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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5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赋能变革,以案例勾勒生态

 2025-04-30

孟夏之月,万物并秀。2025年第五期「优秀案例荟萃」携初夏的蓬勃生机如约而至。人工智能改变生活,知识产权守护创新。我们立足知识产权规则重构的前沿阵地,既在技术裂变中锚定权利边界,更于产业激荡中探寻价值平衡之道。


「优秀案例荟萃」涵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的重要案例。透过每份判决书的博弈脉络,既可见律师团队对技术原理的穿透式解构,亦彰显跨学科专家协同论证的创新方法论。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浪潮中,知识产权保护正从法律命题升维为战略命题。我们以动态合规体系搭建企业护城河,用创新性维权路径激活技术转化势能,持续推动裁判规则与商业实践的共生演进。诚邀您关注本期「优秀案例荟萃」,共同见证知识产权从权利保护到战略价值转化的生态跃迁。


案例一:担任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应诉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分享人:丁华 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搬家公司”)系第 3922351 号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9 类: 搬运行李、卸货、送货、货运、家具运输、搬迁。


原告吉祥搬家公司认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第三方媒体、公司文件及宣传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吉祥”商标,在其飞机、机票、官网等媒体使用未注册的“图片”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吉祥”商标近似。吉祥航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国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包含在原告的“吉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项目中。因此吉祥航空公司的上述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据此,吉祥搬家公司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立即停止在空中货运领域将“吉祥航空”、“吉祥货运”、“吉祥”等有“吉祥”的文字在其飞机、机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第三方媒体、公司文件及宣传活动中进行商标性使用或突出使用;请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立即停止在空中货运领域在其飞机、机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第三方媒体、公司文件及宣传活动中使用“图片”商标;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吉祥”商号的公司名称,并变更以“吉祥”为商号的公司名称;请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赔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 万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微信公众号公开消除影响。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本案中针对吉祥航空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吉祥航空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吉祥航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律分析】


本案中,吉祥搬家公司成立于 2004 年,主要从事搬家服务。吉祥航空公司成立于 2006 年,于 2006 年获得“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并正式开航,主要从事空中客运。吉祥搬家公司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与吉祥航空公司存在巨大差别。吉祥航空公司在飞机、机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第三方媒体、公司文件及宣传活动中使用“图片”标识、“吉祥航空”字样。与原告第 3922351 号注册商标“吉祥”不相同也不近似。吉祥航空公司是主要从事空中客运服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祥航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宣传中使用“关于吉祥”、“吉祥新闻”“吉祥文化”、“吉祥公告”、“吉祥荣誉”、“吉祥招聘”用于空中货运领域。故,原告主张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侵犯其第 3922351 号注册商标“吉祥”,并禁止吉祥航空公司空中货运领域使用“吉祥航空”、“图片” 含有“吉祥”的文字在其飞机、机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第三方媒体、公司文件及宣传活动中进行商标性使用或突出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吉祥搬家公司成立于2004 年,主要从事搬家服务。吉祥航空公司成立于 2006 年,于2006 年获得“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并正式开航,主要从事空中客运。吉祥搬家公司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与吉祥航空公司存完全不同。综上,吉祥搬家公司与吉祥航空公司不会造成混淆,吉祥航空公司不构成对吉祥搬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所以,原告吉祥搬家公司关于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吉祥”商号的公司名称,并变更以“吉祥”为商号的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河南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院再审审查后,驳回吉祥搬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吉祥搬家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本案涉及客户经过多年的成本投入与经营而获得的极具知名度的“吉祥航空”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本案涉及是否构成商标“反向混淆”的判定,锦天城律师为吉祥航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对客户极具知名度的“吉祥航空”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保护产生了积极效果。


案例二: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分享人:张俊玲 济南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马某自大学毕业后即在D公司工作,从技术员到事业部部门经理,在职期间与D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马某离职。


2017年10月,马某借用他人名义成立甲公司,生产经营与D公司主营业务一致的产品,并聘任从D公司离职的技术员工张三等人,张三等人也与D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


