醉机宣传资料、采购人擅自调取投标文件、采购中心违规重新评审,但法院认为:高技公司的宣传资料真伪不影响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投标文件核实参数(最终核实原告投标麻醉机屏幕尺寸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人调取投标文件是为存档(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应保存采购档案”的规定);采购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答疑而非重新评审(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协助答复质疑”的规定),故不支持原告投诉,认定被告维持原处理决定合法。


(2)无法证明串通投标或程序违法


杭州杰萌动物疫病防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等二审案中,原告投诉中标人串通投标、提供虚假授权书,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网络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授权书伪造,且评标委员会评审程序合法,故不支持原告请求;二审法院虽指出原审遗漏第三人,但未直接认定“虚假应标”,仅以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核心原因仍是原告证据不足。


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与韶关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再审案中,原告投诉招标文件参数指向特定供应商(上海联影公司),但法院认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大部分为“一般性技术要求”,且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并通过实质性审查(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不少于三家”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彩页、网络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参数为单一品牌特有,故不支持原告投诉,认定被告驳回投诉的决定合法。


2.投标文件瑕疵不构成“实质性虚假”,且可通过补救措施修正


(1)厦门金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与厦门万翔招标有限公司等案中,原告投标文件存在注册资本笔误(1080万元实为1008万元)、营业额表述不严密(“每年5000万元”实为2015—2016年接近5000万元)、门店装修未及时披露,但法院认为这些瑕疵并非故意虚假,且原告已提供3家以上连锁超市的证明,不符合“虚假应标”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要件,故不支持被告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2)哈密市某某教育分局案中,被告虽未按合同提供品牌设备,但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默认修改品牌要求(原告接收设备并使用近半年),且设备可通过更换参数达标,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角度,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和退还预付款的请求,理由为“实质性修改可通过补救措施实现,无需解除合同”。


3.行政机关程序合法,投诉事项超出质疑范围或不符合法定程序


(1)投诉事项未经质疑前置程序


杭州杰萌动物疫病防控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原告投诉中标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签字,但法院认为该事项未经过质疑程序(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投诉事项需先质疑),故被告不予受理该投诉合法,不支持原告该部分请求。


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原则上书面审查,可按需组织质证”,组织听证非必经程序,故被告程序合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2)投诉事项超出原质疑范围


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案中,原告在上诉中新增“中标人存在串标、虚假应标”的主张,但法院认为该主张超出原质疑、投诉范围(原质疑、投诉仅针对招标文件参数倾向性),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范围”的规定,不支持原告该新增主张。


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中标人作出行政处罚,但法院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新增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故不支持该变更请求,间接表明投诉事项需在法定程序内提出。


4.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法,行政机关尊重评审意见


(1)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案中,原告投诉评标委员会未严格评分,但法院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具体评标事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被告已提供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评分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评标存在不公,故不支持原告投诉,认定被告尊重评审意见合法。


(2)大连鸿祎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案中,原告投诉中标人(和安公司)投标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M型取样线、扫描深度等),但原评标委员会复会确认中标人参数符合要求,且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生产商技术白皮书,法院认为被告依据评标意见驳回投诉合法,不支持原告请求,理由为“评标委员会专业评审意见应尊重,原告无充分证据推翻”。


四、小结


随着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深入推进,招投标监管体系日益完成从分散到集中、从粗放到精细、从被动响应到智慧共治的系统重构。在制度方面,统一的规则和刚性的约束为识别与打击虚假投标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措施层面,信用监管与大数据分析技术的深入融合显著提升监管的精确性和威慑力;在执法层面,行刑衔接的强化与典型案例的公开进一步规范了执法尺度,增强了市场主体对法律风险的预期。未来,随着监管体系的持续完善和技术迭代,招投标市场将朝着更加规范、透明、高效的方向发展,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注释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

[3]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285号)

[4]  国务院办公厅.《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

[5]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6]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

[7]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285号)

[8]   国务院办公厅.《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

[9]  《对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认定标准的研究》,https://www.ccgp.gov.cn/llsw/202207/t20220722_18314298.htm.

[10] 《对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认定标准的研究》,https://www.ccgp.gov.cn/llsw/202207/t20220722_18314298.htm

[11]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12] 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投标领域典型案例评析》

[13] 《中国公共采购发展报告》

[14]  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2023年度招标投标市场分析报告》

[15]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招标投标监管创新实践案例汇编》


本文撰写方宇帆、王红星、钱思涵亦有贡献。


image.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