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责任
作者:韩柯 陈如 2025-10-20一、引言

本文主要基于通道方视角,根据司法实践观点,结合撰文团队承办类案经验,对循环贸易纠纷中通道方在案件不同阶段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与分析,聊陈固陋,求正于同道。
二、融资性循环贸易的界分与渊源
除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融资困难,以及用资方具体的融资需求等事实背景外,循环贸易在实务中的频发,或许与审判实践长期否定非银企业间借贷关系效力的金融管制背景[4]亦有关联。随着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对非银企业间借贷行为的限制逐渐放宽,但效力肯认范围仍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至于边界不明的职业放贷行为及转贷行为则仍属管制对象。在以银行为绝对中心的借贷金融秩序下,资力充足、融资便利但存在业绩压力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与融资渠道狭窄、亟须获得流动性支持的用资方,均有动机开展融资性循环贸易,以达成资金融通、虚增业绩、规避监管等目的。
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类案件事实多用于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可视为融资性循环贸易的“要素”:
1.贸易主体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形成闭环贸易链。这一要素反映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均无买卖货物的实际需求。
2.仅有资金流转,但无实际货物交付,各方主体对此情况知悉。这一要素体现各方交易主体虽缺乏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效果意思,但具有进行资金循环的合意。
3.资金在各方主体间快速流转,但在特定主体处停留一定时间(多为期数月)。循环贸易可划分为空转贸易与融资性循环贸易,前者以虚增业绩为主要目的,资金循环往往在极短时间内(通常为当日或次日)完成,后者以资金融通为主要目的,系本文主要讨论的对象,为便行文,以下简称为“循环贸易”。
上述要素使循环贸易能够区别于交易外观类似的连环交易、托盘交易、空转交易等存在实际买卖需求或无融资需求的交易类型。除此之外,被查实的循环贸易往往还存在其他特征:在交易主体方面,循环贸易的出资方、通道方常具备国资背景,而用资方多为民营企业。在交易形式方面,交易标的物多为煤炭、钢铁等大宗商品,约定交付方式通常为“走单、走票、不走货”。在合同内容方面,构成循环贸易的多份买卖合同往往在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要素乃至合同格式上保持一致,唯在履行日期、合同价款上存在些微差异[5]。此外,循环贸易中,用资方通常存在高买低卖的异常行为,且因此产生的价差亏损与其他主体获得的转卖价差利润总和数额一致,用资方以此形式向出资方、通道方分别支付利息及通道费。
三、表面行为纠纷阶段
在用资方不能通过循环贸易链返还借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出资方选择基于表面行为(形式买卖合同)向贸易链上的相邻通道方主张继续履行或解约退款。[6]因此,通道方如被卷入循环贸易纠纷,首先面临的诉讼案由多为买卖合同纠纷。
出资方倾向基于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可能的原因在于:客观上,出资方或许未掌握循环贸易其他环节的交易文件及履约材料,而出资方与相邻通道方已制作完备的上下游形式买卖合同、履约单证则更易用于主张及举证。主观上,循环贸易属于典型虚假贸易,伴随出资方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多造成存货账实不符,并导致营收、利润会计差错,且可能涉及虚开发票以及国企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考虑到循环贸易的披露可能引发的国资监管[7]、证券监管[8]、刑事犯罪[9]等诸多风险,难以期待出资方主动在诉讼中披露循环贸易背景。
多数情况下,出资方否认循环贸易的存在或否认事先知悉循环贸易背景的态度往往贯穿循环贸易纠纷始终,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工作颇为棘手,多有赖于被告举证、法庭调查、追加当事人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在循环贸易的交易安排中,通道方通常仅承担即时转付资金、出具履约证明材料等工作,而作为对价,通道方一般以上下游合同价差名义截取少量资金作为通道费用。在绝大部分情况下,用资方失去清偿能力是出资方不能通过循环贸易获得回款的实质原因。对于出资方基于形式买卖合同作出的违约责任及解约赔偿主张,通道方断无可能在虚假贸易的框架内承担责任,再向用资方或其他通道方追偿。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阶段,通道方首要应诉工作在于否定形式买卖合同约束力,具言之,通过证明循环贸易或虚假贸易的事实,反映涉争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合意,以期买卖合同的部分或全部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出资方通常能够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履约证明(如付款凭证、交付单证),完成初步举证工作。然而,鉴于循环贸易的隐蔽性以及通道方在交易安排中的辅助性,通道方往往不掌握循环贸易链各环节的合同及履行材料,难以充分证明案涉交易属于交易链闭合、无货物需求、以资金循环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贸易。因此,循环贸易纠纷审判实践中,不乏以“没有证据证明整个交易链为闭合式”“无证据证明各方主体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为借贷”等裁判理由否认通道方抗辩意见的情形。[10]
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穿透审查理念自金融监管领域逐渐应用于商事审判活动中。[11]同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在循环贸易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如作为被告的通道方能够完成初步举证工作,反映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不符合商业常识及交易惯例,以致足以构成对案涉买卖合同属虚假交易的合理怀疑时,即能够期待法庭进一步地关注并探究各方当事人是否在买卖合同形式文本下另有其他真意[12]。
综上,在买卖合同纠纷阶段,通道方对于循环贸易事实背景虽存在一定程度的举证困难,但仍应围绕“闭合贸易链”“有资金流转无货物交付”“资金快速流转但在特定主体处停留”等要素开展举证工作,以期反映各方合意在于借贷而非买卖。基于类案承办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多宗循环贸易纠纷案的认定观点,本文对通道方证据内容及举证方向作如下梳理:
除以各环节合同或履约材料直接证明循环贸易背景的少数情况以外,在部分案件中,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整体交易安排”或“组织方指令各方签约、履行”的情形,相应框架协议、聊天记录等材料可用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在于融资而非买卖。[13]此外,如各方主体已经进行过多次循环贸易,则已完成循环贸易所形成的闭合资金链亦可用于佐证案涉交易实为闭环贸易之一环。
在合同要素方面,案涉多份合同首先在标的物数量、规格,验收标准,质量要求,交付地点乃至合同格式等要素上完全一致;其次可能缺乏单价、交付方式、风险分配等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最后可能存在价格不随市价波动、先款后货、上下游合同约定提货期不匹配等异常条款。