2018年11月,某地侦查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马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扣押了甲公司电脑、马某和张三等人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受侦查机关委托,某科技事务所对D公司提供的图纸、侦查机关搜集的马某和张三的电脑等中的图纸进行鉴定,某科技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D公司的图纸构成商业秘密,马某和张三电脑中的图纸与D公司的图纸相同。侦查机关委托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D公司经济损失488万余元。


马某与张三等人供述认为D公司的技术信息已公知,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甲公司的技术信息与D公司的技术信息既不相同亦不近似;D公司的经济损失重复计算,且没有考虑技术贡献比率。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和张三等人被取保。本所接受马某委托,作为马某的辩护人。


2、【争议焦点】(诉讼)


D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甲公司的技术信息与D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某科技事务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3、【法律分析】


D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一是D公司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交的秘点说明中,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秘点并不一致,且秘点未经查新检索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二是鉴定意见有误。鉴定意见中没有检索到马某在2010年公开的硕士论文,该论文已将D公司的部分技术方案予以公开,且该论文的指导老师系D公司的董事长,说明D公司未将案涉的技术信息视为商业秘密。


同时辩护律师提交了与案涉技术信息相关的技术手册、标准及行业内期刊,可以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已丧失秘密性。三是鉴定意见的结论为“D公司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审判机构的认定,而非鉴定机构的职责。


4、【裁判结果】(诉讼)


一审判决马某构成犯罪,判决马某有期徒刑4年,罚金6万元;二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不变。


本案一审是由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判,二审由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与刑事审判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我们在二审中积极与知产法官沟通,根据D公司审查起诉提交的秘点,说明一审D公司提交的图纸与被诉技术信息的不同之处。


另外,该案2019年一审,2021年二审,审理期间,最高院知产法庭通报一起对秘密性认定、侵权同一性比对环节两头得利的案例(2025年1月22日),这也是本案二审中合议庭刑事部分改判的原因。


案例三:邓秋槐诉陈继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分享人:李国意 重庆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原告邓秋槐于2019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39521915号“十八梯邓凳面”纯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服务项目为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被告陈继兰于2019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39771731号“邓凳面”纯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快餐馆、拉面馆、外卖餐馆等。


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等区县开设有多家“十八梯邓凳面”餐馆,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等区县开设有多家“邓凳面”餐馆。双方均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开设有相应名称的网店,展示了各自带有相关注册商标名称的店面招牌图片。


2023年4月26日,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店面和网店中使用“邓凳面”标识,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520万元。


被告陈继兰于2023年5月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国意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2、【争议焦点】(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法律分析】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2020年3月14日获得的核定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9521915号“十八梯邓凳面”商标与被告2020年3月7日获得的核定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9771731号“邓凳面”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予以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有关注册商标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代理律师检索到,审理本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在(2022)渝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若商标经合法注册,则注册人就享有商标专用权,可以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他人自然也不能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会产生两个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会损害在先注册人的利益,也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获得行政机关核准注册是行政机关对该标志本身具有显著性、不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确认。这种确认具有行政效力,若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要否定前述行政行为的效力需经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等行政程序予以处理。……否则可能出现司法裁判与行政裁决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所争议的事项已有专门法律《商标法》予以规制,原告依法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


4、【裁判结果】(诉讼)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000余字的代理词,结合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详细提出了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代理观点,并得到了法院的完全采纳。


2024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渝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邓秋槐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所李国意律师继续担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二审代理人,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4000余字的答辩状。


2024年4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渝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学术论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分享人:吴友芳 武汉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2017年3月,被告(某大学老师)受邀在原告任教的大学作学术报告时与原告相识,后原告要求加入被告团队。被告向原告发送《开放课题申请表》并指导其填写后,原告参与了被告团队实验研究,因原告没有完成实验形成数据,2018年1月离开被告团队。其后,被告组织三个团队的人员继续进行实验,形成了数据,并撰写了论文。2020 年 10 月 2 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拟向Nature投稿的论文初稿发送给原告,10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对论文提出四点修改意见,并称被告曾答应原告为该项目成果的第二作者,现在应将其列为论文的“一作和通讯”。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修改意见,并回复原告,对提及的其本人设计、监督研究、担任整个项目的技术指导的情况并不认同,不同意将原告列为论文“一作和通讯”的要求。其后,原告向 被告所在学校实验室要求对“实验需要直接支持材料支持和修改经费支持项及作者顺序”等问题申请仲裁。学校实验室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小组对论文、被告以前发表的文章、邮件记录、实验记录、查重记录等进行了审查,对该事件进行了讨论,并形成讨论纪要,认为原告提出开放课题的思路和方法与文章的贡献署名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对论文多次修改发表于《Nature Genetics》杂志,并将原告从论文作者中删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诉请诉至某基层法院,后因变更诉请大幅增加索赔金额,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目前一审已判决。


