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真实性鉴定的司法困境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基于天津地区近十年155份生效判决的实证分析
作者:兰玉梅 2026-04-21【摘要】
通过对天津地区近十年155份涉及自书遗嘱真实性鉴定的继承案件生效判决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在自书遗嘱真实性认定方面存在鉴定启动标准不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冲突、形式瑕疵认定分歧等问题。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实践中呈现两种对立立场,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本文提出,应以遗嘱形式完备性为基础,构建分层递进的举证责任规则,建议明确举证责任、鉴定启动条件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统一裁判标准。
[关键词]自书遗嘱 真实性鉴定 举证责任分配 形式要件 司法鉴定
自书遗嘱作为遗嘱继承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因其简便性、私密性及低成本的特点,在民间财富传承中被广泛采用。然而,随着家庭结构多元化及财产价值的日益攀升,围绕自书遗嘱真伪引发的继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高发态势。这类纠纷的核心往往不在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争议,而在于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当遗嘱人已故,无法对其笔迹或意思表示进行核实,如何通过科学手段与法律程序对一份“静态”的遗嘱文本进行真实性鉴定?又当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当前,虽然笔迹鉴定技术为遗嘱真伪识别提供了客观依据,但由于鉴定样本选取困难、鉴定标准不统一,加之《民法典》对自书遗嘱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厘清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鉴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在逻辑,构建一套既符合证据法原理、又兼顾实质公平的裁判规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保障继承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笔者团队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自书遗嘱”为关键词,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在天津范围内检索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十年间的判决书,共检索到涉及真实性鉴定问题的生效判决书155份。本文笔者主要结合这些生效判决,对自书遗嘱真实性鉴定问题进行论证分析。
一、自书遗嘱鉴定的前提条件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自将自己处分遗产的意思用文字书写出来的遗嘱形式,不仅简便易行,而且能够保证内容真实,便于保密,因而在实践中使用极为广泛。1自书遗嘱的鉴定旨在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确认遗嘱所载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近现代遗嘱类型强制的首要价值目标。2遗嘱应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意思表示自由,即遗嘱是否在被继承人受欺诈、胁迫时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应由提出受欺诈、胁迫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能据此认定遗嘱无效。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即是否存在伪造或被篡改等情况。在涉及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时,当事人往往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或者是否经过篡改产生争议,此时即涉及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涉及自书遗嘱的鉴定一般需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一)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即自书遗嘱的全部字迹均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亲笔签名,且要注明年、月、日。
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理论界长期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主张采取严格的绝对主义标准,认为部分内容非亲笔书写则不构成自书遗嘱,签名仅认可亲笔书写形式,盖章、捺印一般无效,年、月、日为必备要件,缺项或涂改未补正均导致遗嘱无效。同时,自书遗嘱的涂改增删须由遗嘱人亲为,且要注明位置、字数并另行签名,非遗嘱人的篡改部分无效。3以上情况下,显然已无进行真实性鉴定的必要。亦有学者主张应采取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认为自书遗嘱无亲笔签名仅按手印、盖章的原则上无效,欠缺年、月、日仅在影响效力判断且无其他证据补正时才无效,认定时应兼顾形式强制与意思自治,可通过举证真实性补正非根本性瑕疵。4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1.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签名的双重含义
第一,在遗嘱落款处签名。遗嘱全文书写完成后,遗嘱人亲笔签名,郑重确认遗嘱为其本人所写。遗嘱人亲笔签名,是遗嘱人意志行为与人格特征的体现。关于自书遗嘱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1134条的理解与适用中特别强调三点:首先,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必须是遗嘱人的正式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而非笔名、艺名。其次,遗嘱人应当在自书遗嘱上亲笔书写自己的姓名,不能加盖人名章或者捺手印。最后,若遗嘱内容不止一页,从形式完备性角度,既可以在每页都签名,也可以仅在最后一页签名。5
第二,在涂改、增删处签名,确认涂改或者增删的内容为遗嘱人亲笔所为。对遗嘱进行涂改、增删,实质上是对遗嘱的修改,属于重大的法律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涂改、增删的内容部分系遗嘱人亲笔书写;其二,遗嘱人应当在涂改、增删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6
签名之所以在遗嘱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主要源于其两项基本功能:一是表明签名人身份,二是表明签署人对书面内容的确认。7签名按照常理一般应在遗嘱主文下方的落款处,若在自书遗嘱中,遗嘱人虽在开头写明“遗嘱人某某”且为亲笔书写,但在最后落款处未签名,仅有印章或捺印的,笔者认为也应当认可其签名的效力。但是,若仅在遗嘱开头书写“遗嘱人某某”,而末尾既无签名也无印章或捺印确认的,则不应认可其签名的效力。8因为落款处签名具有终结和确认功能,表示遗嘱人已完成遗嘱并确认该遗嘱是其最终意欲作出的终意处分。终结和确认功能还能起到区分遗嘱草稿与正式遗嘱的作用。因此,文末落款处如无签名,甚至无遗嘱人的印章或捺印,按照一般常理难以认定该份文件是遗嘱人最终确认的正式遗嘱,更可能是其书写但尚未最终确认的草稿。
2.自书遗嘱注明年、月、日的规范要求
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亲笔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是自书遗嘱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具有重要的证据功能。9其目的一在于判断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二在于存在多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时,确认哪份为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遗嘱中应当记载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对于年、月、日记载不全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推断出确定日期的,如记载“某年元旦”“某人60岁生日”等,应为有效。10也有学者主张,年、月、日并非自书遗嘱的绝对必备成分,仅订立一份遗嘱且无行为能力争议的,欠缺年、月、日不影响效力;有行为能力争议的,按遗嘱人死亡时的行为能力状态分配举证责任;多份遗嘱内容无冲突则均有效,内容冲突的,能判断订立先后的按顺序认定,无法判断且无证据证明的,冲突内容无效。11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国外学者,认为一位从未丧失行为能力的遗嘱人一生只订立一份遗嘱的,此时年、月、日与遗嘱效力无关。反之,若遗嘱无日期记载而对其有效性产生怀疑,则唯有以其他方式确定签署时间时,方可认定其有效。12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立法规定“注明年、月、日”而非仅“注明日期”,目的在于确定立遗嘱的准确时间,无年、月、日记载者,纵内容无疑义,亦为无效。13
当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时,遗嘱形式强制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之间的冲突,便演变为形式强制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为缓和上述冲突,各国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遗嘱形式的要求,更倾向于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德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自书遗嘱的签署形式,承认信函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只需在信封上签名、信封密封且包含终意处分内容,即可认定为自书遗嘱。14
