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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角度看通道业务下信贷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

作者:秦聪 赵文龙 2022-12-06
[摘要]近期,从笔者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就先后有两起关于商业银行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曾利用通道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相关责任人员被指控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对此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通道类业务,严格来说并非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定义大致是指由委托方(或第三方)确定资金和资产,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承担投资风险,受托方(通道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不主动承担管理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原状返还等条款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各类业务。通道类业务,通常表现为以“银行理财 + 信托计划”“银行理财 + 信托计划 + 私募基金”及“银行理财 + 资管计划 + 信托计划”等方式发行多层嵌套资管产品,进行非标准化资产投资。在2018年“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一些商业银行为了规避存贷比、风险资本计提、资本充足率、投放范围等监管规定,通过银信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以及同业合作开展通道业务较为普遍。在民事领域,一些法院在判决中也是认可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但是,随着商业银行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一些商业银行利用通道方式进行非标准化资产投资,尤其是利用通道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的遗留做法,已经成为涉刑的风险点。近期,从笔者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就先后有两起关于商业银行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曾利用通道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相关责任人员被指控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对此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王某在K置业公司不符合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先后设计由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资管计划、存放同业等方式将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转移至第三方通道公司,后由第三方通道公司收到资金后发放至H公司、G公司(两公司系K置业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及K置业公司。王某设计及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的发放贷款的方案是采取“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同业存款+信托计划”以及“同业存款+资管计划”等多层嵌套通道方式向K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具体体现为:


1.2014年2月,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Z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单一信托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由Z资产管理公司将1.5亿元投资给Y信托公司,后Y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将1.5亿元贷款给H公司,之后该款进入K置业公司。


2. 2015年3月,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Y市农联社签订1亿元同业存款业务,后Y市农联社再将1亿元同业存款购买R信托公司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后R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向G公司发放1亿元信托贷款,之后该款进入K置业公司。


3. 2015年8月,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亿元以同业存款的方式存入H银行,然后H银行与M证券公司以定向投资方式签署《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M证券公司以资产管理人身份委托C市商业银行向K置业公司发放贷款。


2020年11月,地方银保监会分局先后以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违规购买资管产品及绕道同业向K置业公司发放贷款等事由分别对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前,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与此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


 二、指控逻辑


2021年7月,T县公安局以王某及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至T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办案人员的指控逻辑。办案人员认为,虽然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非将贷款直接发放至K置业公司,但利用通道方式经过多家机构将资金流入K置业公司的行为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放贷”。同时,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合作部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控通知》等严禁向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的规定(详见下表),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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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思路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笔者认为,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看,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尤其是通过实质判断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应当从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体系等方面寻求破解之道,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规范之辩


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换言之,如果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即便是通过“通道”发放贷款,也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三条之规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另外,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本案中,办案机关指控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依据的规范制定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系办公厅转发而非制发,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的“数额巨大”入罪标准,应当限定于“造成了重大损失,但难以查清损失数额”的场合。我国《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实际上,在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原条文,并没有“数额巨大”的规定。而之所以又增加了“数额巨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认定因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困难,单一以造成重大损失来认定犯罪,难以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以“数额巨大”作为入罪标准应当适用于造成了重大损失,但难以查清损失数额的场合。如果损失数额可以确定,应直接选择“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条件。从法益侵害相当性的角度,这种理解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的安全,而该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有两个结果性条款,在入罪标准上,这两个结果性条款应当具有同质的法益侵害性。相较之下,在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场合,明显与“重大损失”不具有同质的法益侵害性。同时,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情况,立法者已经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由此骗取贷款罪从情节犯和结果犯都予以处罚,修改为仅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科处刑罚。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场合,应当将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该案中,无论是将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贷款还是投资,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尽管所涉金额已达到认定标准,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法律关系之辩


一是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通道机构之间系同业投资关系,通道机构与K置业公司系贷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贷款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无论涉案款项的最终用途如何,均是通道机构与H公司、G公司及K置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所产生的贷款关系仅约束通道机构。根据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Z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单一信托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同业存款协议》,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实际上开展的是同业投资活动,并不直接与H公司、G公司及K置业公司发生信贷关系。从权利地位上来看,通道机构基于合同关系享有债权人地位,而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投资者地位。从合同履行来看,资金流转于通道机构账户与H公司、G公司及K置业公司账户之间,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未直接向用款企业汇入贷款资金。从保证对象来看,保证人、股权质押、土地质押等系向通道机构做出的保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贷款合同的履行、权利地位、保证对象等方面来看,应当确定贷款者系通道机构,而非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是涉案期间,我国并未全面禁止开展通道业务,且最高司法机关认可通道业务的民商事法律效力,若不存在无效事由,因通道业务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受民商事法律保护。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四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一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资管新规”之前,我国对通道业务的监管主要侧重于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即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未全面禁止通道业务的开展。同时,“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七章之93关于通道业务效力的规定,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若不存在无效事由,因通道业务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受民商事法律保护。对于本案,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通道业务的时间先于“资管新规”出台时间,因而在《信托贷款合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及其它相关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基于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到民商事法律的保护。


(三)法律体系之辩


一是通道业务在民商法领域被评价为合法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刑事犯罪,否则将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其绝对不能偏离的规则是:在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矛盾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行都应当贯彻该原则。尽管通道业务具有逃避监管政策的嫌疑,但为了稳定金融安全,在过渡期内,我国仍对通道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保护。因此,如果将仍在民商法领域被评价为合法的通道业务认定为刑事犯罪,则将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


二是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可能存在金融领域的违规行为,但非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从对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罚材料来看,银保监局进行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二)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表明行政机关认定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同时,当行为人违法且已受到前置法处罚时,是否需要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之后,是否已经足够弥补社会危害,是否足够修复社会关系,是否足够抵消其过错,是否足以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鉴于银保监局已经对T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足以能够弥补社会危害、修复社会关系以及抵消过错。在涉案事实已被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若再对该案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符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且还有重复评价之嫌。


四、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既涉及刑民交叉,又涉及刑行交叉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从辩护角度来看,本案的办理具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实质判断思维在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要重视法规范的教义学分析,以及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视角分析案件,摆脱控方思维,寻求有利辩点,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