在实际履行情况方面,各方或均不能证明案涉交易标的物现实存在;或仅约定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进行拟制交付;或虽主张存在标的物交付事实,但各方提供的出入仓(库)单、提单及存根、收货确认文件等与约定不一且不能互相印证,总之无法证明交易标的物现实存在且实际交付。此外,循环贸易的交付数量往往与合同暂定数量完全一致,验收结论全无异常,不符合一般大宗商品交易的实际情况。[14]
在交易形式方面,如着眼于用资方参与签订的两份合同,则用资方高买低卖行为明显有悖营利性质及商业常识;如着眼于循环贸易所涉其他合同,则用资方身为最初出卖人及最终买受人,任由上下游通道方、出资方在短期内就同一标的物多轮转卖赚取价差,足见其真实目的不在于买卖。
在利益分配上,作为资金来源的出资方一经付款,各方即快速转付,唯用资方可在一定期限内占用资金;作为对价,各方通过转卖行为获得价差收益,不仅收益总额与用资方利差亏损一致,各自价差亦可能与合同价款、用资时间存在特定比例关系,由此客观事实可推断循环贸易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用资方融资需求。
对于上述证明内容,通道方仅凭自身持有的合同及履约材料或不足以完成初步举证工作,证据的收集尚有赖于申请调查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等诉讼程序。[15]此外,通道方亦可借助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刑事报案等途径查明事实。[16]
现行审判实践一般不承认循环贸易各方所架设的货物买卖外观,认为“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或政策限制之嫌时,则应当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并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处理。”[17]因此,形式买卖合同多在循环贸易纠纷中被裁判直接认定无效或不能证明成立。仅在极个别案件中存在循环贸易主体“对于交易方式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应当是明知的,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的裁判观点。[18]此外,在部分案件中,审理法院虽认为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以买卖货物为目的的买卖法律行为无效”,但仍认为双方签订的形式买卖合同“不仅记载了双方之间虚假的买卖意思表示,同时通过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对其背后真实的融资关系的风险及预期的利益进行了约定”,因此认定形式买卖合同并非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19]
裁判认定形式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20],意思表示要件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民法典》或《民法总则》第143条)[21],避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22],损害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23]等。
在庭审查明虚假贸易乃至循环贸易背景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定》第53条之规定,出资方可根据审理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各方基于已经查明的背景事实继续诉讼。若出资方坚持以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判令驳回诉请。[24]鉴于出资方对于循环贸易背景一贯的否认态度,审判实践中,以买卖合同无效或“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出资方诉请的情况较为常见。[25]
唯应注意,《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请,但未规定当事人不变更诉请的法律后果,而实务界对诉讼请求的理解尚不统一。如认为诉讼请求仅限于诉讼目标(如金钱给付)而不必包含特定法律关系(如合同之债),则即便当事人仅以形式买卖合同主张通道方给付金钱,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诉讼目标范围内,以缔约上过失或其他类型责任作出裁判。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亦属常见,甚至在部分循环贸易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变更诉请、案涉借贷关系可另行起诉为由驳回出资方诉请的做法错误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并直接对隐藏行为作出裁判。[26]
循环贸易纠纷中,原告因坚持合同之债诉请而遭驳回后,仍可能继续否认借贷关系,并以其他案由再次对通道方提起诉讼。在本文撰写团队承办的部分案件中,循环贸易出资方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通道方,在合同纠纷诉请因“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驳回后,又以“自身遭受上下游通道方共同欺诈,误以为可转卖获益”为由,再次向通道方提起侵权之诉,先后历经一、二审,重审一、二审及再审申请等多个程序,耗时逾7年,最终因“无证据证明上下游通道方共同欺诈出资方,损害出资方权益”被法院驳回诉请。多宗案件先后经历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二审,重一、二审及再审申请程序等多个程序,最长耗时逾7年。
本文认为,若出资方确因遭受欺瞒,在不知悉虚假贸易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则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表面行为相对无效的一般法理,在买卖合同纠纷阶段就应当根据表示主义解释规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反之,如果买卖合同纠纷阶段法院已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不能证明成立”,即等同于否认出资方具有对循环贸易或虚假贸易不知悉的善意。在没有实质性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资方再坚持宣称自身善意并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向通道方作出重复主张,不过徒劳,尤其在用资方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最终反而导致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
四、隐藏行为(借款合同)纠纷阶段
多数情况下,循环贸易事实背景一经查实,形式买卖合同即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而对隐藏行为性质与效力的进一步评析,则视乎出资方变更诉请或另行起诉的情况,在同案或另案中进行。
前已论及,现行审判实践极少承认循环贸易整体构成一种非典型合同关系,而倾向于将循环贸易的隐藏行为识别为民间借贷合意。具言之,由循环贸易的闭环资金流可识别合同的履行内容为资金的出借与返还;由最初付款方、最终收款行为可识别贷款人;由资金在各方停留的时间可识别借款人;由各方获取的“转售”利益及贷款人“高买低卖”的亏损,可识别利息及通道费用金额。由此,民间借贷关系能够较为贴切地反映用资方与出资方之间关于循环贸易约定的真实目的。

