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发动机交易:法律视角下的资产保护与风控全景」系列一 航空发动机的核心法律逻辑:独立权属、三轨登记体系与多层法律框架
作者:杨斌 | Jordan Yang 2026-07-26
摘要
航空发动机作为可与航空器分离、单独流转的高价值动产,其权属确认与风险控制贯穿于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交织的多层规则之中。本文以“发动机是独立于航空器的动产”这一物权基础为起点,系统梳理中国民航局航空器权利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中登网)与《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三条登记轨道的功能边界与衔接关系,并延伸讨论跨境买卖合同项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问题。本文结合航空工作组(AWG)《开普敦公约与航空器议定书实务指南》、罗伊·古德教授官方评述及中国现行法与登记实践,就“国内交易”声明、标的物所在地认定、IDERA适用范围、私力救济的公法限制等实务高发争议点提出分析框架,并以典型误区辨析与案例分析的形式提示风险防范要点。
【关键词】 航空发动机;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国内交易声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IDERA
作为民航业的核心资产,航空发动机因其高昂的造价、极高的技术密集度、频繁的跨国流转以及极易分离的物理特性,在国际法律实务中向来被视为最具挑战性的标的物之一。一台现代航空发动机的生命周期可能跨越制造商、航空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维修机构以及多个司法辖区,其间不断在不同所有人、不同承租人、不同司法辖区之间流转。
在跨境资产管理中,最容易被忽视、却也最根本的一个问题是:发动机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它是所安装航空器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于航空器、可单独确权和登记的资产?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买方或出租人能否在承租人破产、发动机被错误扣押或权利冲突时,顺利地将资产从机队中剥离并取回。本篇作为《航空发动机交易:法律视角下的资产保护与风控全景》系列的第一篇,以发动机独立物权的确立为起点,依次沿中国民航局航空器权利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中登网)、《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三条登记轨道逐一展开,并延伸至跨境买卖合同项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问题(体系框架参见图1),为全系列奠定核心法律逻辑。本系列后续将依次探讨“航空发动机的资产流转”(系列二)、“航空发动机的权利冲突”(系列三)、“航空发动机的跨境合规”(系列四),以及“航空发动机的资产取回”(系列五),敬请关注。

图1 航空发动机“三轨登记体系”总览
一、发动机不是飞机附件:独立标的物的物权基础
航空发动机在资产形态上具有极强的“流动性”与“独立性”。在租赁期或贸易过渡期内,一台发动机既可在“离翼”时进行单独保养、修理、大修(MRO)或储存,也可被安装到特定的飞机机翼上(“在翼”状态)随航空器飞行。这引发了国际物权法上最经典的难题——添附与物权吸收。
在承租人(航空公司)运营航空器时,经常需要将 A 所有人的发动机拆下,装至 B 所有人的航空器上。这种物理混合极易导致产权边界模糊。如果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主要的飞机融资银行设立了“全机资产抵押登记”,部分司法管辖区在判例中仍可能倾向于优先保护航空器抵押权人,从而对独立的发动机所有人构成权利流失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文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因加工、附合、混合(合称添附)而发生权利归属争议时的处理原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因此,在合同中确立独立产权并完善违约赔偿机制极其关键。
涉外航空金融交易中的通行实务做法是要求发动机所有人、买方、承租人以及相关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共同签署《发动机权利确认协议》(Engine Recognition of Rights Agreement, RORA),确认该发动机的所有权独立,承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干扰发动机权利人对发动机的物理剥离与取回。
常见误区一:“发动机装在飞机上,就自动成为飞机的一部分,跟着飞机的抵押走”
这是跨境发动机交易中最根本、也最常见的误解,其后果往往在承租人破产或权利冲突爆发时才显现。正解是:发动机在法律上始终是独立于航空器的动产,其所有权不因安装于某一机身而当然转移或被吸收。《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添附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恰恰为交易各方通过合同确立并维持发动机独立物权留出了空间——独立物权并非自动获得,而是需要通过明确的合同安排加以确立和维护。风险在于:如果航空器所有人或其抵押权人主张“全机资产抵押”覆盖了机上全部部件,而发动机权利人此前未通过《发动机权利确认协议》(RORA)等文件取得各方对发动机所有权独立的书面确认,部分司法辖区在判例中仍可能倾向于优先保护航空器抵押权人。因此,“装上去就归飞机”与“装上去也不影响独立所有权”之间的差别,不取决于物理状态,而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事先完成了确权安排。
二、民航局登记:以航空器为中心的权利登记体系
明确了发动机作为独立标的物的物权基础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一独立物权如何通过登记获得公示公信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就中国境内而言,权利保护由三条登记轨道叠加实现——中国民航局航空器权利登记、中登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以及《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本部分首先讨论以航空器为中心的中国民航局登记体系及其对独立发动机的适用边界。
