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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合资纠纷中的不竞争义务条款解读

作者:王清华 施珵 丁家铭 2026-06-03

在海外合资项目中,不竞争义务条款出现频率很高。合作初期,各方往往强调共同开拓市场、整合技术资源、构建全球布局;相应的不竞争义务条款通常被视为保护合资企业商业机会的重要条款。然而,在股东关系发生变化或合资企业的运营预期落空时,原本用于表达发展愿景的措辞,例如“全球业务”、“国际市场”和“中国/亚洲市场”,可能会被重新解读为限制股东自由经营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仅在于条款措辞的表达,更在于如何协调商业愿景、股东义务和竞争法的界限。


本文拟以一起中德合资企业纠纷为例,探讨以下问题:当德国合资企业的协议文件中反复提及“全球业务”,且不竞争义务条款本身并未明确规定地域限制时,中方股东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是否自动构成违反不竞争义务?在此,不能因为“合资企业位于德国”就排除中国市场,也不能因为协议中出现“全球”一词,就自动将不竞争义务扩张至中国。更恰当的分析方法是,结合合同解释、实际市场进入情况以及合资企业可保护的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从德国法律和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看,即使股东的不竞争义务具有商业合理性,也应服务于保护合资企业具体、真实且可识别的合法利益,并在产品、服务、地域和期限等方面保持必要的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中国公司A和德国公司B在德国共同成立了公司M,A公司持有M公司的多数股权。各方签署的股东协议规定,A公司和B公司在股东协议有效期内、协议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以及各自不再是M公司股东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与M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同时,股东协议序言、M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商业计划文件中反复使用“全球范围”、“全球解决方案”或类似表述来描述M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


争议由此产生:如果A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与M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叠,B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不竞争义务条款,主张A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也应受到限制?换言之,合资文件中对M公司全球化发展的描述是否足以将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扩展至中国市场?


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合资企业是否可以拥有全球化目标。合资企业在德国设立并不妨碍其未来服务于欧洲以外的市场;同样,合资文件中包含全球商业愿景也并非必然意味着股东放弃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相关经营自由。真正需要区分的是三组概念:第一,合资企业章程、股东协议或商业计划中描述的商业愿景;第二,作为对股东经营自由限制的不竞争义务的具体规范边界;第三,合资企业在竞争法意义上真正需要保护的产品、服务和地域市场。这三者可能存在重叠,但并非完全相同。


因此,围绕A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是否受到限制的争议,本质上是一个条款解释和限制合法性的问题。如果将“全球业务”直接等同于全球不竞争义务,那么不竞争义务条款可能从保护合资企业利益的工具转变为限制股东集团整体经营自由的排他性安排。反之,完全忽略合资企业成立时达成的商业愿景,可能会削弱合资企业获取商机和维持稳定经营预期的基础。在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有必要回归条款的目的、交易背景和实际执行情况,以确定中国市场是否已成为M公司切实可行且可保护的地域范围。


二、欧盟法:地域边界应与合资企业实际市场匹配


从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看,合资企业股东之间的不竞争义务并非自动无效。欧盟委员会的《关于与集中直接相关且必要的限制通告》承认,在特定条件下,母公司与合资企业之间的不竞争义务可被视为与集中实施直接相关且必要,尤其是在该义务对应合资协议或章程所涵盖的产品、服务和地域时。1其合法性在于,合资企业成立后,母公司通常可以获取合资企业的专有技术、商誉、客户资源和内部信息;若不受任何限制,母公司可能利用这种特殊地位进行反向竞争,从而削弱合资企业的独立经营能力。


然而,欧盟法律承认不竞争义务的有效性的前提是“直接相关且必要”,而非交易文件中的某些笼统措辞。上述《关于与集中直接相关且必要的限制通告》进一步指出,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限于母公司在合资企业成立前已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地区。若要将地域范围扩展至母公司计划进入的其他地区,通常需要证明其在交易时已为进入该地区做好了实际的投资准备。2对于为进入新市场而设立的合资企业,欧盟规则虽然允许参考合资协议或章程中规定的产品、服务和地域范围,但也强调不能简单地推定合资企业成立时尚未积极参与的其他市场也需要受到不竞争义务的保护。