借款合意确定后,合同效力即为首要考量问题。企业间借贷行为现仍属金融管制对象,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第13条从正反面规定了非银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规则:根据第10条之规定,非银企业间有效借贷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目的;根据第13条之规定,除一般法定无效事由外,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或“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的转贷行为,无资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行为,“事先知道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违法用途借贷行为,亦将导致相应借款合同无效。
循环贸易纠纷中,法院经逐项检视用资方与出资方之间借贷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有效或无效事由,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28]审判实践中,循环贸易借款合同如被认定无效,原因多在于构成职业放贷行为或转贷行为。例如,出资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各方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29]又如,出资方“出借的款项系通过以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显然不是出资方自有资金,对此,用资方作为借款人,持载明出资方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承兑贴现,显然事先知道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来源渠道……应确认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30]因此,如出资方多次、长期从事营利性借贷活动,或出资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借资金,则循环贸易借款合同易被认定无效,各方主要根据《民法典》第147条关于法律行为的无效后果,以及第500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分担损失。
只是,循环贸易纠纷多发生于用资方丧失偿债能力的场景,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有效与否,实非出资方、通道方的关注重点。典型的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既不占用资金、亦不提供资金,且仅为借贷双方提供辅助配合,难以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对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收取通道费用的法律原因,以及通道方因此须分担的相应损失,无法仅在借款合同的框架内进行解释,需要进一步界定通道方的法律地位。
对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通道方系借贷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原因略为: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的作用、权利、行为以及合理风险预期均不足以认定为借款合同主体,更符合应邀参与借贷活动,提供签订形式合同、转付款、开具发票及物权移转凭证等辅助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之特征。[31]其二认为通道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因为: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时应明知自身承担增信功能,促使出资方基于对通道方的信赖出借款项,通道方签订形式买卖合同的行为可视为提供担保。此外,在循环贸易活动开展过程中,通道方可能通过询证函、付款承诺书、形式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材料向出资方明确自身(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因此被认定为构成连带保证。[32]其三认为通道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的加入人,这种裁判观点主要发生于通道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出资方出具承诺还款文件、询证函等材料的案件中。[33]此外,在少数情况下,由于通道方收取高额转贷利润甚至主导循环贸易,法院认定通道方构成转贷,分别与出资方、用资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34]
在多数被查实的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系应用资方邀请被动参与循环贸易,以价差形式收取少量(相对本金及利息)通道费,配合用资方、出资方实施签订形式合同、制作履行证明材料等辅助工作。在此过程中,通道方向出资方开具的债务确认文件、还款承诺文件亦仅系为了配合各方构建形式买卖合同外观。对于这一类常见循环贸易(以下简称“典型循环贸易”)所产生的纠纷,自《二巡会议纪要》及通道方责任相关入库案例[35]发布后,认定通道方属履行辅助人的观点最具实务参考价值。当然,在通道方主导循环贸易、通道方明确向出资方表明加入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基于配合构建形式买卖合同外观的考量)的场合,通道方仍有可能依具体案情被认定为转贷人、债务加入人或连带保证人,唯本文碍于篇幅,后续分析将仅针对典型循环贸情形展开。
履行辅助人并非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仅认定通道方在借贷关系中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尚不足以解释通道方收取的通道费用、认定通道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现行裁判观点对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及关系认定多止步于履行辅助人,仅在少数案件中,法院进一步根据所查实的具体事实,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用资方之间构成“以事务处理为内容的合同关系”。[36]
本文认为,在典型循环贸易背景下,出资方以实付款为本金计取利息,通道费实际由用资方承担。通道方应用资方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出资方签订形式买卖合同,且各方对此情况明确知悉。因此,对内而言,通道方及用资方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外而言,通道方与出资方签订形式买卖合同构成《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由此,出资方向通道方(受领/履行辅助人、受托人、隐名代理人)支付借款、受领本金及利息,视同出资方向用资方(借款人、委托人、被代理人)支付借款、受领本金利息。在以出资方及用资方为主体的借贷关系之下,另存在用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通道方据此收取通道费用,并为用资方以自己名义与出资方签订形式买卖合同,制作履约材料。

