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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数据权益争议的司法保护研究(下篇)

作者:吴卫明 吴纯佩 2025-07-29

(本文为下篇,上篇提要:2025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首次在中央文件层面将数据产权保护明确纳入“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在此背景下,笔者系统地讨论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经营者数据商用与司法保护的难点,并从著作权保护角度讨论了数据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处理思路。)


以下内容续上篇“三、数据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处理思路”:


(二) 以商业秘密保护


1、相关裁判要点


相关案例中,法院已就构成要件、举证路径、损失认定等方面形成可参考的裁判规则,笔者总结其中要点如下:


(1) 商业秘密认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将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归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对三项要件一并举证:其一,信息尚未进入公知领域;其二,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其三,权利人已通过限定知悉范围、加密、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建立起可识别的保密环境。


(2) 举证责任分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三十二条[1]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触发被告的举证责任。实务操作中,原告可能提交保密协议、访问权限日志及加密技术说明等材料,以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之“初步证据”标准;继而,通过服务器日志、离职交接单及API调用记录等证据,以及字段重合率统计对比表、哈希校验报告等证据,完成“接触可能性”与“实质相同”两项事实之初步证明,从而触发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举证责任转移,令被告负有反证义务,以证明其信息来源合法或系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方式所得。


(3) 侵权责任认定之损失或获利证据。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四条等[3]规定,可关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25年6月27日发布,将于2025年10月15日实施)亦延续上述商业秘密认定与保护相关规则。


2、相关案例


(1)2015年6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的一审判决中,将电商数据产品中的数据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案情简介】


在淘宝、天猫、淘软诉"小旺神"侵权案((2023)苏01民初4082号)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告”)共同运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按照与商户签署的协议,三原告可以收集、整理、加工其注册商户的各种数据,形成不为公众所知的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为商家提供数据分析等服务。2019年起,“小旺神”相关公司将“寄生软件”潜伏在三原告“生意参谋”等数据产品中,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窃取、打包销售三原告平台中的商品信息、销量、优惠券、客户等无法计数的关键数据,获取巨额收益。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旺神”侵权案作出判决:依法裁定“小旺神”相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淘宝、天猫、淘软三家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至此,这场始于2023年,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实施以来的“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一审落槌[4]。


【数据权益保护裁判要点分析】


一审法院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平台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资料,其中还包括三原告委托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对其主张的淘天平台订单相关信息构成的数据集合是否为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包含“虽单个商品的部分信息、脱敏成交量信息、部分信用相关信息可从平台公开获取,但以上不同维度数据组成的具有映射关系的交易信息是保密的,除负有保密义务的买卖双方及经合法授权的必要第三方外,其他主体均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大量交易明细数据集合是淘宝、天猫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该等汇总数据是淘宝、天猫平台对原始数据的初步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除负有保密义务的商家及经合法授权的履约必要的第三方外,其他主体均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衍生数据可以帮助商家了解……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委托人对订单相关信息构成的数据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分析,委托人主张的淘宝、天猫平台订单相关信息构成的数据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根据被告的抗辩的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软件小旺神插件涉诉的“指数一键还原”“素材下载”“竞品监控”功能中:(1)小旺神插件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并非强行入侵原告平台后台系统,而是通过使用购买的函数公式计算得出,反而促进了生意参谋的销量;(2)小旺神插件的“素材下载”功能,帮助用户下载原告平台中商品图片、用户评价等数据,下载时不会对素材内容做任何的变动、调整,这些数据是用户自行上传,属于个人而非平台所有,且处于公开状态;(3)小旺神网站的“竞品监控”功能,所获的数据为累计销量数据,商品标题、价格、sku名称、属性、库存商品详情,图片地址等原始公开数据;采集数据的频次为小时级,采集行为对原告平台服务器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也未绕开原告平台反扒措施及验证机制;该功能系被告对公开数据进行二次加工开发,形成的数据服务与生意参谋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原始加工数据集合、深度加工的经营数据及“生意参谋”等衍生数据产品,均属三原告的核心权益,三原告依法享有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首先,三原告主张的淘天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具有秘密性。该部分数据系淘天平台在为双边用户提供电商服务过程中,经过合法授权采集后加工而成的真实数据集合。该部分真实经营数据集合不对外公开,如平台单个商品的销量会模糊化展示,平台单个商家的交易数据仅对商家知晓,平台汇总数据均不对外公示,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展示的亦是指数化数据。该类数据存储于淘天平台后台服务器中,外界无法通过正常手段获取。其次,三原告主张的淘天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具有价值性。该部分经营数据可直观反映行业竞争状态、商品热度情况、消费者需求方向、消费人群画像等,对于平台商家、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淘软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发了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淘数公司以淘天平台数据为基础提供了“指数一键还原”“竞品监控”等功能,均带来了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再次,三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是,淘天平台对上述信息进行了权限分层,单个商家仅能查看本店的真实交易数据,其他店铺或行业真实交易数据仅淘天平台掌握。二是,淘天平台同商家签署了《隐私权政策》《卖家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商户服务协议》等各类协议,约定上述数据归属于平台且是平台的商业秘密,用户不得违反约定提供给他人。三是,淘天平台对上述数据采取了技术管控措施。对平台场景信息数据进行了匿名化、脱敏化、去标识化处理,“生意参谋”产品采取指数化展示,均使得外界无法获取真实数据,从而保障上述信息不被泄露。此外,淘天平台还采取了通过滑块验证、登录验证、IP限制、插件管控等防止公开数据不被爬虫爬取,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等确保服务器数据安全。因此,淘天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构成三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对于淘数公司抗辩的涉案数据秘密性缺失、商业价值不足、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意见,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生意参谋”的指数化算法不断进行更新,相应的侵权行为也不断在跟进,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未予采纳。


