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合规边界---详解《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十大影响
作者:林先海 陆滢伊 2026-05-15一、引言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于2026年4月21日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营销办法》”),《营销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
《营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在金融业数字化转型的数字经济环境下,明晰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合规边界,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营销等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从而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就互联网贷款业务而言,《营销办法》统一了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网络营销监管标准,明确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合规边界。
二、《营销办法》的适用范围
1、业务模式:互联网助贷及联合贷
《营销办法》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的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网络营销,还适用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及联合贷款业务的网络营销。
对于联合贷款业务模式而言,其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业务模式仍适用《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项下联合贷款相关规定。例如,联合贷款业务模式项下在其中一方自营平台申请联合贷款,该模式不违反《营销办法》。
2、业务环节:限于互联网贷款的网络营销环节
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包括营销获客、贷款发放、贷款管理、贷后催收等。其中,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合作的业务范围包括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
对于互联网贷款业务而言,《营销办法》明确规定其规范的业务环节限于互联网贷款的网络营销环节,而不是互联网贷款业务全部业务流程。
对于除了网络营销获客之外的其他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以及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开展的其他相关合作而言,仍适用《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关于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但《营销办法》对于网络营销获客环节的部分限制也确实会影响到互联网贷款业务其他环节的合作。例如,《营销办法》要求跳转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申请贷款,这明显会影响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提供客户咨询沟通相关服务。
3、规范对象:金融机构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营销办法》的规范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而且包括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互联网贷款业务项下此前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均是由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及制定,其规范对象为金融机构,相关违规处罚对象也是金融机构。
《营销办法》则是由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部门联合发布的监管规定,其规范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而且包括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相关违规处罚对象也根据不同的监管部门和不同的违规行为区分为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4、互联网贷款金融机构类型: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
《营销办法》不仅适用于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而且适用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参照适用《营销办法》,但各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否会单独出具参照适用的相关细则以及实操中的参照适用标准如何把握均存在不确定性。
三、《营销办法》对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的十大影响
1、网络营销转接渠道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1)原文条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第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互联网贷款业务网络营销转接渠道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按照该规定,互联网贷款业务项下通过网络营销获客后,应当引导借款人跳转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进行贷款申请相关操作,并且金融机构自营平台需由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
对于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的准确界定将决定着互联网贷款业务网络营销流程的合规性。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的组成部分包括:(1)平台入口:用于借款人查找和第三方跳转的网址等;(2)平台前端用户界面:用于借款人登录使用的网页页面、小程序页面、公众号页面等;(3)平台后端管理系统:用于平台开发、管理、维护等用途的系统;(4)服务器:用于存储金融产品数据、用户交互数据等用途的存储设备。
对于独立运营的合规要求而言,金融机构应对平台入口、平台前端用户界面、平台后端管理系统、服务器有独立的运营控制权。对于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合规要求而言,平台产生及收集的相关数据的访问、使用等完整权限应归属金融机构。具体而言:(1)平台入口使用的网址、域名等使用权应归属金融机构;(2)平台前端用户界面的相关代码等知识产权使用权、用户界面设置等管理权限应归属于金融机构;(3)平台后端管理系统的相关代码等知识产权使用权、设置等管理权限应归属于金融机构;(4)相关服务器使用权应归属金融机构,相关服务器内存储的金融产品数据、借款人个人信息数据、借款人申请信息数据、合同数据、支付数据、平台操作数据等数据的访问、使用等完整权限应归属金融机构。
按照以上标准,目前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基本不符合《营销办法》。在目前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项下,互联网贷款平台基本都是基于网络营销获客的便利而内嵌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APP内,其运营权和数据权限均归属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基于此逻辑,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需要对其收集借款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获得借款人的个人信息相关授权,因此,互联网贷款业务项下的相关个人信息授权文件不仅包含对于金融机构的授权,而且包含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授权。若按照《营销办法》进行整改操作,则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互联网贷款业务项下不会接触到借款人个人信息,应该也不需要相关授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此外,对于小程序、公众号等内嵌在APP中的页面或者板块而言,其是否满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这种情形需要根据各个具体APP开发者对于小程序、公众号等页面或板块的权限设置技术逻辑进行判断。如可以实现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则可以认定为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否则,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3)举例说明
①不合规示例
某网站具有直接申请借款界面,其运营主体明确披露为某科技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不符合《营销办法》。