中国民航局的航空器权利登记体系以“航空器”为单位组织。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12月27日修订,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法律所称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明确包括对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等部件的权利,无论其安装于航空器上或者暂时拆离。这意味着,当发动机因大修等原因暂时脱离已完成中国国籍登记的特定航空器时,该发动机在法律上仍被视为该航空器权利登记的组成部分。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权、购买占有权、融资租赁或六个月以上租赁占有权及抵押权登记,以及新修订《民用航空法》另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保护机制(详见本系列第三篇),原则上均可延伸适用于该暂时拆离的发动机。但对于一台并未(或尚未)与任何特定中国国籍航空器建立对应关系的独立备用发动机而言,由于缺乏可依附的“航空器”登记主体,其本身仍难以纳入这一以航空器为中心的登记体系——发动机所有权及融资权益因此仍主要依靠民事合同安排、中登网登记以及国际登记体系予以保护(覆盖边界参见图2)。中国民航局对发动机的持续监管另体现在适航审定、持续适航管理及维修监督等方面。

图2 中国民航局权利登记对发动机的覆盖边界
常见误区二:“发动机已经随航空器在民航局做了权利登记,权属就有保障了”
这一认识忽略了民航局登记体系“以航空器为单位”的根本特征,其保护存在结构性缺口。正解是:民航局的权利登记以“航空器”为组织单位,发动机作为可随航空器权利登记延伸保护的部件受到覆盖,但这一覆盖的前提是该发动机与特定中国国籍航空器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一旦发动机因大修、更换或调机而暂时脱离已完成国籍登记的特定航空器,即进入“离翼”状态,此时便缺乏可依附的“航空器”登记主体,其本身难以纳入这一以航空器为中心的登记体系。对于一台并未(或尚未)与任何特定中国国籍航空器建立对应关系的独立备用发动机而言,情况更为明显。这正是必须叠加中登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与国际登记处(IR)国际登记的原因所在——任何单一登记路径都无法完整覆盖发动机于“在翼”与“离翼”状态之间反复切换所带来的权利风险。实务中,恰恰是发动机送修、置换的这段“离翼窗口期”,最容易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根据《民法典》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法定留置权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优先于抵押权或所有权受偿的地位。因此,在发动机离翼送修前,出租人/融资方不仅需要关注中登网和国际登记,更需要在维修合同中严格限制MRO厂商的留置权范围,并尽早取得MRO厂商签署的“不干涉/放弃留置权确认函”或类似效力的三方协议。
三、中登网登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的“分类对待”
鉴于中国民航局不将独立发动机作为独立航空器物权登记的客体,权利人通常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相应登记,以增强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需要明确的是,中登网登记本身仅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区分对准确理解中登网登记的法律效果至关重要——未办理中登网登记并不影响担保物权本身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成立,但权利人将因此暴露于善意第三人取得优先受偿地位的风险。但在实务中,中登网对不同交易性质存在严格的系统局限:
• 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定登记范畴):此类交易在法律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权利人应明确在中登网的“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项下进行初始登记。对于符合条件的买卖所有权保留,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关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权”规则——即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起算点为标的物交付之时,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建议以确凿证据锁定交付时点)办理登记的,该权利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具体竞合风险详见本系列第三篇)——主张相应优先顺位,对抗善意第三人。
• 经营性租赁(所有权保护机制):对于经营性租赁,由于中国现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主要针对担保融资类交易,纯粹的经营性租赁缺乏对应的登记路径。因此,出租人通常通过加强合同控制、资产标识、第三方通知、权利确认协议以及国际登记(如适用)等方式增强权利保护。
常见误区三:“中登网登记了,抵押权就设立了;没登记,抵押权就不成立”
这一说法把“对抗效力”误当成了“设权效力”,两个方向都有偏差。正解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采“意思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两点常被混淆的推论:其一,未办理中登网登记并不影响担保物权本身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成立与效力,权利人仍可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只是暴露于善意第三人取得优先受偿地位的风险之中;其二,办理了中登网登记也不等于取得了对世的绝对优先权,其效力边界仍受制于登记的类别是否准确(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须在对应模块下登记)、是否存在依法优先的其他权利,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权”等特殊规则。此外还须注意中登网对交易性质的系统性局限:纯粹的经营性租赁因不具担保融资属性,在现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下缺乏完全对应的登记路径,出租人不能寄望以中登网登记来解决经营性租赁项下的所有权公示问题。
四、国际登记:《开普敦公约》体系与“中国声明”
(一)国际登记体系的核心要素与登记类型
• 技术标准:根据《航空器议定书》,航空发动机须满足相应性能标准方属于可登记航空器设备——喷气推进航空发动机(Jet Propulsion Aircraft Engines)须达到至少 1,750 磅推力(lb Thrust)或等效值;涡轮动力或活塞动力航空发动机(Turbine-powered or Piston-powered Aircraft Engines)须达到至少 550 额定起飞轴马力(Rated Take-off Shaft Horsepower)或等效值。