根据对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结论,通道方在循环贸易纠纷中被判令承担的责任性质亦不相同。其中较为明确的是:如认为通道方构成连带保证或债的加入,则在循环贸易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令通道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7]在循环贸易借款合同无效情况下,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过错判令通道方承担不超过损失三分之一的补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38]
然而,若将通道方认定为循环贸易借贷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则通道方应当承担何种类型及性质的责任,学界及实务观点至今仍莫衷一是。对此问题,《二巡会议纪要》亦语焉不详,只是在表明“通道方仅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的情况下,其当然不应承担出借资金本息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因而也不应支持出资方关于由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又论及“通道方毕竟参与循环贸易……主观上存在帮助借贷交易双方规避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认为判令通道方根据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就借款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补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对遏制交易各方串通实施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也会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值得肯定”。
可以确定的是,《二巡会议纪要》认为通道方应当根据过错及获利程度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多见于侵权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如《九民纪要》第104条规定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通道方责任)。审判实践中,如裁判文书明确责任性质,大抵也是自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中择一认定。[39]
此外,关于通道费用退还责任,典型循环贸易引发的纠纷中,资金流停滞于用资方,一般仅上游通道方实际获得通道费。由于审判实践较少认定通道方与用资方之间具体成立的法律关系,故在形式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后,通道方基于形式买卖合同获取的价差收益失去法律原因,多作为不当得利被判令返还。[40]
在循环贸易纠纷中,尽管通道方作为履行辅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尚无定论,但无碍审判实践对于认定通道方责任大小的参酌因素已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即前引《二巡会议纪要》所述“通道方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其中,过错程度主要指通道方在促成循环贸易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包括客观上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程度(原因力),以及主观上通道方对出资方产生信赖利益的认知情况(过错)。[41]
在获利情况的考量方面,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循环贸易背景及通道方法律地位(辅助人)的情况下,酌定通道方在100万元范围内对出资方损失(原告主张约3350余万元)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在说理部分强调通道方“仅获利5万元的实际情况”。[42]反之,在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查明通道方在用资方按23元/吨的价差标准支付的全部利息中,享有按13元/吨的价差标准计算的“通道费”,获利情况尤过于出资方,故尽管通道方作出“循环贸易系由缺少资金的用资方一手组织”,但再审法院仍认定通道方行为构成转贷,并判令通道方向出资方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43]
在过错程度的考量方面,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令通道方承担全额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虽考虑到通道方“不是出资方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通道方参与行为属于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等原因,认为通道方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用资方(及关联方)之后。但由于出资方参与循环贸易的前提为“找到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参与交易,以符合企业风控制度”,而通道方明知其与出资方“就通道方还款责任存在重大分歧,仍未谨慎审核合同内容与签章的一致性,致使出资方产生了融资资金由通道方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等原因,通道方仍被判令在用资方(及关联方)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对出资方承担补充责任。[44]反之,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基于通道方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出资方是案涉交易模式的主导者,认定出资方“对形成虚假意思表示负有主要过错”,认为出资方“要求其他几方对其进行上述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45]
由于通道方责任多为次要责任,通道方在用资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责任比例,实际上反映了出资方、通道方对循环贸易最终损失的分担情况,其本质为裁判认定各方对损失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在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李振荣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50%的补充责任,即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对循环贸易损失具有同等程度的原因力及过错。作为参考,该案二审法院对通道方行为的总结与评析包括:1.与用资方签订《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与出资方签订16份《内贸代理协议》,并据此获得巨额利润,在案涉融资活动中存在一定主导性,深度参与和设计了本案以买卖方式进行融资的模式,并非单纯的资金通道公司,对出资方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框架协议》约定,出资方代通道方向用资方支付货款,通道方向出资方结算货款,《内贸代理协议》约定,通道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时向出资方支付全部货款、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无论商品供应方是否交付所有货物,不得逾期,尽管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但通道方的签署承诺与出资方向用资方提供巨额款项显然存在因果关系。[46]