因此,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判断不竞争义务是否可以涵盖中国市场,不能仅仅局限于协议是否明确规定了全球业务。更为关键的是,在M公司成立时,各方是否已将中国市场作为切实可行的市场进入计划。M公司是否已针对中国市场制定了具体的预算、团队、客户开发计划、许可证申请或已获批准的商业计划;各方是否已在中国市场投入了大量资源;M公司是否已在中国建立起可识别的客户关系、商誉或商业机会;以及中国市场是否确实是M公司需要通过不竞争义务来保护的实际经营空间。


如果中国市场仅仅停留在构想、商业愿景或长期计划层面,而未转化为具体、可执行、已获批准或已投入资源的市场进入安排,那么仅凭“全球业务”这一表述就自动将中国市场纳入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将A公司在中国现有或独立开发的业务纳入不竞争义务条款的范围,可能超出保护M公司利益的必要限度,并可能导致不竞争义务偏离其作为补充性保护安排的制度功能。


三、德国法律:不竞争义务应以公司可保护的利益为限


德国法律对股东不竞争义务的基本态度与前述欧盟法律方法并不冲突。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规定的股东不竞争义务并非当然无效。对于合资企业而言,在特定条件下,此类义务可以维护合资企业的存续、运作和独立竞争力,防止股东利用其内部地位、信息获取渠道或治理影响力削弱合资企业的运营基础。但德国法律也同时强调,此类限制不得超出保护公司合法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尤其应避免在地域范围、业务范围和适用期限方面施加过度限制。


在 BGH 30.11.2009–II ZR 208/08 一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竞争义务条款,但其有效性必须受到职业自由、良好道德和德国竞争法的约束。不竞争义务条款只有在不超出受保护方在地域、时间和目标方面的利益,且不施加过度限制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在本案中,尽管相关股东在形式上保留了股东身份,但他们实际上已经决定退出,并且实际上已无法参与公司事务或影响公司的运营。因此,法院认为,继续要求公司在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下避免任何竞争,对于保护公司自身利益而言已不再合理。4


尽管该案并非涉及跨境合资企业的不竞争义务案件,也未直接探讨“全球范围”与“中国市场”之间的关系,但其意义在于揭示了德国法律下判断不竞争义务的核心要点:该限制是否仍然符合公司真实、具体且值得保护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包含不竞争义务条款,仍需考虑义务人的股东身份、对公司的影响力、限制的目的以及公司保护自身利益的实际利益,以确定此类限制是否仍然必要。


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法院在OLG Düsseldorf 15.05.2019 – W(Kart)4/19一案中进一步阐释了这种功能必要性审查。该案涉及股东退出后对合同约定的不竞争义务进行的竞争法审查。法院认为,保护公司客户关系、内部信息或经营成果的限制性条款,在具备相应业务对象和地域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具有正当性;但若相关限制超出保护公司合法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即只有此类保护条款在范围和地域上受到适当限制,则此类不竞争义务条款才被允许,否则构成过度限制。5


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中,M公司在德国设立机构并不必然意味着A公司负有全球范围内的不竞争义务。如果M公司的实际业务安排主要集中在德国或欧洲市场,而中国市场仅以愿景、未来计划或一般性声明的形式出现,那么A公司可以辩称,将不竞争义务解释为涵盖中国市场超出了M公司实际受保护权益所能支撑的地域范围。反之,如果前言、业务范围、公司章程和交易文件都表明,合资企业明确将中国市场纳入其实际业务安排中,并且已经投入资源为进入中国市场做准备,那么A公司就很难声称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德国或欧洲。