• 唯一性识别要求:必须精确锁定制造商名称、制造商型号以及制造商序列号(Engine Serial Number, ESN),三者缺一不可且不容拼写错误。
• 管辖权连接点与跨境属性要求:设立国际利益并援引《开普敦公约》保护,须满足《开普敦公约》项下的连接点要求——即债务人(承租人、买方或抵押人)须“位于”缔约国(按以下四项等位替代性标准之一判断——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即视为“位于”缔约国:①在缔约国法律下注册设立或成立;②注册办公地或法定住所位于缔约国;③管理中心(Centre of Administration)位于缔约国;④在缔约国设有营业地(有多处营业地的,以主要营业地为准;无营业地的,以惯常居所为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上述四项标准具有“任一满足即可”的宽泛性:例如,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或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的离岸SPV,若其实际管理中心事实上位于中国境内(满足第③项),则该SPV可能被认定为“位于”中国这一缔约国,进而影响相关交易的定性——即其究竟落入中国“国内交易”声明的排除范围(仅产生国内利益),抑或得以创设并登记国际利益——这与“SPV在离岸法域注册即不受中国国内交易声明约束”的常见假设存在潜在矛盾,架构设计时应逐案评估而非依赖注册地作唯一判据,且该要求仅针对债务人一方,出租人/债权人所在地并不影响《开普敦公约》的可适用性。就中国而言,中国于2001年11月16日签署《开普敦公约》,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开普敦公约》于2009年6月1日对中国生效,但明确不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开普敦公约》项下作为缔约方的“中国”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域,香港、澳门本身并非独立缔约方,亦未被纳入中国批准《开普敦公约》的属地范围。因此,《开普敦公约》的国际登记与优先权保护本质上是为跨境交易设计的:纯粹发生于中国法域之内的交易,以及仅涉及香港或澳门主体而未连接中国内地缔约方的交易,均可能无法当然援引《开普敦公约》保护,须结合下述“国内交易声明”及具体连接点个案判断。
• 产权链条确立(Chain of Title):在航空发动机资产交易中(无论是一手购买还是二手过户阶段),出租人或投资人(作为买方)通常通过“Contract of Sale”(买卖契据,即转移所有权的卖据)登记建立产权链条,随后通过租赁协议(Lease Agreement)或其他融资安排登记相关国际利益,以强化权利的国际公示效力与优先顺位保护(参见图3)。
常见误区四:“国际登记处是所有权登记簿,登记了就等于确认了所有权;反过来,签了买卖合同、拿了卖据,所有权已定,登不登记只是形式”
这两种说法方向相反,却犯了同一个错误——都把“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的效力”混为一谈。需要分三层厘清:第一,国际登记处并非所有权登记簿。它不审查、也不确认所有权归属,其登记的“买卖”(sale)事项,法律效果在于公示与顺位,而非设权。随着交易累积,国际登记处的检索结果确实能反映一台发动机历次权属转让的轨迹,从而具备事实上的查询价值,但这是登记体系的副产品,不能等同于官方的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究竟归属何人,仍取决于卖据(Bill of Sale)等权属文书本身及其适用法律。第二,并非所有买卖文件都可登记,须区分“买卖合同”与“买卖”。公约体系下,实际转移所有权的卖据构成可登记的“买卖”(sale);而仅约定将来交付卖据的买卖协议(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本身通常不构成可登记的买卖,但在标的物已特定化且当事人具备相应意图时,可作为“预期买卖”(prospective sale)登记。实务中若误将买卖协议当作卖据办理买卖登记,可能导致登记事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第三,也是风险最高的一点:卖据在手但未登记,所有权可能敌不过后登记的买受人。根据公约第29条,已登记的权益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权益以及未登记的权益,且该优先顺位不因后手明知在先未登记权益的存在而受影响。这意味着,若出卖人在交付卖据后仍保有占有,并将同一发动机再次出售且完成登记,先买受人虽持有卖据,仍可能在顺位竞争中落后于已登记的后买受人。因此,卖据解决“所有权从谁转移给谁”,登记解决“该项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两者缺一不可,且登记的时点往往比文件本身的签署时点更具决定意义。
• 《开普敦公约》声明的影响:国际登记处的检索证书是证明国际登记状态的重要文件,可作为交易尽调、融资安排及权利主张的重要依据,但其法律效果仍需结合适用法律、交易文件及相关司法程序综合判断。中国于加入《开普敦公约》时已就多项条款作出声明,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根据第39条第1款第(a)项作出的声明明确,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职工工资、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成立之前产生的税款、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以及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请求权等非合意权利,无需登记即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需特别注意:就第39条非合意权利而言,条约明确不允许在国际登记处为此类权利办理登记,任何此类登记在公约框架下均不具法律效力;债权人无需亦不得就第39条权利在国际登记处进行登记;此外,第39条项下的优先顺位源于中国国内法而非公约本身,且以该声明先于相竞争的国际利益登记作出为前提;中国另依第40条作出声明: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法院命令扣押航空器标的物(以全部或部分清偿判决债务)的权利,属于可登记的非合意权利,可在国际登记处办理登记,其与国际利益的优先顺位依登记先后确定;中国另作出以下声明:依第53条,与相关航空公司总部位于中国境内的航空器设备交易争议,由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第54条第1款,被担保的标的物位于中国境内时,担保权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公约第8条第1款(c)项“出租”救济故在中国境内不适用;依议定书第X条,中国法院对公约第13条第1款(a)(b)(c)项救济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日历日内、对(d)(e)项救济应在30个日历日内作出命令并立即执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第54条第2款法院准许前置程序对救济效率的影响;其二,根据中国政府依公约第50条第1款作出的声明,《开普敦公约》不适用于在中国内地主体之间创设的、且标的物法律推定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国内交易,以及该等国内交易项下创设的国内利益。