关于通道方责任的性质,本文认为属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常见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行为明显不侵害出资方权益,不具备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加害行为要件,且不符合任一种法定特殊侵权形态,故以侵权责任解释通道方责任实属牵强。鉴于通道方作为履行辅助人,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将通道方责任解释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似更为恰当。
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对通道方的责任认定苛责过重,诚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本文认为,除非通道方在缔约阶段确曾向出资方作出增信承诺,对促成循环贸易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且收取了高额通道费用,否则在次要责任层面考量,通道方与出资方对于损失形成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之比例,实难企及部分案件认定的3:7(30%补充责任)或1:2(三分之一补充责任)。
关于通道方责任的有无,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保护当事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而常见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对形式买卖合同无信赖利益,对借款合同有信赖利益,故通道方不因买卖合同无效而对出资方负有责任。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资方不发生(合同生效的)信赖利益损失,除非通道方行为构成保证、债务加入或转贷,否则通道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可根据通道方获利情况及参与循环贸易程度确认通道方责任有无及大小。
关于通道方责任的大小,本文认为,利益归于承担风险者,通道方收取费用的方式及多寡,反映了各方对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所起作用及所担风险的合理期待,能够作为确定通道方责任大小的主要参考因素。具言之,在通道费用计算方法方面,如通道方收取固定小额通道费用,不随本金变化,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通道方仅承担配合辅助的事务性工作,不承担合同无效风险;如通道方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固定比例收取费用,则可以期待通道方负担部分合同无效的风险,通道方与出资方的损失分担比例可按照“通道费率/(出资方利率-无风险利率)”确定。[47]在通道费用多寡方面,除前述以费率之比确定损失分担外,如通道方收费与出资方相仿或高于出资方,则应结合各方缔约情况重新考量借贷关系的主体,即通道方行为是否已构成转贷。
关于通道费的处理,本文认为,通道费的法律基础为用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通道费用的退还与否,与形式买卖合同及实质借款合同效力无关,而应视乎委托合同的效力、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加以确定,且费用退还对象为用资方。典型循环贸易中,上游通道费为出资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下简称“实付金额”)与用资方实际收取金额之差额,出资方与用资方以实付金额作为本金并计取利息,由此可见,出资方仅有借款意思而无支付通道费意思。通道费虽来源于借款,但实为用资方基于委托合同以借得款项向通道方支付的委托费用。在此情况下,如要求通道方向出资方退还通道费用,不仅退还对象错误,且可能构成重复清偿。
结合《二巡会议纪要》对于通道方过错及责任承担的论述,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通道方责任认定带有“遏制交易各方串通实施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预防目的。然而,在民事纠纷的损失分担机制中,对一方行为的过度苛责往往构成对他方行为之枉纵。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本为借贷行为所固有的风险,但在部分案件的通道方责任认定模式下,出资方进可通过循环贸易收取高于法定标准利息,退可在用资方还款不能时主张通道方分担损失;由此,出资方以循环贸易模式进行放贷的利益实现、风险控制状况,均优于出资方直接与用资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场景,实难认为此种“损通道方以补出资方”的处理方式对循环贸易具有遏制作用,其实际影响殊值进一步考量。
[1]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6页。
[2]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13)。
[3]实务中亦有某一方主体及其关联方进行内部资金流转,并分别与上下游主体签订形式买卖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可视为该主体及其关联方共同组成循环贸易中的一方交易主体,类似情形可参见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0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
[4]早期明确否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效力的司法实务观点可参见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裁判路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第154页。
[6]同前注,第155页。由于该实证研究可能未排除出资方先行通过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判驳或自行撤诉后,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情形,故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首先选择买卖合同案由的占比或尤高于74%。
[7]自2013年起发布的多个国资监管类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国有企业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等活动,具体参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关于指导地方国有企业有效防范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8]循环贸易涉及出资方对形式买卖合同的收入、支出、存货进行会计处理,影响财务信息披露准确性,易构成违反信息披露准则,乃至信息披露违法。相应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因被查实开展循环贸易受到纪律处分及行政处罚的情形可参见《关于对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宏伟和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2025〕8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航天动力及相关责任人员)》(〔2024〕2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57号)。