我们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一、著作权保护是思想还是表达;二、原告有没参与论文创作,有没有实质性贡献;三、原告能否依约成为论文作者。


3、【法律分析】


一、原告认为其主要贡献在于为涉案论文提供了研究路线和方法,并提交了《开放课题申请表》及其向被告发送的《Materials and Methods》等证据。我们认为,其一,涉案论文是一篇生物学领域的专业论文,从论文的科学性而言,应当按照符合客观规律的方法和思路,得出数据,在整合和分析数据的基础上形成观点并撰写论文。但是,形成据以支撑论文的数据或观点,属于路线和方法的应用,这种应用并不是具体的表达,而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和方法。在原告没有实际参与论文起草和撰写的前提下,并不能排除论文撰写者在实现前述方法和分析该方法产生的数据中采用了源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其二,即便原告提出了一种既新颖又富有高度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本身仍然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只有对技术方案的具体文字表述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三,无论是英文论文还是翻译后的中文论文,在文字表达上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具体文字表述均不相同;


二、具有共同创作的意愿,且实际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对作品作出实质性和独创性贡献的,才能认定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辅助性工作的,不能视为合作作者。原告虽然参与项目,进行了项目的前期工作,但其自 2018 年年初即离开该研发项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离开项目后至涉案论文初稿完成期间有与他人共同创作涉案论文的主观意愿,更没有证据证实该主观意愿在客观上予以实现。原告认为涉案论文吸纳了其对论文初稿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不是创作行为,是提供咨询意见的行为,原告并不因前述咨询意见的提供即成为合作作者。原告也没有通过行使控制权而监督论文的创作,即其无法控制撰稿者的思想,也无法要求撰稿者创作出表达其思想的作品。总而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论文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和独创性的贡献。


三、在论文初稿投稿之前,原告作为论文的合作作者予以署名。后原告与被告就署名发生争议,被告称其修改了数据,最终在涉案论文中删掉了原告的署名,此举表明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创作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原告未能证实其对涉案论文所作的实质性和独创性的贡献。而创作是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作者的身份并不因他人的允诺产生。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原告不是涉案论文的作者,并不享有涉案论文的著作权,其以著作权为基础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原告 对被告发表在nature genetics(中文名称:自然遗传)期刊上的论文既无独立的想法,也没有提供实质数据、没有参与分析,没有参与论文写作,对该论文成果没有任何实质贡献,不是该论文的作者,对该论文不享有署名权、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代理观点全部被法院采纳。


案例五:烧烤炉(专利号:201630524409.3)专利无效案件


分享人:王怀庆 合肥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陈友宝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何晶晶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烧烤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显韶,专利号为 201630524409.3,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5 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


2019年5月,专利权人陈显韶以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经研判,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经过代理人整理涉案证据发现,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曾在其朋友圈公开过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经检索已有案例,发现已生效的无效决定书并未明确微信朋友圈等公开方式是否属于向公众公开。


3、【法律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想要获得其内容的人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但对于其是否获得了并未做出要求;因此“公众”的确切含义对于“现有技术”概念的正确把握是至关重要。


“公众”不包含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审查指南中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对“公众”的“范围的大小”以及“数量的多寡”并没有特别的要求。通过书籍、期刊、专利公报、电影、电视、互联网等方式传播的技术,能够获得该技术的公众是非特定的,范围可能是全球。