认定“国内交易”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i) 该交易属于《开普敦公约》项下应予保护的担保权益、所有权保留或租赁权益;(ii) 交易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与标的物(航空器或航空发动机)的法律推定所在地,在合同订立时均位于同一缔约国境内;(iii) 该交易所创设的利益已在作出该项声明的缔约国的国内登记系统办理登记,从而构成《开普敦公约》意义上的国内利益。实务中,即便交易存在离岸融资安排,只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为中国境内主体,中国民航局的现行做法仍倾向于将租赁环节本身视为“国内交易”,故不接受该等交易项下“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授权书”(IDERA)的备案申请,中国政府声明排除适用的救济机制亦不延及该租赁环节。在此背景下,融资方须结合中国法项下的担保权益及强制执行程序另行评估风险(参见图4)。需特别指出的是,“国内交易”的排除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完全脱离《开普敦公约》登记体系——这是实务中极易被忽视的关键点。根据《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50条及其官方注释,即便一项交易被认定为“国内交易”,其产生的国内利益仍然可以且应当向国际登记处办理“国内利益通知登记”(Notice of a National Interest),此类通知登记赋予该国内利益“与已登记国际利益同等的优先权处理”:在与第三方的优先权竞争中,国内利益持有人通过通知登记可以援引公约的优先权规则,与登记了完整国际利益的当事方在同一框架下主张优先顺位。国内利益通知登记与国际利益登记的核心区别仅在于:前者不能援引IDERA、破产等待期(第11条方案A等)公约特殊救济机制,违约救济仍须诉诸中国国内法。因此,即便是在保税区SPV转租等被认定为“国内交易”的场景下,相关利益持有人亦应积极向国际登记处申请国内利益通知登记,以在多层融资架构中锁定全球优先权地位。
常见误区五:“交易被认定为国内交易,就等于被开普敦公约除名了,登不登记无所谓”
这是对中国第50条声明效力范围的过度解读,会直接导致优先权地位的丧失。正解在于分清被排除的究竟是什么:中国依《开普敦公约》第50条第1款作出的声明(同类声明的缔约国仅中国、墨西哥、巴拿马、土耳其、乌克兰五国),排除的是公约的救济体系,而非公约的优先权与公示体系。具体而言:被认定为国内交易的,当事人不能享有公约项下的违约救济安排——例如就该租赁签发的IDERA在公约层面不产生效力(其在中国法项下可能仍有一定合同效力,但不能援引公约强制注销与出口的便利);但与此同时,公约的优先权规则仍然适用于该国内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就该国内交易向国际登记处办理“国内利益通知登记”,该通知一经登记,即取得与已登记国际利益同等的优先权待遇。这一制度设计的逻辑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交由该缔约国国内法处理,而涉及第三人的公示与顺位问题,仍统一由公约规则调整。由此产生的实务后果是明确的:认定为“国内交易”绝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国际登记处的登记动作。若因误认为“反正不适用公约”而未办理通知登记,一旦此后出现就同一发动机登记的国际利益或跨境转让,该国内利益将在顺位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被排除的救济无法挽回,本可取得的优先权亦一并丧失。需同时注意认定门槛:构成“国内交易”要求各方主要利益中心与标的物所在地同处一国、且已在该国指定国内登记系统完成登记,三者缺一不可;实务中不宜仅因交易双方均为中国主体便径行推定,仍须逐项核验,尤其是发动机处于离翼状态时的所在地要件。
• 标的物“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以法律推定所在地取代实际物理所在地,航空发动机须适用特殊规则。 针对要件(ii)中“相关航空器设备”于合同订立时所在地的认定,《航空器议定书》第4条第2款对《开普敦公约》“国内交易”定义中的“所在地”作出了专门补充,以“法律推定所在地”取代了纯粹的实际物理所在地标准,且区分不同资产类型分别处理:其一,机身的所在地,以其所构成的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为准——即便合同订立当时该航空器实际上正停靠于国籍登记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例如送修、过站),只要国籍登记未变更,其法律推定所在地仍视为国籍登记国;其二,直升机的所在地,同样以其国籍登记国为准;其三,发动机的所在地适用一项二分规则:已安装于某一航空器的,以该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为准;未安装于任何航空器的(即处于“离翼”状态),则以其实际物理所在地为准。需要强调的是,《航空器议定书》就未安装发动机所设定的连接点即为“实际物理所在地”,并无“溯及其原属或即将安装航空器国籍”的中间层级——这与机身、直升机一律依附国籍登记国的处理方式形成对照,也正是发动机作为独立动产的特殊之处。因此,发动机的“国内交易”认定高度依赖合同订立时点的安装状态:同一台发动机,在翼与离翼两种状态下可能指向完全不同的“所在地”,进而导致交易性质定性的根本差异。上述规则对中国境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务启示在于:在开展发动机买卖或租赁交易时,应在尽职调查阶段核实发动机的安装状态及物理位置,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时的状态及相应的交付时点、风险负担及相应的登记安排,以避免因安装状态不明导致的法律适用争议。同时,建议在交易结构设计时,充分考虑发动机可能因维修、更换等原因处于未安装状态的风险,预先制定应对方案。
常见误区六:“债务人所在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反正都是判断有没有涉外因素,看一个就够了”