笔者认为,从规范目的与司法实践的统一角度出发,应当坚持相对严格的形式审查标准。法律之所以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本目的在于以此判断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民在订立遗嘱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若自书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其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自书遗嘱原则上应认定无效,此时亦无进行真实性鉴定的必要。
(二)对方当事人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并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时,法官一般会询问一方或双方是否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鉴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往往呈现复杂性。若一方当事人在质证初期对遗嘱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又转变为“无法确认”的模糊态度,或者直接予以否认,此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不仅动摇了事实认定的基础,更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旨在规制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为谋取利益而随意变更其先前已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以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与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2022年8月23日天津高院公众号发布的第三个典型案例即涉及该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对遗嘱进行质证时先是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又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前已作出不利于己的表示,后又反言作对自己有利的表示,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禁反言”原则,不应对被告后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已予认可,结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认定遗嘱有效并据此分配遗产。
笔者赞同上述裁判观点,鉴于当事人先前已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后又试图推翻,其行为有悖诉讼诚信,若其不能依法说明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据此确认其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可,此时亦无再行鉴定的必要。
二、自书遗嘱鉴定的申请与启动
(一)自书遗嘱鉴定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在5种情形下,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该规定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15
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31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若法院已明确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不申请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仍表示不申请的,一般应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自书遗嘱鉴定由法院决定启动
自书遗嘱的鉴定虽需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否启动鉴定应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当事人申请鉴定时,法院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若通过常规举证、质证方式或现有证据完全可以查明事实的,则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例如,在(2017)津02民终633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遗嘱文本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不仅有部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还有录音内容予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较强。鉴于被告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否定整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未予准许。
此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结论不一致,从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况。例如,在(2017)津0118民初4784号案件中,为查证原告提交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被告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遗嘱》中内容字迹及被继承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后被告不予认可,另行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被继承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以两次鉴定结论相左为由请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准许重新鉴定。
(三)自书遗嘱鉴定的具体申请事项
在涉及自书遗嘱真伪争议的鉴定中,鉴定事项的设定直接决定鉴定机构的审查范围与技术路径,也深刻影响最终的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结果。通过对天津市相关法院典型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实践中当事人围绕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
1.对遗嘱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进行同一性鉴定。在(2024)津0104民初14571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两份遗嘱中所有遗嘱人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中5个“张某某”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在(2024)津0116民初7267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遗嘱》落款处“张某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落款处“张某己”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2.对遗嘱正文内容与落款署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在(2024)津0104民初7843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被继承人遗嘱正文内容、遗嘱人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同一人完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人签名及日期字迹与遗嘱全文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3.对遗嘱内容是否存在事后添附、涂改、纸张拼接等进行鉴定。在(2019)津0102民初339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遗嘱是否篡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第2~3页拼接上下部分笔迹系同一人书写;遗嘱2、3页系原纸张断裂后拼接而成,未见其他篡改迹象。
4.对遗嘱中重复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内部比对鉴定。在缺乏直接比对样本的情况下,可对遗嘱中重复出现的单字进行内部比对,探寻书写习惯的同一性。在(2018)津0102民初6425号案件中,因缺乏比对样本,原告申请对遗嘱中重复出现字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除上述情形外,自书遗嘱的鉴定事项在某些个案中还包括印章印文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等。笔者认为,鉴定事项的选择至关重要,直接决定能否启动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相关性与准确性。实践中应根据自书遗嘱的具体情况,提前咨询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准确书写鉴定事项,确保鉴定的可行性与结论的可靠性。
三、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分歧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举证责任问题又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内容,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可见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也是必须重视的内容。而举证责任也常常被称为是“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因为一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在其举证不当无法达到法官心证的程度,则可能会负担案件败诉的风险,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必须公正的重要原因。16由于继承案件中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性意义。通过对天津市近十年类案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并不统一,甚至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相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一)考虑利益归属与举证难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举证