②合规示例
某银行在微信平台的自营小程序和公众号平台(小程序和公众号的技术标准需要满足要求)。

2、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将互联网贷款产品列入支付工具
(1)原文条款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支付机构的收银台页面中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将互联网贷款产品列入支付工具。参照《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的具体表述“支付机构的收银台页面中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笔者倾向认为,《营销办法》明确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将互联网贷款产品列入支付工具,但并未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将互联网贷款产品单独作为贷款产品进行展示。例如,在支付页面选项中不能将互联网贷款产品与银行卡支付工具一并列示为支付工具,但可以将互联网贷款产品与银行卡支付工具区别列示并明确提示为贷款产品。
目前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常规操作会将互联网贷款产品作为支付方式之一供用户选择使用,这种操作安排既方便通过支付流程环节进行营销获客,也方便用户在付款时快捷使用互联网贷款产品。上述操作对于提高互联网贷款产品使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因容易导致用户误操作(即没有借款意愿的用户误操作借了一笔互联网贷款)而侵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营销办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3)举例说明
某商城购物支付界面将互联网贷款产品与信用卡、银行卡等支付方式并列展示,而未区隔展示。

3、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为互联网贷款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1)原文条款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互联网贷款产品提供营销服务。参照《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的具体表述“支付机构的收银台页面中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
笔者倾向认为,《营销办法》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互联网贷款产品提供营销服务,而未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互联网贷款产品的使用提供相关服务。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机构获得授信额度后具体使用贷款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营销。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获得授信额度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支付业务代收付业务要求将互联网贷款产品与银行卡支付工具区别列示并明确提示为贷款产品的操作,属于为互联网贷款产品的使用提供相关服务,而非为互联网贷款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违反《营销办法》规定。
但也有消息称,已有个别监管窗口指导部分支付机构关停小贷、融资担保等“7+4”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支付通道。因此,对于这一条规定的具体影响还需以具体监管意见为准。
(3)举例说明
某商城支付界面将用户未开通授信额度的互联网贷款产品直接列示在支付工具中,该操作属于营销。

4、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营销服务范围限于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业务环节,不得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
(1)原文条款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2)主要影响
①《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鉴于《营销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网络营销活动,该规定限定的范围也是网络营销服务范围,笔者倾向认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开展的贷款管理等服务以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为准,不属于《营销办法》禁止的范围。但基于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的相关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可提供的贷款管理相关服务范围可能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
②《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业务环节。这个要求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项下“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的相关要求逻辑一致。但《营销办法》从规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角度强调了不得变相介入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业务环节,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监管逻辑,不排除目前部分业务模式被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例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先行对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进行测评,然后将贷款额度测评结果推送给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该交易安排不符合《营销办法》规定。
③《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鉴于《营销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网络营销活动,该规定限定的范围也是网络营销服务范围,笔者倾向认为,该规定明确禁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网络营销环节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网络营销环节的互动咨询应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对于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机构获得授信额度后的贷款管理环节而言,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可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等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代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互动沟通。例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互联网贷款产品网络营销环节就金融产品的具体要素接受借款人的沟通咨询,该交易安排违反《营销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基于提供催收服务而向借款人发送还款提醒等进行沟通,该交易安排不违反《营销办法》规定。
(3)举例说明
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咨询借款利率等信息,不符合《营销办法》。