这是《开普敦公约》适用分析中最容易出错的一处混淆:二者是两套彼此独立的标准,服务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合并考察。第一,“债务人所在地”(《开普敦公约》第4条)解决的是“公约是否适用”的入口问题,即连接点是否成立。其判断采前述四项等位替代性标准(注册设立地、法定住所、管理中心、主要营业地),满足任何一项即可,且判断时点固定为“合同订立时”。第二,“标的物所在地”(《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解决的则是“已经适用公约的交易,是否落入中国国内交易声明的排除范围”这一后置问题,其规则如前所述,对发动机采“已安装看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未安装看实际物理所在地”的二分法。两项标准的关系是递进而非并列:先用债务人所在地判断公约门槛,通过之后,再用标的物所在地(连同各方COMI)判断是否被国内交易声明排除。此外还有两点常被忽略:其一,债权人/出租人所在地在连接点判断中完全不相关——《开普敦公约》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约的可适用性只看债务人一方,境外出租人的身份本身并不能使一项交易“涉外化”;其二,同为“所在地”一词,在不同条文下的检验标准并不一致——例如公约第60条就既存权利过渡安排所采用的“债务人所在地”标准,即窄于第4条,仅以管理中心(无管理中心的依次为营业地、主要营业地、惯常居所)为准,实务中不宜跨条文套用同一结论。
• IDERA的适用范围须准确界定,不应扩张理解为覆盖独立发动机:需要特别提示的是,IDERA在《开普敦公约》体系下本质上是针对“航空器”(含直升机)整机注销国籍登记及出口所设计的机制,《开普敦公约》本身并未为发动机设置对应的注销/出口授权书制度——满足《开普敦公约》技术标准的独立发动机作为单独的“航空器设备”,虽可在国际登记处就其上的国际利益单独登记,但并不当然享有 IDERA 项下的迅速注销与出口便利。需进一步区分:IDERA的注销功能严格限于其记载的机身(或直升机),出口授权则及于整机(含装机发动机);但发动机仅因安装在IDERA项下机身之上,并不使被授权人取得该发动机的任何权益,该发动机的所有人或融资方须另行通过《发动机权利确认协议》(RORA)等保护自身利益。市场惯例是由承租人或运营人另行出具一份单独拟定的授权文件,授权权利人在违约情形下自行安排该发动机的出运出口事宜;该等授权文件性质上属于合同安排而非《开普敦公约》项下的法定机制,其效力及可执行性因法域而异,须结合当地法律及民航主管部门的实际操作确认。此外,起草授权文件的实践中应避免将此类文件直接命名为“授权委托书”(Power of Attorney),因在部分法域中,授权委托书在法律上存在有效期限制(如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自动失效、不得设置无期限效力等),这与债权人希望该授权在整个租赁期内持续有效的商业意图相悖。IDERA之所以作为《航空器议定书》创设的独立工具而存在,正是为了规避传统授权委托书框架的此类局限。因此,该等授权文件建议表述为“发动机取回与出口权益授权文件”,并在文本中明确其不可撤销性及无期限效力,同时就适用法域逐案评估可执行性,不能简单类推适用航空器 IDERA 的效果。 另须关注一项与发动机权益保护直接相关的IDERA执行风险:当一台独立发动机被安装于其他方持有IDERA的机身时,该IDERA持有人一旦行使权利、申请航空器注销登记及出口,该安装中的发动机可能被一并转移——但这并不使IDERA持有人对该发动机获得任何权利或利益。因此,发动机出租人或融资方应在《发动机权利确认协议》(RORA)及相关合同安排中明确约束航空器IDERA持有人的取回行为范围,必要时应要求其在行使IDERA前事先通知发动机权利人并取得配合方案。
• 混合架构下境外贷款方的IDERA获取路径:在保税区SPV双层结构中,境内段租赁(SPV→境内航空公司)虽属“国内交易”而不能直接申请IDERA备案,但若境外出租人就头租或抵押融资安排设立了有效的国际利益,其向境外贷款方设立抵押并进行担保权益转让(Security Assignment)时,该融资安排本身构成独立的国际利益。在此类“国内利益(租赁)+ 国际利益(融资抵押)”并存的混合结构中,各方可通过合同安排,允许国际利益持有人(贷款方)就其国际利益申请IDERA,这为境外债权人在中国“国内交易”限制下提供了一条经公约官方背书的结构性出口,但需注意:该IDERA针对的是贷款方持有国际利益的具体机身,而非境内段租赁项下的发动机出租权益,两者范围与效力不能混同。此外,需要注意的是,IDERA在中国民航局的备案成功并不等于海关和外汇监管的自动放行。虽然根据《开普敦公约》可存在此种结构性出口,但在中国境内跨境担保外汇登记、海关保税货物转让及后续若真正触发IDERA注销/出口时,境内SPV的外汇汇出、税费清算(如关税及增值税补缴)将构成实质性前置条件。另须提示,学理上亦存在“国内交易的排除可延伸至相关联融资交易”的解读,此类混合结构落地前宜结合最新登记实践与准据法意见逐案确认。
• 私力救济的中国法红线:除前述登记与出口授权安排外,还须特别提示:中国已就《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54条第2款作出声明,明确债权人依据公约任何条款可以获得、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均须经中国法院准许方可施行。叠加第54条第1款声明(标的物位于中国境内时担保权人不得出租该标的物),公约第8条项下“出租”救济在中国境内更被直接排除;这一声明的实质,是将《开普敦公约》体系下本可由债权人依约自行实施的绝大多数救济手段——包括担保权人依第8条自行占有、出售或出租标的物,以及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依第10条终止协议并取回标的物等——一律纳入司法准许的前置程序。因此,英美法系航空融资交易中常见的、无须诉诸法院的“私力救济”(Self-help Repossession)模式,在涉及位于中国境内的航空发动机取回时不能被简单援引或类推适用——即便合同项下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取占标的物,实务中仍应视为须先行取得中国法院的准许,否则相应取回行为存在被认定为不当占有甚至侵权的风险(具体救济路径与破产程序中的司法介入,详见本系列第五篇)。

图3 《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体系(IR)登记利益类型与优先顺位规则
常见误区七:“只要有港澳主体参与,交易就是涉外的,当然能用开普敦公约”
这一理解只对了一半,且极易在备案环节落空。正解是:港澳主体的作用在于“打破国内交易的同一性”,而非“自动创设公约适用”,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由于香港、澳门未被纳入中国对《开普敦公约》批准的属地范围,若交易一方(尤其是出租人/债权人)为香港或澳门注册主体,该交易通常较难满足“各方主要利益中心(COMI)均位于同一缔约国”这一“国内交易”认定要件,从而不落入中国“国内交易声明”的排除范围——这也是跨境飞机/发动机融资交易中采用香港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保留 IDERA 备案资格及《开普敦公约》项下国际登记与优先权保护的重要考量之一。但该等结构最终能否被认定为“非国内交易”,仍取决于具体交易文件、资产所在地及备案环节的认定实践,建议在交易架构设计阶段与中国民航主管机关及中国法律顾问同步核实。需要特别澄清的是:港澳主体使交易“不属于国内交易”,只是移除了一项排除性障碍;交易能否真正援引《开普敦公约》,仍须独立满足第3条、第4条项下的连接点要求(债务人须“位于”缔约国)。若债务人一方并不位于任何缔约国,即便有港澳主体参与,公约同样不适用。因此,“涉港澳即视为涉外,即可援引公约”是一个跳步的推论,实务中不能作此简单假设。
常见误区八:“在保税区设了SPV,境内段就能隔离出来,不影响境外债权人取回”