根据上述“公众”的定义,微信公开证据是否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首先由于微信公众号的查看主体并不确定,查看主体也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微信公众号的公开方式基本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公开的定义;而微信好友的个数是有限的,微信朋友圈查看主体也受到限制。因此微信朋友圈公开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关于公开的定义,还要结合该微信朋友圈的使用性质,当该朋友圈作为销售推广工具使用时,其发布的内容一般可认定为无保密要求,可无限次的转发,此时该微信朋友圈公开方式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公开的定义,反之,如果微信朋友圈并非作为销售推广的工具,那么该微信朋友圈公开并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公开的内容不得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最后,微信聊天包括单聊、群聊等,尽管点对点的信息传播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其传输并不会使信息为公众所获取,但如果转发给不具备保密义务的对象,是否也可以归为一种公开方式,公众是否具有可获知性的可能?该评判标准并不统一。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固定且有限的,所以微信聊天记录公开一般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如果存在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其效力也可能得到认定。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2020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549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在决定要点中认定: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希望圈内好友多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可以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对于微信朋友圈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给出了明确启示。


案例六: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分享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张振祥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黄华占” 是广东省农业科院水稻研究所育成的优质常规稻品种,2009年获植物新品种权,在农业生产中效益显著,累计推广面积超1.2亿亩。为加强品种权保护,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华占”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独立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至品种权保护期届满。


金谷美香公司发现皖丰公司、保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黄华占”,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皖丰公司和保丰公司共同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相关生产经营档案,请求驳回金谷美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定,皖丰公司生产销售、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黄华占”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酌定皖丰公司赔偿3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4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105万元,保丰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争议焦点】


2.1 金谷美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3 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合同约定是否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3、【法律分析】


3.1 关于金谷美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排他的独占权,其基本权能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品种权人有权对处置或让渡该权利或部分权能本案中,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将 “黄华占” 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金谷美香公司,并赋予其独立维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金谷美香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 关于作为销售者的保丰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基于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虽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已认可该抗辩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销售者需证明其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多方面情况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金谷美香公司提交了在保丰公司店铺购买到标注 “黄华占 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稻种并公证封存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华占”标准样极近似或相同。此外,二审法院还查明,在金谷美香公司在保丰公司及华丰农资经营部购买相关稻种后提起的其他关联案件中,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者(田丰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等信息不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实际情况皆有出入,保丰公司及华丰经营部称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皖丰公司亦予以认可,可见其知假售假。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保丰公司不知道其所售种子侵权,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3 关于民事主体事先达成的合同约定是否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的问题


2019 年皖丰公司曾因销售“黄华占”种子侵犯金谷美香公司品种权,双方在相关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皖丰公司停止侵权,否则需赔偿不低于100万元。


依据一般的民法理论,当违约与侵权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权利主体享有选择权,即其可以选择依据合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权利人仅能择其一,一项请求权会因另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就本案而言,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之间除因此之前的侵权行为而达成了和解协议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而和解协议的签订也是因皖丰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其目的也是为了约束该等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及假使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双方对侵权赔偿数额的预先设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真正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问题。即便存在,权利人金谷美香公司也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并不存在争议。其次,当事人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而事先约定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认定的赔偿数额标准。就该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予以肯定,因为如此易因人性私欲而引发司法道德风险(特别是在生命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而一概予以否定,也不利于个案争议的解决。就本案而言,予以肯定和采纳,并无不当。正如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陈述,对于多次侵权的皖丰公司而言,即使没有该调解协议,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双方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既不超出皖丰公司关于侵权法律后果的预期,也方便了后期赔偿数额的计算,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司法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有利于定分止争。


4、【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改判,将赔偿数额由一审的34万提高至105万,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可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考虑到维权举证困难和诉讼成本,降低了维权难度,简化了赔偿数额计算;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侵权人同一时期的系列侵权案件,因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分割,可在一个案件中一并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于 2022 年 4 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锦天城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了一系列殊荣。锦天城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山东、安徽、成都、重庆等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代理的案件连续六年获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十佳案例、荣获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代理、被欧盟商会授予“知识产权友好奖”等殊荣。锦天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杂志》、《法律500强》、LEGALBAND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锦天城设有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部,拥有近12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其中20余人同时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专门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讼事宜,涉及业务涵盖了科技与通讯、健康与医药、TMT、金融机构、工业及制造业、政府与公共事务、文化、体育与娱乐、矿业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农业等各行各业。该部门还进一步承担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特许经营战略等,以及侵权或无效分析的检索方案、申请方案、预警和防御方案、保护和实施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