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伪劣”?
作者:王元君 2026-05-01【引言】本文结合实务著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伪劣”两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其中对“伪劣”要素的本质解读,有利于更准确地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理解与认定。
本系列文章共8期,均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解读,本篇为第1期。

一、只有“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物品”,才是本罪意义上的“产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物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上及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相关观点亦认为:“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包括工业用品、农业用品以及生活用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上述“经过加工、制作”,意味着天然黄金、宝石等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产品”。相关观点认为:“(1)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矿物品,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如天然黄金、宝石,可以销售获利,但它并不受产品质量法调整,只有经人们加工过再度销售,才能成为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参见《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上册》,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刘静坤主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上述“用于销售”,意味着不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包括无法于市场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等),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产品”。相关观点认为:“我们认为,从本罪所处的地位看,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因此该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如果一个物品根本无法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的话,那么其根本无法对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管理秩序产生影响,也就不应当成为该类犯罪的规制对象。鉴于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称的‘产品’应当是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的产品......不能包括军工产品、毒品等不能流通的物品。”(参见《刑事审判实务教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产品或物品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其中主要包括建筑工程等不动产;枪支、弹药等军工产品;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货币等国家政府专属制造物;文物等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物等。制售这些物品,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构成犯罪的,都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应依照刑法的规定,以其他专门的罪名定罪处罚......。”(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上述“物品”,意味着非物质性的对象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产品”。相关观点认为:“1.伪劣产品的含义。......‘产品’也不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产品,如劳务、服务以及信息化产品如技术成果等。”(参见《刑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以销售的各类物品,主要是有形或者无形的物化对象,不包括信息化对象,如技术成果、劳务、服务等。”(参见《网络犯罪的刑法适用》,黄泽林著,重庆出版社2005年版)
二、“伪劣”针对的只是产品的“使用性能”,在无关“使用性能”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导致涉案产品成为本罪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现行刑法条文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类型进行了规定,却未揭示“伪劣产品”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仅列明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行为类型,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伪劣产品”仅指“使用性能”存在问题的产品,在无关“使用性能”的方面存在问题的产品,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相关观点认为:“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77号,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实质意义上的伪劣商品,单纯的假冒但不伪劣的商品或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但实质上不伪劣的商品均不能纳入其范围之内。”(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列举了一系列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对象的伪劣产品,不是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参见《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耕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实务》,四川警察学院原院长陈云华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参见《经济犯罪罪名释解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参见《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上述“在无关‘使用性能’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为如下几项:
1.缺少厂名、厂址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相关观点认为:“所谓‘三无’产品,指的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无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标识的产品。......‘三无’产品并不必然等同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15号,方永胜销售伪劣产品案)也是因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并未对生产、销售存在本项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设置刑事罚则。
2.包装不符合要求。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指出:“如‘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而言的,则可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如鉴定结论仅针对产品的外在包装的,一般不能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也是因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并未对生产、销售存在本项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设置刑事罚则。
3.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相关观点认为:“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参见《〈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祝二军祝二军撰稿)也是因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并未对生产、销售存在本项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设置刑事罚则。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相关观点认为:“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也是因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并未对生产、销售存在本项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设置刑事罚则。
5.虚假描述实现使用性能的逻辑、方法。相关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海林等人将其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销售......不能简单地以实际产品与标注不一致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生产、销售产品的实际规格与标注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认定为质量有问题,更不能以销售方式来决定产品质量,进而认定属于‘以次充好’的产品。产品质量主要是由生产过程决定的,单纯的销售方式无法影响产品质量。本案中的涉案车辆虽然是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对外销售,附随的合格证上标注的也是助力车,但是其各项技术指标是按照摩托车的标准进行配置,经鉴定在属性上为摩托车,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属于‘以次充好’的情形。......涉案车辆具有正常的道路行驶功能和使用性能,也不属于‘以假充真’。”(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0号,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