四、基于此争议的解释路径


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如果A公司希望主张其在中国的业务不应受不竞争义务的约束,其论点不应仅仅集中于“M公司在德国注册”或“其相关业务主要发生在欧洲”。虽然注册地可以体现合资企业的组织法背景,但它并不能自动决定其经营市场。尤其是在跨境合资企业中,一家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完全有可能瞄准欧洲、中国、亚洲乃至全球市场。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相关地域市场通常取决于公司实际提供或需要其产品或服务的地区,以及该地区的竞争环境是否具有足够的同质性,而不是公司注册地本身。6


因此,发生争议时,A公司的抗辩思路应为结合欧盟委员会《关于与集中直接相关且必要的限制的通告》第36至39段,以及合资协议、章程、商业计划、交易背景、资源投入和实际的业务准备情况进行多角度证明,具体而言:


第一,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区分序言、商业愿景和义务条款的规范性效力。序言中使用“全球”、“国际”或“亚洲市场”等词语可以作为理解交易的背景信息,但不应当然取代不竞争义务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地域范围。如果不竞争义务条款本身没有明确提及中国市场或没有明确将中国业务纳入限制范围,应尝试主张对不竞争义务条款作限缩解释。


第二,从实际业务的角度证明,在相关期间,中国市场并非M公司的实际经营区域。例如,M公司是否专门针对中国市场制定了预算、团队或客户开发计划;是否申请了必要的许可证或资质;是否签署了合作协议;是否制定了经董事会或股东批准的商业计划;以及是否已在中国积累了客户关系、商誉或商机等,这些都是判断中国市场是否属于不竞争义务范围的重要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基础不存在,那么“全球业务”更接近于一种发展目标,其无法证明公司在华拥有实际经营利益,也就不能支撑不竞争义务产生域外“溢出”效应。


第三,从保护利益的角度解释,限制A公司在中国的业务运营并非保护M公司所必须的。不竞争义务的核心目的是防止股东利用其内部地位损害合资企业现有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如果M公司尚未在中国建立可受保护的客户关系、商誉、技术吸收或内部业务机会,禁止A公司在中国开展相关业务很容易被视为排除竞争的行为。


因此,处理此争议并非仅仅取决于“全球”一词是否有效,而是要确定该表述是否与具体的市场准入安排、资源投入和受保护的利益相符。只有当中国市场从愿景构想转化为合资企业的实际经营空间时,将不竞争义务延伸至中国市场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


五、建议


此类纠纷为参与海外合资企业的中国企业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海外合资企业中与不竞争义务相关的风险,往往并非源于单一的不竞争义务条款,而是源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商业计划书和项目文件之间的相互关系。交易文件可能强调全球布局,却未能明确界定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可能会将这些表述解读为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甚至全球范围内都需承担不竞争义务。


首先,应明确区分商业愿景和义务范围。虽然协议可以描述合资企业未来的全球或国际发展目标,但此类表述不应直接决定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如果交易文件中使用“全球”、“国际”、“跨境”或“中国市场”等概念,应明确指出这些表述仅描述合资企业的发展方向、商业机会或潜在市场,并不自动扩大股东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


其次,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应在条款中直接规定。对于最初主要在德国或欧盟运营的合资企业,可以明确规定不竞争义务仅适用于这些地区。对于可能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应设定明确的触发条件。例如,只有在合资企业实际进入相关市场、获得必要的许可、制定经董事会或股东批准的商业计划,或已投入大量资源进入该市场后,不竞争义务才能扩展到该地区。


再次,应明确保留对中国市场和现有集团业务的适用范围。如果中国股东希望继续在中国开展业务,股东协议应明确保留有关中国客户、中国项目、现有集团业务、未来自主开发业务、非合资核心业务、被动投资或少数股权投资的条款,并通过清单或附录予以披露。


此外,“合资企业业务”和“竞争性业务”的定义应进一步限缩。如果不竞争义务条款仅规定股东不得从事与合资企业构成竞争的业务,而合资企业的业务范围又过于宽泛,则后续解释的成本将显著增加。更为审慎的做法是从产品或服务类型、客户范围、地域市场、资质和许可证、商业模式以及实质性竞争关系等多个维度同时界定竞争性业务的边界,以避免因业务范围条款过于宽泛而导致不竞争义务的延伸。


