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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数据权益争议的司法保护研究(上篇)

作者:吴卫明 吴纯佩 2025-07-25

随着数字化进程与人工智能发展,数据已成为新型的关键生产要素,深度嵌入并重塑生产、生活以及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成为推动各环节变革的核心力量。随着数据重要性日益凸显,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愈发紧迫,完善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体系成为当务之急。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正式经新华社对外发布,首次在中央文件层面明确提出“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并将数据产权保护纳入“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范畴,作为以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目标的新时代审判工作重点任务之一。


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于数据权益争议以及相关司法保护的研究,对于数字化转型企业而言,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

在数据权益相关案件中,目前仍缺乏明确适用的救济规范。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明确数据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及保护方式,但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外延和内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界定,《数据二十条》亦可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这些法律及规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部分行业观点认为,数据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其权属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包括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经营)等权能。这些权能可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在多个主体之间实现让渡、分享与相互制约。也就是说,数据的相关权益虽然并未别界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但其作为具有价值的民事权益,依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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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归纳不难看出,虽然我们法律法规对于数据权益边界以及响应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描述已经逐渐体系化,但是并未对数据做独立的权利界定,这就导致涉及数据争议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此外,由于数据相关权益的构成也较为复杂,这样导致数据权利的界定相较于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更为复杂。数据是信息的记载,而数据内容与来源多种多样,既有来自于个人的信息,也有来自于企业的商业商业秘密,还有来自于公开网络的信息,以及政务活动的信息。每一种信息,在其响应的领域,均有一定的法律保护或者限制,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与数据本身的权益之间,既有一定的交叉,又有一定的冲突。


因此,在发生数据相关纠纷时,司法保护将面临数据权益外延与内涵的界定,以及数据权益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相关权利边界的交叉及冲突问题。


二、经营者数据商用与司法保护的难点

(一) 法律适用的体系性矛盾:


1、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要求数据集合具有独创性,但数据本身多为事实性信息,难以满足独创性标准。例如,网络平台收集的用户注册信息集合,虽包含用户ID、密码等信息,但难以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要求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但数据商用过程中的流通产生大量难以界定的半公开或非公知数据较难界定。例如,半公开数据虽经技术措施限制传播,但因已向特定用户群体开放,缺乏秘密性基础。


3、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性权益保护: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具有模糊性,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但值得一提的是,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明确将“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的描述,并且第十三条最后两款分别增加了“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及“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网络经济活动中的数据窃取、滥用,平台内经营者伪造虚假数据恶意竞争等典型不正当竞争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制与行权依据。


(二) 数据权益权属界定的复杂性:


数据生成过程涉及原始数据提供者、数据受托处理者、中间技术提供者、平台运营者等多元主体,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算法生成数据层层叠加,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权责关系。例如,在社交媒体平台中,需同时考虑用户内容创作权、平台数据管理权和第三方数据使用权的冲突;在数据产品交易平台中,需同时考虑数据产品提供方、受托处理方、数据产品购买方之间就不同阶段数据产品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安排。


三、数据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处理思路

(一) 以知识产权(著作权)保护:


在现行著作权保护法律框架下,数据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客体,仍然需要完成“事实—表达”的转化。主流司法案例已表明,脱离独创性的“裸数据”本身未能单独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唯有经过人类智力劳动的选择、编排、图形化或算法加工后,数据才能嵌入图形作品、汇编作品或其他法定作品类型,从而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


1、相关裁判的要点


笔者从“数据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案件处理的思路出发总结要点如下:


(1) 客体构成之关键是独创性要件。为证明其拥有数据相关作品的合法权利,宜向法院提交数据资产形成之权属证明、独创性相关技术阐述及证明。例如,上述相关案例中,原告提交的数据形成过程的原始凭证(采集轨迹、编辑日志、质检报告等)、独创性说明文档(字段设计表、权重设置说明、版本差异对照表等)、相关知识产权登记或备案证明等。


(2) 侵权行为认定之原则仍为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其中接触与侵权过程证据可以关注服务器日志与API调用记录等能够证明被诉方接触机会的证据,以及员工离职交接文件、竞业限制通知等违规接触路径的线索,并可能采用第三方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手段补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外实质性相似比对证据可提供相关技术性阐释说明(例如逐项比对表)及技术比对证明(例如哈希校验报告等)。


(3) 侵权责任认定之损失或获利证据。权利人可主张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金额可能参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计算,为此,可关注与此相关的损失或获利证据,例如研发费用摊销的审计报告、被告获利流水账簿(例如可能的广告后台、会员收费、软件销售等)、市场同类数据产品成交价证明等。


2、典型案例分析:


(1)如数据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内容组成部分,可以将数据权益纳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中:


【案例】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民终421号)


【案情简介】


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开始进行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创作完成了15Q4互联网电子地图和16Q2互联网电子地图(以下统称权利地图)。2013年,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权利地图至2016年底。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运营的“XX地图”、“XX导航”等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应用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支出92万余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地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


【数据权益保护裁判要点分析】


对于该案中涉及的海量地图数据,通过权利人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及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了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且考虑到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权利保护的竞合,排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复保护。笔者认为,该案中地图数据是电子地图独创性内容的组成部分,对独创性作品中的数据权益保护具有指导意义,但此类海量数据并不适合脱离整体作品形式而单独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2)数据库整体可能因其中数据的选择、编排、整理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汇编作品,数据库及其中体现其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可被纳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中:


【案例】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沪0104民初2392号、(2020)沪73民终531号)


【案情简介】


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及APP中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核心的IF影响因子数据及其链接,侵犯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JCR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卡米洛公司所有,科睿唯安公司为授权使用方。梅斯公司通过链接方式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但其直接发布少量IF数据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梅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4,694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数据权益保护裁判要点分析】


从法院裁判观点总结而言,科睿唯安对海量期刊原始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编排、分类和整合,形成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呈现独特的体系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汇编作品”要件。关于梅斯公司主张其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不构成作品”,法院认为,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体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期刊选择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该案同样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但责任竞合时排斥重复评价的评价标准。仍需注意,数据库独创性仅限于选择、编排后的表现形式,其中单一数据(如IF值)仍可能因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为上篇,待续。笔者将在下篇从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竞争性权益保护的角度,继续讨论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处理思路,分析裁判要点及典型案例,并基于司法保护角度为经营者数据商用提供前瞻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