[9]可能构成的犯罪类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205条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循环贸易由于其隐蔽性及资金调配权力寻租空间,可能涉及的罪名还包括贪污贿赂类犯罪,相应情形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38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8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659号民事裁定书等。
[12]同注5,第157页。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融资性贸易的举证责任并非仅由主张名实不符一方承担,而需要注意到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具体作用。具体可参见吕冰心:《融资性贸易的实证研究及裁判建议》,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相应情形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85页。
[14]参见叶优子、张倩、曹文兵:《融资性循环贸易的识别与法律规制》,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期,第74页。相应裁判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45号民事判决书。
[1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正式发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该款被删除。司法实践中法院仍主要通过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方式添加当事人、查明案情。
[16]在本文撰写团队承办的部分循环贸易纠纷案件中,地方证监局对于虚假贸易的查明以及处罚、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以及法院调取的公安侦查案卷,对于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17]同注1,第87-88页。同旨另可参见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卞亚峰,韩明亮:《在循环贸易中进行融资的合同效力》,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现行审判实践亦极少承认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的“循环贸易买卖合同”,而多在典型合同类型中寻找循环贸易参与方的真意。关于外观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九民纪要》引言部分强调:“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
[18]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程序中,最高院明确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形式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同旨另可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作出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现已依申请裁定再审提审。
[1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461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民终1032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80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2049号民事裁定书。
[24]同注1,第87-88页。
[25]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638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对于出资方在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请的情况,部分法院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449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6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449号民事判决书。
[2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5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放贷为常业”行为,实践中亦存在以借贷行为并非“临时为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拆借”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
[3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值得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订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不再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知,转贷无效事由的适用范围由此得以扩大。
[31]法院较少对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的法律地位作出直接分析,明确涉及履行辅助人认定的循环贸易纠纷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认定通道方履行辅助人身份,但明确通道方不为借贷关系当事人的情况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45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5]同注2。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549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39]对于通道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06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通道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损失分担)的认定,可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754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书。
[41]审判实践中,认定通道方具有过错的原因一般还包括“通道方明知循环贸易违法违规,仍然积极参与”等违规情节。本文认为出资方、通道方均具备此类认知,故此类情节并非在二者间分配损失时须考量的“过错”。
[4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
[43]同注34。
[4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