这一理解低估了“国内交易”声明对境内段的穿透效果,也高估了SPV的隔离功能。实务中,境外出租人向中国境内航空公司出租发动机(或搭载发动机的航空器),较为普遍地借助天津东疆、上海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的项目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采取“头租(Head Lease)+ 转租(Sublease)”的双层架构:境外出租人先以头租方式将资产出租给其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境内SPV,再由该SPV将资产转租给境内航空公司实际运营。由于头租一方(境外出租人)位于境外,头租环节通常具备涉外因素,可作为国际利益办理国际登记;但转租环节发生于两个中国内地主体(保税区SPV与境内航空公司)之间,若各方主要利益中心(COMI)与标的物法律推定所在地均落于中国境内,转租环节即可能被认定为“国内交易”,无法就该环节办理IDERA或发动机出口授权书备案,境外出租人也因此难以在转租层面直接对境内实际运营人主张《开普敦公约》项下的国际登记与优先权保护。更需要注意的是,若司法或监管机关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刺破转租关系、径行认定境内SPV仅为导管公司而将其COMI并入境内航空公司,不仅会进一步削弱头租/转租两层架构在《开普敦公约》项下的区隔意义,还可能动摇保税区SPV赖以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等税收安排的政策基础——该等优惠的制度前提,正是保税区SPV作为具有独立主要利益中心的合法交易主体存在。换言之,SPV架构的有效性同时依赖于两个层面的维持:在公约层面维持转租与头租的区隔,在国内法层面维持SPV作为独立纳税与交易主体的实质。因此,在涉及开曼、BVI等多法域控股架构与保税区SPV叠加使用的跨境发动机(及航空器)融资交易中,公司法层面的独立人格维持(充分的公司治理文件、独立账户、独立决策记录等)与COMI意义上的实质性判断需要同步管理,避免因架构“空壳化”而在争议发生时被一并否定。
(二)发动机类型对可登记性的影响
《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能否适用于某一具体发动机,并非对所有发动机一概而论,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动机本身的技术类型——公约以推力与轴马力设定了明确的技术门槛,不同推进方式、不同功率等级的发动机因此在公约项下的可登记地位并不相同。以下按发动机类型梳理其可登记情形,并比较主要法域的登记路径差异。
• 涡喷/涡扇发动机(Turbojet / Turbofan):绝大多数商用干线及支线客机所用发动机可达到《航空器议定书》规定的至少 1,750 磅推力(或等效值)门槛,属于《开普敦公约》意义上可登记的“航空器发动机”,可在国际登记处就其上设立的国际利益(所有权保留、抵押权、租赁权益等)进行登记。
• 涡桨/活塞发动机(Turboprop / Piston Engine):须达到至少 550 额定起飞轴马力(或等效值)方属可登记范围,主流支线涡桨发动机通常可以达标,但部分通用航空活塞发动机功率较低,未必满足门槛,需逐个机型核实相关技术参数后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 辅助动力装置(APU):APU 通常功率或推力低于前述门槛,一般难以独立构成《开普敦公约》意义上可登记的“航空器发动机”(装机状态下构成机身组成部分,随机身登记一并覆盖),其确权与担保安排通常需依赖普通动产担保规则(如中登网登记)及合同约定,而非《开普敦公约》项下的国际登记机制,具体仍应结合个别型号的技术参数确认。
• 直升机用涡轴发动机(Turboshaft):直升机用涡轴发动机的登记地位适用“离翼判定”规则:未安装于直升机时,只要额定起飞轴马力达到 550 轴马力(或等效值),即独立构成可登记的“航空器发动机”,不以所安装直升机满足《航空器议定书》载客/载重门槛(至少可运载 5 人或 450 公斤以上货物)为前提——《航空器议定书》对机身、直升机、发动机三类标的物分别设定技术门槛,互不为条件。但须特别提示《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及官方评注确立的特别规则:涡轴发动机一旦安装于直升机之上,即成为直升机的组成部分,在安装期间暂时丧失独立“航空器设备”地位,不能单独创设并登记国际利益,其权益由直升机项下的登记所覆盖;相应的交易启示包括:①安装期间可就该发动机办理预期国际利益(或预期买卖)登记,发动机一旦离翼即“成熟”为有效登记,且优先权溯及预期登记之时;②发动机离翼后,不背负其安装期间针对直升机办理的登记;③未安装期间有效创设的发动机国际利益,优先于针对所安装直升机的国际利益,即使前者登记时间更晚。故针对直升机发动机的登记策略,须区分其在翼/离翼状态专门设计,其余方面的登记逻辑与固定翼飞机发动机一致。
• 主要法域的登记路径比较:美国 FAA 并未设立独立的“发动机所有权登记簿”,但允许对涉及发动机权益的转让、抵押、租赁等文件在 FAA 办理备案(recordation);该备案属自愿性质,但未备案的权益不能对抗在先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故实务上均视为必选动作。同时,FAA 作为美国在《开普敦公约》体系下的授权入口(Authorizing Entry Point, AEP),仅就机身及直升机的国际登记要求当事人先行取得其核发的授权代码,发动机登记则无须取码(详见下述)。中国 CAAC 采用前文所述“依附于航空器登记”的框架;开曼群岛航空器登记处可办理航空器抵押注记;爱尔兰则未设航空器抵押登记簿,主要依赖国际登记处。总体而言,尚无任何主要法域为发动机单独设立完全独立于航空器登记体系的专属确权登记簿。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由于《芝加哥公约》体系下不存在针对发动机的国籍登记制度,《航空器议定书》第19条第2款明确禁止缔约国将AEP机制延伸适用于发动机。因此,无论债务人或资产位于何国,发动机国际利益的登记均无需且不能经过任何缔约国的AEP取得授权代码,而是始终可直接向国际登记处提交申请。这一强制性规则与机身/直升机形成了鲜明对比,为发动机交易确立了高度统一、顺畅的国际直接登记路径。就中国而言,民航局《国际登记处利益登记授权代码申办管理办法》(AP-LR-2009-01,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与此衔接:以航空器机身、直升机为标的物的登记申请,必须先从中国民航局授权接入点取得授权代码;以航空器发动机为标的物的,则仅“可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要求——当事人既可申办授权代码,亦可绕开接入点直接向国际登记处登记,后者为实务通行选择。
(三)法律实务建议
• 交易架构设计阶段预先核查跨境属性:在启动国际登记处登记前,应先确认交易是否满足《开普敦公约》连接点要求、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中国法项下的“国内交易”,尤其是交易链条中出现香港、澳门主体时,应结合各方主要利益中心(COMI)及资产所在地单独判断,避免因误判跨境属性而在备案环节被 CAAC 退回或延误。
