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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独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作者:何兴驰 2025-06-23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特殊形态,其全部股权由单一法人股东持有,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财产控制权集中于唯一股东。这种特殊性使得传统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产生争议:当唯一股东调动公司资金时,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挪用"?这种资金调配究竟是股东基于所有权的合法处分,还是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害?


本文接下来将从罪名的构成要件角度去分析为什么一人公司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 一人公司股东是否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在一人公司中,情况较为特殊。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1.肯定说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涵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受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形式,其股东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等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从《刑法》第 272 条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将一人公司股东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且一人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理应构成犯罪。


2.否定说认为 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从实质上看,股东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它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股东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它犯罪论处。


本文认为 


根据张明楷在《刑法学》中的观点,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对于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通常认为这种行为是股东对公司资金的自我权利处置,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1。因此,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例:


2018年4月,宋某在武汉注册成立珠翠(化名)首饰有限公司(下称“珠翠公司”),主要经营贵金属批发与零售。宋某是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公司成立后并未设立对公账户,一直以宋某个人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往来账户。由于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他多次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


检察院认为:珠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出资注册经营了该公司,故而宋某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自我权利的处置,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同时,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他对公司资金的使用就代表该公司法人的意志,不能认定属于擅自使用,因此不涉嫌挪用资金罪2。


在一人公司中,实际控制人通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经理等职务,形式上完全符合“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实务中肯定构成犯罪的观点即基于此形式要件,认为只要存在职务任命,便满足主体资格。然而,实质争议在于: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所有者代表与管理者双重身份,其资金调度行为往往源于股东所有权权能而非单纯的职务便利。当实际控制人以股东身份行使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控制权时,其“工作人员”身份被所有权属性吸收,刑法评价的基础产生动摇。这种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导致“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在实质上被架空——资金转移行为本质是股东处分自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非职业经理人的渎职行为。


二、从犯罪客体来看


(1)一人公司股东的挪用行为侵犯了谁的利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权。公司的独立意志实质是全体股东意志的集合。从本质上讲,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金拥有支配权,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高度重合。与普通公司中不同股东间存在利益制衡不同,一人公司中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股东合意支配资金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而在一人公司场景中,股东个人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不构成挪用。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完全重合,即便资金支配产生损失,也属于股东自担风险的范畴,不具社会危害性无需刑法介入规制。


案例: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智泓犯挪用资金罪。2010 年 6 月 29 日,被告人黄智泓利用其任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 500 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后续又经过一系列转账操作,最终于 2010 年 7 月 2 日将这 500 万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辉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智泓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由于源昌公司是一人公司,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3。


从实质法理分析,张明楷教授指出:一人公司股东相关行为未损害他人财产权益,也未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因在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本单位财产权益,并未将其他主体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一法理同样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 刑法将挪用资金罪列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规制对象明确指向公司财产权益,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将债权人利益纳入该罪保护范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成为犯罪客体,因为《公司法》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民商法律已经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作扩大化类推解释。


(2)人格混同能否阻却犯罪事由?


在司法实务中,人格混同情形下挪用资金行为的定性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当出现人格混同,公司失去独立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挪用资金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本质是股东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或者即便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但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能在民事层面解决问题,无需刑法介入。


持相反观点的人则指出,公司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便存在人格混同,也不能简单否定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旨在保护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人格混同不能改变挪用行为侵害公司资金权益这一本质。从法律体系协调性来看,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解决公司外部债务承担问题,与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2009 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 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外,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个人账户既收转自有资金,也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 738 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作出改判4。


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时,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往来往往是双向的,公司资金短缺时,股东会用个人资产进行填补,在其个人资金紧张时亦会暂时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股东实施了占有或挪用行为,此时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出资给公司,便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了相应的股权,但股权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股东个人,即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公司财物。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会将公司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占用或挪用公司财产的情况,但其行为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整体资产,不会对公司的清偿能力造成影响,也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有些公司没有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股东没有非法占有或挪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公司的实际运营,为了公司获利,则其行为更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反之,如果股东恶意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减少,影响了公司的偿还能力,则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诉诸刑法5。当然《九民纪要》明确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例外性”,并非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全面、彻底且永久性否定。其核心在于,法院仅在具体案件中,基于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例外地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


在一人公司的特定语境下,实际控制人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认定:


1.“挪用”行为的认定:当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调动企业资金时,由于其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资金调动往往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便未履行完备的内部决策程序,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存疑。实质危害性判断的核心在于资金调动是否损害了企业利益。若资金流转仍用于企业关联业务或最终回归企业控制,则难以认定存在实质的法益侵害。


2.“归个人使用”要件的解释:刑法要求挪用资金必须“归个人使用”,而实际控制人调动资金常以企业关联交易、资金调度等名义进行。司法实践中的扩大解释将“个人使用”延伸至“本人或他人控制的其他实体”,但这种扩张解释在法人独资企业背景下可能导致刑罚范围不当扩大。


综上,从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实质法益侵害的缺失是根本原因。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法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公司的盈利与亏损直接影响股东个人利益,股东对公司资金的调配往往是出于对整体经济利益的考量。在判断经济事项时,应更关注其经济实质而非仅仅依赖法律形式。因此刑法介入缺乏正当性基础,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调度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仅作形式判断,而需穿透公司面纱进行法益侵害实质审查。刑法应严守其保障法定位,这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而是对刑法介入边界与私法自治空间的理性尊重。


实习生吴佳对本文有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

[2]付静宜,周晶晶:《一人公司摊上事儿》,载于《检察日报》第4版:“法治·评论”,2020年9月18日

[3](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4](2022)内 02 刑终 233 号刑事判决

[5]刘全芹,李艳波,贺亚宁.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23,(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