5、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使用贷款、借钱等涉金融字样或内容或相关商标的,应取得相关业务资质或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1)原文条款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使用贷款、借钱等涉金融字样或内容或相关商标的,应取得相关业务资质或金融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该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APP等页面展示“XX借钱”等产品及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均需取得相关业务资质或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就金融业务资质而言,是指金融许可证等金融机构业务资质。
就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而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6日发布《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9年2月1日实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开展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的通知》。境内机构可按照“自愿申报、统一标准、两级核验”的原则提交报备申请,境内机构商事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核后,提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复核。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定期发布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报备编号。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互联网贷款产品营销可参考上述金融信息服务报备的流程获得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但具体应以监管部门意见为准。
(3)举例说明
某互联网平台界面展示“借款”字样,该互联网平台应取得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6、不得将网络营销服务转委托
(1)原文条款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的网络营销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按照该规定,助贷机构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引流的业务模式均属于转委托,将不得继续开展,需要金融机构直接委托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例如金融机构与A互联网平台合作的A贷款产品,不得由A互联网平台委托B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营销,但可以由金融机构直接委托B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营销。
(3)举例说明
某贷款超市平台展示多个贷款产品,如借款人点击链接后先跳转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而不是直接跳转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则可能涉及转委托,不符合《营销办法》。

7、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1)原文条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规定,网络营销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但发布产品信息的行为,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进行。对于除了发布产品信息之外的其他网络营销行为,可以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根据委托进行。
在目前的主流互联网助贷业务模式下,互联网贷款产品往往会以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名义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借款人往往难以辨识提供贷款服务的主体。《营销办法》上述规定旨在改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与贷款产品品牌混淆的现状。在实践操作中,应从这个角度把握具体标准,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网络营销过程中可以展示的信息范围边界尚需进一步与监管部门进行探讨。
(3)举例说明
①不合规示例
某商城平台在网络营销环节直接展示贷款金额、利率等信息,不符合《营销办法》。

②合规示例
某商城平台在网络营销环节仅展示贷款产品点击链接,不违反《营销办法》。

8、在由营销环节跳转至互联网贷款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1)原文条款
第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互联网贷款转接渠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这个规定将类似于互联网贷款合同的强制阅读要求也提前到网络营销环节,其目的在于明确提醒金融消费者即将操作的是互联网贷款,避免引诱误导金融消费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申请借款,充分体现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鉴于《营销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网络营销活动,该规定限定的范围也是网络营销服务范围。笔者倾向认为,对于受托支付模式的互联网贷款业务项下,借款人获得授信额度后将贷款产品选择为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类似于信用卡获得授信额度后的支付方式,不需要在逐笔放款前再次单独进行强制阅读提示,但在相关前期授信环节应对此进行明确提示。
(3)举例说明
某商城支付界面将用户开通授信额度后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区隔列示在支付工具中,每次使用时不单独进行强制阅读提示,不违反《营销办法》规定。

9、在网络营销时不得使用“低利率”等误导性方式进行宣传
(1)原文条款:
第十条 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要求网络营销内容不得使用“秒到账”、“低利率”等诱导性用语。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需要根据最新要求合规制作网络营销宣传内容。
(3)举例说明
某商城平台使用“极速秒到账”进行网络营销,不符合《营销办法》。

10、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互联网贷款产品的,仅限于具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自行进行营销
(1)原文条款
第十六条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2)主要影响
《营销办法》明确规定,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对于公众号、直播、短视频三种营销方式,不可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营销。
(3)举例说明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抖音等直播平台开设账号并聘请不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明星进行代言营销宣传的操作,不符合《营销办法》。

四、结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合规边界
2024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列为2025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2025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继续提出深入实施提振消费专项行动。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2025年4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发展消费金融助力提振消费的通知》。2025年12月,商务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商务和金融协同 更大力度提振消费的通知》。
提振消费是近年来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消费金融是提振消费的重要工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于发展消费金融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1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在互联网贷款等涉众型金融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高利贷、暴力催收、多头借贷、个人信息滥用被称为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消金四恶。近年来,监管部门在逐步从上述角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例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明确规定“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202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融资成本管理工作指引》(银发〔2025〕247号),要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导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将新发放贷款综合融资成本降至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内。2026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金融机构个人消费类贷款催收工作指引(试行)》,要求会员单位要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切实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对合作外部催收机构的行为规范管理责任,切实维护健康的催收市场秩序。
《营销办法》则是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角度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营销办法》中涉及互联网贷款产品及其他金融产品的相关规范逻辑均是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目的。金融机构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落实《营销办法》进行相关业务整改的合规边界及标准也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确定具体业务操作方案及与监管部门沟通具体整改方案。
特别说明:本文观点及相关举例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具体项目意见需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并最终以监管意见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