2022年8月23日天津高院公众号发布的第一个典型案例中,原告虽提供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等。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致使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成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类似观点见于(2022)津01民终1711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因检材原因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且其他证据对遗嘱真实性的证明力亦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故难以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又如(2019)津0115民初127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被告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原告除提供遗嘱外,还应就遗嘱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形式无瑕疵且内容无涂改的自书遗嘱,一般推定真实,由主张遗嘱不真实的一方举证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由否认遗嘱真实性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自书遗嘱在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若无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推定其为真实。相对方若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私文书证存在形式瑕疵的,提供该文书并主张其真实有效的一方负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一方有理由对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方当事人负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16
例如,在(2020)津0110民初395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遗嘱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虽不认可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自书遗嘱规定,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又如(2019)津0115民初7017号案件,原告提供遗嘱,二被告予以否认,由否认遗嘱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责任更为公平。经法院征询,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遗嘱。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若持有遗嘱的一方还能同时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通常都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认可遗嘱的一方。如在(2023)津0102民初67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经律师见证的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另一方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形式无瑕疵的自书遗嘱,实践中通常是指不存在与判断遗嘱真实性直接相关的重大瑕疵。对于微小瑕疵,法院一般也倾向于由主张遗嘱不真实的一方举证。例如,在(2020)津0110民初3951号案件中,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013.12.3日”,法院认为落款日期虽有笔误,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生活常识可确定立遗嘱的准确时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遗嘱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故法院确认遗嘱合法有效。但在(2022)津0104民初13663号案件中,自书遗嘱存在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瑕疵,法院明示原告可通过鉴定程序对遗嘱真实性加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自书遗嘱司法审查认定规则的实证检视
公文书证系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式制作而成,因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而具有公信力。在形式证据力上,公文书证具有形式证据力;在实质证据力上,推定其所载内容为真实。若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由争议当事人对相反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相反,私文书证无法从程式及意旨推定其真伪。因此,在形式证据力上,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其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挑战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则仅负反证责任,使法官对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无须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实质证据力上,则需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证,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进行判断。
当事人已举证或通过推定认定其所援引的私文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法官一般不能直接依据该形式真实性推定私文书证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若私文书证所载内容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由于涉诉时被继承人已去世,其订立遗嘱时的笔迹可能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需对照遗嘱,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态、患病情况、文化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如(2021)津01民终960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遗嘱,二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提供样本、样本数量不足致鉴定终止,且三位证人陈述立遗嘱时情况不一致,存在矛盾,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遗嘱继承不予采信。
五、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的规则构建
举证责任的概念具有多义性,以静态抽象的客观证明责任规制着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初的举证行为,并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决定不利后果的承担者;以动态的举证责任规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并说服法官的负担。无论是静态的举证责任还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分配,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现行规范对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司法鉴定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一,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与司法效率。为妥善分配举证责任、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类案同判,本文结合实证案例与相关法律规范,就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继承案件中,持有自书遗嘱的一方应当对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的,应推定其为真实,此时由主张遗嘱不真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的自书遗嘱,其他继承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反证的,应由持有自书遗嘱的一方对遗嘱真实性进一步举证。
第三,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的自书遗嘱,其他继承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有合理理由,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应准予该方申请鉴定;无合理理由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形式合法但内容不具体明确或逻辑不清的自书遗嘱,其他继承人对真实性不认可的,法院应准许该方的鉴定申请。
第五,在上述准许鉴定的情形中,若一方当事人控制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检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经法官释明后应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兰玉梅(1980—),女,汉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专注从事婚姻家事领域案件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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