• 办理PSC与CSC查询:交易尽职调查阶段须向国际登记处申请两类关键文件并逐项核查:一是“优先权查询证书”(Priority Search Certificate, PSC),按制造商序列号(ESN)检索特定发动机上已登记的全部国际利益及其优先顺位,确认权属链条清洁;二是“缔约国检索证书”(Contracting State Search Certificate, CSC),确认目标缔约国(尤其是债务人所在国)已作出声明的第39条及第40条非合意权利类别,以评估哪些权利可能无需登记即可优先于已登记国际利益,并应就债务人所在国开展独立的先期留置权检索,以上缺一不可。
• 双轨登记并行:发动机买卖或租赁交易一旦确立,权利人应当根据交易性质同步推进境内、境外两层登记:属于担保融资类交易的,在中登网对应模块办理登记;具备《开普敦公约》连接点的涉外交易,在国际登记处办理国际利益(或预期国际利益、买卖)登记;被认定为中国“国内交易”的,亦应向国际登记处办理国内利益通知登记。纯粹的经营性租赁因缺乏中登网对应登记路径,仍须依靠合同控制、资产标识及国际登记等安排补强(如前述)。通过上述组合确保境内外公示效力(参见图4)。
• 签署《发动机权利确认协议》(RORA):要求发动机所有人、买方、承租人以及相关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共同签署协议,确认该发动机的所有权独立,承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干扰发动机权利人对发动机的物理剥离与取回。
常见误区九:“拿到了IDERA,违约时就能自行把发动机取回并运出中国”
这一预期在中国境内交易中存在两处关键落差,均涉及公法与司法的强制性限制。第一处落差在于IDERA的适用对象:IDERA在《开普敦公约》体系下本质上是针对“航空器”(含直升机)整机注销国籍登记及出口所设计的机制,公约本身并未为发动机设置对应的注销/出口授权书制度。独立发动机虽可在国际登记处单独登记国际利益,但并不当然享有IDERA项下的迅速注销与出口便利。第二处落差在于救济的行使方式:中国已就《开普敦公约》第54条第2款作出声明,凡公约条款未明确要求向法院申请的救济,均须经中国法院准许方可施行。这意味着英美法系航空融资中常见的、无须诉诸法院的“私力救济”(Self-help Repossession)模式,在涉及位于中国境内的发动机取回时不能被简单援引——即便合同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取占标的物,实务中仍应视为须先行取得中国法院准许,否则相应取回行为存在被认定为不当占有甚至侵权的风险。因此,取回方案的设计应当以“司法准许前置”为基本假设,而非以“持有授权文件即可自力执行”为出发点。

图4 双轨登记权利保护框架
(中登网动产登记 + 国际登记处 IR)
五、跨境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CISG 与准据法
前述中国民航局登记、中登网登记与《开普敦公约》国际登记三条轨道,解决的是发动机物权的公示、对抗与优先顺位问题;而在跨境买卖交易中,另有一个同样容易被忽视、却直接决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准据法问题——跨境航空发动机买卖贸易是否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是合同拟定中的核心准据法问题。
(一)法律适用冲突与认定倾向
根据 CISG 第一条,当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例如中国买方与美国卖方)时,除非双方明确排除,否则自动适用 CISG。然而,CISG 第二条第(e)款明确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船舶、船只、气垫船或航空器”的销售。
对于独立航空发动机是否属于 CISG 第二条第(e)款所排除的“航空器”,国际实践对此尚无统一定论:部分观点认为,独立交易的发动机(尤其是脱离航空器单独流转的备发资产)本质上属于普通货物销售,应纳入 CISG 调整范围;亦有观点认为,发动机作为航空器的核心组成设备,其交易应参照“航空器”销售处理,纳入排除范围。从可资参考的权威素材看,天平更偏向前一种解读:《UNCITRAL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2016年版)指出,第2条项下的各项排除应作限缩解释,船舶、航空器等的“零部件(Parts)”乃至“核心零部件”的销售并不当然被排除,仍可受CISG调整;实务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普惠公司诉马莱夫匈牙利航空公司案(Pratt & Whitney v. Malév,布达佩斯首都法院1992年1月10日判决,CISG-online 43),该案就5台PW4000喷气发动机的买卖直接适用了CISG第1条第1款第(a)项(匈牙利最高法院其后虽以要约价格不确定为由推翻,但争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而非发动机是否落入“航空器”排除)。这些素材虽不能一锤定音,却足以说明将独立发动机简单等同于“航空器”而排除CISG的做法并不稳妥。因此,实务中应结合交易对象(新造发动机、二手发动机、备发资产)、合同结构以及交付安排综合判断 CISG 适用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判断流程参见图5)。

图5 跨境发动机买卖合同 CISG 适用判断流程
(二)实务应对惯例
鉴于 CISG 在货物所有权移转、违约救济等方面的规定与复杂的国际航空租赁/贸易惯例存在冲突,为避免适用争议,跨境发动机交易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如英国法、纽约法或中国法),并明示排除 CISG 适用。例如在合同中做出如下表述:“本合同适用 [特定管辖区法律],并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
常见误区十:“在买卖合同里排除了CISG,整个交易就跟CISG没关系了”
需要区分两个层次:其一,排除条款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该份买卖贸易合同本身,同一交易项下的其他文件(如维修协议、技术记录交付协议)须各自约定准据法,不会因买卖合同排除CISG而自动适用同一准据法;其二,在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其不属于“销售”行为,本身即不属于CISG的管辖范畴,无须、也不应在租赁文件中写入CISG排除条款——实务中在租赁合同里照搬买卖合同的CISG排除条款,虽不致引发实体争议,但属于文件拟定上的冗余,反而可能引起对合同性质定性的不必要争议。
六、案例分析:一台二手航空发动机的确权、登记与准据法选择
案例背景
甲公司为一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向注册于美国的乙公司购买一台已在翼运行两年、满足《开普敦公约》技术标准(推力超过 1,750 磅)的二手涡扇航空发动机,拟作为备发资产提供给中国境内丙航空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适用纽约州法律,并载明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尽职调查中发现,该发动机此前曾安装于乙公司名下另一台航空器之上,而该航空器已被乙公司的主要飞机融资银团设立了“航空器抵押登记”;此外,甲公司拟在完成买卖交割后,将该发动机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丙公司使用(交易结构与登记动作参见图6)。