最后,应关注不竞争义务对关联方和股东的延伸影响。在海外合资项目中,不竞争义务有时不仅约束直接投资者,还可能延伸至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对于仍在国内运营或有未来扩张需求的企业集团而言,应在协议中明确界定限制和例外范围,以避免原本旨在保护海外合资企业的条款限制集团的整体发展。


海外合资企业的不竞争义务应实质上保护合资企业在特定产品、服务和地域范围内的合法商业利益,而不应被解释为全球市场的普遍排他性安排。在A公司与B公司就M公司发生的争议中,核心问题不在于合资企业是否具备全球视野,而在于该视野是否已转化为限制A公司在中国业务的法律义务,并通过明确的条款、实际投资和具体的市场安排加以落实。因此,在海外合资项目中,中国公司应在签约阶段精心安排不竞争义务条款,防范出现以下局面:股东协议中一方面将合资企业业务范围写成全球,另一方面又未明确不竞争义务的地域限制,最终导致中国企业在本土市场开展业务时面临违约争议。特别是当协议文本包含“全球业务”、“中国/亚洲市场”和“国内外公司的参与”等表述时,应同时明确界定这些表述与不竞争义务之间的关系。否则,原本旨在保护海外合资企业的条款可能会在纠纷中被误解为限制中国股东在国内市场经营自由的理由。


特别感谢本团队实习生丁家铭同学对本文的贡献。


注释

1. 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 2005/C 56/03, para. 36. 该段明确,母公司与合资企业之间的不竞争义务,如与合资协议或章程覆盖的产品、服务和地域相对应,可以被视为与集中实施直接相关且必要;同时说明其正当性可能来自保护合资企业资产、吸收技术诀窍和商誉,以及防止母公司利用特权信息从事竞争行为。

2. 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 2005/C 56/03, para. 37. 该段规定,不竞争义务的地域范围应限于母公司在设立合资企业前已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地域;如扩展至母公司计划进入的其他地域,应以其在交易时已经为进入该地域作出投入准备为前提。

3. 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 2005/C 56/03, para. 39. 该段针对为进入新市场而设立合资企业的情形,要求参考合资协议或章程中约定的产品、服务和地域;但同时强调,通常不推定一方母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利益,需要在合资企业一开始并不会实际活跃的其他市场受到保护。

4. BGH, Urteil vom 30.11.2009 – II ZR 208/08. 该案涉及GmbH股东退出后,公司章程中不竞争义务是否仍可适用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相关股东已基本不能影响公司事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在无地域限制的情况下避免与公司发生任何竞争。该案可用于说明德国法对无地域边界的不竞争义务持审慎态度。https://datenbank.nwb.de/Dokument/359067,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5月28日。

5. OLG Düsseldorf, Beschluss vom 15.05.2019 – W (Kart) 4/19. 该案涉及退出股东后合同不竞争义务的竞争法审查。法院认为,只有在合理条件下,保护性条款旨在防止合伙人在离职后挖走客户(这些客户仅因合伙关系而建立),或利用其他仅因合伙关系而获得的内部信息,这些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合同后不竞争义务条款的合理性仅在于其旨在保护先前获得的信息和知识,或保护公司已有的客户或长期委托。只要此类保护条款在范围和地域上受到适当限制,且期限不超过通常的两年,则此类保护条款是允许的。https://nrwe.justiz.nrw.de/olgs/duesseldorf/j2019/W_Kart_4_19_Beschluss_201905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5月28日。

6. 参见 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Union competition law, C/2024/1645, paras. 12(b), 38, 69。该通知将相关地域市场理解为企业提供或需求相关产品、服务且竞争条件足够同质的地域,并承认相关地域市场可依个案情况呈现地方性、国家性、欧洲经济区范围或全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