(2)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应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的审查标准


【案情简介】


在微某公司与小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为微某公司前员工,郑某某、江某为夫妻关系,郑某某、辛某某、付某某从微某公司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


某电商平台公开发布的《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规定了禁止“通过支付费用或提供奖励(如优惠券或免费商品)来请求买家提供或删除反馈或评论”、“操纵销售排名(如接受不真实订单、接受卖家自己的订单、接受单外退款或接受单外折扣的订单)”的平台管理政策(下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


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微某公司主张,其为收集涉案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其涉案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竞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损害其竞争优势,遂以五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数据权益保护裁判要点分析】


该案厘清了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应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的审查标准。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对[5]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确定了合法性前提。法院认为,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值得一提的是,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最后一款增加“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网络不正当竞争情形。未来此类利用用户数据开展虚假评价等恶意竞争活动的,亦有望直接援引该法第十三条主张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者责任承担。


(三)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性权益保护)


在很多涉及数据权益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一般条款,对数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通过对经营者数据权益的合理界定,以及对被诉行为的竞争性损害分析,确定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市场竞争原则,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年来,一些案例开始体现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趋势,如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称为“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中体现较为典型的裁判思路。


1、相关裁判思路


参考相关案例,可以从数据权益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损失与赔偿认定等方面预先准备证据、法律论证、庭审策略等方面的案件处理思路,笔者总结其中要点如下:


(1) 数据权益的论证与证明。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准备数据来源合法性证明:一方面,针对用户提供的原始数据,可以准备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证明,以明确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基础以及数据使用范围和后续商用限制;另一方面,可以准备数据采集、加工、存储的技术说明和投入证明,证明衍生数据的独创性。并且,可准备数据资产市场价值的证明(如财务报表、合作协议等)。


(2) 构成不正当行为的论证与证明。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需证明侵权行为的手段不正当、违反商业道德、造成客观损害结果,例如证明其突破技术防护措施抓取数据(如违反Robots协议)、实质性替代原数据产品功能(例如功能重合度高)、非法利用他人数据直接牟利(如直接导致被侵权人订单减少、此消彼长)等情形。


(3) 损害后果与侵权责任认定。可关注实际损失(例如用户流失、订单减少等)、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方面的证据。


2、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淘宝公司”)系淘宝电商平台的运营商,开发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该产品基于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吸引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软件分享、共用子账户,并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生意参谋”产品的实质性替代,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数据产品订购量和销售额减少,极大损害了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遂以“美景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数据权益保护裁判要点分析】


客体认定方面:其一,法院在数据权益界定时明确区分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法院认为平台虽对信息的数字化转换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对原始数据仍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仍要受制于用户对原始数据的控制,受制于平台与用户关于原始数据的合同约定。对于衍生数据,法院认为平台在原始数据基础上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衍生数据已独立于原始数据,平台对衍生数据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其二,不正当竞争的成立以经营者存在经营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数据产品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无疑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但是,该案焦点之一是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


侵权行为认定方面,法院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则性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法院从“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性)以及“美景公司以其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质性替代‘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截取原本属于淘宝公司的客户,导致该公司交易机会的流失,削弱其市场竞争优势,并损害其市场利益,同时扰乱大数据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侵权损害及关联关系)等方面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四、经营者数据商用与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 加强数据合规管理


1、 建立数据合规管理体系:经营者应根据法律、法规,并可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数据合规管理体系,明确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等环节的合规要求。例如,制定详细的数据管理政策,规范数据处理流程,确保数据处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此外,经营者应定期进行数据合规审计,确保数据处理活动合法合规。


2、 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对不同类型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明确各类数据的保护措施和使用权限。例如,及时识别重要数据及核心数据,及时上报、安全评估并避免违规出境;将敏感数据严格加密存储,限制访问权限;对公开数据进行合理使用,避免侵犯他人权益。为此,经营者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及保护流程,确保数据安全。


3、 加强数据安全技术及机制: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的业务需求与预算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用更新的数据加密技术,确保数据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并建立数据安全监测机制,实时监控数据访问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数据安全事件。例如,使用加密算法对敏感数据进行加密处理,防止数据泄露;通过日志分析、异常检测等技术手段,发现数据异常访问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引入第三方认证或鉴定机构,对数据安全机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为司法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二) 强化数据权益保护意识


1、 明确数据权益归属:经营者应明确数据权益归属,区分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应尊重用户权益,明确用户授权范围;对于衍生数据,应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文件确认自身权益,约定商用过程中的权益安排与数据保护责任。经营者应制定数据权益归属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经营者可以采取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数据传播范围。例如,通过技术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手段,确保数据不被非法获取和使用。为此,经营者应设计保密制度与管控流程,起草保密协议或审查其有效性。


(三) 优化数据治理和利用的策略


经营者普遍希望在确保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数据资源,提升数据的商业价值。例如,通过数据分析优化产品和服务,提升用户体验,增强市场竞争力。为此,经营者应制定数据商用策略,设计新业务、功能开展、上线前的数据合规管控节点、措施、工具,确保数据利用合法合规。


(四) 积极应对司法保护需求


1、 保持主动收集证据的机制和流程:经营者应主动收集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证据,包括数据采集记录、处理过程、使用情况等。例如,通过服务器日志、用户反馈等证据,证明数据的合法来源和使用情况。为此,可设计证据收集、整理的机制,并指导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辅助事实认定,以及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同时,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评估,为司法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2、 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一旦发现侵权行为,经营者应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制定法律应对策略,确保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4] 相关裁判文书尚未在裁判文书网、江苏法院网以官方全文形式公开,仅参考新闻报道等部分公开信息(例如新华日报2025年6月30日的报告《“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一审南京落槌》)讨论裁判要点,不代表笔者正式法律意见。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