图6 案例交易结构:当事人、资产流转与登记动作
• 全机抵押权的追及风险须优先排除:由于该发动机此前处于乙公司的主要飞机融资银团设立的“航空器抵押登记”覆盖范围之内,甲公司在交割前必须取得该银团出具的、明确指向本台发动机 ESN 的抵押权解除函或权利释放书,切断前手交易的担保物权追及效力,否则即便买卖本身有效完成,甲公司获得的所有权仍可能面临部分司法管辖区判例倾向优先保护航空器抵押权人的风险。
• 中国境内登记路径的阶段性判断:在该发动机作为独立备发资产、尚未与丙公司任何特定中国国籍航空器建立对应关系之前,其确权与融资权益保护主要依赖买卖合同、卖据(Bill of Sale)、中登网动产登记及国际登记处的登记,尚无法纳入中国民航局以航空器为中心的权利登记体系;若该发动机其后被安装至丙公司已完成中国国籍登记的特定航空器上,则可依据新修订《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延伸适用该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体系。
• CISG 排除条款有效厘清了准据法争议:鉴于独立交易的二手发动机是否属于 CISG 第二条第(e)款所排除的“航空器”本身存在争议,买卖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选择纽约州法律并排除 CISG 适用,从源头上避免了因准据法适用范围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空间。
• 后续融资租赁安排应审慎评估“国内交易”认定:甲公司(中国境内主体)与丙公司(中国境内主体)之间若就该发动机进一步设立融资租赁安排,由于双方主要利益中心(COMI)均位于中国境内,该租赁环节很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声明项下的“国内交易”——就该环节无法办理 IDERA 备案,亦不能援引公约项下的违约救济,但仍应将该租赁所生国内利益向国际登记处办理通知登记,以锁定第 29 条优先权顺位;但甲乙之间的买卖交易本身具有真实涉外因素(一美一中),甲公司仍应就其买卖所得权益及时办理 Contract of Sale 登记,以保障对乙公司及潜在第三方的国际公示与对抗效力,两个环节的《开普敦公约》适用性须分别判断,不可混同。
• 值得补充的是,若甲丙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订立时,该发动机已安装于丙公司名下特定航空器之上,则依据前文关于“标的物所在地”认定标准的分析,该发动机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地位应随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即中国)确定;若该发动机彼时处于未安装状态,则应以其实际物理所在地为准。上述两种情形下,“国内交易”成立与否的分析路径存在细微但重要的差异,甲公司在设计交易时序安排时,应一并核实合同订立时点该发动机的实际安装状态。
结语
本篇厘清了航空发动机在跨境交易中的三项前置性法律问题:其一,发动机作为独立于航空器的动产,其所有权保护须依靠合同约定、中国境内登记(中登网/中国民航局航空器权利登记)与国际登记处登记三者叠加实现,任何单一登记路径都无法完整覆盖发动机于“在翼”与“离翼”状态之间切换所带来的权利风险;其二,涉港澳主体、国内交易声明等跨境属性判断,往往在交易架构设计阶段就已经决定了后续能否援引《开普敦公约》保护及IDERA备案资格,绝非交割后期可以补救的技术性事项;其三,登记与确权规则并非对所有发动机等同适用——《开普敦公约》以推力与轴马力设定了明确的技术门槛,涡喷/涡扇、涡桨/活塞、涡轴发动机以及辅助动力装置(APU)在公约项下的可登记地位并不相同,须逐个机型核实技术参数后判断;而各主要法域的登记路径亦存在差异,其中发动机国际利益无需经AEP即可直接向国际登记处申请登记这一便利安排,尤其值得以独立发动机为交易对象的融资方注意。CISG排除条款的规范拟定,则是买卖合同拟定中容易被忽视、但一旦疏漏便可能引发准据法争议的细节。
确立了独立物权与登记基础之后,下一步便是交易文件本身的完备性问题——一份权属文书体系不完整或适航记录存在断档的交易,即便产权链条在理论上清晰,也可能在实际交割或再次转让时寸步难行;而若技术记录存在断档或厂商质保权益未能有效转让,资产的市场价值更将实质性贬损。本系列下一篇《航空发动机的资产流转:从权属链条、权益转让到物理交付》,将转入交易执行层面,系统梳理买卖交割所需的法定权属文书、技术记录连续性要求,以及容易被忽略的厂商质保与维修保障计划权益转让问题。
注释
[1] Aviation Working Group,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Cape Town Convention and Aircraft Protocol (March 2023 Edition).
[2] UNIDROIT, Declarations Lodged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der the Cape Town Conv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Deposit of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6]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
[7] 李亚凝:《〈开普敦公约〉对高价值移动设备交易适用性研究——基于航空器跨境交易的实践》,《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8-32页
[8]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际登记处利益登记授权代码申办管理办法》(AP-LR-2009-01,2009年6月1日施行)
[9] [英]罗伊·古德(Roy Goode):《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正式评述》(第三版),高圣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英文最新版:Roy Good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and Protocol Thereto on Matters Specific to Aircraft Equipment (5th ed., UNIDROIT, 2022)
[10]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16 Edition), Article 2.
[11] United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Inc., Pratt & Whitney Commercial Engine Business v. Magyar Légi Közlekedési Vállalat (Malév Hungarian Airlines), Metropolitan Court of Budapest, 10 January 1992 (CISG-online 43); Supreme Court of Hungary, 25 September 19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